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怡利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沈榮津(部長)
- 參加人
- 彭晰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晰辰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7日以「米亞妮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按摩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隔離霜、身體乳、香水、防皺霜、皮膚美白乳霜、防曬乳液、卸粧品、乳液、護手霜、瘦身用化粧品、面膜、眼影、化粧水、護膚保養品、去角質霜、洗面乳」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3262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6 年5 月24日中臺異字第104079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89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二)維持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