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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汪漢卿蔡惠如

原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農
代表人
葉月華(原名趙月華)
代表人
黃秀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經訴字第10706310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二)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三)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並未繳納。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代表人(見本院卷第45、47、49、51頁之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4、66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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