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商訴字第10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03 號 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彭清波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當事人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70631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復以101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185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嗣參加人對經撤銷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註冊外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為應予廢止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之規定,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標有系爭商標之水神抗菌液商品為非人體用清潔劑,並非環境衛生用藥劑: 1.原告所檢送之官方網站資料、商品實物照片、陳列商品實物之貨架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使用「旺旺」商標於系爭商品上。 2.系爭商品之成分為微酸性之次氯酸水,可用來清洗各種食材或物品,顯見系爭商品屬於食品用洗潔劑,自屬非人體用清潔劑,且原告於網路上促銷系爭商品時,亦特別標示「可消毒奶瓶╱餐具╱玩具╱環境╱食材╱便盆等」,可證明其除屬食品用洗潔劑外,亦屬嬰兒用品清潔劑或食器用清潔劑。3.被告所指之「環境衛生用藥劑」,其所示之商品均屬殺蟲劑、殺菌劑或除蟑錠等害蟲防治用品,與原告將系爭商品宣導使用於食品或食器消毒根本不同,況系爭商品亦非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更非化學合成藥品或微生物製劑,而被告卻指其為「環境衛生用藥劑」,實有錯誤。 (二)系爭商品未宣稱屬於環境用藥: 1.原告網站或行銷、宣導資料從未表示系爭商品屬於環境衛生用藥劑,原告網站所指之「環境」是指「人體活動之空間環境」,且原告已宣傳系爭商品可清潔貼身衣物,不能僅因網站上有載明可使用在環境間,而認為是屬於環境用藥,更不能因原告宣導系爭商品具有抗菌功能,即指其為「環境衛生用藥劑」。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非人體用清潔劑以具有「去除油脂效果」為必要,因此,被告以原告表示「系爭商品具有抗菌效果,沒有去除油脂效果」,即認系爭商品不屬非人體用清潔劑,實屬有誤。又因系爭商品具有「抗菌」效果,故原告建議在寵物清潔時加入使用實屬正常,何況海報上已經大字標明表明「水神浸泡水洗更有效」,且所列舉之使用時機尚包括「貼身衣物」、「嬰兒用品」等,更可證明系爭商品為非人體用清潔劑,而非環境衛生用藥劑。至於原告宣導表示「水神產品僅適合外用」、「水神抗菌液主要用於抗菌,並非治療因各式病菌所產生的疾病或併發症」等說明文字,係原告就商品使用範圍作說明,並作為注意事項,與系爭商品是否為「非人體用清潔劑」或「環境衛生用藥劑」根本無關。再者,知名藥妝店康是美將系爭商品與非人體用清潔劑擺設在相同櫃位,亦可以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認系爭商品屬於非人體用清潔劑,而不會認為屬於殺蟲劑、殺菌劑或除蟑錠等環境衛生用藥劑。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提出使用證據,且足以證明原告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指其為「環境衛生用藥劑」,實有錯誤。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商品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僅主張系爭商標確有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另原告所檢送之標示有個人隨身瓶、居家專用瓶、漱口水、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水神桶裝水等商品實物及實物之貨架照片、品名載有水神霧化器、水神抗菌液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證據,可證明原告所稱有製造販售水神抗菌液、水神專用霧化器之事實,且上述證據之居家專用瓶、水神抗菌液等商品實物上,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旺旺」2 字。 (二)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由系爭商品外標籤之標示、官方網頁於發展背景及注意事項等說明文字,可知系爭商品係供環境衛生用之抗菌商品,為環境衛生用藥劑,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而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則為專用於盛裝其所販售之抗菌液,與盛裝高壓氣體之「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並不相同,故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於其指定使用商品。至於原告所提清洗食物照片、新聞電子報等證據資料,亦難採為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附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亦未說明有何不使用之正當事由,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原告在其官網及購物網站的商品頁面,均說明系爭產品本身屬於環境用藥,足以認定系爭商標並沒有使用在其登記之類別上,且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時,系爭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旺旺商標,僅於系爭商品背後載明旺旺出品之字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為註冊第1469821 號商標。復以101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185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之註冊。嗣參加人於106 年8 月15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5 月25日中台廢字第10604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不應廢止其註冊。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6 年8 月15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故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實使用之目的,即使用應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相符。倘該註冊之商標並未有真實之使用,則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經查: 1.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中文「旺旺」2 字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而原告對於「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商品部分,並未檢送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6 年8 月15日前3 年之使用證據,故就此部分商品之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2.原告僅就其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提出「水神抗菌液」之商品照片、銷售發票、新聞電子報等為使用之證據,惟查依據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所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係指洗衣粉、廚房油污清潔劑、肥皂、乾洗劑、油煙去汙劑、清潔用油等商品。而依原告檢附之使用照片可知,「水神抗菌液」外包裝盒係標示「安全、無色、無刺激嬰幼兒環境專用」、「空間環境適用」,其官方網頁注意事項係記載「水神產品僅適合外用」、「水神抗菌液具有抗菌效果,沒有去除油脂效果」、「水神抗菌液主要用於抗菌,並非治療因各式病菌所產生的疾病或併發症」等說明文字(見廢止卷第50、55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商品貨架上海報建議使用時機包含寵物清潔、大型廠房清潔、旅館飯店清潔等(見廢止卷第53、54頁),可認原告所販售之「水神抗菌液」係使用於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再者,該使用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6 年5 月16日,與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6 年8 月15日相隔僅約於3 個月之期間,且原告所檢附之發票亦僅有2 張為106 年6 月所開立,其餘則為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所開立(見廢止卷第59至81頁),交易量過少且集中於固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具有商標功能之使用。另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部分,雖原告提出「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商品,作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之證據,然「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係將抗菌液以噴霧方式將所承裝抗菌液釋出之容器,與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盛裝高壓氣體之「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尚屬有別,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提「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商品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6 年5 月16日(見廢止卷第58頁),所提供之發票僅10張,均集中於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所開立(見廢止卷第59至81頁),交易量過少且集中於固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具有商標功能之使用。 3.雖原告主張「水神抗菌液」之成分為微酸性之次氯酸水,並非化學合成藥品,且可用來清洗各種食材或物品,經常作為清洗蔬果之清潔劑等,一般消費者亦有相同認知,故系爭商標確實有使用於所指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並非環境用藥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單據及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已難認為係真實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已如前所述,且縱認「水神抗菌液」之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但原告之使用方式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非人體用清潔劑已如前述,故不能以該商品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即認原告已就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有為商標行銷之使用。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產品係與一般洗衣粉商品併同展示於貨架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2 、184 頁),然僅有一家,且拍攝日期係108 年3 月13日,距離參加人於 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已有1 年餘,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至卷內其餘2 則新聞電子報、pchome購物中心商品說明等事證,除為旺旺集團所屬旺報及宜蘭食品廠所提供作為新聞素材外,其重點亦僅重申系爭產品成分具有抗菌功效(見廢止卷第102 至119 頁),並無法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會將系爭商品認定為屬於原告所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 4.又查原告官網上之水神品牌介紹中已說明:「次氯酸水是……使用於空間環境抗菌上……2008年發生四川汶川大地震時,旺旺集團免費提供水神抗菌液給災民進行環境清潔抗菌……,並於第一時間提供水神抗菌液給八八水災災區清潔抗菌,預防災區細菌傳染機率……,亦於2011、2012宜蘭童玩節提供水神抗菌液進行每日園區清潔抗菌;旺旺集團引進微酸性次氯酸水生成設備…已普遍使用於旺旺宜蘭食品工廠、神旺大飯店、旺旺湖南醫院、2008年已取得台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可安心使用於空間環境做清潔抗菌」(見廢止卷第50頁),故系爭產品使用次氯酸水為產品成分,已屬於化學合成產品,且原告官網上之水神產品說明業已顯示水神產品多為大型環境消毒,況原告官網上明文水神產品取得台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均為加深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產品係使用於空間環境消毒,而非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係作為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使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於所指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類別,故被告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