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3原告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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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姜緗潔(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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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訴訟代理人王誠之律師
9許維帆律師
1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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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4參加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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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代表人溫泰鈞(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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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20本院裁定如下:
21主文
22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3理由
24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25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26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27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11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看見台灣」商標,指定使用
2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
3類之「杯;碗;筷;盤;茶杯;茶杯盤;茶壺;水壺;茶桶
4;米桶;非紙製非紡織品製杯墊;便當盒;馬克杯;杯蓋;
5旅行用水壺;成套的調味瓶;茶葉罐;家用盤;保鮮盒;菜
6單卡片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77
746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
8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9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50569號
10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11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
1231033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13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
14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
15,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9法官蕭文學
20法官杜惠錦
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2本件不得抗告。
23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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