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志宏黃珮茹
  •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洪淑敏、劉康信

  • 原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正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黃泰淵 許哲睿 參 加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康信(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7年8 月14日及98年5 月19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1/088,779及12/468,60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98125640號審查,期間該專利之申請權讓與原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7 月22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0項),發給發明第I4099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另於103 年8 月6 日提出該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即請求項1 至14及16至29,請求項15及30已刪除),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請求項1 至14、16至2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另於104 年7 月24日及105 年2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24日(105 )智專三(二)01159 字第10521447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2 月3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4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0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是由具有不同厚度及折射率之介電材料薄膜組成,透過光學干涉原理,達成改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的功效。在其作用之下,入射至系爭專利太陽能電池表面帶有能量的光線,一部分抵達光電轉換層產生電能,另一部分經由色彩調變層的光學干涉,進而產生不同色彩。系爭專利利用光學干涉原理改變物體表面的色彩,即無須透過染料或色素吸收光線進而產生廢熱,使太陽能電池能更為有效利用入射光的能量;而證據7 揭示之結構,係利用鋪設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樹脂組成物,使太陽能電池改變色彩外觀,其揭示之樹脂組成物包含:厚度為5,000nm 之樹脂組成物40、厚度為50,000nm之PET 樹脂膜39,均含有染料或色素,其中「PET 樹脂膜39」下方另鋪設厚度為50,000nm之漫射層,用以散射光線,是證據7 之結構實係利用染料及色素吸收特定波長之入射光達成改變太陽能電池表面顏色之功效,於此結構下,被染料及色素吸收的入射光所蘊含之能量,全數轉換為廢熱,既無法貢獻予光電轉換層產生電能,亦無法提供給色彩調變層用以調變色彩,無端耗費。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6揭示之色彩調變層及其所蘊含之色彩調變功能,顯更為進步且更具轉換效能;況證據7 用以調變色彩之材質,不論為有色樹脂組成物、PET 樹脂膜,或者漫射層,均為高分子有機聚合物或有機化合物,該等物質材料用於太陽能電池將產生穩定性、可靠度低落之缺失。蓋太陽能電池多半於戶外使用,經過長年累月的日曬,陽光中的紫外線因具高能量的光子,容易打斷有機聚合物或化合物的鍵結,造成材質劣化的結果,系爭專利為改善此點,特別改用無機材質,使太陽能電池具有較佳的穩定性與可靠度;再者,證據7 之樹脂組合物40、漫射層37均未直接接觸證據7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或輔助電極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前述技術特徵,亦有所差異。準此,被告於審定書第10至11頁遽將證據7 之樹脂組合物40、漫射層37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顯然未能正確理解系爭專利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原理與證據7 之技術原理顯有差異,復誤認證據7 揭示請求項16全部技術特徵,所為之論斷顯有違誤。 ⒉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7說明書可知該請求項之抗反射層同時具備保護太陽能電池及抗反射漏失的功能,惟證據7 並未揭露任何可對應請求項17抗反射層的結構,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2均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既有差異,業如前述,則證據7 與依附於請求項16之請求項19、22亦有所差異,無法證明該等項次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19、22至29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7 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原理,與系爭專利顯有差異,又系爭專利以無機材質調變色彩之技術手段,相較於證據7 使用之染料或色素材質,具有提升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之功效,且可提升太陽能電池的穩定度及可靠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6揭示之太陽能電池結構及製造方法,具備證據7 欠缺之穩定度、可靠度,確具進步性。從而,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以:「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所有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等語,顯然未能正確審認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何,自屬率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22至28均係本於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證據7 既然無法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7、19、22至28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9進一步界定:「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7 ,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1並未揭示如何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問題意識及技術手段,證據7 與證據11可否組合,顯有疑問,被告竟以:「證據11(教科書)第196 至197 頁及圖7.14揭示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故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顯未能深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技術水平為何,僅說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未就所指技術水準詳加定義、說明,僅係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將證據7 另與其他先前技術兀自組合,其論斷顯有違誤。 ㈢證據6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14部分: ①證據11僅為歸納習知太陽能電池基礎知識之教科書,僅揭示習知「藍黑色」太陽能電池結構與原理,屬於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公知(well-known)的知識、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 )的資訊,並未揭示任何與太陽能電池調變色彩有關之概念或技術,亦未揭示或說明任何「抗反射層」不覆蓋或覆蓋「前電極」對太陽能電池功效帶來的任何具體好處或差異,因此,熟悉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人,在參考證據11後,對於太陽能電池應如何調變色彩之問題,根本欠缺問題意識;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相對於「前電極」各有其特定之不覆蓋或覆蓋的關係,以同時確保光電轉換率以及色彩調變效果。從而,縱證據11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圖10.10 分別揭示「抗反射層」不覆蓋或覆蓋「前電極」之特徵,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在證據11欠缺「色彩調變」相關技術之問題意識,且對「抗反射層」覆蓋「前電極」與否之功效完全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及解釋的情況下,自無從僅憑證據11前開圖式揭示之結構,即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教示之「抗反射層」覆蓋於光電轉換層上,且被「前電極」所突穿,而「色彩調變層」覆蓋於「前電極」及「抗反射層」上此一特定結構;況證據11就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圖10.10 所揭示之結構,亦無任何具體文字說明,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此之下更無可能徒憑此二圖式,即率將「色彩調變層」加入該二圖式之太陽能電池結構中;而證據6 則係一「發明專利」案,該案發明人之創作特徵在於以第一電極「突穿」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設計,以及藉由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折射率/ 厚度限制,改變外觀色彩,此二技術特徵缺一不可,在證據6 並無明確教示之下,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實無理由主動捨棄上開任一技術特徵及手段。從而,證據6 之技術層次及水平,早已超越證據11教科書所介紹之傳統藍黑色太陽能電池之所謂「通常知識」,而為一完整發明,產生證據11從未想過之改變色彩外觀之效果,是以,熟悉系爭彩色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人在證據6 已明確教示第一電極「突穿」色彩調變層之技術手段之下,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動機再自證據11之「普通知識」中擷取「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之技術手段,更無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揭示之「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技術手段;縱認證據11已揭示前開「通常知識」,具通常知識之人仍需具備「致能要件」,始有可能於證據11提供之兩種技術手段中,「按實際需求」而為選擇,是以,究竟系爭專利所屬領域於申請時具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致能要件」是否足以促使該通常知識之人,依證據11提供之「一般知識」、「基礎知識」,進而按「實際需求」選擇「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或「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仍有疑問;況自證據6 與證據11自西元2003年公開後,直到西元2009年系爭專利被提出,長達6 年的時間裡,從未有任何同領域之人嘗試結合該二證據,並提出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創作,實足證明證據6 與證據11並無合理組合動機。準此,原處分未能審酌證據6 與證據11間於技術水平、發明完整性間有其顯著差異,遽認具通常知識者得按證據6 、11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僅顯屬率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②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故前開證據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7 、8 、9 同樣界定「但不包括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特徵,故前開證據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5 、6 、7 、8 、9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 ,包含請求項9 全部技術特徵,故前開證據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9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技術特徵包含:「…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使得該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而證據6 已明確揭示:「以第一電極『突穿』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設計」之技術手段,業如前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結構即有顯然差異,此亦經被告明確認定在案;又證據11僅為基礎技術之教科書,更未揭示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問題意識,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酌證據6 後,絕無可能僅憑證據11揭示之通常知識,即輕易放棄、改變證據6 教示之「以第一電極『突穿』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設計」技術手段,亦如前述。因此,證據6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6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6之附屬項,故前開證據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9記載之技術特徵包含:「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而證據11僅為通常知識之記載,且欠缺調變色彩之問題意識及技術手段,已如前述,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實無動機僅憑證據11所載通常知識,即可輕易改變、更動證據6 揭示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從而,證據6 、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至29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部分: ①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訴願理由書第6 至7 頁主要記載「證據7 之『色彩層』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太陽能結構中「色彩層」直接接觸光電轉換層而不需要漫射層之技術特徵,可簡化製程步驟,係證據7 所無法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於本件起訴理由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利用光學干涉原理改變物體表面的色彩,不同證據7 之『色彩層』透過染料或色素吸收光線進而產生廢熱,系爭專利使太陽能電池能更為有效利用入射光的能量」,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於訴願、起訴階段有不同之主張,且其於訴願時僅爭執證據7 之「色彩層」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一事而已,並未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與證據7 之「色彩層」有何不同,可見系爭專利非但未經原告正確審認所具功效為何,亦尚存在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與證據7 之「色彩層」是否確有不同之疑義,是原告起訴指摘訴願決定以「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所有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顯然未能正確審認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何,自屬率斷等語已失客觀,實不足採。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6部分: 原告雖主張證據7 之色彩層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7 相較,證據7 圖3 ( A ) 至3( C) 所揭示光伏打裝置中之光伏打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7 第7 欄第26至43行及圖3( C) 揭示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電極32,其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電能」,其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又證據7 第8 欄第7 至39行、第10欄第35至45行及圖3( C) 已揭示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證據7 第2 欄第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第10欄第32至34行及圖3( C) 已揭示漫射層37,該等層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覆蓋第一電極;雖證據7 形式上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惟每一物質均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故可視為一介電材料;且證據7 圖3( A) -3( C)揭示「色彩層(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係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上方,以調變光伏打電池之色彩外觀之用,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此外,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之漫射層37除可用於散射及分散光線外,亦可調變色彩(見證據7 第2 欄第1 至4 及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及第10欄第32至34行,例如其中記載「所使用之漫射層可包含有色之著色劑、顏料或染料」及「漫射層本身可藉由包含有色組分,以作為色彩層之用」等),且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故色彩調變層可包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漫射層37,且證據7 之熱感接合劑層36並非必要元件(見證據7 第7 欄第55至58行),而當未使用熱感接合層劑層36時,漫射層37即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直接接觸。是以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包含「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在內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且證據7 既已揭露請求項1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22部分: ⑴證據7 第2 欄第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第10欄第32至34行及圖3( C) 揭示漫射層37(如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位於色彩層及光伏打層之間,且證據7 第7 欄第39行至第8 欄第38行亦揭示漫射層之厚度為50μm ,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之總厚度為55μm ,而已揭露色彩層之厚度大於漫射層37的厚度。是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且證據7 已揭露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7 第5 欄第19至29行復揭示漫射層37之材料種類可為氧化物。是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且證據7 已揭露請求項19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⑶由證據7 第7 欄第33至35行所揭示光伏打層33之形成方法為電漿化學氣相沈積,可知光伏打層33之表面理論上不可能完全平坦,從而具有粗糙表面。是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新穎性;且證據7 已揭露請求項2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9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4係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尚包括:形成一保護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以及形成一透明層於上述保護層上方」。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界定之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再者,於太陽能電池上設置保護層及透明層,保護太陽能電池,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4,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上述保護層具有1.4~1.6 之折射率」、「上述保護層具有是由伸乙基醋酸乙烯酯(ethylene vinyl acetate:EVA )和聚乙烯縮丁醛(polyvinyl butyral :PVB )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上述透明層具有1.4~1.6 之折射率」、「上述透明層是由玻璃所構成」。而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保護層及透明層之材質與折射率,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8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證據7 相較,證據7 揭示之光伏打裝置中,光伏打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7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又證據7 已揭示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 或漫射層37,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覆蓋第一電極;雖證據7 形式上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惟每一物質均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故可視為一介電材料(理由同前述二(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9界定之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係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已為證據11(教科書)第196 至197 頁及圖7.14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所揭示,故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至29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證據6 、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不具進步性,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獨立項,其界定:「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6 、11相較,證據6 第[ 0020] 、[ 0024] 段揭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6 第[ 0024] 段揭示「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係分別設置於前揭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整體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電能」,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證據6 第[ 0008] 至[ 0010] 、[ 0021] 、[ 0025] 段揭示「包含同時用於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一抗反射膜及第二抗反射膜」、「調整抗反射膜之折射率或膜厚而調整太陽能電池之表觀上之色彩」,該第一抗反射膜及/ 或第二抗反射膜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雖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然證據11第10.10 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證據11第7.7 圖亦揭示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又證據6 以及證據11均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且就證據的教示或建議而言,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故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獨立項,其界定:「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6 、11相較,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等,業如前述,雖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然證據11第302 頁圖10.105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該前電極,故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獨立項,其界定:「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證據6 、11相較,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等,業如前述,系爭專利雖界定其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係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惟證據11第196 至197 頁及圖7.14已揭示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故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16不具進步性,而有關附屬請求項3 、5 、6 、7 、8 、9 至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處分亦已充分說明,因此,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6 、7 、8 、9 至13不具進步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陳明不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42 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57頁): ㈠證據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至29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6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另「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審定日為102 年7 月22日,是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對應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此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11與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之一色彩調變層26,光電轉換層11可自入射光產生電能,而色彩調變層26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刪除103 年12月1 日所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4 ,並更正請求項2 、5 至9 、14、16、17至28之內容,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105 年12月21日公告,據此,本案原告所爭執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如下:2.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經由該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5.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6.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具有1~5,000nm 之均勻厚度。7.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8.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9.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保護層和一透明層,依序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保護層具有1.4~1.6 之折射率。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保護層具有是由伸乙基醋酸乙烯酯(ethylene vinyl acetate:EVA )和聚乙烯縮丁醛(polyvinyl butyral :PVB )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透明層具有1.4~1.6 之折射率。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透明層是由玻璃所構成。14. 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16. 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使得該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1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尚包括形成一抗反射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利用熱處理,使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透過穿透效應,經由該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由SnO2、Al2O3 、SiO2、ZnO 、Y2O3、Ta2O5 、TiO2、Cr2O3 、MgF2、Na3AlF6 、ZnS 、PbS 、CdS 、Si3N4 、AlN 、AlOxNy、CdTe及PbSe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具有1~5,000nm 之均勻厚度。2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尚包括在一真空或近真空環境下形成上述色彩調變層。2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2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2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尚包括:形成一保護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以及形成一透明層於上述保護層上方。2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保護層具有1.4~1.6 之折射率。2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保護層具有是由伸乙基醋酸乙烯酯(ethylene vinylac etate:EVA )和聚乙烯縮丁醛(polyvinyl butyral :PVB )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2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透明層具有1.4~1.6 之折射率。2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其中,上述透明層是由玻璃所構成。29. 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 ㈤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6 為西元2003年7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09年5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太陽能電池,具備:太陽能電池本體,其係以晶系矽基板作為主體;第1 抗反射膜形成於太陽能電池本體之受光面側,具有第1 折射率( n1) 及第1 膜厚( d1) ;第2 抗反射膜形成於第1 抗反射膜上,具有小於第1 折射率的第2 折射率( n2) 及第2 膜厚( d1) 。其中,於決定第1 抗反射膜或第2 抗反射膜之折射率與膜厚時,以抗反射膜整體成為用以呈現所需色彩之光學膜厚之方式對另一抗射膜互補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證據6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7 為西元1998年9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580744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可以選擇且穩定控制光入射表面顏色的高性能光伏打裝置(photovoltaic device)。一擴散層( diffuser layer )設置於光伏打裝置的光入射面上以散射銷抵入射光,於擴散層上再設置一色彩層(coloring layer)以調整入射光色彩,或是設置一結構當以擴散層為色彩層時,以減少因增設色彩層而使光電動勢性能降低的程度(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11為Jenny Nelson於西元2003年所著教科書「The Physics of Solar Cells」之節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提供太陽能電池易於理解的介紹,兩終端串接型磷化銦鎵/ 砷化鎵太陽能電池之層結構( 即串接電池) 具有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前電極、金屬層以及抗反射覆層,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的一面設有前電極,另外一面設有金屬層上,該抗反射覆層則設置於該磷化銦鎵、該砷化鎵穿隧接面、該磷化鋁鎵窗戶層、該砷化鎵上(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㈥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使得該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7 相較,證據7 圖3( A) 至3( C) 揭露光伏打裝置中之光伏打層3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7 第7 欄第26至43行及圖3( C) 揭露「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電極32,其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電能」,而其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電極32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又證據7 第8 欄第7 至39行、第10欄第35至45行及圖3( C) 揭露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證據7 第2 欄第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第10欄第32至34行及圖3( C) 揭露漫射層37,該等層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而證據7 之熱感接合劑層36並非必要元件(見證據7 第7 欄第55至58行) ,當未使用熱感接合層劑層36時,漫射層37即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直接接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技術特徵;雖證據7 形式上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惟每一物質均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故可視為一介電材料。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是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尚包括形成一抗反射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又證據7 第2 欄第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第10欄第32至34行及圖3( C) 揭露漫射層3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位於色彩層及光伏打層之間,且證據7 第7 欄第39行至第8 欄第38行亦揭露漫射層之厚度為50μm ,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之總厚度為55μm ,亦已揭露色彩層之厚度大於漫射層3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的厚度。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是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7 第5 欄第19至29行亦已揭露漫射層37之材料種類可為氧化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是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7 第7 欄第33至35行亦已揭露光伏打層33之形成方法為電漿化學氣相沈積,可知光伏打層33之表面理論上不可能完全平坦,從而具有粗糙表面。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是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新穎性。 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是由具有不同厚度及折射率之介電材料薄膜組成,透過光學干涉原理,達成改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的功效,證據7 揭露之結構,係利用鋪設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樹脂組成物,使太陽能電池改變色彩外觀;且證據7 之樹脂組合物40、漫射層37均未直接接觸證據7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或輔助電極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有所差異,原處分未能正確理解系爭專利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原理與證據7 之技術原理顯有差異,遽將證據7 之樹脂組合物40、漫射層37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復誤認證據7 揭露請求項16全部技術特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係界定「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並無界定訴稱「是由具有不同厚度及折射率之介電材料薄膜組成,透過光學干涉原理,達成改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技術特徵,且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當然會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又證據7 圖3( A) 至3( C) 已揭露「色彩層(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 」係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上方,以調變光伏打電池之色彩外觀之用,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此外,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之漫射層37除可用於散射及分散光線外,亦可調變色彩( 見證據7 第2 欄第1 至4 及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及第10欄第32至34行,例如其中記載「所使用之漫射層可包含有色之著色劑、顏料或染料」及「漫射層本身可藉由包含有色組分,以作為色彩層之用」等) ,且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故色彩調變層可包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漫射層37,且證據7 之熱感接合劑層36並非必要元件( 見證據7 第7 欄第55至58行) ,而當未使用熱感接合層劑層36時,漫射層37即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直接接觸,故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技術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㈦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至2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 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23要求之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尚包括:形成一保護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以及形成一透明層於上述保護層上方」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於太陽能電池上設置保護層及透明層,保護太陽能電池,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是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8係依附於請求項24,並界定「上述保護層具有1.4 至1.6 之折射率」、「上述保護層具有是由伸乙基醋酸乙烯酯(ethylene vinyl acetate:EVA )和聚乙烯縮丁醛(polyvinyl butyral :PVB )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上述透明層具有1.4 至1.6 之折射率」、「上述透明層是由玻璃所構成」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保護層及透明層之材質與折射率,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是由證據7 並參酌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8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而證據7 圖3(A)至3( C) 揭露光伏打裝置中之光伏打層3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7 第7 欄第26至43行及圖3( C) 揭露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電極3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又證據7 第8 欄第7 至39行、第10欄第35至45行及圖3( C) 揭露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證據7 第2 欄第49至54行、第5 欄第60至62行、第10欄第32至34行及圖3( C) 揭露漫射層37,該等層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雖證據7 形式上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惟每一物質均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故可視為一介電材料。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固與證據7 有所差異,惟證據11第196 至197 頁及圖7.14已揭露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且該證據為歸納習知太陽能電池基礎知識之教科書,其揭露之內容當然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一般知識( general knowledge ),故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有之一般知識,簡單修飾證據7 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從而,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率認:「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於太陽能電池上設置保護層及透明層,保護太陽能電池,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保護層及透明層之材質與折射率,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等節,但均未先予究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究竟為何,更未能於原舉發審定理由欄詳為說明,顯然流於恣意,任憑被告審查委員依其主觀上之認知率爾認定其心目中的「通常知識」,不僅難昭公信,更有調查職責未盡暨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未能究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究竟具備如何之技術水平,可否依其通常知識及技術按證據6 、證據11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顯有違背法令及前開判決意旨云云。惟按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至所謂通常知識( general knowledge ),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參照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該具通常知識之人既係一虛擬之人,其並非專利審查官,亦非專利有效性訴訟之法官,更非技術審查官。法條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排除進步性專查之後見之明,依據上開定義「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知識要件指:「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應非以學歷區分係高中、大學或碩博士,若以學歷定義,則為一定範圍不特定之人,並非虛擬之人。另上開定義「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亦即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致能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通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 ),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其係屬一般之抽象規定,自然無法一一臚列,審酌系爭專利及參加人( 舉發人) 所提證據揭露之技術內容、技術水平,由系爭專利揭露之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可知系爭專利係為利用半導體材料技術領域之發明,且由證據6 第[ 0027] 段揭露之內容,可知太陽能電池9 之受光側具有透光性密封劑1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層) 可為EVA 、透光性構件(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層) 可為玻璃,以及EVA 與玻璃具有約1.5 之折射率為「習知」之資訊,據此,自可佐證原處分認定「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於太陽能電池上設置保護層及透明層,保護太陽能電池,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保護層及透明層之材質與折射率,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應無違誤。從而,具有前述通常知識( 包含可由系爭專利及證據6 、7 、11揭露之內容所能佐證之通常知識) 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能理解、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即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 ②原告雖主張證據11僅揭露習知「藍黑色」太陽能電池結構與原理,未揭露「色彩調變」的技術手段,而證據6 為一完整之發明,且產生證據11從未想過之改變色彩外觀之效果,技藝人士在看完證據6 之彩色太陽能電池之完整教示後,絕無可能僅憑證據11揭露之通常知識,即輕易放棄、改變證據6 教示之「以第一電極『突穿』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設計」技術手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深究何以「熟習系爭彩色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人」透過具備較高技術水平之證據6 「發明專利」案,仍有動機參酌較低技術水平之通常知識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6 、11相較,證據6 第[ 0020] 、[0024]段揭露「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之整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6 第[ 0024] 段揭露「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係分別設置於前揭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整體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電能」,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證據6 第[ 0008] 至[ 0010] 、[ 0021] 、[ 0025] 段揭露「包含同時用於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一抗反射膜及第二抗反射膜」、「調整抗反射膜之折射率或膜厚而調整太陽能電池之表觀上之色彩」,該第一抗反射膜及/ 或第二抗反射膜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證據6 第[0025]段揭露第一抗反射膜可使用TiOx、SiNx以及第二抗反射膜可使用Al2O3 、SiNx、ITO 膜等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綜上比較,雖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然證據11第10.10 圖已揭露該抗反射覆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證據11第7.7 圖亦揭露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而證據6 以及證據11均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證據6 係提供一種可調整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並可維持光電轉換效率之電池模組,而證據11為歸納習知太陽能電池基礎知識之教科書,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技術水平縱有高低,惟其等揭露之內容仍當然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一般知識而可整體組合運用,且其組合並無扞格且能輕易完成,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如何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結合證據6 以及證據11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準此,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又主張證據6 之發明係藉由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折射率/ 厚度限制(n1d1+n 2d2≦300nm 且總厚度< 200nm),改變外觀色彩,而系爭專利克服了前述證據6 之折射率/ 厚度限制、總厚度限制,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6 第[ 0013] 段揭露,其係為了抑制由抗反射膜引起光之吸收之影響,所以限制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折射率/ 厚度,證據6 圖5 揭露其發明在波長400 到1,000nm 的反射率約介於2%至16% 之範圍,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之實驗例Ⅳ之色彩調變層26具有多層結構且其折射率/ 厚度限制、總厚度限制均大於前述證據6 之限制,該實驗例Ⅳ可由圖11對應之反射頻譜得知在波長400 到700nm 反射率約介於12% 至50% 之範圍。簡言之,系爭專利之實驗例Ⅳ之色彩調變層26折射率/ 厚度限制、總厚度限制均大於前述證據6 之限制,但其反射率亦較證據6 圖5 所揭示之反射率高出甚多,而過高的反射率會降低太陽能電池的轉換效率,是以系爭專利之實驗例Ⅳ的太陽能電池的轉換效率可能遠低證據6 圖5 之發明,原告僅以系爭專利克服了前述證據6 之折射率/ 厚度限制、總厚度限制,而未細查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26因光學膜厚的增加而導致其轉換效率可能遠低於證據6 圖5 之發明,自難謂系爭專利之實驗例Ⅳ在功效上較證據6 圖5 之發明有何改良增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並界定「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經由該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6 第[ 0011] 、[ 0028] 、[ 0029] 段及圖1 、5b揭露受光面電極5 經由第1 抗反射膜3 之開口與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整體接觸,且第2 抗反射膜4 之厚度可大於第1 抗反射膜3 之厚度,證據11第262 頁第13行揭露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層僅為通常知識,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而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證據11亦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已如前述,且另證據6 第[ 0025] 段揭露第一抗反射膜可使用TiOx、SiNx以及第二抗反射膜可使用Al2O3 、SiNx、ITO 膜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證據6 圖1 並揭露第一抗反射膜及第二抗反射膜直接接觸受光面電極。準此,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0至13: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色彩調變層具有1 至5,000nm 之均勻厚度」;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保護層和一透明層,依序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9 與證據6 、11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9 所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已為證據6 、11所揭露,業如前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上述色彩調變層具有1 至5,000nm 之均勻厚度」,可見於證據6 第[ 0028] 、[ 0029] 段及圖5 所揭露之第一抗反射膜3 之厚度可為80nm,第二抗反射膜之厚度為30nm、36nm…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於證據6 第[ 0021] 段揭露n 型擴散層2 (相當於光電轉換層之最上面)上以CVD 積層,可知n 型擴散層2 具有粗糙表面為證據6 所隱含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尚包括一保護層和一透明層,依序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於證據6 第[ 0027] 段揭露太陽能電池可包含透光性密封劑及透光性構件,依序覆蓋太陽能電池。準此,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9 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 ,並界定「上述保護層具有1.4 至1.6 之折射率」、「上述保護層具有是由伸乙基醋酸乙烯酯(ethylene vinyl acetate:EVA )和聚乙烯縮丁醛(polyvinyl butyral :PVB )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上述透明層具有1.4 至1.6 之折射率」、「上述透明層是由玻璃所構成」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 第[ 0027] 段揭露透光性密封劑10可為EVA 、透光性構件可為玻璃,以及EVA 與玻璃具有約1.5 之折射率等技術特徵,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而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等已如前述,雖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第一電極和上述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惟證據11第196 至197 頁及圖7.14已揭露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準此,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8: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 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該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而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已如前述,雖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然證據11第302 頁圖10.10 已揭露該抗反射覆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該前電極。準此,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尚包括形成一抗反射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抗反射膜、位置及厚度條件均已具體揭露於證據6 ,亦如前述,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依附於請求項17,並界定「利用熱處理,使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透過穿透效應,經由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利用穿透效應使太陽能電池之電極透過絕緣層與半導體層相連之技術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色彩調變層由SnO2、Al2O3 、SiO2、ZnO 、Y2O3、Ta2O5 、TiO2、Cr2O3 、MgF2、Na3AlF6 、ZnS 、PbS 、CdS 、Si3N4 、AlN 、AlOxNy、CdTe及PbSe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附屬技術特徵。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且請求項19要求之色彩調變層材質已具體揭露於證據6 第[ 0025] 段已如前述,故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色彩調變層具有1 至5,000nm 之厚度」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請求項20要求之色彩調變層厚度已具體揭露於證據6 第[ 0028] 、[ 0029] 段及圖5 已如前述,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尚包括在一真空或近真空環境下形成上述色彩調變層」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6 第[ 0014] 段已揭露第1 、2 抗反射膜係以CVD 所形成,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2要求之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已於證據6 第[ 0021] 段所隱含,均業如前述,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請求項23要求之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依附於請求項16,並界定「尚包括:形成一保護層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以及形成一透明層於上述保護層上方」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4要求之保護層、透明層已具體揭露於證據6 第[ 0027] 段,均業如前述,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⑩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8係依附於請求項24,並界定「上述保護層具有1.4 至1.6 之折射率」、「上述保護層具有是由伸乙基醋酸乙烯酯(ethylene vinyl acetate:EVA )和聚乙烯縮丁醛(polyvinyl butyral :PVB )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上述透明層具有1.4 至1.6 之折射率」、「上述透明層是由玻璃所構成」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5至28要求之保護層、透明層之材質與折射率已具體揭露於證據6 第[ 0027] 段,均業如前述,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8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一種太陽能電池的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光電轉換層;形成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形成一色彩調變層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其中,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和上述至少一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而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已如前述,雖系爭專利界定其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係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惟證據11第196 至197 頁及圖7.14已揭露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是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㈨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專利發明過程中並無前例可確認此發明從原理、量產到市場銷售均可行,其歷經多次改造研發,解決重重挑戰難題始獲成果,專利制度應保護發明之創造價值,不應以後見之明回推認定不符專利要件等語,惟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 、3 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按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及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為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公開給公眾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是權責機關於審酌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自應以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之記載為審查範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歷經多次研發改造、解決多項難題後始成功發明系爭專利,惟觀諸其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就此部分之歷程均未見著墨,難認已符合前揭揭露要件,而其申請專利範圍與上述各證據組合比對結果,無從證明上開各請求項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不具新穎性;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19、22至29不具進步性;證據6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5 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楚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