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菱沼捷二、洪淑敏
- 原告日商‧津田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原 告 日商‧津田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sudakoma Corp.) 代 表 人 菱沼捷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2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2日以「BallDrive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金屬加工機械用旋轉工作台、金屬加工機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僅由外文「Ball Drive」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用旋轉台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1月28日商標核駁第38490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26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應以商標整體觀察: 系爭申請案為「Ball」與「Drive 」之組合,中間並無空格,判斷系爭申請案之識別性,自應就該商標整體無空格之組合「BallDrive 」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作為判斷識別性之基準。系爭申請案並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固有詞彙,具有獨創性,且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又系爭申請案非僅由「Ball」字所單獨構成,而係「Ball」、「Drive 」組合成「BallDrive 」,非單一概念,原告使用此一組合文字顯然已脫離原來個別文字的說明意義,並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具有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案應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用旋轉工作台;金屬加工機械」,此種機械係藉由旋轉工具為被加工物施以打洞切割等加工程序,並於加工過程中視需求變換工具與被加工物之相對位置,此乃金屬加工廠使用之專業機械,而此類機械即旋轉台「rotary table」,此類機械一般使用驅動元件為「蝸齒輪(worm gear )」(證據1 ),或以馬達直接驅動(direct drive),從未有使用到鋼(滾)珠作為其動力系統零件,殊無可能將其視為商品說明之可能。鋼珠尚有其專有名詞為「steel ball」,如須表示含義為「將鋼珠驅動」的話,應為「Drive the steel ball」;又若要表示含意為「利用鋼珠使機械驅動」的話,應如「Drive the machine by steel balls」等,方為直接描述商品而認不具識別性。系爭申請案旋轉工作台之同業甚少使用任何有關鋼珠/球狀體/圓形物驅動,遑論使用到中間無空格組合之「BallDrive 」。系爭申請案之英文文字組合並非為固有詞彙,顯見並非我國使用該語言之常見用法,係為一原告創造之抽象意象,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寓目印象無從得知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且須運用一定程度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方得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系爭申請案顯為暗示性商標。目前市場上僅有原告將「BallDrive 」作為商標使用於NC旋轉台或工作機械,「BallDrive 」並非一般常用於NC旋轉台或工作機械之名稱,對於特定消費者而言仍具有高度之識別性,遑論一般消費者,因此系爭申請案應具有先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三、縱認系爭申請案無先天識別性,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亦已具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成立於西元1939年,自創業以來已跨越100 多年,悠久的歷史和傳統培養出的生產技術,和引進時代最先進技術的研究開發力量,不斷提供最高水準的紡織機械,並蔚為工具機領域之翹楚。原告已於全球共12個國家,設有總共14個行銷據點、通路、門市,我國亦有臺灣代理商新○○貿易有限公司「SHIN TONG LONG TRADING CO . ,LTD」(下稱新○○公司)銷售該商品(證據2 )。原告之產品流通世界各地,早已將系爭申請案作為商標使用之,此由系爭申請案指定商品型錄(證據3 )第4 頁以下可知,而廣為全球消費者包含臺灣地區消費者可觸及,由於原告已於美國取得註冊,自得於其型錄上為Ⓡ之標示,此一標示之意義即為表示經註冊之商標,廣為世人所共知,因此更有助於臺灣消費者認知其為一商標而非商品說明或描述。 ㈡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04 年6 月22日之前,原告即已積極在臺灣爭取曝光機會,即參與在消費者與同業間著名之2015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TIMTOS 2015 ),展期為2015年3 月5 日至3 月8 日,此可由當時原告參展照片(證據4 )以及為參展而與出貨至臺灣代理商新○○公司間之發票(證據5 )可互相勾稽。此類展覽會參展者來自世界各地,亦不乏臺灣地區之廠商和消費者,當年度之人次總計47,033人次,國內之臺灣買主亦佔據過半高達39,903人次(證據6 ),係一具有高度曝光率之展覽,為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方會參與之年度盛會,其既印有系爭申請案之商品於展覽中展出,必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案,足徵系爭申請案於申請時,已在原告戮力培養下,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㈢原告業已於臺灣臺南市○○區○○街0 號1 樓設置公司,展示系爭申請案產品,可認系爭申請案在台已有固定銷售據點,供相關消費者知悉認識系爭申請案。 ㈣綜上,原告使用系爭申請案的地理區域範圍廣闊、市場分布亦廣闊;系爭申請案之使用證據皆可顯示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商品指向商品來源係原告,相關消費者皆已熟知系爭申請案並可識別其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來源,系爭申請案應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系爭申請案業已獲得多國之商標註冊證,顯見系爭申請案文字具有相當識別性: 原告前以系爭申請案「BallDrive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韓國、歐盟、美國皆得准予註冊(證據7 ),中國、韓國、日本同樣為我國鄰近國家,消費市場極為相近,與臺灣貿易往來亦屬密切,該等國家既准予註冊,足證其肯認系爭申請案用於指定商品具有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再者,以英語為官方語言或主要語言之美國、歐盟,系爭申請案既然能在此等國家取得註冊,足以證明英語系國家亦肯認系爭申請案用於指定商品具有高度識別性,得以註冊。遑論臺灣地區以中文為母語之消費者,益徵系爭申請案不致使消費者認為僅為商品之描述,而成為消費者識別服務來源之重要依據,具有識別性。 ㈡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因商品之流通而深具國際性,況且「商標須有識別性」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對於他國之審查制度,仍宜適度採酌參考,始不致失之偏頗或流於主觀。且我國為不熟悉英語之非英語系國家,若被告執「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為由,認定系爭申請案已於外國獲准註冊乙事仍不得作為核准註冊之論據,而不認同系爭申請案在市場上已廣泛流通及系爭申請案在國際社會已取得註冊的事實,恐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 (5 ) 點前段所示意旨。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申請第104035354 號商標註冊案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案係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llDrive 」所構成,其中「B 」、「D 」為大寫英文,則消費者極易解讀為「Ball」與「Drive 」二單字的結合字,縱將二字緊密結合中間未分隔,惟「BallDrive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僅為「Ball」、「Drive 」二字單純結合之複合字詞,非原告所稱單一字詞,且二字結合後並未產生新意,消費者對該外文之整體認知理解,仍為「Ball」、「Drive 」之結合,且該外文之讀音唱呼亦與「BallDrive 」兩字分隔唱呼無異,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自就字義而為解讀。 二、機械的動力來源可粗分為電動、氣動與液壓三大類,機械的運轉常須藉由皮帶或鏈條的運行與軸承或螺桿等構成的傳動裝置而作動。軸承又稱培林,乃機械專有用詞,是承托轉軸、或直線運動軸的機件部份,在機械中起到支撐旋轉體或直線來回運動體的作用。當其他機件在軸上彼此產生相對運動時,用來保持軸的中心位置及控制該運動的機件,就稱之為軸承。軸承的種類繁多,其中滾珠軸承是最普遍的軸承種類,它被廣泛運用在不同的範疇,各種金屬加工相關機械亦包含於其中。螺桿是傳動裝置中的重要部分,螺桿的種類亦相當多,其中的滾珠螺桿是一種鋼珠介於螺帽與螺桿之間做運動,將傳統螺桿之滑動接觸轉換成滾動接觸然後再將螺帽內的鋼珠迴轉運動轉為直線運動的傳動機械組件。滾珠螺桿具有定位精度高、高壽命、低污染和可做高速正逆向的傳動及變換傳動、減少馬達的運轉等特性,故已成為近來精密科技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的定位及測量系統上不可缺少的一環。無論滾珠軸承或滾珠螺桿,皆有相同的構成部分—滾珠,即「Ball」,滾珠軸承或滾珠螺桿中的滾珠「Ball」本身雖不具動力僅系機械的重要構成零件,然藉由滾珠與珠槽接觸,以滾動方式帶起機械的運轉,與驅動裝置的功能並無二致,此有「鋼球驅動機構設計分析」文內記載可證(證1 )。 三、系爭申請案「BallDrive 」字義可解為藉由鋼珠/ 球狀體/ 圓形物驅動之意,意即藉由鋼(滾)珠/ 球狀體/ 圓形物而 驅動或傳動機械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用旋轉台、金屬加工機械」商品,為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由原告公司網頁畫面介紹載有「BallDrive 是理想的最高等級驅動設備」、「鋼球的運轉具有高速性、高剛性、高精密性」、「可縮短時間、具高效的動力傳動、省力」等文字敘述與鋼球運行圖案即可得證(證2 )。此原理也運用於球型機器人的開發、L 型扳手組、風扇等(證3網路資料載有Wheeled Mobile Robot with Inverse Mouse-BallDrive,Ball driver L-wrench Set ,double balldrive fan等文字)。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之104 年6 月26日申請理由書內附件5 商品廣告目錄載有「BallDrive NC Rotary Table 」、「Tsudakoma Ball DriveSystem」等文字更足證之,且原處分卷內第72、79頁已查得金屬加工同業亦有使用「Ball Drive」為商品名稱之情事,卷內亦附有以「BallDrive 」查詢所得的資料皆與金屬加工機械有所關聯。又因機械運作原理相通,原告公司網頁畫面的鋼球運行圖案與金屬加工相關業者商品介紹的滾珠承軸結構剖面圖(證4 )極相彷彿,足見「BallDrive 」確為指定商品之說明,縱使「BallDrive 」為原告所創用,仍易予人解讀為功能性之說明,不具有識別性。 四、原告雖檢送日本、韓國、美國、歐盟、中國大陸等註冊商標資料(況美國非登錄於主註冊簿,而僅給予輔助註冊),主張系爭申請案具有識別性,惟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欲於我國申請商標,自須符合我商標法之規定始受保護。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貨品輸出入文件影本等,並未標示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於其上,且二張參展照片亦非將系爭申請案以商標型態而使用,所指的台南銷售據點僅得證明有販賣商品之事實,以上皆無法採為系爭申請案確已因大量使用而具有識別性之證據。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行政裁判參見)。系爭申請案申請註冊被核駁,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之訴訟,故系爭申請案之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事實狀態,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商標之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三、系爭申請案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㈠系爭申請案係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allDrive 」所構成,並未結合其他之文字或圖樣,其中「B 」、「D 」為大寫英文,相關消費者極易解讀為「Ball」與「Drive 」二單字的結合字。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圖樣應整體觀察,「BallDrive 」中間並無空格,為單一字詞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案係由外文「Ball」與「Drive 」二英文單字組合而成,二單字的起首字母「B 」及「D 」均為大寫,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Ball」、「Drive 」二字單純結合之複合字詞,且二字結合後並未產生新意,消費者對該外文之整體認知理解,仍為「Ball」、「Drive 」之結合,且該外文之讀音亦與「BallDrive 」兩字分隔唱呼無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會就其字義而為解讀。 ㈡經查,鋼珠為機械工業或生活中重要之基礎零件,應用在輕型軸承、輸送帶、自行車及汽機車零件、抽屜滑軌、家具腳輪、電腦周邊設備、玩具、金屬加工、手工具等諸多方面(見原告提出「鋼球驅動機構設計分析」一文,本院卷第161 頁)。而機械的動力來源可粗分為電動、氣動與液壓三大類,機械的運轉常須藉由皮帶或鏈條的運行與軸承或螺桿等構成的傳動裝置而作動。軸承又稱培林,乃機械專有用詞,是承托轉軸、或直線運動軸的機件部份,在機械中作為支撐旋轉體或直線來回運動體的作用。當其他機件在軸上彼此產生相對運動時,用來保持軸的中心位置及控制該運動的機件,就稱之為軸承。軸承的種類繁多,其中滾珠軸承是最普遍的軸承種類,它被廣泛運用在不同的範疇,各種金屬加工相關機械亦包含於其中。螺桿是傳動裝置中的重要部分,螺桿的種類亦相當多,其中的滾珠螺桿是一種鋼珠介於螺帽與螺桿之間做運動,將傳統螺桿之滑動接觸轉換成滾動接觸,然後再將螺帽內的鋼珠迴轉運動轉為直線運動的傳動機械組件。滾珠螺桿具有定位精度高、高壽命、低污染和可做高速正逆向的傳動及變換傳動、減少馬達的運轉等特性,故已成為近來精密科技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的定位及測量系統上不可缺少的一環。無論滾珠軸承或滾珠螺桿,皆有相同的構成部分即滾珠「Ball」,滾珠軸承或滾珠螺桿中的滾珠「Ball」本身雖不具動力,僅是系機械的重要構成零件,然藉由滾珠與珠槽接觸,以滾動方式帶起機械的運轉,與驅動裝置的功能具有關連性。此外,原告也自承,系爭申請案之源由,係因原告公司所生產的金屬加工機械用旋轉台,在將馬達動力傳送到主軸的機構中,有使用鋼珠(見107 年7 月25日簡報,本院卷第132 頁)。 ㈢系爭申請案「BallDrive 」字義可解為藉由鋼珠/球狀體/圓形物驅動之意,即藉由鋼(滾)珠/球狀體/圓形物而驅動或傳動機械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用旋轉台、金屬加工機械」商品,相關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而非與他人之商品來源相區別之標識。另查,原告公司網頁畫面介紹,載有「BallDrive 是理想的最高等級驅動設備」、「鋼球的運轉具有高速性、高剛性、高精密性」、「可縮短時間、具高效的動力傳動、省力」等文字及鋼球運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原告公司上開網頁畫面的鋼球運行圖案與相關金屬加工業者商品介紹的滾珠軸承結構剖面圖相彷(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原告於原處分程序104 年6 月26日申請理由書提出附件5 商品廣告目錄,載有「Ball Drive NC Rotary Table」、「Tsudakoma Ball Drive System 」等文字及圖片(見原處分卷第25頁),又相關金屬加工同業亦有使用「Ball Drive」為產品名稱者(見原處分卷第72、79頁),被告以「BallDrive 」為關鍵字搜尋在Google網站,可得18萬6 千多筆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5頁),足見「BallDrive 」為常見之字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申請案「BallDrive 」與原告所指定商品的驅動裝置之間具有關連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商品之說明文字,而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 ㈣原告雖主張,目前市場上僅有原告將「BallDrive 」作為商標使用於NC旋轉台或工作機械,「BallDrive 」並非一般常用於NC旋轉台或工作機械之名稱,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云云。惟按,市場上新開發之產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自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故申請人所首創之產品或服務名稱,如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縱使同業無使用相同文字做為商品或服務說明,仍不能改變其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本質,而不能作為該文字具有識別性的證據(參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四、系爭申請案不具有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之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指定商品銷售據點資料、系爭申請案商標指定商品型錄、原告參加2015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之參展照片、原告因參展而出貨至台灣代理商○○公司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 頁)。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型錄,其首頁係標示「TSUDAKOMA 及圖」之商標圖樣,而內頁之「BallDrive NC Rotary Tables」、「BallDrive NCTilting Rotary Tables 」等文字,由其表示之方式觀之,應為商品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45-51 頁),另原告提出之銷售據點資料、參展照片、台灣代理商○○公司發票等,就其使用之規模及金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之商標,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指示其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申請案業已獲得多國之商標註冊證,顯見系爭申請案文字確實具有相當識別性云云。惟按,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固得作為參酌因素,尤其在商標使用外國語文的情形,可藉以暸解以該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申請商標的文字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識別性的看法,以審酌該外國文字客觀上是否確具有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意涵,惟若該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且其於國外使用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者,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參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⑸)。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系爭申請案應否准予註冊,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為斷,系爭申請案「BallDrive 」為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並非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案經原告在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縱使原告在其他國家申請商標,經他國核准註冊,亦不得援引作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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