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 原告
-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宗原(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炳憲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10706308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3日以「金鑛咖啡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30類之「茶葉;茶;…;即溶咖啡包;糖果;餅乾;…;加奶咖啡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申准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7880079 號「金鑛咖啡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係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土司;甜點」商品。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68061 號「金礦GOLD CROWN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註冊第1895530 號「金礦」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以下如未指明,即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4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880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107063088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金鑛咖啡及圖」係指定使用與咖啡類商品完全無關之「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吐司;甜點」,具有指示及區別「餅乾、甜點」來源的識別性,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金鑛咖啡及圖」中的「咖啡」作為咖啡飲料之說明,故系爭申請案之「咖啡」並非不具識別性之文字,系爭申請案應以「金鑛咖啡」四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金礦」相較,系爭申請案「金鑛咖啡」係由四個中文字組成,外觀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金礦」由二個中文字組成顯不相同,且系爭申請案之讀音有四音,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有二音,其讀音亦顯不相同。又系爭申請案之意義乃在表徵由著名之「金鑛咖啡」集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金礦」於一般人的理解僅在表徵黃金的礦產不同。故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不相似,二者非為近似商標。
二、原告已大量以系爭申請案行銷使用於甜點零售,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銷售蛋糕、麵包等產品之DM、蛋糕盒、報章雜誌可稽(原證3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為強勢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且系爭申請案長久以來,致力於多角化經營,建立良好之品牌形象,在本土咖啡店市場佔有一席之地,金鑛咖啡商標深植人心,相關消費者當然強烈認識系爭申請案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原告,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看中系爭申請案之品牌形象,入主金鑛咖啡,就此事件報章雜誌紛紛以「南高雄知名連鎖品牌」、「南台灣最大的咖啡連鎖店金鑛咖啡」、「金鑛咖啡Crown fancy 」為南台灣第一連鎖咖啡品牌」(原證4 )形容金鑛咖啡,顯見系爭申請案為知名品牌,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至於有與其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公司成立於89年,迄今在全國有多達48家之販售金鑛集團產品之營業據點,資本總額5 億元,實收資本額達3 億餘元(原證5 ),屬我國較具規模及普及之本土咖啡店連鎖業者,並且多經報章媒體雜誌報導,實為著名之咖啡連鎖業者,已在國內市場累積卓著之商譽。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蔡○○所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本總額僅25萬元(證據6 ),目前僅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美食文創餐廳,無任何跨區經營之跡象,其商標識別性僅限於該地區之消費者較為熟悉。且以系爭申請案「金鑛咖啡」為關鍵字Google搜尋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相關介紹(原證7 ),且原告有架設官方網站,推廣金鑛咖啡集團之相關產品及營業據點之介紹(原證8 ),並有配合○○信用卡進行相關促銷活動(原證9 ),已為相關消費者廣泛知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金礦」為關鍵字Google搜尋,仍僅有原告公司之相關介紹資料(原證10),並無任何據以核駁商標「金礦」之營業項目及營業據點之資料。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公司營業規模有相當大之差距,相關消費者自當能輕易區別二者之不同。
四、原告早於89年12月17日,即陸續申請註冊「金鑛」、「金礦」(原證11),且用於咖啡廳、餐廳、咖啡、食品與蛋糕等服務,與系爭商標屬相關聯之系列商標已使用行之有年。且107 年3 月15日原告公司員工曾參加台灣蛋糕協會蛋糕比賽獲得冠軍(原證12),更大大增加原告蛋糕等商品之知名度。原告實無任何動機去模仿知名度低之據以核駁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混淆,應認系爭申請案註冊申請時係善意,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7880079 號「金鑛咖啡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圖樣上之「金鑛咖啡」由「金鑛」及不具識別性文字「咖啡」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金鑛」與「金礦」之外觀近似、讀音混同,僅「鑛」、「礦」之部首為「金」或「石」之細微差異,易予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土司;甜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海棉蛋糕、乳酪蛋糕、蛋塔、派餅、披薩、熱狗麵包、花色小蛋糕、蛋糕上可食用的裝飾品、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及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月餅、鳳梨酥、麻糬、漢堡、三明治、甜甜圈、銅鑼燒、披薩、布丁、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商品相較,皆屬「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商品範疇,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產製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1 、2 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高度近似之「金鑛咖啡」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衡酌據以核駁商標1 、2 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1 、2 圖樣構成高度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高度類似等相關因素綜合觀之,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所提供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該公司長久以來致力於多角化經營,建立良好品牌形象,於本土咖啡店市場佔有一席之地,「金鑛咖啡」商標已深植人心,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約20年,無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徵諸原告檢具之聯合報、壹週刊、網路搜尋資料、台灣第一派報報價單、門市蛋糕商品DM影本、原告臺北市忠孝店使用商標之情形、與○○合作相關新聞報導、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申請註冊之商標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等證據資料,僅訴願證4-2 之部分蛋糕商品DM及證5 之店面招牌照片有使用系爭申請案,其他報刊及網路搜尋資料所呈現商標態樣係「金鑛」、「金鑛咖啡」或「金鑛咖啡」結合外文「CROWN&FANCY 」,皆與系爭申請案圖樣不盡相同,且欠缺商品銷售金額及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行銷事證供參酌,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相關混淆誤認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申請案係由類似皇冠圖案及「金鑛咖啡」文字所組成,其中「咖啡」為不具識別性文字,故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皇冠圖樣及「金鑛」文字,據以核駁商標1 係由類似皇冠圖樣及「金礦GOLDCROWN 」文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2 係單純之「金礦」文字組成,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金鑛」或「金礦」,僅部首為「金」或「石」之細微差異,且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均有皇冠圖樣,由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觀之,二者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十分近似,易予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土司;甜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海棉蛋糕、乳酪蛋糕、蛋塔、派餅、披薩、熱狗麵包、花色小蛋糕、蛋糕上可食用的裝飾品、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及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月餅、鳳梨酥、麻糬、漢堡、三明治、甜甜圈、銅鑼燒、披薩、布丁、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商品相較,皆屬「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商品範疇,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產製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皇冠圖樣、「金鑛」係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與其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等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高度近似之皇冠圖及「金鑛咖啡」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該公司長久以來致力於多角化經營,建立良好品牌形象,於本土咖啡店市場佔有一席之地,「金鑛咖啡」商標已深植人心,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約20年,無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其中僅有原證3 金鑛咖啡台北堤頂門市2017年之DM有標示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其餘原證4 、9 ○○集團入主金鑛連鎖咖啡店之新聞報導,原證8 金鑛咖啡官方網站資料(標示「金鑛咖啡CROWN&FANCY 」商標),原證12之107 年間原告公司員工參加台灣蛋糕協會蛋糕比賽照片等,未見系爭申請案之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土司;甜點」商品之資料,亦無系爭申請案之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之銷售金額及市場占有率之具體事證。原告又主張,經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謝○○經營之○○公司的營業額資料,該公司營業額分別為106 年度70萬元,105 年度為0 元,104 年度為3 萬餘元,103 年度為0 元,102 年度為4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3- 282頁),可知其營業額低落,反觀原告106 年度、107 年度之銷售總額分別為7 億2,367 萬3,150 元及5 億215 萬1,879 元(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64- 375頁),足見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商品銷售不佳,較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之銷售額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准予註冊系爭商標,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為蔡○○,並非○○公司,二者非屬同一主體,原告並未舉證該公司之營業金額資料即為蔡○○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資料,又據以核駁商標1於92年即取得註冊,並已申請延展一次,使用已超過15年。再者,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係金鑛連鎖咖啡店各家門市之總營業額,惟無從得知係使用哪些商標或哪些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於「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土司;甜點」商品之銷售發票明細等,足以勾稽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實際銷售金額或其市佔率,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商品,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准予註冊系爭商標,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主張,其早於89年12月17日,即陸續申請註冊「金鑛」、「金礦」、皇冠圖等商標(原證11),使用於咖啡廳、餐廳、咖啡、食品等,原告申請上開商標之代理人,與蔡○○申請據以核駁商標之代理人為同一人,故蔡○○應有搶註的情形,原告申請系爭申請案為善意,應受較大之保護云云。查原告89年至91年間申請之「金鑛」、「金礦」、皇冠圖等商標,其代理人為盧宗輝(見本院卷第113-129 頁),其後蔡○○92年申請據以核駁商標1 時,代理人亦為盧宗輝(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於據以核駁商標2 係101 年始申請註冊,代理人為李榮貴、趙正雄,見原處分卷第6 頁),原告主張蔡○○有搶註之情,雖非無據,惟此乃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與本案系爭申請案是否應核准註冊,乃屬二事,原告尚不得執此為有利之論據(按據以核駁商標1 於9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迄今已滿5 年,原告已不得申請評定,據以核駁商標2 於107 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尚未滿5年,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衡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1 、2 圖樣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1 、2 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提出之銷售額資料為其轄下所有連鎖咖啡門市之總營業額,無從認定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金額或市佔率,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相當期間,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熟悉之程度較高,不致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有搶註情事,乃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申請評定之事由,與本件系爭申請案可否准許註冊無關,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確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