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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惠如伍偉華蔡志宏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宏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複代理人
潘皇維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加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文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5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爭訟概要原告為第I426443 號「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民國105 年12月28日遭參加人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結果為:「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在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就向我院提出本案訴訟。

乙、各方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裝置及方法,主要運用於手機、PDA 、股票機、智慧手機、平板電腦、以及行動上網裝置等行動設備。先前技術之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並不能於報價視圖中提供使用者新進外部資訊的通知功能,當使用者想查看是否存在報價視圖中金融商品相關的新進外部資訊,須逐一切換至各外部資訊首頁視圖以查看新進資訊,此一操作流程極為繁雜且費時。系爭專利為了解決前述問題,主要提供一新進資訊通知標記於報價視圖中,當行動設備中的金融看盤軟體的報價視圖中之金融商品有新進資訊時,即會顯示新進資訊通知標記於報價視圖中,以提醒使用者查看金融商品之相關新進資訊。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7 月21日,並於102 年12月27日經審查核准。故專利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102 年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準。被告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適用,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訴願機關就此亦未予以糾正。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係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非如90年專利法所定「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其修法理由亦提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呈前述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字面意義,本來就應該審酌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的目的、作用及效果,而非在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且必要時才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知標記」解釋上係指「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根據被告105 年2 月15日所發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6 頁第2.4.2 節(專利權有效推定):「於專利權訴訟中,當請求項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範圍予以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方向亦即儘可能選擇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前述問題的技術手段即在於當行動設備的金融看盤軟體的報價視圖中之金融商品有新進資訊時,於自選報價視圖中增設一通知標記,該通知標記代表標記處的金融商品有相關的外部資訊進來,且每一金融商品於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的通知標記,方便使用者於報價視圖中看盤時直接辨識何項金融商品有最新進的外部資訊,達到讓使用者不須再切換至外部資訊視圖以查明是否有最新進資訊,以利使用者投資決策判斷的目的與功效。反之,若將「通知標記」解釋為包含「同一時間保留多個通知標記」,則使用者於報價視圖中看盤,因有多個通知標記,而無法直接辨識對應於該金融商品的多個通知標記中何者為最新進的外部資訊,如此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而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依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知標記」不可包含同一時間保留「多個」通知標記,而應係指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

㈣所謂「禁止讀入」原則係指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及我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判斷是否違反禁止讀入原則,應以是否係就「請求項既有之事項」為解釋,而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只要是參酌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即係讀入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知標記」應解釋為「同一時間內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有」的技術特徵來解釋其內涵,並無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㈤證據1~5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國泰君安大智慧V5 .90安裝指南」網頁於Wayback Machine 時光回溯器網站之檢索結果)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可於同一時間保留「多個」通知標記,其顯示之標記通知必然「非」代表最新外部資訊之通知。實則,證據5 之信息地雷僅係代表「盤中」外部資訊的通知,是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目的與效果。

⒉證據1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先前技術)與證據5 均未揭示請求項1 「通知標記」之特徵而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與功效,且證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原處分稱「因證據1 、5 在技術領域上同為關於金融看盤軟體,故在技術上具有關聯性。另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上,兩者皆係相關於對個股有關之外部資訊提示,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具共通性…」惟證據1 所揭示的軟體係運用於手機、PDA 、股票機、智慧手機、平板電腦、以及行動上網裝置等行動設備之「行動應用程式」,而證據5 所載之軟體係運用於桌上型電腦之軟體。行動應用程式與桌上型電腦軟體由於其輸入方式、可顯示區域範圍、資料瀏覽方式等,兩者雖然都以方便使用者獲得最佳使用者體驗為目的,但兩者所遭遇的問題與解決方式迥然有異,故行動應用程式軟體與桌上型電腦軟體實屬不同的技術領域。又證據1 與證據5 均未揭示其所遭遇的問題,亦未教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而未達到系爭專利的目的與功效。

㈥證據3、4、5不具證據能力:證據3 是經由Wayback Machine 庫存的「錢龍證券投資分析系統Windows 版操作手冊」電子書文件(PDF 格式);證據4 是經由Wayback Machine 庫存的「錢龍通訊No .1 」電子書文件(PDF 格式);證據5 也是經由Wayback Machine 檢索而得,已如前述。由於網路資訊具有隨時更新變動的特性,縱然是透過網路工具Wayback Machine 佐證本案證據之公開日,然網路工具Wayback Machine 抓取網頁資料仍存有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的可能性。

㈦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應詳實探究複數引證的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的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的功能或作用,而不得僅憑先前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具關聯性,即可逕認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推翻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的進步性。此外,亦不得僅憑複數先前技術間有共同的特徵,即採為比對之基礎,而應全盤整體考量先前技術的整體作用、功效,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見解參照)。原處分徒以證據1 及證據5 有共同特徵(金融看盤軟體、個股有關之外部資訊),未全盤整體考量證據1 及證據5 的整體作用、功效,即率為「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具有關連性」之結論,全未詳實探究證據1 及證據5 的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技術領域,顯非適法。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根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見解:「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固得參酌說明書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明確時,即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於本案的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通知標記的界定已經相當明確,毋須也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證據1 、5 在技術領域上同為金融看盤軟體,故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另在所欲解決問題方面,兩者皆係對個股有關的外部資訊提示,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具共通性,而輸入方式、顯示區域範圍及瀏覽方式,僅為習知技術之轉用或運用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也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貢獻所在,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原處分第㈢點已詳細說明證據3 、4 、5 具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然相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的技術特徵,已為前案所揭露且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思及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7 、10關於「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的技術特徵,已為前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4 、7 、10中關於「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的界定,若如原告所稱將之解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 、7 、10的內容,也僅止於界定某同一單位時間內,該對應之金融商品的報價係為最新─此技術特徵的關鍵在於常態性地擷取最新資訊且不斷更新於屏幕上。如此一來,與相關前案已揭示的更新「新進」技術特徵並無不同,因為對使用者而言,其最關心者乃係隨時持續之新資訊即時顯示予使用者知悉。換言之,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的通知標記與顯示新進狀態的通知標記,僅具語意上之不同,實質呈現上並無差別。原告又稱證據1 係運用於手機、PDA 及股票機等行動設備的行動應用程式,與證據5 係運用於桌上型電腦的軟體,兩者輸入方式、顯示區域範圍及瀏覽方式不同,所遭遇的問題與解決方式迥然有異等。然證據1 及5 均係提示個股有關的外部資訊,在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具有關聯性,況行動設備的行動應用程式與桌上型電腦軟體間的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習知技術之轉用或運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一時間內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界定,係增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原本所無之事項,不應允許: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固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但並不能因此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的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我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見解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通知標記」之技術特徵為「用以檢查新進之該外部資訊有對應於該報價視圖中之該金融商品時,於所對應之該金融商品產生一通知標記……」,並未見「同一時間內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這樣的界定,倘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解讀為包含「同一時間內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即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的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故不應允許。

㈢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抓取的庫存網頁,應推定為真:由於網路資料的性質與實體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的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的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證據,否則自應推定該時間點為真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爭點整理本案根據當事人攻防結果,並經與到庭當事人協同確認,可以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9 頁)

一、證據3至5可否認為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二、證據1 至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至5 之組合與證據1 至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2不具進步性?

丁、我們對於爭點的判斷

一、證據3至5可認為是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文獻

㈠證據3 至5 都是經由網路工具「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所擷取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經該網路工具存檔的電子文件,詳細擷取的網路所在位置就如原處分理由欄第㈢點所載。就此本件各方當事人並沒有爭執,也有各該電子文件的列印本或電子檔案(存於光碟內)附卷可憑(也就是乙證1-4、1-5、1-6,見乙證1卷第1-12頁)。

㈡證據3 至5 既然都是經由網路時光回溯器的網路工具所擷取,而該網路工具也是為存證特定時間的網頁內容所設,其原本存證目的並非供特定案件所用,因此有較高的可信度,也因而可以採信證據3 至5 都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就已經存在的先前技術文獻。

㈢原告雖然引述我院103 年度行專訴第99號判決的片段內容:「Wayback Machine 雖可查詢到有關證據6 網頁資料及公開時間點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因Flash 外掛程式,造成證據6 之Wayback Machine 網路抓取網頁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等語,並因此認為就算是Wayback Machine 擷取的網頁資料,也不能確定其公開時點(原告起訴狀第23-24 頁,本院卷第37-38 頁)。經詳讀原告所引前述判決片段的前後內容可知,我院在該案中已先透過多項事證確認該 WaybackMachine 所擷取的網頁資料有部分區塊包含有flash 外掛程式,並確認在使用flash 區塊部分有可能導致擷取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然而,在本件中,並沒有任何事證可以認為證據3 至5 的原本網頁內容含有Flash 外掛程式,原告僅憑與本件不相同基礎事實的個案判斷,否定證據3 至5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存在的先前技術文獻,自然不可採信。

㈣據上,證據3 至5 可認為是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文獻。

二、證據1 、5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文內容如下:「(A)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裝置,設置於一行動設備,該裝置包含:(B)一資料接收模組,用以接收由一伺服器傳送至該行動設備之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與一外部資訊;(C)一報價模組,用以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一報價視圖,該報價視圖顯示至少一個金融商品;(D)一外部資訊模組,用以依據該外部資訊產生一外部資訊首頁視圖與一外部資訊內頁視圖;(E)及一新進資訊通知模組,用以檢查新進之該外部資訊有對應於該報價視圖中之該金融商品時,於所對應之該金融商品產生一通知標記,並於該報價視圖中之該通知標記被點擊時,開啟該通知標記所對應之該外部資訊首頁視圖或所對應之該外部資訊內頁視圖,(F)其中,該通知標記係選自對應於新進之該外部資訊之內容之:一中文、一中文簡稱、一英文、一英文簡稱、一符號與一圖示」。(以上代碼(A)~(F)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下文引述各該技術特徵時行文簡潔,以下請求項有附加代碼的,都相同)

㈡將以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各項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9 頁的先前技術說明(也就是證據1 )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先前技術的差別就在於技術特徵(E)所揭示的新進資訊通知模組,及其所衍生技術特徵(F)有關的新進外部資訊通知標記。這一點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介紹的總結說明指出:「綜上所述,先前技術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未能於報價視圖中提供使用者一新進外部資訊通知功能,……因此,實有必要提出一種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裝置及方法,於報價視圖中提供新進外部資訊之通知,讓使用者可輕易辨識報價視圖中之金融商品是否有相關之新進外部資訊,以滿足使用者之操作需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乙證1 卷第59頁)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圖「習見裝置系統功能方塊圖」中已顯示有「資料接收模組」(相當於技術特徵(B))、「報價模組」(相當於技術特徵(C))、「外部資訊模組」(相當於技術特徵(D)),但尚缺乏相當於技術特徵(E)、(F)的相關模組,也可以得到印證。

㈢證據5 是國泰君安大智慧5.9 版證券信息平台的網頁介紹說明,在其列印本中第1 頁下方有以下說明:「1.信息地雷(換行)提供獨有的『信息地雷』功能,在行情列表、走勢圖、甚至排名列表中,只要在盤中出現重要功能市場評論及預測,買賣參考等內容,都會出現地雷標誌」(乙證1 卷第185 頁),依此描述,並對照其更下方的圖示(在個股代碼成交價列表中,顯示個股有地雷標誌),就完全相當於技術特徵(E)的新進資訊模組。又緊接著證據5 的上述說明,該網頁還列舉了信息地雷的不同種類及其代表符號,有:諮詢地雷(以實心菱形代表),包含公告點評及盤中點股;資訊地雷(以星號代表),包含上市公司公告及新聞;上下箭頭,表明在同一位置有多個地雷。而此正相當於技術特徵(F),也就是信息地雷(相當於通知標記),與所提供的資訊有特定符號的對應關係。

㈣由上述可知,將證據1 、5 組合,將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A)~(F)。而證據1 是有關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也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證據5 則是證券資訊平台,兩者應用的場景雖然不完全相同,但在證據1 的基礎上,面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的問題與需求(於報價視圖中提供新進外部資訊之通知,讓使用者可輕易辨識報價視圖中之金融商品是否有相關之新進外部資訊),會去參考同具有提供證券資訊功能的證據5 ,應該是十分合理的選擇。其關鍵僅在於證據5 並未限定於行動設備中使用,在與證據1 進行組合時,如果其技術特徵如需較大的展示視窗,將會發生困難,在這種情形,必須認為沒有組合動機。不過,在本件中,因為前述有關證據5 的信息地雷,並沒有較大展示視窗的需求,完全可以輕易地轉化運用在證據1 的行動設備,所以應該認為兩者確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而可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將證據1 、5 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

㈤原告雖主張:技術特徵(E)中所稱的「通知標記」,解釋上是指:「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這樣才能達到系爭專利的目的與功效,也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的有效推定解釋原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19頁,本院卷第21-33 頁)。然而,技術特徵(E)對於「通知標記」的界定是「以一新進資訊通知模組檢查新進之該外部資訊有對應於該報價視圖中之該金融商品時,於所對應之該金融商品產生一通知標記」,並於該通知標記被點擊時,「開啟該通知標記所對應之該外部資訊首頁視圖或所對應之該外部資訊內頁視圖」。原告所謂「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並不是對「通知標記」或其他任何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技術特徵內容的解釋,而是自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以外,額外新增「當有複數通知標記發生時如何處理」的技術特徵。這是對於請求項內容的新增變更,已超過了對於請求項解釋的範圍。這樣對於請求項內容的新增變更,並不是對於請求項的解釋,自然沒有有效推定解釋原則的適用,原告所謂以解釋達到系爭專利目的及功效的主張,也就沒有立論依據。

㈥就算認為原告所主張:「同一時間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之通知標記」,是對「通知標記」的解釋,但在證據5 的說明中已經提到:「上下箭頭,表明在同一位置有多個地雷。」這表示證據5 對於「當有複數通知標記發生時如何處理」的問題一樣有所意識與安排,至於是僅保留一個最新狀態的通知標記,還是以特定的符號表示同一時間有複數新進資訊存在,這純粹是偏好與選擇的問題,前者可以讓使用者點擊得知最新訊息,但有可能讓使用者忽略重要但非最新的新進訊息;相反地,後者可以讓使用者知悉所有存在的新進訊息,但有可能因此有過多訊息同時存在。然而,無論如何,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來說,有能力進行後者的安排處理,必也可以輕易地進行前者的安排處理。畢竟只是選擇保留複數新進訊息,或保留最新狀態的訊息,並加以相對應符合加以標記而已。也因此,即使原告的此部分主張成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還是可以根據證據1 、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全文為:「如請求項1 所述之裝置,其中該外部資訊模組係選自:一券商報告模組,用以依據一券商報告資訊產生一券商報告首頁視圖與一券商報告內頁視圖;一投顧解盤模組,用以依據一投顧解盤資訊產生一投顧解盤首頁視圖與一投顧解盤內頁視圖;一個股新聞模組,用以依據一個股新聞資訊產生一個股新聞首頁視圖與一個股新聞內頁視圖;一決策分析模組,用以依據一決策分析資訊產生一決策分析首頁視圖與一決策分析內頁視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全文則為:「如請求項1 所述之裝置,其中該通知標記係設置於一獨立欄位或一股名欄位。」以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是將請求項1 的外部資訊模組的資訊來源加以界定而已,應該是對於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有通常知識的人,都能夠加以連結運用,在證據1 中也都已經有提到外部資訊包含個股新聞、券商報告、投顧解盤、決策分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乙證1 卷第65頁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通知標記的獨立欄位,則於證據5 的訊息地雷圖示也是呈現訊息地雷(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通知標記)置於股名欄位之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也應該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組合證據1 、5而完成。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全文為:「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裝置,設置於一行動設備,該裝置包含:一資料接收模組,用以接收由一伺服器端傳送至該行動設備端之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與一外部資訊,一報價模組,用以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一報價視圖,該報價視圖顯示有至少一個金融商品,一外部資訊模組,用以依據該外部資訊產生一外部資訊首頁視圖與一外部資訊內頁視圖;及一新進資訊過濾與通知模組,用以篩選與過濾新進之該外部資訊,並於經過篩選與過濾後新進之該外部資訊有對應於該報價視圖之該金融商品時,於所對應之該金融商品產生一通知標記,於該報價視圖中之該通知標記被點擊時,開啟該通知標記所對應之該外部資訊首頁視圖或所對應之該外部資訊內頁視圖,其中,該通知標記係選自對應於新進之該外部資訊之內容之:一中文、一中文簡稱、一英文、一英文簡稱、一符號與一圖示。」此請求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是以「新進資訊過濾與通知模組」取代了「新進資訊通知模組」。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說明,此項模組多了資料篩選、過濾的功能,是運用在外部資訊首頁視圖未提供關鍵字搜尋功能時,用以將外部資訊加以篩選、過濾,以將報價視圖中之金融商品相關之新進外部資訊挑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5-7 行,乙證1 卷第55頁)。由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而言,可以輕易地將證據1 、5 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而當外部資訊模組所提供的外部資訊無法藉由單純的檢查而可以辨識其所對應提供的金融商品時,自然會有過濾、篩選的需求及措施,以辨明其所對應於報價視圖中之金融商品。此處的「新進資訊過濾與通知模組」既沒有提供特別的過濾、篩選方法作為其技術特徵,只是將基於此需求將過濾、篩選的措施作為其技術特徵的一部分。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應該也可以輕易地將證據1 、5 組合而完成系爭專請求項4。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就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的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的附屬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 應該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組合證據1 、5 而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也應該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組合證據1 、5 而完成。

三、證據2 、5 或證據1 、2 、5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文內容如下:「(G)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方法,應用於一行動設備,包含以下步驟:(H)於該行動設備執行一金融看盤軟體;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與一外部資訊,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一報價視圖,該報價視圖顯示至少一個金融商品;(I)檢查該外部資訊,當新進之該外部資訊有對應於該報價視圖之該金融商品時,於所對應之該金融商品顯示一通知標記,(J)其中,該通知標記係選自對應於新進之該外部資訊之內容之:一中文、一中文簡稱、一英文、一英文簡稱、一符號與一圖示;(K)及於該報價視圖中點擊該通知標記,開啟所對應之一外部資訊首頁視圖或所對應之一外部資訊內頁視圖」。

㈡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2 行記載「一可顯示股市行情資訊的智慧型手機…」,第9 至11行記載「通訊模組11主要具有一天線111 …用以接收…資訊傳送伺服器2 所發送的股市資訊信號,…」,第18至22行記載「資訊介面模組13…於執行後將自通訊模組11輸入自資訊傳送伺服器2 接收並經處理的股市資訊,經適當處理及必要的運算、繪圖後,…輸出至顯示幕12顯示…」,圖8 並揭示產生一報價視圖,該報價視圖顯示至少一個金融商品技術內容。由上證據2 所記載的個段落及其圖8 所示的報價視圖,可以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技術特徵(G)、(H)都已經為證據2 所揭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技術特徵(I)、(J)、(K)其實與前述技術特徵(E)、(F)的內容都實質相同,而為證據5 所揭示,已如前述。又由於證據2 是資訊顯示切換裝置及方法,前述證據2 記載的段落已應用在以智慧型手機(行動設備)顯示股市行情,此與證據5 是證券資訊平台,兩者應用的場景雖然不完全相同,但在結合動機的情境上,其實與證據1 、5 的組合,應該屬於相同情形,而如前述。所以應該認為兩者確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而可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將證據2 、5 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該外部資訊係選自:一個股新聞資訊、一券商報告資訊、一投顧解盤資訊與一決策分析資訊」及「該通知標記係設置於一獨立欄位或一股名欄位」技術。又證據1 已列舉外部資訊來源,例如:個股新聞、券商報告、投顧解盤及決策分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9-10行,乙證1 卷第65頁),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 的訊息地雷圖示也是呈現訊息地雷(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通知標記)置於股名欄位之後(證據5 第1 頁,乙證1 卷第185 頁),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5 的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的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1 、2 、5 以及2 、5 的合理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三者組合的動機也應該相同,一併在此指明。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全文內容為:「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報價視圖新進資訊通知方法,應用於一行動設備,包含以下步驟:於該行動設備執行一金融看盤軟體;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與一外部資訊;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一報價視圖,該報價視圖顯示至少一個金融商品;篩選與過濾新進之該外部資訊,並經過篩選與過濾後新進之該外部資訊有對應於該報價視圖之該金融商品時,於所對應之該金融商品顯示一通知標記,其中,該通知標記係選自對應於新進之該外部資訊之內容之:一中文、一中文簡稱、一英文、一英文簡稱、一符號與一圖示;及於該報價視圖中點擊該通知標記,開啟所對應之一外部資訊首頁視圖或所對應之一外部資訊內頁視圖」。此請求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比較,可知是將技術特徵(I)的「檢查」外部資訊,改為「篩選與過濾」新進外部資訊。而此部分的改變,其實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改變相同,都沒有提供特別的過濾、篩選方法,而只是基於過濾、篩選的需求,而將過濾、篩選的措施作為其技術特徵的一部分而已。因此,既然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將證據2 、5 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也將同時可以輕易地將證據2 、5 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就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的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的附屬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0應該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組合證據1 、2 、5 或證據2 、5 而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也應該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輕易地組合證據1 、2、5 或證據2、5而完成。

戊、結論

一、根據以上判斷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都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全部成立,應予撤銷的審定,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沒有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都符合法律規定,應該給予支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都沒有依據,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該予以駁回。

二、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與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論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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