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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原告
劉光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原告對該更正本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其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15、18為獨立項,請求標的皆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分別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惟此更正並非誤譯之訂正,原說明書全文中僅提及4 次「壓縮」,且4 次皆未說明「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⑴第1次提及:「如以下第1圖所示,雖然其具備熱插拔功能,但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方式,因此所採用的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不少」。惟此係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欄位,並非說明系爭專利技術,未說明「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⑵第2 次提及:「其中,數位影音信號D 可以是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 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例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惟此僅說明影音信號可以是經過壓縮之信號,並未說明「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⑶第3 次提及:「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惟此僅說明電腦可以將所接收之信號壓縮,仍未說明「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⑷第4 次提及:「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惟此僅說明電腦可以將所接收之信號壓縮,仍未說明「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⒉訴願決定書第7 頁記載:「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申請專利發明本身是明確的,但未精確界定其技術內容時,得藉更正該不明瞭的事項以闡明其原意」、「故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因此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則不進行壓縮」、「均可直接且無歧異瞭解得知」。惟查,既然習知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何以系爭專利之橋接構件可以不包含壓縮元件?畢竟「橋接器」或「橋接構件」僅為一名詞,在裝置請求項中自然須以元件組成或結構等加以定義,始能知悉其實際內涵。在說明書中未清楚定義之下,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從其敘述瞭解系爭專利之「該橋接器」中究竟由哪些元件組成、有什麼結構,與習知「橋接器」之組成究竟有何不同,做了什麼元件增減修改?因此,依說明書中不明確之敘述,並未清楚說明「該橋接器」之組成及結構,而無法支持「該橋接器不包含壓縮元件」,進而因該橋接器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元件之一,故自亦無法支持「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在未明確敘述「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之「該橋接器」並未說明與習知橋接器有何元件組成上之差異時,則僅泛稱「橋接器」,自可解讀包含「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通常知識者並非能從說明書中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橋接器不包含壓縮元件」以及「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說明書本身並不明確,非得藉更正該不明暸的事項以闡明其原意,且並不足以支持更正後之請求項,再次證明系爭專利之更正超出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18記載之「連接詞」均為開放式連接詞「包括」,表示其組成不限於請求項中具體所載元件,亦可包含其他元件,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元件。則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具體記載所有實施例中元件均不包含壓縮元件之下,自不足以支持更正後之技術特徵「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如其說明書中記載「其中,數位影音信號D 可以是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 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例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則該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是由何元件所壓縮? 說明書中未敘述,解讀上自非直接無歧異可得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⒋綜上,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全文僅提及4 次「壓縮」,並未具體記載「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本身並不明確,其「橋接器」定義不清,解讀上無法與習知橋接器區別,並非能直接無歧異可得知「該橋接器不包含壓縮元件」,自然更非能直接無歧異可得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非得藉更正以闡明其原意。此外,其請求項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則必須所有元件均不包含壓縮元件,始能符合其意。惟說明書中之記載並不足以支持此敘述。因此,系爭專利之更正確實超出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至19,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其更正實質變更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予撤銷: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立法精神,可認同條不同項次之提出仍可認為是同一理由,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雖未明列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惟依前述意旨,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4項皆為關於更正之規定,應可寬認為同一理由。且原告之舉發理由書中亦已提及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其中包含關於第67條第4 項之準用規定,係已實質提及該項,故原告於本訴訟中提出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符合智財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審酌之。

⒉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1 、15、18,無法從文義敘述解讀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且裝置請求項中之「該橋接器」未定義其組成元件,無法與習知技術區別,依訴願決定書說明習知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之下,自可解讀為該橋接器亦包含壓縮元件。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學說實務上均有承認禁止讀入原則,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而僅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中之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原則上仍應以字面文義解讀,不能將說明書中之記載讀入,更不能將僅是記載於先前技術攔位之內容讀入。故訴願決定書第7 頁記載:「故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因此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則不進行壓縮」、「均可直接且無歧異瞭解得知」等敘述,自行讀入請求項所無之技術特徵,被告自行增添原說明書中所無之敘述,皆有理解認知上的錯誤。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係增加了原請求項中完全無法解讀出的「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其更正實質變更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被告應盡調查義務,且其決定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惟被告就更正事項之認知有所誤解,且錯誤讀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文字,亦違反專利上之禁止讀入原則,且甚至自行增添原說明書中根本所無之敘述,皆有違反調查義務之違法情事。為此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頁及第1 圖等處說明「傳統 CardBus介面影音傳輸處理裝置」必須使用硬體元件對信號進行壓縮才能經由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再於說明書第8 、9 、11及12頁等處,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過研究後發現:事實上,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原始信號本即具有高速傳輸能力,其頻寬足以直接將該等原始信號傳輸至電腦,即便未事先加以壓縮處理,亦無問題;準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前揭敘述之上下文脈絡,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明瞭:系爭專利「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而應用到CardBus 等匯流排規格所事實上具有之高傳輸能力,藉以達到減少硬體數目、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僅在釋明發明原意,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二)原告所增加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l 至19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並非本件舉發案之原本舉發理由及事實,不應於訴訟階段追加。惟縱使准予追加,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 號行政判決針對系爭專利另件舉發案(N09 ),其判決理由亦載明:「…本院亦認更正後之請求項1 、15、18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係更加界定『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限制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的編碼壓縮的處理,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即係將電腦24排除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之外,由此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係傳送不作信號壓縮處理的信號,再透過電腦24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更正後之內容更能貼近系爭專利之固有意涵,且該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由前述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l 至19亦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習知「CardBus 介面」電視卡「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方式,因此所採用的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不少」;如說明書中第1圖例示之傳統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的電路方塊圖,其中「影音編碼器18」為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其乃包含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由於「傳統」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必須藉由…及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14」,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過研究後卻發現:「本發明所採用之匯流排介面23…之頻寬很大且傳輸速度也很快」,事實上「可以很順利地將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24,並不會造成原始資料之傳輸延遲」。是以,「有鑑於此,本發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將…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在第6 、8 頁及第1 圖等處說明「傳統CardBus 介面影音傳輸處理裝置」必須使用硬體元件對信號進行壓縮才能經由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次於說明書第8、9 、11及12頁等處,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過研究後發現: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原始信號本即具有高速傳輸能力,其頻寬足以直接將該等原始信號傳輸至電腦,即便未事先加以壓縮處理,亦無問題。準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前揭敘述之上下文脈絡,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明瞭:系爭專利「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而應用到CardBus 等匯流排規格事實上具有之高傳輸能力,藉以達到減少硬體數目、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

⒉本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第2 段中所述內容,可知習知技術之CardBus 介面,雖具備熱插拔功能,但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 encode 〉方式,因此所採用的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提高不少,故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而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等原始資料〈raw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換言之,習知外插電視卡雖亦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rdBus規格等之橋接構件,然習知技術認為電視信號的資料量很大,若不壓縮則無法順利地轉換及傳輸,因此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則不進行壓縮。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均可直接且無歧異瞭解得知,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不進行壓縮」之技術特徵,本屬系爭專利固有之涵義。可見本件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未超出其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

⒊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二個元件所構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元件均未記載其元件之結構。其中「影音解碼器」僅係記載輸入類比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另「橋接器」僅係記載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二者之元件均係以實現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而不詳述其元件的結構之方式來表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認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另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並未敘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一種電子電路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結構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IC〉之電子電路硬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是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的結構,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二)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係規定,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同條第4 項係規定,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所以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將之分別列為不同舉發事由,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亦非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同一舉發事由〉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原告於舉發階段僅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有違專利法條第67條第2 項規定,並未主張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則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而有得為另行提起舉發之事由,既未經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審酌,自無從納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之標的。況且,系爭專利舉發另案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 號行政確定判決認定,更正後之內容更能貼近系爭專利之固有意涵,且該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又本件相關實務判決已闡明就專利舉發制度而言,只要引證案不同,一個專利案可有數個被舉發案,但不論有多少舉發案,該被舉發專利之解釋應無不同才對,審理後舉發案之法院若要與確定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解讀作不同之認定,縱不承認所謂判決爭點效,亦應慮及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故系爭專利既已經相關舉發另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更正後之內容僅為闡明或釋明系爭專利固有的含意或原意,而更能貼近系爭專利之固有意涵,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是以本件實宜為相同之認定及解釋,俾遵循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原告主張前開更正本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105 年5 月27日以(105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520663830 號專利舉發審查書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4070 號,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前開更正本亦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應准許,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以及原告於起訴時追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有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 項、第43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第2、4 款、第2 、4 項或第10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 日以系爭專利100 年9 月21日公告之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舉發,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規定,其更正是否合法,應依原告舉發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15與18項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6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100 年9 月21日公告之更正本,係於獨立之請求項1 、15、18最後加上:「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故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即在判斷此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有無原告所主張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其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內容如下(引號內為更正之內容):

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5.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8.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起所載之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 及數位聲音信號Ad1 ,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 』,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 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功效,如第8 頁倒數第2 行起:「其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如第9 頁第4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可知系爭專利技術功效係:「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及「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

(四)又依據上開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及其功效,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其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可知系爭專利之手段在於「利用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 raw data) 之高速傳輸能力」,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起所載實施例之技術:「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可知僅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時,「電腦」仍無法儲存或播放,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儲存或播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並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係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此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起、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以及第13頁倒數第1 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功效:「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可知若欲達成減少硬體元件數目以及降低生產成本,必須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才能達成,因此,由發明目的之觀點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並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以減少硬體元件數目及降低生產成本,而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後續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末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 圖(如附表),圖式中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之虛線範圍並未包括電腦24,因此,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24後,再由電腦24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綜上,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本身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18及其所直接或間接附屬之附屬項於更正後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其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該更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理由。

(五)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指出:「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99年度判字第636 號維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之確定判決中,業已明白認定:『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之技術特徵,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之橋接器不包含壓縮元件」,故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見解,被告就更正事項「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認知並未誤解,且無錯誤讀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字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另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均係有關更正之規定,故雖原告於舉發階段僅主張本件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於起訴時再主張本件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應認係同一撤銷理由云云。惟查上開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著眼於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的考量,目的在避免專利權人重複應訴之煩,然其重點是新證據之提出,而原告於起訴時所提本件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並非新證據,而係該追加是否亦屬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此涉及本件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究竟為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抑或係原處分內容之合法性,然無論是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爰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本身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係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使其申請專利範圍更加明確,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且本院10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 號行政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亦認為:「更正後之請求項1 、15、18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係更加界定『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限制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的編碼壓縮的處理,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即係將電腦24排除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之外,由此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係傳送不作信號壓縮處理的信號,再透過電腦24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更正後之內容更能貼近系爭專利之固有意涵,且該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應准予更正」,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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