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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韓開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美商建新公司
代表人
凱薩琳.吉爾斯.福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建新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HYVISC O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器、醫療用X光片、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醫療用氣墊、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護具、矯形用品、皮下注射器、醫療用注射器、尿道注射器、人工器官、傷口縫合材料、外科用植入物、冠狀動脈支架、泌尿科用器具、泌尿科用儀器、注射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70709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404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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