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 原告
- 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哲
- 參加人
- 李彥慶
- 訴訟代理人
- 白裕榮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0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1日以「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01273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2 年4 月10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460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620739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0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仍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僅在論述證據2 ,而未提及證據3 ,其認事用法與證據之調查有所違誤。
㈡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生成之「特定的編碼」,解釋上固可包含類似系爭專利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與「控制訊號」,惟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所生成之「特定的編碼」,必須經由「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之「採集音樂」程序(證據2 〔0021〕參照),才能生成並進一步完成控制LED 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的效果,亦即:若無音樂,該證據2 專利即無用武之地。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須仰賴音樂,只要透過操作遠端無線遙控器,就可以達到統一控制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的效果,足以避免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器發生誤判音樂節奏、旋律變化而生成錯誤編碼,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且即便現場沒有音樂,也可以做到上開效果,不但明顯簡化證據2 之操作程序,更有證據2 未能達到且無法預期之效果(即在無音樂狀態下統一控制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此等「簡化程序」之進步改良,不但未見於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中,也絕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僅為證據2 之簡單改變,亦非未具有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縱認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生成之「特定的編碼」,解釋上固可包含類似系爭專利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與「控制訊號」,但二者生成之方式顯然不同,或應謂二者儼然為不同之實施方式與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此等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 中,更明顯屬於「簡化程序」之進步改良,確實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據此進一步利用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確實亦具有進步性。
㈡參加人固稱紅、綠、藍三色光產生混光效果亦屬習知云云,惟此等論述確實未見於證據2 中。被告固辯稱證據2 說明書0021段已經有提到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當顏色變化很快時,人的視覺暫留自然會產生混色的影像云云,惟此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該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驅動訊號可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之技術特徵及實施方式明顯不同。是渠等上開所辯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與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明顯不同,證據2 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0021〕第4 行雖謂「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奏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云云,但證據2 第6 頁〔0023〕第4 至5 行亦記載「棒內單片機U1為MSP430F1121 。Q-1 至Q-3 為三個發光電路,三個發光電路中的LD1 的發光顏色不同,分別為紅色、綠色和藍色。」等語,明顯僅有單一顏色之發光變化而已,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明確記載發光棒「該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驅動訊號可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等語,系爭專利請求項2明顯較證據2 為進步(應係證據2 當時之LED 技術所未能達到或難以想像),此等進步之技術更未見於證據3 ,是證據2 、3 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在於當發光棒與無線遙控器連線時,發光棒的功能選擇鍵將暫時失效,而由無線遙控器完整操控,如此可避免例如演唱會時,觀眾誤觸發光棒的功能選擇鍵,致使發光棒產生與周遭受控制發光棒不同的發光效果,破壞演唱會的節奏與氣氛。證據2 不但未特別規劃防止發光棒誤受手動控制而破壞節奏與氣氛的「發光棒選擇性暫時失效」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難保發生誤判音樂節奏、旋律變化而生成錯誤編碼,致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不若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來得方便,是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㈡參加人所引證據2 「播放模式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及所論述「也可提高證據2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判讀音樂的標準。樂音與現場噪音有區別,標準提高後不致誤判噪音為樂音」等語,明顯可看出證據2 確實僅能經由「判讀音樂」之方式生成「特定的編碼」以控制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難保不會有誤判之情形,其所謂提高判讀音樂標準等方式,仍非絕對可行,譬如遇到「現場音樂音量過低,壓不過聽眾聲音」、或「現場聽眾合唱、合奏卻走音」等情形時,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恐仍會誤判,進而發生誤導現場發光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確實不若系爭專利以遠端無線遙控器直接控制發光棒來得簡便,此等「簡化程序」之進步改良,確實具有進步性。
㈢降低誤判不等於不會誤判,且被告亦承認所有機器設備都有一定極限範圍,則透過機器判讀音樂來產生控制發光棒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的編碼,恐有因誤判導致事與願違的憾事發生!證據2 之播放模式僅是「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亦即仍必須透過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對現場音樂進行判讀,並根據判讀結果發射控制訊號給發光棒決定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完全是機器控制而無法如同系爭專利係直接藉由人為強行控制,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確實明顯可以大幅降低證據2 誤判音樂進而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而來得更為方便,尤其在人聲鼎沸之演唱會現場,難保不受其他音頻(譬如主音樂以外之現場其他人歌唱聲、歡呼聲)之干擾而無法達到證據2 所預期之效果,此正是系爭專利較為進步之地方,絕非被告所稱僅是簡單變更或退步之作法。
四、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雖揭露「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體D5內部之圖形檔」,但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除在系爭專利第3 圖之發光棒中設有微控制器24外,另於第2 圖遠端無線遙控器1 中亦設有一微控制器12,二者均同樣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圖中未示),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22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彼此藉由連線達到遠端遙控發光及顏色變換之效果,非如證據3 只揭露字幕顯示裝置中具有「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體D5內部之圖形檔」之技術內容所可比擬。
㈢相較於證據2 、3 或其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以先行在遠端無線遙控器中之微控制器存入所欲安排之發光棒發光與顏色變化程序,並在適當場合發送給多數發光棒之微控制器接收存取,此等技術特徵均非證據2 、3 所揭露,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確實較為進步。
五、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無論是證據3 或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由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雖謂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4 相較,僅為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7 行揭露之「可以操作遙控器3 的方式來改變變色燈21的色彩變化;遙控器3 包括一處理單元(圖未示)、一輸入模組31、一操作介面32、一顯示模組33、一儲存模組34及一遙控傳輸模組35。…,且當使用者5 以輸入模組31完成顏色之點選,可同步觀看變色燈21之顏色變化,或在顯示模組33預覽依據該控制指令調色的結果」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而未具有不可預期的功效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僅在論述證據2 及4 ,而未提及證據3 及5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卻以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認事用法與證據之調查有所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無論是證據3 或4 或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由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5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無論是證據3 或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且請求項7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其中「接收端(15)」為一網路孔,亦即該遠端遙控裝置可以藉由網路之連接,而完成更遠端、非現場遙控之操作模式,此顯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無論是證據3 或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一種由音樂控制的無線LED 發光棒」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揭露〔 0019〕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0020〕 之「LED 發光棒包括:(1 )棒內無線收發模組U3,其作用是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發出的顯示編碼。(2 )棒內單片機U1,其作用是讀取棒內無線收發模組U3接收到的編碼,以此編碼控制LED 的發光狀態。(3 )發光電路,作用是驅動紅、綠、藍LED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將較為先進的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可接收音樂信號的LED發光棒,退步地改為一般性的遠端無線遙控器、具發光與無線電路結構的發光棒,在系爭專利之「複數發光棒時,可透過遠端無線遙控器統一遙控,使複數發光棒能達到整齊化一的發光效果」之創作目的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較證據2 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石英震盪器係屬一般已廣泛使用之電子通用零件,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發光棒利用石英震盪器之穩定閃爍功能(例如發光頻率/ 延時/ 次數)亦屬具閃爍的發光裝置領域之普通習知技術而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之簡單變更而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2 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0021〕第2 至4 行揭示「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這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可個別控制各LED 發光顏色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2 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0022〕第2 行之「在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上可進行播放模式設置。播放模式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之使發光棒由遠端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控制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由播放模式控制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觀眾無法自行控制發光棒,亦同樣達到原告所稱「防止發光棒誤受手動控制而破壞節奏與氣氛」的效果,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為遠端無線遙控器的一般技術,相較於技術較進一步的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尚難遽稱有「證據2 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來得方便」之情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3 「字幕顯示裝置結構改良」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之「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體D5內部之圖形檔」之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遠端無線遙控器並無揭露微控制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尚難如原告所稱「可以先行在遠端無線遙控器中之微控制器存入所欲安排之發光棒發光與顏色變化程序」之情事;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3 均具有發光棒之可變化顏色或圖形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具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9 行之「實施例可以操作遙控器3 的方式來改變變色燈21的色彩變化;遙控器3 包括…、一儲存模組34及一遙控傳輸模組35。…,等確定所需的色彩變化後再將調色結果儲存在儲存模組34中;此外,也可對顏色變化排程並將排程結果儲存在儲存模組34中」之可操作遙控器3 來遠端統一遙控無線LED 發光棒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4 均具有遙控之發光棒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具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按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如原處分書所述,故證據2 、3 、4 、5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僅論述證據2 及4 ,而未提及證據3 及5 ,故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有所違誤之情事。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4 圖1 之「遙控器3 設有輸入模組31、由使用者5 以輸入模組31輸入經遙控傳輸模組35傳輸訊號到燈具2 的遙控界面單元223 」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4 均具有遙控之發光棒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4 圖1 之「遙控器3 設有輸入模組31的開關、按壓輸入模組31發射訊號到燈具2 的遙控界面單元223 」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4 均具有遙控之發光棒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關於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生成之「特定的編碼」,與系爭專利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控制訊號」之差異:證據2 說明書〔0021〕記載「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這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是以證據2 採集音樂信號發射器所生成之「特定的編碼」具有用控制訊號控制LED 發光棒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與系爭專利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控制訊號」並無實質差異。
十、關於證據2 圖l 至3 揭露「棒內單片機UI,MSP430Fll21 」、「主單片機U2,MSP430F149」及「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及主無線收發模塊,nRF24L01」之規格書,已揭露系爭專利「微控制器」、「石英震盪器」、「資料儲存區」,說明如下:
㈠2008年12月公開之MSP430F1121 規格書,其中封面之右上角已揭示「MICROCONTROLLER (微控制器)」,第4 頁已揭示「crystal oscillator(石英震盪器)」,另第3 頁之Flash/ROM 、RAM ,已揭露「資料儲存區」。
㈡2004年6 月公開之MSP430F149規格書,其中封面之右上角已揭示「MICROCONTROLLER (微控制器)」,第5 頁之Flash、RAM ,已揭露「資料儲存區」,第5 頁之Flash 、RAM 的左側之oscill ator ,已揭露「石英震盪器」。
㈢2008年3 月公開之nRF24L01規格書,其中第71頁已揭示「MICROCONTROLLER (微控制器)」,第5 頁10.2節已揭示「crystal oscillator(石英震盪器)」。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㈠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的「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無須仰賴音樂,但從其請求項1 卻也看不出該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與音樂有何關、或是否真完全無關,而遠端無線遙控器、發光棒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然沒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發明僅有簡化之程序,但沒有作何改良,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都已揭露於先前技術。
㈡專利舉發理由書第6 頁第3 至4 行提供「石英震盪器」為習知技術的說明:「證據2 的說明書的段落〔0023〕揭露棒內單晶片U1為單晶片MSP430F1121 ,其內建有石英震盪器」。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證據2 中,紅色、綠色和藍色為三原色已屬習知,當紅色、綠色和藍色LD1 同時間接收到編碼並發光,紅、綠、藍三色光產生混光效果(例如RGB LED )亦屬習知。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證據2 中的「播放模式」是經由人為設置,即證據2 發光棒之發光是可人為控制的;同樣的,透過人為設置「播放模式」,播放模式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證據2 〔0022〕),除避免觀眾誤觸所致發光外,也可提高證據2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判讀音樂的標準。樂音與現場噪音有區別,標準提高後不致誤判噪音為樂音;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都已揭露於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和5 :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可以遙控無線LED 發光棒統一發光,證據2 、3 之組合以及證據2 、3 、4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的遠端同時、統一遙控發光棒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證據4 說明書第6-7 頁「控制裝置1 包括第一傳輸模組15,第一傳輸模組15包括用以連接一網際網路6 的網路傳輸單元153 」,即系爭專利「接收端(15)」已揭露於先前技術。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的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以保護範圍整體而言,亦沒有其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僅是習知技術的簡單變化,經由一般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可以獲得。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至8不應獲准專利。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一、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8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求予撤銷,並未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1 月21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4月1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0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用之發光棒,除了可作為指揮棒而利用其發光達到指示的功能之外,也能在特別的場合作為吸引目光的工具,例如在演唱會中使用,特別是夜晚時,透過發光棒的發光可達到絢麗的醒目效果。然而,一般的發光棒本身即設有控制電路,可透過操作而達到發光效果,惟在例如演唱會中使用時,每個人皆單獨操作各自的發光棒,無法被一起控制而達到整齊化一的發光效果。因此,如何解決上述習用發光棒之問題,即為本創作之主要重點所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⑴本創作提供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在於遠端無線遙控器提供控制訊號,此控制訊號由發光棒的訊號接收模組接收,且石英震盪器可將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發光元件,達到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的控制,以達成本創作(系爭專利摘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8〕段,系爭專利包括: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開關,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訊號,該石英震盪器可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系爭專利說明書)。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內容如下:
1.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係包括: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開關,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訊號,該石英震盪器可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驅動訊號可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時,發光棒由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完全控制,且該發光棒之功能選擇鍵在該發光棒失去遠端無線遙控器控制前暫時地失效。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微控制器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多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另一微控制器,此微控制器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複數控制鍵對應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以手動方式對該複數控制鍵按壓,可手動控制各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的發光模式。
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訊號輸入的接收端,由外部輸入該控制訊號,且由該訊號發射模組將該控制訊號傳送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
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啟動開關,在按壓後便自動發射該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依據原告起訴狀爭執之證據,及被告核駁審定書援用之證據,整理如下。
㈠證據2 為2011年7 月20日公告之中國第CN201904947U號「一種由音樂控制的無線LED 發光棒」專利案公告本(見原處分卷第40-36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 為揭露一種由音樂控制的無線LED 發光棒,它由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和多個發光棒組成,所述發光棒由棒內單片機、棒內無線收發模塊和發光電路組成,所述棒內無線收發模塊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的無線控制信號,其輸出端接棒內單片機的信號輸入端,所述發光電路由棒內發光二極管及其驅動三極管構成,所述驅動三極管接成共基極放大電路,棒內發光二極管是其集電極負載,驅動三極管的基極接棒內單片機的信號輸出端。本實用新型利用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向發光棒發出控制信號,實現視覺與聽覺的同步更新,使觀眾在享受音樂的同時體驗更為強烈的視覺變幻,大大增強了演出效果。
⑵〔0019〕段揭露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包括:⑴麥克風M ,採用動圈式或駐極體拾音器。⑵音頻信號處理電路,對動圈式或駐極體拾音器輸出信號進行放大,將放大的信號分解為高頻(2000Hz至10000Hz )、中頻(200Hz 至2000Hz)、低頻(50Hz至200Hz )分量並對各個頻率分量進行整流和低通濾波,獲得3 個頻率分量信號強度的絕對值。⑶主單片機U2,週期性地執行以下操作:利用單片機內A/D轉換器將3 個頻率信號強度值轉化為數字量,然後對此數字量按照預設的播放模式進行處理,產生用於控制LED 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的顯示編碼。⑷按鍵輸入電路,選擇播放模式。⑸顯示電路,顯示播放模式及發光狀態。⑹主無線收發模塊,將顯示編碼以射頻方式發射出去。〔0020〕段揭露LED 發光棒包括:⑴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其作用是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發出的顯示編碼。⑵棒內單片機U1,其作用是讀取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接收到的編碼,以此編碼控制LED 的發光狀態。⑶發光電路,作用是驅動紅、綠、藍LED 。〔0021〕段揭露使用時在現場安裝一台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每一名觀眾手持一隻LED 發光棒。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這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
⑶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2 補充證據(MSP430F1121 、MSP430F149規格書,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
⑴MSP430F1121 規格書係證據2 發光棒內單片機U1(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 )之系統規格書,其公開日為2008年12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該規格書第1 頁揭示MSP430F1121係一種微控制器(MICROCONTR OLLER),第3 頁揭示石英震盪器(crystal oscillator)、資料儲存區(ROM 、RAM )。
⑵MSP430F149規格書係證據2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之主單片機U2(微控制器,MICROCONTR OLLER)系統規格書,其公開日為2004年6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該規格書第1 頁揭示MSP430F149係一種微控制器(MI CROCONTORLLER),第5 頁揭示石英震盪器(crystal oscillator)、資料儲存區(Flash 、RAM )。
⑶證據2 補充證據之截圖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3 為2005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93216336 號(M268691 )「字幕顯示裝置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本(見原處分卷第35-26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 摘要揭露一種字幕顯示裝置結構改良,其特徵為透過積體電路讀取記憶體內部之圖形檔,轉換為連續脈波後,將訊號傳輸至發光板上,使光源體發出連續之閃爍。且利用按鈕選擇記憶體內部之圖形,同時於顯示器上顯示目前圖形編號等資料;再者經由連接線一端之接頭連接於電路板之連接槽後,可與電腦等裝置連線下載不同之圖形檔傳輸到電路板之記憶體內部,達到顯示圖形之多變化。
⑵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創作內容〕揭露一種影像顯示裝置結構改良,如第一圖與第二圖所示,本體A 係設有上蓋A1、握持部A3、蓋體A5、連接線B 、發光板C 與電路板D ;其中該發光板C 設有連接座C1與光源體C2;其中該電路板D 設有連接座D1、顯示器D2、按鈕D3、積體電路D4、記憶體D5與連接槽D6;其結構特徵為電路板D 裝置於握持部A3內部,以蓋體A5蓋上,又發光板C 之連接座C1連接裝設於電路板D 之連接座D1上後,以上蓋A1之螺紋A2螺固於握持部A3之螺紋A4上。於使用時,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體D5內部之圖形檔,於轉換為連續脈波後,將訊號傳輸至發光板C 上,而使光源體C2發出連續之閃爍。且使用時透過按鈕D3選擇記憶體D4內部之圖形,而於顯示器D2上顯示目前圖形編號等資料,同時經由連接線B 一端之接頭B1連接於電路板D 之連接槽D6後,可與電腦等裝置連線下載不同之圖形檔傳輸到電路板D 之記憶體D5內部,達到顯示圖形之多變化。
⑶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4 為2012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14789號(I368834 )「改變燈具發光色彩的遙控系統」專利案公告本(見原處分卷第25-18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 摘要揭露一種改變燈具發光色彩的遙控系統,配合至少一受控而改變其色彩變化的燈具,該燈具包括一變色燈、一接收一控制指令的傳輸模組,及一依據該控制指令調控該變色燈之發光色彩的驅動模組;傳輸模組包括一遙控介面單元,遙控系統還包含一遙控器,該遙控器包括一處理單元、一操作介面、一顯示模組、儲存模組及一遙控傳輸模組;處理單元安裝有一程式可供執行多種操作模式;操作介面供擇定複數顏色之混色比例而產生一載有不同混合比例色彩之控制指令,控制指令包括不同顏色之亮度設定值;顯示模組供預覽依據該控制指令調色的結果;儲存模組儲存該控制指令;遙控傳輸模組傳輸該控制指令予燈具的遙控介面單元。
⑵證據4 說明書第6 至9 頁〔實施方式〕揭露改變燈具發光色彩的控制系統的一較佳實施例,是包含一控制裝置1 、一燈具2 、一遙控器3 及一管理伺服器4 。其中,控制裝置1 是一使用者5 的電腦或其他可上網的電子裝置,包括一處理單元10、一輸入模組11、一操作介面12、一顯示模組13、一儲存模組14及一第一傳輸模組15。其中,處理單元10是用以控制並協調各元件的運作;輸入模組11是供使用者5 操作之鍵盤;第一傳輸模組15包括用以與燈具2 彼此傳遞資料的一無線傳輸單元(如:紅外線或藍牙等無線通訊介面)151 、一有線傳輸單元(利用串列通訊技術與燈具2 彼此連接,如:RS232 、RS485 或USB 等串列通訊技術)152 ,及一用以連接一網際網路6 的網路傳輸單元(如:網路介面卡)153 。
⑶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證據5 為201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98221020 號(M389291 )「LED 遙控結構」專利案公告本(見原處分卷第17-11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 摘要揭露一種LED 遙控結構,其係包括一遙控器裝置及一接收裝置,該遙控器裝置係可設定位於接收裝置上LED 燈體之發光形式、閃爍狀態、燈色變化等,且該遙控器裝置及接收裝置上係分別設有可設定個別組別代號之組別按鍵部及組別切換部,讓遙控器裝置與接收裝置之組別號數可相互對應而進行操控,提供方便設定使用之功效。
⑵證據5 第6 至8 頁〔實施方式〕揭露一遙控器裝置1 及一接收裝置2 ,其中:該遙控器裝置1 係設有一中央處理單元11,各與該中央處理單元11連接之一啟動部12、一關閉部13、複數之按鍵部15、複數之組別按鍵部16、以及一發射部17;該接收裝置2 係包括一與遙控器裝置1 發射部17無線傳輸之接收部21(本創作遙控器裝置1 與接收裝置2之無線傳輸方式係為RF通訊方式,無特定方向性)、各與接收部21連接之至少一LED 燈體22(各LED 燈體22係可直接驅動到100W)、一記憶儲存部24、及一組別切換部23;該啟動部12係用以觸發中央處理單元11而開啟遙控器裝置1 為使用狀態(啟動部12必須受按壓才能讓其餘結構元件進行功能啟用),而各按鍵部15係各代表令LED 燈體22發光之形式,且按壓一次按鍵部15可啟動按鍵部15之功能,再按壓一次則停止,並可直接按壓不同之按鍵部15以切換不同之對應功能,當按壓其中一按鍵部15時,中央處理單元11係令LED 燈體22發出對應所按壓按鍵部15之發光形式,並當按壓關閉部13使遙控器裝置1 成閒置狀態時,記憶儲存部24係儲存遙控器裝置1 閒置狀態前所對應按鍵部15之LED 燈體22發光形式,其後再按壓啟動部12使遙控器裝置1 成使用狀態時,該LED 燈體22即顯示記憶儲存部24所儲存對應按鍵部15之發光形式,且當遙控器裝置1 移除電池再裝上電池,或是接收裝置2 斷電再送上電源後,中央處理單元11係皆令LED 燈體22顯示遙控器裝置1 電池移除前或接收裝置2 斷電前記憶儲存部24所儲存對應按鍵部15之發光形式;該遙控器裝置1 係設有四個按鍵部15,各按鍵部15係各代表於按壓後令LED 燈體22更換燈色、單燈色閃爍、燈色依序變換、及燈色依序變換並閃爍之型態(按壓啟動部12而未按壓按鍵部15時,LED 燈體22係顯示為預設之白光型態),在本實施例中,各按鍵部15代表LED 燈體22之發光型態分別為color 、flash 、fade及snap,color 係代表更換燈色,flash 係代表單燈色閃爍,fade係代表燈色依序變換,snap係代表燈色依序變換並閃爍,其燈色可為八種,分別為白、紅、黃、綠、青、藍及紫紅色;該遙控器裝置1 係設有各與中央處理單元11連接之變化調節部18及亮度調節部19,該變化調節部18及亮度調節部19係有複數之調整段數,並用以分段設定LED 燈體22之閃爍速度或顏色改變速度,以及LED 燈體22之發光亮度,在本實施例中,透過變化調節部18可改變flash 按鍵部15之燈色閃爍速度,或是改變fade按鍵部15之燈色依序變換速度(例如3 秒至30秒為一週期),或是改變snap按鍵部15之燈色依序變換並閃爍速度,而該亮度調節部19係可設定前述狀態各燈色之明暗度;各組別按鍵部15係代表遙控器裝置1 可設定之組別號數,而組別切換部23(本創作之組別切換部23係為複數之雙列式封裝(Dual-Inline package )按鍵,利用雙列式封裝(Dual-Inline package )按鍵之切換組合以設定接收裝置2 之組別號數)係用以設定接收裝置2 之組別號數,當欲設定遙控器裝置1 之組別號數時,必須先將遙控器裝置1 之電池拆卸取下,其後按壓著欲設定遙控器裝置1 組別號數所對應之組別按鍵部16,並將電池裝上遙控器裝置1 再放開組別按鍵部16,即可使遙控器裝置1 設定為對應按壓組別按鍵部16之組別號數,若是未按壓組別按鍵部16,則遙控器裝置1 將被設定為初始預設之組別號數,藉此使用者得利用組別按鍵部16設定遙控器裝置1 之組別號數,或是利用組別切換部23設定接收裝置2 之組別號數,讓遙控器裝置1 與接收裝置2 之組別號數可相互對應而進行操控,提供方便設定使用之功效。
⑶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分為:1A「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係包括:」;1B「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1C「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開關,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訊號,該石英震盪器可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
⑵1A部分:由證據2 圖1 及說明書〔0018〕、〔0021〕記載「參看圖1 ,本實用新型包含2 種裝置: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LE D發光棒」、「用時在現場安裝一台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每一名觀眾手持一隻LED 發光棒。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這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等內容可知,證據2 係為一種透過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發射無線控制訊號進行遠端遙控使得LED 發光棒內LED 發光與閃爍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⑶1B部分:由證據2 圖1 、圖3 及說明書〔0019〕記載「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相當系爭專利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主無線收發模組U4(相當系爭專利訊號發射模組),將顯示編碼(相當系爭專利控制訊號)以射頻方式發射出去」等內容可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遠端無線遙控器,其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以將控制訊號射頻方式發射出去,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⑷1C部分:
⒈依證據2 圖1 、圖2 及說明書〔0020〕揭露「在LED 發光棒本體內設有紅、綠、藍LED 發光元件與控制電路,控制電路包括:棒內單片機U1(相當系爭專利微控制器與石英震盪器)、發光電路(相當系爭專利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棒內無線收發模組U3(相當系爭專利訊號接收模組),棒內無線收發模組U3設有天線以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發出的該顯示編碼」等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發光棒之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雖證據2 未揭露於發光棒上設置有功能選擇鍵,惟查證據2 圖3 及說明書〔0024〕第11至第13行揭示於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上設置有功能選擇鍵K1與K2,其中按鍵K1讓使用者可以循環選擇8 種播放模式(參證據2 第6 頁〔0024〕段第11至第13行揭露:播放模式可以由按鍵K1迴圈選擇,主單片機U2控制三個模式顯示單元B-I ~B-3 中的發光二極體LED 以二進位方式組合顯示當前的播放模式,例如全滅代表播放模式1 、全亮代表播放模式8 ,可知共有8 種播放模式),按鍵K2用以確認,故證據2 已教示按鍵切換選擇不同的發光模式,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按鍵設置於發光棒,而證據2 之按鍵設置於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系爭專利僅是將按鍵設置由遠端無線遙控器改為設置於發光棒之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⒉再查,證據3 之字幕顯示裝置,其本體A 內設有發光板C 及電路板D ,依證據3 圖4 及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12行記載「如第四圖所示,影像E 係為原始之圖樣,而使用者此時以按鈕D3切換選擇不同之圖樣時,顯示器D2同時顯示目前所選擇之圖樣編號等資料,俾利於使用者選擇圖樣」,可知證據3 已教示於發光棒上設置按鍵,可切換選擇不同之LED 顯示圖樣。
⑸綜上,證據2 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功能選擇鍵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上開揭示內容可以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再查,證據3 與證據2 同屬LED 螢光棒技術領域,二者於解決發光顏色之變換、達到發光模式的切換選擇問題及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有組合動機,將證據3 教示設置於螢光棒上切換選擇不同LED 顯示圖樣之按鍵結合證據2 功能選擇鍵K1與K2予以設置於證據2 之螢光棒,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驅動訊號可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證據2 圖2 及說明書〔0020〕、〔0021〕揭露「在LED 發光棒本體內設有紅、綠、藍LED 發光元件」、「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 圖2 元件C2、圖7 元件G2及說明書第7 頁第21至23行揭露螢光棒本體A 內設有複數個不同顏色LE D發光元件C2、G2(參照圖7 可知原說明書誤繕為C1、G1),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顏色,達到不同顯示色澤之影像。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且證據2、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明確記載發光棒產生混光效果,明顯較證據2 為進步;證據2 確實僅能經由「判讀音樂」之方式生成「特定的編碼」以控制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難保不會有誤判之情形,其所謂提高判讀音樂標準等方式,仍非絕對可行,譬如遇到「現場音樂音量過低,壓不過聽眾聲音」、或「現場聽眾合唱、合奏卻走音」等情形時,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恐仍會誤判,進而發生誤導現場發光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確實不若系爭專利以遠端無線遙控器直接控制發光棒來得簡便,此等「簡化程序」之進步改良,確實具有進步性(見原告107 年8 月17日準備(二)狀參、三及四)。惟查,關於混光效果,證據2 說明書第〔0021〕段第3 至4 行已揭示「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功效,且人眼的視覺暫留狀態即自然會產生混色(光)的影像,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特殊功效。其次,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中關於「遠端無線遙控器」元件之界定僅是「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完全未進一步界定「控制訊號如何產生」?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遠端無線遙控器」記載內容相較於證據2,屬於「上位概念」技術特徵,對於證據2 並無「簡化程序」之進步改良技術可言,反觀證據2 說明書第〔0019〕段第1 至7 行及〔0021〕第1 至4 行揭露之「檢測現場音樂信號高、中、低頻率」方式產生「特定的編碼」以統一控制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係以「下位概念」技術內容敘述,故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之技術特徵,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時,發光棒由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完全控制,且該發光棒之功能選擇鍵在該發光棒失去遠端無線遙控器控制前暫時地失效」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證據2〔0021〕記載「使用時在現場安裝一台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每一名觀眾手持一隻LED 發光棒。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內容,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時,發光棒由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完全控制」,雖證據2 未揭露「且該發光棒之功能選擇鍵在該發光棒失去遠端無線遙控器控制前暫時地失效」,惟證據2 功能選擇鍵係設置於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螢光棒並未設置功能選擇鍵,亦實質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同功效,且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惟證據2、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微控制器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多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2 圖1 、圖2 及說明書〔0020〕、〔0023〕揭露發光棒內包括棒內單片機U1(微控制器),棒內單片機U1之作用係讀取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接收到的編碼,依此編碼控制LED 的發光狀態,棒內單片機U1為MSP430F1121 ,復查證據2 補充證據MSP430F1121 規格書第3 頁可知棒內單片機U1具有一資料儲存區(Flash/ROM 、RAM ),可儲存多筆已編碼之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另一微控制器,此微控制器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證據2 圖3 、說明書〔0024〕揭露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內包括主單片機U2(微控制器),其型號為MSP430F149,經查證據2 補充證據MSP430F149規格書第5 頁可知棒內單片機U2具有一資料儲存區(Flash 、RAM ),可儲存多筆已編碼之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4 圖1 揭露一種可調色互動式遙控與LED 發光裝置,其係包括:一控制裝置1 (相當系爭專利遠端無線遙控器),該控制裝置1 具有一處理單元10(相當系爭專利微控制器),一儲存模組14(相當系爭專利資料儲存區);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教示該儲存模組14可儲存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
⑷綜上,證據2 、4 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證據4 與證據2 、證據3 同屬LED 螢光棒技術領域,三者於解決LED 螢光棒發光顏色變換資料之儲存問題與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被證2 、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5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複數控制鍵對應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以手動方式對該複數控制鍵按壓,可手動控制各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的發光模式」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2 圖3 及說明書〔0022〕、〔0024〕揭露於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上設置有功能選擇鍵K1與K2,以進行播放模式設定,其中按鍵K1讓使用者可以手動循環選擇8 種播放模式、按鍵K2用以確認設定,故證據2 已教示複數按鍵切換選擇不同的發光模式,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5 第1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3行揭露一種可調色互動式遙控與LED 發光裝置,包括一遙控器裝置1 (相當系爭專利遠端無線遙控器)及一接收裝置2 (相當系爭專利發光棒),其中:該遙控器裝置1 係設有一中央處理單元11,與該中央處理單元11連接複數按鍵部15(相當系爭專利複數控制鍵);該接收裝置2 係包括一與遙控器裝置1 發射部17(相當系爭專利訊號發射模組)無線傳輸之接收部21(相當系爭專利訊號接收模組),LED 燈體22(相當系爭專利發光元件),一記憶儲存部24(相當系爭專利資料儲存區);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20行教示,該遙控器裝置1 係設有四個按鍵部15,各按鍵部15係各代表於按壓後令LED 燈體22更換燈色、單燈色閃爍、燈色依序變換、及燈色依序變換並閃爍之型態,各按鍵部15代表LED 燈體22之發光型態分別為color 、flash 、fade及snap,color 係代表更換燈色,flash 係代表單燈色閃爍,fade係代表燈色依序變換,snap係代表燈色依序變換並閃爍,其燈色可為八種,分別為白、紅、黃、綠、青、藍及紫紅色。證據5 已教示以複數按鍵切換選擇不同的發光模式,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附加技術特徵,證據5 與證據2 、3 、4 同屬LED 螢光棒技術領域,與證據2 解決複數按鍵切換選擇不同發光模式問題與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訊號輸入的接收端,由外部輸入該控制訊號,且由該訊號發射模組將該控制訊號傳送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證據4 圖1 揭露一種可調色互動式遙控與LED 發光裝置,其係包括:一控制裝置1 (相當系爭專利遠端無線遙控器),該控制裝置1 具有一處理單元10(相當系爭專利微控制器),一儲存模組14(相當系爭專利資料儲存區),一網路傳輸單元153 (相當系爭專利訊號輸入的接收端);一燈具2 (相當系爭專利發光棒),包括多個變色燈21(相當系爭專利發光元件);管理伺服器4 ,網際網路6 ;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8行教示經由網際網路6 ,由管理伺服器4 提供一網頁畫面(操作介面12)並顯示在顯示模組13,使用者5 可選取網頁畫面中已調配好的預定顏色以直接下載控制指令,或藉由網頁畫面提供自行調配顏色變化的功能自行調配產生之控制指令,然後再將控制指令載入儲存於控制裝置1 的儲存模組14中,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第4 至12行教示對燈具2 之記憶體內部的調色/ 排程之控制指令加以更新,使用者5 可在操作介面12執行,例如按下一傳輸鍵後,可透過無論是無線的方式傳輸(無線傳輸單元151 →無線傳輸單元221 )輸出給燈具2 之微處理器24,微處理器24接收後自動將記憶體23內部的調色/ 排程之控制指令加以更新,並以更新後的調色/ 排程之控制指令輸出對應的控制訊號予驅動電路25,讓變色燈21據以產生不同之顏色/ 排程的變化。
⑶綜上,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加技術特徵,證據4 與證據2 、3 同屬LED 螢光棒技術領域,三者於解決LED 螢光棒無線傳送、接收與更新控制訊號之問題與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啟動開關,在按壓後便自動發射該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證據2 圖3 及說明書〔0022〕、〔0024〕揭露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上可以進行播放模式設定,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上設置有功能選擇鍵K1與K2,其中按鍵K1讓使用者可以手動循環選擇8 種播放模式、按鍵K2(相當系爭專利啟動開關)用以確認設定,確認後即改變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故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4 圖1 揭露一種可調色互動式遙控與LED 發光裝置,其係包括:一控制裝置1 (相當系爭專利遠端無線遙控器),該控制裝置1 具有一處理單元10(相當系爭專利微控制器),一儲存模組14(相當系爭專利資料儲存區),一網路傳輸單元153 (相當系爭專利訊號輸入的接收端);一燈具2 (相當系爭專利發光棒),包括多個變色燈21(相當系爭專利發光元件);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第4 至12行教示對燈具2 之記憶體內部的調色/ 排程之控制指令加以更新,使用者5 可在操作介面12執行,例如按下一傳輸鍵(相當系爭專利啟動開關)後,可透過無線方式傳輸(無線傳輸單元151 →無線傳輸單元221 )輸出給燈具2 之微處理器24,微處理器24接收後自動將記憶體23內部的調色/ 排程之控制指令加以更新,並以更新後的調色/ 排程之控制指令輸出對應的控制訊號予驅動電路25,讓變色燈21據以產生不同之顏色/ 排程的變化,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附加技術特徵。
⑷綜上,證據2 、4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附加技術特徵,證據4 與證據2 同屬LED 螢光棒技術領域,二者於解決LED 螢光棒無線傳送、接收與更新控制訊號之問題與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違反100 年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