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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洪淑敏、葉培城

  • 原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培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參 加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14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發光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2100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880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5 年5 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5 年10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而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8 月11日(106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620833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10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6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一)原處分違法不當: 1.原處分指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而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並且,其側開孔係『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一步限制『導光條』元件之配置及發光元件之數量」。 2.然而,原處分卻在所有舉發證據皆未揭露上開至少「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之差異特徵下,遽認證據2 、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二)各請求項具備可專利性: 1.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各舉發證據皆至少未揭露請求項1 「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技術特徵。被告亦不否認。 ⑵證據2 至少未教示「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 ①證據2 揭露複數個發光單元,但其所揭露的複數個發光單元係平均分佈於導光條之全週,證據2 並指明「可藉由排列成環狀且數量大於或等於扇葉之葉片數量的發光元件,使得該風扇裝置在工作運轉時,其扇葉可與發光元件所發出的光亮相互配合,以形成炫麗的視覺效果(證據2 第10頁第3 段)」。證據2 載明「該風扇裝置在不同部位各具有會發光的發光元件40、70,以進一步形成更多種變化的視覺效果(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3 段)」。在如此明確的教示下,顯然不可能採用「設置於導光條之同一側的2 個發光元件」,否則無法達成證據2 所訴求的各種視覺效果。 ②將兩個發光單元設置於導光條同一側,與證據2 所欲達成之效果相互矛盾,因此證據2 不僅未明示或暗示「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反而應屬其反向教示。 ⑶證據3 至少未教示「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 證據3 揭露複數個發光單元,但其所揭露的複數個發光單元係平均分佈於風扇之全週,不僅未揭露「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反而明示或暗示若有複數發光元件時,應將其平均分佈於風扇之全週。 ⑷證據2與證據3無法結合: ①如上所述,證據2 訴求「風扇扇葉與發光元件相對應」、「風扇在不同部位各具有多種變化」等視覺效果。若將發光元件與扇葉對應之光線,以環狀導光條均勻導至全週,則上開與風扇對應、各位置不同變化的視覺效果,顯然皆無法達成。因此,環繞全週的導光條顯然與證據2 互不相容。 ②證據3 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若欲使亮度明顯便需增加發光元件的數量,…為解決發光元件量問題…設置導光粒,…但導光粒提供的光折射效果未必顯著,導致光亮均勻程度下降,只有發光元件直接投射的部分具較量光度(證據3 第3 頁末端至第4 頁首段)」。證據3 的技術特徵主要在於「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光線經該導光件傳導形成一光環(證據3 第4 頁第3 段) 」。 ③若依證據3 將發光元件的光線形成一光環,顯然會失去證據2 「發光元件對應風扇扇葉」、「風扇裝置在不同部位有各種變化」等視覺效果;若依證據2 對應風扇扇葉設置多個發光元件,又無法避免證據3 所欲解決的「增加發光元件數量」、「光亮均勻程度下降」等問題。 ④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顯不相容,無法相互結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原處分之認定顯為後見之明: ①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定有明文。 ②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顯不相容,無法相互結合。證據2 、3 亦未教示或建議將證據2 與證據3 相結合。因此,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自不容以「後見之明」而遽然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 2.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3 皆至少未教示「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25光條之同一側」,且證據2 、3 互不相容,無法結合,已如前述。 ⑵證據4 至少未教示「(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 證據4 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發光體受限於電源線的牽制而無法移動,只能在固定位置上發出光亮,不具有動態的燈光效果(證據4 第35頁末端至第6 頁首段)」。證據4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主要為「於風扇旋轉部位之葉片上設置一轉子…,該轉子進一步包括有…複數個發光體,當轉子與葉片同步運轉時…,發光體無須外接電源線即可於旋轉的同時自行發光,以達到動態的發光效果(證據4 第6 頁第3 段) 」。證據4 不僅未揭露導光條,更教示發光體應設置於葉片上的轉子上。顯未揭露「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 ⑶證據4與證據2、3無法結合: ①證據4 設置於轉子的發光體,與證據2 設置與扇框的發光單元,顯然無法相替換;證據4 的發光體顯然無法結合證據3 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的導光件相結合,茲不贅言。 ②證據2 、3 、4 相互間之技術顯不相容,無法相互結合。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處分之認定顯為後見之明: 原處分認定證據2 、3 、4 可輕易結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後見之明之規定。情況與前同,茲不贅言。 3.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或2 、3 、4 之組合無法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專利另有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及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已對專利有效性進行實質比對,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17】段落記載「本實施例中該等發光單元122 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121 之同一側,然而,該等發光單元122 的數量以及該等發光單元122 設置於該導光條121 之位置,可以依設計需求而有所改變」;同頁【0018】段落記載「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發光散熱裝置藉由該發光環組的設置,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給予該發光散熱裝置更為美觀的視覺感受」。起訴理由雖主張「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具進步性,惟該等數量及其排列係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視覺效果之表達,況依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數量及位置為「可以依設計需求而有所改變」,而可達美觀的視覺感受,被舉發人已自承上述技術特徵僅屬簡單設計事項,屬該風扇發光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設計需求輕易調整之技術。再者,證據2 與證據3 皆有複數發光元件,且證據2 具有側開孔型態,而證據3 之導光件係由該發光散熱風扇之外側面露出,熟悉該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採用上述證據2 側開孔發光,以及證據3 導光件元件,而可輕易調整導光件之擺置位置及發光單元數量,該等技術內容屬證據2 及證據3 之簡單變更。 (三)起訴理由雖稱「反向教示」一詞,惟「反向教示」( teachaway )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證據3 既教示及建議採用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結構設計,可供熟悉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且證據2 、3 具有明確之結合動機,則「反向教示」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依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理由所載,原告未否認證據2 、3 間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2 採用環繞之複數發光元件排列設計,即具有產生光亮及亮度均勻之創作目的,與證據3 之創作目的相符;且證據2 之發光元件及可撓性電路結構、證據3 之發光元件及導光件,兩者之作用及功能、所欲解決問題,皆為產生光亮及亮度均勻等視覺感受,證據2 及證據3 間具有關連性;又證據3 之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結構設計,可供熟悉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而具有教示與建議之動機,因此證據2 及證據3 具明顯結合動機。 (五)另關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已詳載理由,不另贅述,請一併參閱。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係於103 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於104 年2 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暨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以簡單結構來形成光環之發光散熱裝置。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以形成亮度均勻之光環。 為達上述目的及其他目的,本創作之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一發光環組、一風扇以及一框蓋。其中該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該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該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該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其中,該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於一實施例中,該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散熱裝置更包括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 藉此,本創作之發光散熱裝置藉由該發光環組的設置,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結構簡單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藉由將該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該導光條上之設計,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且由於導光效率提高,縱使使用少數量的發光元件的情況下,亦能使該光環的亮度均勻;再者,藉由將該發光環組環設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的設計,可避免外力或是其餘重物直接接觸至該發光環組環而造成損壞。(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至【0012】段技術內容) 。其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6 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中,同時刪除原請求項2 、6 ,並將說明書中部分技術內容增加至原請求項1 中,經被告准予更正後之請求項如下: 1.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 2.(刪除) 3.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4.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 5.如請求項4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6.(刪除)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為2009年1 月21日公告之本國第M349665 號「可發光的風扇裝置」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可發光的風扇裝置,包括一扇框、一扇葉、至少一可撓性電路結構、及多數發光元件,該扇葉係樞設於該扇框,該扇葉具有一輪轂及多個葉片,該等葉片係連接於該輪轂,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係環繞設置於該扇框,該等發光元件係設置於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上,且各自發出光線;藉此,該等發光元件可透過該可撓性電路結構而便利地結合於該扇框。( 參證據2 摘要) 其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為2013年1 月1 日公告之本國第M444697 號「均勻發光之散熱風扇」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示一種均勻發光之散熱風扇,包含有一風扇框體、一設置於該風扇框體上之風扇葉輪以及一發光架構,其中該風扇框體於該風扇葉輪轉動產生風流的位置具有一風流通道,該發光架構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而光線經該導光件傳導後形成一光環,令該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藉此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且亮度受發光元件數量所限制的問題。( 參證據3 摘要) 其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為2005年4 月11日公告之本國第M261739 號「電腦風扇之旋轉發光裝置」專利案。證據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一種與電腦散熱風扇有關之設計,尤指一種無須牽引電源線即可隨著風扇而旋轉發光之裝置;該發光裝置主要係於風扇旋轉部位之葉片上設置一轉子,同時於風扇固定部位之殼體上設置一與轉子對應之定子,該轉子進一步包括有一線圈、一電路板及複數個發光體,當轉子與葉片同步運轉時,透過定子傳送磁極或交流電訊號給轉子,可使轉子之發光體無須外接電源線即可於旋轉的同時自行發光,以達到動態的發光效果。( 參證據4 摘要) 其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五)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證據2 第8 圖揭露一種可發光風扇裝置,其扇框60包括一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該第一殼件61具有一環形框體,該環形框體上設有複數組接部614 ,及位在中央處設有一基座611 ,其中證據2 之風扇裝置、第一殼件61、環形框體及基座611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散熱裝置、基座、環形框體及樞接部,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第8 、9 圖揭露一可撓性電路結構30上設有多個第一發光元件40,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 而環設於第一殼件61之環形框體上,且各該第一發光元件40設置於可撓性電路結構30的同一側( 內側) ;另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可撓性電路結構30、50亦可為其他包含電路的結構,例如在一具有可撓性的透明元件( 如套管) 中設置電路,而與該等第一發光元件40電性連接,也可達成發光的效果。」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所揭露之發光環組係由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及多個第一發光元件40所組成,或由可撓性的透明元件( 如套管) 及多個第一發光元件40所組成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光環組係由一導光條及二個發光單元所組成之技術特徵不同,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第8 、9 圖揭露一扇葉20係樞設在第一殼件61之基座611 ,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9 頁第6 行記載「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另分別設有多個與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對應之組接部614 、組接部622 ,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同樣圈圍成環狀,且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兩側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 、622 而與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相互組接,使得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夾置固定於該第一殼件61與第二殼件62之間」;另證據2 圖式第8 、9 圖揭露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位於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之間,第二殼件62設置於該第一殼件61之環形框體上,其中證據2 之第二殼件6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蓋,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2 至6 行記載「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兩側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 、622 而與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相互組接,使得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夾置固定於該第一殼件61與第二殼件62之間」;另證據2 圖式第9 圖揭露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組合後其側面部分形成有一間隔距離,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由該間隔距離露出,其中證據2 之間隔距離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開孔,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因未具有導光條,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側開孔係「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之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及該側開孔係「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之技術特徵。 2.證據3 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該發光架構3 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31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11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31通電後所產生之光線的導光件32…」;另證據3 圖式第2 、4 圖揭露該導光件32外觀形狀為一環狀條體,以及設有四個發光元件31,各該發光元件31設置於該導光件32的同一側( 下側) 。其中,證據3 之說明書或圖式雖未明確揭露該導光件32為實心條體、該發光單元的數量可為二個及設置於導光條上,惟證據3 已揭露利用導光件32傳導發光元件31所產生之光線的技術內容,用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導光條為實心條體、發光單元數量為二個及設置於導光條上,僅係證據3 導光件32形態、發光元件31數量及設置位置之簡單界定,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2 圖式第9 圖揭露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組合後其側面部分形成有一間隔距離,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由該間隔距離露出,其中證據2 之間隔距離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開孔;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可撓性電路結構30、50亦可為其他包含電路的結構,例如在一具有可撓性的透明元件( 如套管) 中設置電路,而與該等第一發光元件40電性連接,也可達成發光的效果。」另證據3 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該發光架構3 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31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11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31通電後所產生之光線的導光件32…」,由證據2 與證據3 上開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2 與證據3 之功效均為產生發光效果,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者,在面臨證據2 欲提高導光效率使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的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同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及同為令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之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 之可撓性電路結構及發光元件改變為證據3 之導光件及發光元件,而使導光件之部分由風扇裝置的外側面露出,故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之技術特徵。 3.據上,證據2 、3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與證據3 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連性;證據2 之發光元件、可撓性電路結構與證據3 之發光元件、導光件,兩者之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皆為產生光亮及亮度均勻之效果,證據2 及證據3 間具有共通性;又證據3 環設於該風流通道周緣且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結構設計,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作為參考及引用,而具有教示與建議之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原告指稱:各舉發證據皆至少未揭露請求項1 「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技術特徵,而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發光單元…設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其中所謂「同一側」一詞,依其最寬廣合理的解譯,當然包含證據2 所揭露「該第一發光元件40設置於可撓性電路結構的內側」或證據3 所揭露「該發光元件31設置於該導光件32的下側」,證據2 或證據3 已揭露發光元件設於可撓性電路結構或導光件同一側之技術特徵。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0017】段落記載「本實施例中該等發光單元122 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121 之同一側,然而,該等發光單元122 的數量以及該等發光單元122 設置於該導光條121 之位置,可以依設計需求而有所改變」;同頁【0018】段落記載「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發光散熱裝置藉由該發光環組的設置,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給予該發光散熱裝置更為美觀的視覺感受」。原告起訴理由雖主張「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具進步性,惟該等數量及其排列方式係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視覺效果之表達,依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數量及位置為「可以依設計需求而有所改變」,而可達美觀的視覺感受,是以,原告於申請專利時已自承上述技術特徵僅屬簡單設計事項,屬該風扇發光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設計需求輕易調整之技術,難謂具有進步性。再者,證據2 與證據3 皆有複數發光元件,且證據2 具有側開口型態,而證據3 之導光件係由該發光散熱風扇之外側面露出,熟悉該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採用上述證據2 側開口發光,以及證據3 導光件元件,而可輕易調整導光件之擺置位置及發光單元數量,該等技術內容屬證據2 及證據3 之簡單變更,故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 5.原告再稱:證據2 所揭露的複數個發光單元係平均分佈於導光條之全週…將兩個發光單元設置於導光條同一側,與證據2 所欲達成之效果相互矛盾…應屬其反向教示,而主張證據2 具有反向教示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同一側」解譯上應包含證據2 所揭露發光元件設於可撓性電路結構內側之同一側,已如前述。將證據2 設於可撓性電路結構內側之發光元件的數量改變為2 個,同樣可達成證據2 所訴求的各種視覺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況且,所謂「反向教示」(teachaway )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顯然地證據2 之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故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 6.原告又稱:證據3 所揭露的複數個發光單元係平均分佈於風扇之全週,不僅未揭露「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反而明示或暗示若有複數發光元件時,應將其平均分佈於風扇之週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同一側」解譯上應包含證據3 所揭露發光元件設於導光件下側之同一側,已如前述。而證據3 發光元件數量之改變不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 7.原告復稱:證據2 訴求「風扇扇葉與發光元件相對應」、「風扇在不同部位各具有多種變化」等視覺效果。若將發光元件與扇葉對應之光線以環狀導光條均勻導至全週,則上開與風扇對應、各位置不同變化的視覺效果,顯然皆無法達成。因此,環繞全週的導光條顯然與證據2 互不相容,而主張證據間無法結合、原處分認定為後見之明云云。惟查,證據2 與證據3 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證據2 採用環繞之複數發光元件排列設計,即具有產生光亮及亮度均勻之創作目的,與證據3 之創作目的相符;證據2 之發光元件、可撓性電路結構與證據3 之發光元件、導光件,兩者之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皆為產生光亮及亮度均勻之效果,證據2 及證據3 間具有共通性;又證據3 環設於該風流通道周緣且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結構設計,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作為參考及引用,而具有教示與建議之動機,因此證據2 及證據3 間具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 8.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已包含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1 行及第2 圖揭示該發光元件31可為一發光二極體,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產生相同功效。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已包含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第2 圖揭露風扇框體1 上形成有一呈半弧形凹槽的容置部13,以及在導光件32上相對應配合形成有一呈半弧形凹槽的容置部,該容置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容置槽,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 藉由容置槽提供發光單元容置安裝,而使發光單元產生的光線順利投設入導光條,進而達到相同功效。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1 行及第2 圖揭示該發光元件31可為一發光二極體,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產生相同功效。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或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及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原告告訴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民事侵權事件判決亦同此認定。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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