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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金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
參加人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代表人
Jean-Yves Desmottes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貝德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化粧品零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3941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07 年1 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5011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630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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