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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參加人
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柵山正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14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3日以「電動機定子鐵心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已於西元2000年2 月21日向日本申請之特願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西元2000年9 月18日向日本申請之特願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90103126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1661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5 年7 月22日(105 )智專三(二)04182 字第10520901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3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149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㈠原處分係認定:「…單位磁軛1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軛部) 周圍並無凸出之突出部,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是本案爭執點應係證據2 之單位磁軛14有無凸出之突出部,且該線圈骨架17有無覆蓋該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界定突出部之相關技術特徵,縱認突出部即系爭專利第1 、2 圖之3g標示,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 至9 行記載,可知突出部之功效係在使背軛部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長度與背軛部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而證據2 圖2 亦揭示「單位磁軛(14)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與單位磁軛(14)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設有突出部3g之背軛部〞之功效相同,故證據2 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覆蓋」用語,係指當兩物體A、B在一參考方向上全部或部分重疊,即稱物體A沿該參考方向覆蓋物體B。故,就線圈骨架17有無覆蓋單位磁軛14突出部之認定上,僅需線圈骨架17有「部分重疊」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即應認定該線圈骨架17係「覆蓋」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由證據2 圖12之單位磁軛14的相對位置,可知證據2 線圈骨架17至少係「部分重疊」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上,故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係覆蓋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上,並可達成系爭專利防止捲線再捲回時傷到之功效。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前述背軛部側壁面與前述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度」構造,證據2 圖4 已揭示「該繞線胴體部17a 與該磁軛側的凸緣部17c 成90度」,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前述背軛部側壁面與前述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 度 」已為證據2 所揭示。

㈤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 頁雖辯稱:證據2 之圖1 顯示該線圈骨架17係繞線後始裝配於單位磁軛14,該線圈骨架17並非用於覆蓋突出部以防止傷到捲線云云。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9 至10行記載:「在將展開鐵心彎成圓環狀的工序之前或之後,在所述磁極齒上繞裝線圈的工序」,由此可知,證據2 並未限定繞線步驟在其製造方法中順序,且已明確揭示可將展開鐵心彎成圓環狀之後,方始在所述磁極齒上繞裝線圈。足見被告上開答辯顯與證據2 說明書記載不符,殊非可採。

二、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23至29行記載:「因為能捲繞成在第1 層無間隙的整齊排列狀態,所以進行下一層的繞線時,如圖9 所示,電磁線18a 進入各電磁線18a 之間的凹部,在所有的層能捲繞得無間隙且整齊排列。又,以往是在線圈骨架17的繞線胴體部17a 設置半圓形槽,以使電磁線能整齊排列,但這樣線圈骨架17的製造就麻煩,且存在電磁線的外徑變化時不能適應的問題。對於這一點,本實施例通過上述的繞線層階躍方法,能使第1 層無間隙地整齊排列,所以不必在線圈骨架17上形成槽,並且,對於電磁線18a 外徑的變化也能適應」。因此,證據2 透過設置該線圈骨架17,該線圈骨架17包含一繞線胴體部17a ,該繞線胴體部17a 的軸向一端形成有磁軛側的凸緣部17c ,該凸緣部17c 覆蓋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且該繞線胴體部17a 與該磁軛側的凸緣部17c 成90度,能夠讓該線圈骨架17上的所有層的電磁線18a 能捲繞得無間隙且整齊排列,證據2 當然可以達到「避免在繞線時傷到電磁線18a 」之功效。系爭專利縱如其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6 至9 行所記載之具有:「又,由本發明更包括裝著於齒部,覆蓋齒部的壁面與覆蓋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其中絕緣構件的背軛部側壁面與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度,突出部在卷線的捲回時傷到卷線的可能性減少」等功效。該功效亦與證據2 所能達成之上述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能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

㈡綜上,足見證據2 說明書已對「絕緣構件覆蓋背軛部的突出部」提出建議或教示。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相較,縱有差異,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可輕易完成。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二項之「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第090103126 號「電動機定子鐵心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請求項2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背軛部的突出部」之文字意義而言,突出部應係背軛部上之突起物,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7 至9 行所載「如第1 圖所示,由設有突出部3g,可使背軛部3e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2與背軛部3e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1相等」,可知從該背軛部的中心部分至端部間之寬度並非一致,而需經由突出部之設置,方可使背軛部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2與背軛部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1相等;而如證據2 圖2 所示,證據2 之單位磁軛14的中心部分至端部間之寬度一樣,明顯可看出證據2 之單位磁軛14並無突出部,系爭專利之背軛部與證據2之單位磁軛結構並不相同。再者,依證據2 圖1 及圖2 所示,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對應系爭專利之絕緣構件)之寬度小於單位磁軛14之長度,該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單位磁軛14的端部(即原告所稱之突出部,參照原告起訴狀第5 頁圖2、第6 頁圖12之標示)起訴理由指稱『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係覆蓋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上』並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背軛部、絕緣構件與證據2 之單位磁軛、線圈骨架結構不同,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技術內容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二、依系爭專利圖2 及說明書第16頁第6 至10行所載「卷線6 係如第2 圖所示,噴嘴係對應齒部3f在經常平行的姿勢而卷回,此時突出部3g係可能在卷線6 的卷回時傷到卷線,為防止傷到,在背軛3e側可設有不能卷回卷線6 的空間,然而,為了絕緣構件8 係在齒部3f裝著,覆蓋突出部3g,卷線6 不會傷到,卷線6 可在沒有空間下卷回」,由上述內容可知,在背軛3e側沒有捲回卷線6 的空間(亦即絕緣構件需完全覆蓋突出部,如系爭專利圖2 所示,絕緣構件8 填滿背軛3e下方之空間,突出部3g不露出,使噴嘴旋轉繞線時不會觸及突出部之尖端)始能防止卷線捲回時傷到卷線;而起訴理由書第6 頁之圖12(即證據2 圖12)繪示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圖中所標示之突出部(亦即該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並未覆蓋圖中所標示之突出部),該突出部凸出該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 ,且在單位磁軛下方仍有捲回卷線6 的空間,在繞線時,該所標示突出部之尖端可能傷及電磁線,因此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並無法防止卷線在捲回時傷到,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甚且,證據2 之圖1 顯示該線圈骨架17係繞線後始裝配於單位磁軛14,該線圈骨架17並非用於覆蓋突出部以防止傷到卷線,故依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思及將線圈骨架17完全覆蓋突出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伍、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2 月13日,核准審定日為91年10月3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動機定子鐵心(7 ),可使得電動機製作時或組裝時發生的槽底部之應力緩和而減低電動機的效率惡化、振動或噪音等問題。該定子鐵心(7 )之特徵在於具有背軛部(3e)與從該背軛部(3e)突出的齒部(3f)之複數磁極片部(3 ),其藉由形成於背軛部(3e)的連結部(9 )可彎曲地連結而環狀地形成前述電動機定子鐵心(7 ),並包含有覆蓋齒部(3f)與突出部(3g)之絕緣構件(8)。

㈡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含請求項共9 項,其中第1 、3 、6 、9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又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以下僅列請求項1 、2 之內容:

1.一種電動機定子鐵心,其特徵在於:具有背軛部與從前述背軛部突出的齒部之複數磁極片部係藉由形成於前述背軛部的連結部可彎曲地連結,且彎曲前述連結鐵心的前述連結部而環狀地形成前述電動機定子鐵心,且在環狀地形成後,前述背軛部與前述齒部構成的槽底部係具有曲線而構成前述磁極片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動機定子鐵心,更包括裝著於前述齒部,覆蓋前述齒部的壁面與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其中前述絕緣構件的前述背軛部側壁面與前述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度。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證據2 :證據2 為1998年10月21日公開之CN0000000A號「旋轉電機的定子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原處分卷第46-11 頁)。證據2 之公開日87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89 年2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揭露一種旋轉電動用之定子,其係依次連接具有磁極齒(15)部分的多個單位磁軛(14)形態之沖裁鋼片多片層疊而獲得展開鐵心(12)後,將定子線圈(18)藉由線圈骨架(17)裝在磁極齒(15)上,隨後將之彎折成型而使展開鐵心(12)形成環狀。此時,各磁軛圓周方向兩端的各鋼片端部呈在層疊方向重疊的形態。沖裁鋼片時,在磁極齒(15)上形成一對突片部(16),裝上定子線圈(18)後使其向圓周方向展開,使開口槽寬度變小。在磁極齒(15)與線圈(18)間設有止脫銷或卡合用凸部,能阻止線圈(18)在鐵心彎圓工序中不小心脫落(見證據2圖1 )。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有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證據2 圖1 、2 揭露有一種旋轉電機的定子(11),其係由展開鐵心(12)所構成,而展開鐵心(12)係由6個單位鐵心(13)所構成,各單位鐵心(13)具有呈圓弧狀的單位磁軛(14)及向中心方向突伸一體形成的磁極齒(15),且單位鐵心(13)間係藉由連接部(13a )可彎曲地連接(參見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是以證據2 之單位鐵心(13)、單位磁軛(14)、磁極齒(15)及連接部(13a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磁極片部、背軛部、齒部及連結部等技術特徵。另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揭露在磁極齒(15)嵌裝有線圈骨架(17)的狀態下,將展開鐵心(12)的各單位鐵心(13)間的連接部(13a )彎折而依次使其變圓,又證據2 第1 圖顯示單位磁軛(14)與磁極齒(15)間所構成之槽底部係具有曲線,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狀地形成定子鐵心等相關技特徵,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查證據2 第5頁倒數第3 段揭示單位磁軛(14)係圓弧狀,又第6 頁第3 段揭示將各單位鐵心(13)的連接部(13a )彎折而製造成圖2 所示之環狀定子鐵心(11),可知證據2 之單位磁軛(14) 即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背軛部,但兩造對於證據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背軛部的「突出部」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明確界定「突出部」之相關技術特徵,而縱認突出部即系爭專利第1 、2 圖之3g標示,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 至9 行記載,可知突出部之功效係在使背軛部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長度與背軛部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而證據2 圖2 亦揭示「單位磁軛(14)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與單位磁軛(14)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故證據2 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技術特徵云云(見起訴狀第3 至5 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 至5 頁)。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謂「突出」係指高出周圍之意,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內容所載,磁極片部係「具有背軛部及從前述背軛部突出的齒部」,並藉由背軛部之連結部「環狀地形成」定子鐵心,另絕緣構件係覆蓋「背軛部的突出部」。因此各磁極片部應係由弧形之背軛部所構成,而背軛部上除齒部外,另有一較其周圍為高之「突出部」為絕緣構件所覆蓋,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上下文即知背軛部本身各部分在半徑方向之長度並非相等,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8行所載「由設有突出部3g,可使背軛部3e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2與背軛部3e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1相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圖1 所示,可知突出部(3g)之目的係擴展背軛部(3e)在半徑方向的長度(L) ,使得背軛部(3e)之端部在半徑方向的長度(L1)能夠等於中心部分在半徑方向之長度(L2)(即L1=L2 ),意即突出部(3g)乃是背軛部(3e)端部上較周圍突出之處,而證據2 圖2 既顯示單位磁軛(14)各部分在半徑方向的長度均相等,自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可言,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另證據2 圖1 、2 揭露裝設於該磁極齒(15)上之線圈骨架(17),雖相當於系專利之絕緣構件,且證據2 第12圖揭示線圈骨架(17)覆蓋磁極齒(15)的壁面與單位磁軛(14)的部分壁面,但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於單位磁軛(14) 兩端之角隅處(見證據2 圖12以紅線圈起處)。因此,縱如原告所述將證據2 之單位磁軛(14)兩端部之角隅處比擬為系爭專利之突出部,然而證據2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證據2 圖4 顯示繞線胴體部(17a) 與凸緣部(17c) 成90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前述絕緣構件的前述背軛部側壁面與前述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度」技術特徵云云(起訴狀第8 頁第2 段、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8 頁)。惟查,證據2 圖4 及說明書第6 頁第4段係揭示線圈(18)被捲繞成線圈捲繞層的最外周面大致為60度的傾斜面,並未提及繞線胴體部(17a) 與凸緣部(17c)間之角度。原告由證據2 圖4 自行推論繞線胴體部(17a )與凸緣部(17c) 間靠近於定子線圈(18)側之角度,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突出部」及「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圖4 顯示之繞線胴體部(17a) 與凸緣部(17c) 角度,係原告之主觀臆測,證據2 並未明確揭露其為90度,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⑸原告另主張,「覆蓋」係指全部或部分重疊,如將證據2圖12上線圈骨架(17)兩側有部分重疊於單位磁軛(14)之位置標示為突出部,足見證據2 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云云(見起訴狀第6 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5 至6 頁)。惟查,證據2 並未揭露突出部,已如前述,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自然無從覆蓋於突出部。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 至9 行、第16頁第2 段及第2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絕緣構件(8) 在齒部(3f)裝著,覆蓋突出部(3g),以避免卷線(6) 為突出部(3 g) 所傷,而絕緣構件(8) 係同時覆蓋齒部(3f)及背軛部(3e)之突出部(3g),是以為能達成前述避免卷線(6) 為突出部(3 g) 所傷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指「覆蓋前述齒部的壁面與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係指絕緣構件完全包覆齒部的壁面及背軛部的突出部而言,原告主張「覆蓋」用語解釋上包含「全部或部分重疊」,顯不足採信。

㈡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差異,已如前述。系爭專利因形成有突出部,當捲線時,噴嘴係對應齒部3f在經常平行的姿勢而捲回,此時突出部係可能在卷線(6 )捲回時傷到卷線,乃將絕緣構件(8 )覆蓋突出部以避免傷到卷線(6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2 段),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之目的及功效。而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單位磁軛(14)兩端之尖角隅處,如採系爭專利第2 圖所示之捲線方法,證據2 之鐵心結構自然無法避免卷線受傷之可能性。再者,系爭專利因將絕緣構件(8 )裝設於齒部(3f)後再進行捲線,且因背軛部(3e)上設有突出部(3g),乃有前述避免卷線受傷之問題需解決,而證據2 圖1 顯示其係先將定子線圈(18)捲繞於線圈骨架(17)後,再將線圈骨架(17)嵌於磁極齒(15)上,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並無任何動機或需求將證據2 之線圈骨架(17)進一步修飾為覆蓋單位磁軛(14)之尖角隅處。基於上述理由,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辯稱:證據2 第2 頁第9 -10 行記載「在將展開鐵心彎成圓環狀的工序之前或之後,在所述磁極齒上繞裝線圈的工序」,可知證據2 並未限定繞線步驟之順序,亦可在展開鐵心彎圓後繞裝線圈,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10頁)。惟查,證據2 圖11至29、圖50至56、圖58至59、圖62至64、圖68至79及其相關說明書內容,均在說明鐵心彎成圓環狀之前,先將線圈繞裝於線圈骨架後,再將線圈骨架裝設於磁極齒上之步驟,完全未提及可單獨先將線圈骨架裝設於磁極齒上,再進行繞裝線圈之步驟;再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6之 內容,更可確認前述證據2 第2 頁所述在將鐵心彎圓之前或後,在磁極齒上進行裝繞線圈之步驟,係指線圈(已先捲繞於線圈骨架上)裝設於磁極齒上,可在展開鐵心彎成圓環狀之前或之後,並非指線圈骨架可先單獨裝設於磁極齒上後,再於線圈骨架上進行繞線。此與系爭專利先將絕緣構件裝設於齒部後再進行捲線之步驟並不相同,且二者尚有背軛部( 單位磁軛) 之結構差異,證據2 自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⑶原告復辯稱由證據2 第7 頁第23-29 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2 藉由線圈骨架(17)之繞線胴體部(17a ),及其凸緣部(17c )覆蓋單位磁軛(14),且繞線胴體部(17a )與凸緣部(17c )成90度,能夠讓電磁線(18a )能捲繞得無間隙且整齊排列,當能達成避免繞線時傷到電磁線之功效云云(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12-13 頁)。惟查,前述證據2 之記載內容係「在整個繞線層的繞線開始的1-2 匝及繞線結束的1-2 匝用間距進給方式進行繞線,其他的用引導進給方式進行繞線,所以,能將電磁線18a 卷繞成在所有層都無間隙且整齊排列的狀態…」,可知證據2 之所以能使電磁線整齊排列,係採取間距進給方式繞線之故,與繞線胴體部(17 a)與凸緣部(17c )是否成90度、或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 )是否覆蓋單位磁軛(14)均無關。縱使證據2 因在線圈骨架(17)未嵌於單位磁軛(14)前即進行繞線,可附帶有避免為單位磁軛(14)兩端角隅處所傷之結果,然此反而足以證明沒有將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 )覆蓋單位磁軛(14)角隅處的必要性,是以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 之技術內容,尚難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柒、綜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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