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周蜜、洪淑敏
- 原告香港‧李錦記健康產品集團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香港‧李錦記健康產品集團有限公司(LKK HEALTHPRODUCTS GROUP LIMITED) 代 表 人 周蜜(高級經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4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104055866 號「天方健」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8日以「天方健」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補藥、醫療用口服液、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中藥、藥草、醫藥用煎藥、藥品、醫療用佐藥、醫療用根莖、醫藥用大黃根、人蔘、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中藥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57589 號「天行健Dr.Kong 設計圖」(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二所示)及註冊第1635413 號「天方」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三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7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8185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47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據以核駁商標1 因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已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廢止其註冊,並公告於107 年2 月16日之商標公報上;據以核駁商標2 亦已於107 年1 月24日經被告認定該商標在「天然食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已廢止該部分之註冊,該商標註冊人未依法提出訴願而確定,而該商標被廢止註冊之「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原即係被告認定與系爭申請案構成衝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據以核駁商標1 ,及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之部分類似服務既已遭廢止註冊,已不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處分所依據之情事既已變更,系爭申請案已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准予註冊。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 104055866 號「天方健」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僅字中「方」與「行」之些微差異,與據以核駁商標2 均有相同之起首「天方」,易予消費者系列商標之聯想,「外觀、讀音」上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補藥;醫療用口服液;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中藥;藥草;醫藥用煎藥;藥品;醫療用佐藥;醫療用根莖;醫藥用大黃根;人蔘;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中藥材」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魚油膠囊、乳酸菌錠、乳酸菌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膠囊、甲殼質膠囊、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減肥飲品、醫療用減肥食品、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醫療用減肥食品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代餐營養補充品」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三者均提供特定「具人體保健效果之營養補充品、醫藥品」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天行健」、「天方」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不低,系爭申請案以「天方健」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1 、2 識別性不低,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二、據以核駁商標1 已廢止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6日公告;據以核駁商標2 被告則於107 年1 月24日寄發廢止書,廢止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天然食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惟上揭廢止案所提出之收文日期(106 年9 月18日)均係於本件處分書送達日後,審查時自無從將上開事由納入考量,併予陳明。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行政裁判參見)。 二、本件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補藥;醫療用口服液;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中藥;藥草;醫藥用煎藥;藥品;醫療用佐藥;醫療用根莖;醫藥用大黃根;人蔘;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中藥材」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之「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魚油膠囊、乳酸菌錠、乳酸菌膠囊、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膠囊、甲殼質膠囊、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減肥飲品、醫療用減肥食品、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醫療用減肥食品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代餐營養補充品」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之「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三者均提供特定「具人體保健效果之營養補充品、醫藥品」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識別性不低,本件商標以「天方健」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等情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准系爭申請案註冊。惟查,原處分作成後,據以核駁商標1 業經被告106 年11月23日(106 )智商00098 字第10680632780 號處分書,認為該商標有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廢止其註冊,並於107 年2 月16日公告;據以核駁商標2 亦經被告107 年1 月24日(107 )智商20496 字第10780042830 號處分書,認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天然食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有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廢止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於上開部分服務之註冊,並於107 年4 月16日公告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 頁、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21 頁)。依首揭說明,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依據,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及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部分服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不准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惟據以核駁商標1 已全部廢止註冊,據以核駁商標2 經被告認定與系爭申請案類似之服務,亦經廢止註冊,被告據以核駁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並未主張系爭申請案尚有其他不應准許註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作成後,據以核駁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因廢止而失效,原處分核駁系爭申請案之理由已不存在,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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