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抱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芳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9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8日以「夢素肌EX YUMESUHADA EX MADE IN JAPA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霜、化粧水、乳液、護膚乳液、化粧用乳霜、皮膚美白乳霜、防皺霜、除皺霜、美白霜、眼霜、護膚品、護膚霜、修護霜、日霜、晚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水、護膚保養品、香皂、香皂塊、洗面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6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8964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96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予人之整體印象並不相似,在外觀及觀念上亦完全不相同,兩者絕非近似商標: ㈠系爭申請案係以「夢素肌EX」作為主要名稱搭配外圍環繞之英文字母「EX YUMESUHADA EX MADE IN JAPAN」,加上紅色小花朵圖案所構成,屬組合商標。系爭申請案圖樣中,主要由置於圖片中央粗大彩色字體「夢素肌EX」等字樣,為系爭商標中字體最大之圖樣(約占系爭申請案二分之一的比重),此部分應屬商標之主要部分,亦為系爭申請案之主要識別性來源。於外圍環繞之彩色英文之原創性字樣,應屬系爭申請案主要色彩來源之一,賦予消費者相當強烈之印象,亦為系爭申請案識別性之來源。至於圖片中央之環繞小花僅為增添商標整體協調與色彩,非屬識別性來源。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設計係以「夢美肌」為主要字體放置圖片中央,加粗字體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性來源,搭配上方之英文字母「Dream Skin」,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均為黑白圖樣且較偏方正。據此,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以中文字體作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然而兩者於外觀上,給予消費者全然不同之印象,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申請案主要由「夢素肌EX」之彩色粗體字構成,輔以外圍之英文字母「EX YUMESUHADA EX MADE IN JAPAN」,再搭配精心設計之花朵圖案之原創性圖樣,系爭申請案整體為彩色。然據以核駁商標主要名稱則為「夢美肌」,加上於該字體上方之英文字母Dream Skin,兩者文字已有不同,且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僅黑白無色彩,兩者無論自名稱、排列方式、色彩、字數、設計理念及構圖意象上均有顯著不同,不致有混淆。 ㈢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中之中文「夢素肌」、「夢美肌」部分乃我國母語,相關消費者乍見該等商標,首先吸引其目光且事後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其所熟悉之中文。然一為夢「素」肌、一為夢「美」肌」,嫻熟中文語意之我國相關消費者自能清楚區辨兩者觀念、字義之差異,況系爭申請案「夢素肌」文字後方尚有「EX」兩英文字母,明顯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得輕易辨識兩商標傳達觀念之不同。 二、原告主要提供產品為面霜、化妝水、乳液、護膚乳液等,選購此種美妝產品時,消費者為求使用安全以及成效,在選購時多以品牌做為其選擇之區別,故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自會就美妝產品係何品牌施以較高之注意,對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應認兩商標非為近似商標。 三、原告以系爭申請案「夢素肌」發行之產品,於通路上及網路上均累積一定之消費者,倘以「夢素肌」作為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即可輕易搜尋到原告販售產品之相關介紹(參原證3 ),其中包含表彰系爭申請案之官方網站(參原證4 )、各網路通路販售原告產品之資訊(參原證5 )、系爭申請案商品使用之各種介紹(參原證6 )、及有關商品各式問題之連結(參原證7 )。而以據以核駁商標「夢美肌」為關鍵字,同樣以GOOGLE搜尋,則僅出現兩則相關訊息(參原證8 )。是以,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事業與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案顯然較為熟悉。此外,系爭申請案中之「夢素肌」,係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且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長期廣泛之使用,業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系爭申請案之註冊,並無致相關事業與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夢素肌EX YUMESUHADA EX MADE IN JAPAN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圖樣係由極小字型「 YUMESUHADA EX MADE IN JAPAN 」文字作為上下排列圓弧裝飾線條,內置顯著主要識別之「夢素肌 EX 」,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中文之部分分別以「夢素肌」、「夢美肌」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字首均為「夢」、字尾均為「肌」而呈現「夢 O 肌」之三中文 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護膚乳液、化粧用乳霜、皮膚美白乳霜、防皺霜、除皺霜、美白霜、眼霜、護膚品、護膚霜、修護霜、日霜、晚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水、護膚保養品、香皂、香皂塊、洗面皂。(以上商品皆來自日本)」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美髮水、護髮乳、冷霜、化粧水、面膜、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隔離霜、潔膚霜、防皺霜、按摩霜、眼霜、美白霜、去角質霜、健胸霜、減肥霜、防晒乳液、粉底乳、乳液、護膚保養品」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供人體化妝清潔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極為近似之「夢素肌」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衡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檢送網路資料指出其販售之商品於美妝通路已累積一定消費者,具一定之聲譽,為消費者所熟悉,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中文「夢素肌」、「夢美肌」同為整體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系爭申請案「夢素肌」予人寓目印象有夢想中的素顏肌膚,而據以核駁商標「夢美肌」則有夢想中的美麗肌膚,二商標近似程度已如前述。況無其他使用系爭申請案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具體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此認定經使用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案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且類似案情亦經被告核駁列為核駁第 0335147 號。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案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包含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玆就系爭案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圖樣係由極小字型「 YUMESUHADA EX MADE IN JAPAN 」文字作為上下排列圓弧裝飾線條,內置顯著主要識別之「夢素肌EX」,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Dream Skin」及中文「夢美肌」上下排列所組成,惟中文「夢美肌」之字體較大,且我國人民係使用中文,故整體觀之,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夢美肌」,兩者相較,均以中文之「夢素肌」或「夢美肌」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字首均為「夢」、字尾均為「肌」而呈現「夢O 肌」之三中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護膚乳液、化粧用乳霜、皮膚美白乳霜、防皺霜、除皺霜、美白霜、眼霜、護膚品、護膚霜、修護霜、日霜、晚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水、護膚保養品、香皂、香皂塊、洗面皂」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美髮水、護髮乳、冷霜、化粧水、面膜、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隔離霜、潔膚霜、防皺霜、按摩霜、眼霜、美白霜、去角質霜、健胸霜、減肥霜、防晒乳液、粉底乳、乳液、護膚保養品」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供人體化妝清潔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夢美肌」並非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之直接、明顯的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屬於暗示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極為近似之「夢素肌」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申請案商品於美妝通路上已累積一定消費者,於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聲譽,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產品有極高之熟悉度,顯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品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以「GOOGLE」搜尋所得到系爭申請案產品之介紹、系爭申請案產品之官方網站、各網路通路販售系爭申請案產品之資訊、系爭申請案產品使用介紹、相關問題連結等(原證3至原證7),惟並未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之銷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具體資料,難以認定系爭申請案產品在市場上行銷使用之廣泛程度,故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之商標業已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而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本院衡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