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語(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苡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代表人
- 參加人品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哲緯(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品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0日以「阿里山 ALI SHA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小麥酒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54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經被告准延展註冊至114 年10月31日止。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於106 年6 月2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7 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106030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1104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