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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汪漢卿彭洪英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洪淑敏、林杰

  • 原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982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以101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185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之註冊。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7 年5 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10604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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