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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Aucera SA(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ED)
代表人
賈思亭‧普萊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10706302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BENTLEY EYEWEA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隱形眼鏡容器;眼鏡組件;老花眼鏡;眼鏡腳套;眼鏡鼻托;眼鏡鼻墊;眼鏡腳架;眼鏡鏡片;眼鏡袋;夾鼻眼鏡盒;眼鏡盒;隱形眼鏡盒;隱形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掛帶;太陽眼鏡;夾鼻眼鏡;眼鏡鏈;眼鏡框;眼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9878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6 年10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4038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 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10706302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參加人於2004年至2013年間全球共售出77,570輛轎車,每年全球僅銷售7,757餘輛,相較於一般大眾所熟知之高級品牌,如Mercedes Benz於2017年全球銷售近230萬輛,BMW近208萬輛,參加人之全球汽車銷售數量僅為其0.4%。而參加人之汽車在臺灣,無論按年或按月,除從未進入前十銷售別排行外,亦從未進入前十進口車之銷售排行,難謂參加人於汽車領域,屬大眾所熟悉之知名商標。再者,參加人在眼鏡領域幾無任何產品能見度,目前在臺灣無任何店面販售眼鏡,其銷售情形如何,是否已達知名程度均不得而知,自不宜驟認其屬知名商標。況於英國之他案之爭議,參加人曾對英國同樣名為Bentley服飾品牌之服飾商標Bentley Clothing,以其商標與參加人之BENTLEY商標近似為由(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所示,雖提起商標撤銷訴訟,然最終遭英國智財局駁回。參加人作為英國品牌,尚不被英國智財局認定在汽車領域以外屬於著名商標,顯見其在英國之外,益徵非屬知名商標。

二、兩商標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一)參加人主張多角化經營係侵害原告權利:參加人所稱之多角化經營項目,有諸多項目屬侵權與違法,應不得主張權利保護。申言之:1.眼鏡業部分,經原告於85年間即向被告申請,並獲准註冊00000000號「Bentley」商標;2.手錶部分,由原告於84年間申請,並獲准註冊00000000號「Bentley」商標;3.手機部分,原告於97年間申請,並獲准註冊00000000號「Bentley 」商標;4.家具由原告於97年間申請,並獲准註冊00000000號「Bentley 」商標。準此,顯見參加人之多角化經營,係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違法行為。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為第009 類,商品功能為個人服飾配件及醫療器材等,其商品分類為「0922眼鏡、眼鏡組件」;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為090,功能為交通工具,而商品分類「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故兩者之商品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及消費者等因素,除難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外,亦無法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是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090類即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等,且參加人所販賣之汽車,動輒數千萬元,顯屬極高價之商品,衡諸常理,非屬例行性、多次性消費,兩者不會輕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管道相異:依我國一般交易習慣,汽車買賣多於經銷商之展示中心為之,原處分載明:BENTLEY汽車由國內永三汽車擔任總代理,其於臺北、臺中設有展示暨服務中心等語。而原告包含系爭商標在內,多透過百貨公司專櫃或網路銷售,兩者行銷管道不同。況系爭商標之源頭品牌商標已存在多年,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兩商標不相近似:原告前於85年間向被告申請,經獲准註冊00000000號「Bentley」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009類商品「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近視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在案,而系爭商標作為上開商標之衍生系列品牌,其全名實為「Bentley Eyewear」,不論「Eyewear」是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說明相關,而生識別性問題,其均屬眼鏡類產品,屬系爭商標之整體,是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以系爭商標之整體為比對。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前於1919年創立,1931年與勞斯萊斯公司合併,1998年經福斯集團買下,以「BENTLEY」為所產製汽車相關商品之商標,係以手工製作汽車,因呈現尊貴、典雅與精工細做之品質,深獲消費者信賴,自2004年起至2013年止,共售出77,570輛轎車,並於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澳大利亞、大陸地區、英國、美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商標,並使用於多項商品及服務,已建立全球之知名度。就我國,參加人前於71年間,經被告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商品。「BENTLEY」汽車並由國內永三汽車擔任總代理,而於臺北、臺中設有展示暨服務中心。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年2月24日前,其於汽車等相關商品領域,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其知名度由經濟部認定在案。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由外文「BENTLEY EYEWEAR」所組成,其中「EYEWEAR」有眼鏡、隱形眼鏡之意,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說明相關,不具識別性,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外文「BENTLEY」,而與參加人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外文相同,倘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BENTLEY」,除無特殊涵義外,亦非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性。

四、參加人多角化經營:參加人除製造汽車相關商品外,亦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使用於手錶、頭巾、領帶等商品,並跨足家居、手機等產業。再者,參加人早於71年間取得註冊第00173595號「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在「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商品,嗣後陸續取得多件「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在第014、016、018、025、034、036、037類等多類不同商品及服務。參加人自2010年與「Estede」公司合作,已跨界產製眼鏡商品,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

五、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在我國註冊,並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其於汽車相關商品領域,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原告於註冊第00767434號商標廢止案件所提證據資料,至多證明註冊第00767434號商標於104年5月25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事實。然數量不多,且未見在國內有大量廣告、宣傳情事,而原證3 之使用事證,僅一件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無法得知是否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相關商品。況該案系爭商標由「BENTLEY OPTICAL 」所構成,而與註冊第00767434號「BENTLEY 」商標不同,原告未檢送「BENTLEY OPTICAL 」商標之使用事證,故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該案系爭商標,因原告之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職是,足徵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六、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在汽車相關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容器;眼鏡組件;老花眼鏡;眼鏡腳套;眼鏡鼻托;眼鏡鼻墊;眼鏡腳架;眼鏡鏡片;眼鏡袋;夾鼻眼鏡盒;眼鏡盒;隱形眼鏡盒;隱形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掛帶;太陽眼鏡;夾鼻眼鏡;眼鏡鏈;眼鏡框;眼鏡」商品,固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汽車相關商品性質有別,然駕駛人於駕車時配戴太陽眼鏡已屬常見,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兩者商品之機會不低,多數車款亦設計專供放置眼鏡、太陽眼鏡之置放盒,兩者商品具有關聯性,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考量,復無得推翻系爭商標註冊不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足資佐參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於1919年由華特‧歐文‧賓利(W.O BENTLEY)所創立,早年以製造與供應第一次世界大戰中皇家空軍飛機引擎而聞名,戰後逐漸成為豪華房車與超級跑車之製造商。參加人與「勞斯萊斯公司」於1931年合併,1998年經「福斯集團」買下,而在合併與轉型之過程,參加人始終秉持創辦人「製造一輛速度快、最頂級汽車」理念,不斷在科技、技術、車輛結構、內飾工藝及車身外觀設計,進行積極創新,迭經推出使消費者及全球市場驚艷之汽車商品,如Mulsanne、Flying Spur 、Continental ,參加人商品呈現尊貴、典雅及精工細做之高品質,深獲消費者信賴,自2004年起至2013年期間,共售出77,570輛頂級轎車,已建立享譽全球之知名度。為維護商標權益,參加人前於1946年,以外文「BENTLEY」作為商標,在西班牙申請註冊於第12類汽車商品,嗣後陸續於馬德里、歐盟及阿爾及利亞、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智利、大陸地區、法國、德國、香港、印度、義大利、日本、馬來西亞、紐西蘭、新加坡、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國、英國、美國等國家申准註冊,並使用於多項商品及服務,包括第9 類光學設備、眼鏡、太陽眼鏡商品,為廣泛註冊之國際性品牌。職是,原告以與參加人著名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欲攀附參加人著名商標之信譽及識別性,意圖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二、兩商標相近似:系爭商標「EYEWEAR」有「戴在眼睛上的物品」之意,使用於「眼鏡;眼鏡框;隱形眼鏡」商品,顯為商品之說明,識別性極弱,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集中於起首外文「BENTLEY」,且整體文字有「BENTLEY眼鏡」涵義,明顯影射參加人「BENTLEY 」商標之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使人誤信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出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之可能,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況參加人「BENTLEY 」商標所具有之獨創性及長期使用在全球所建立之商譽,原告以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之外文申請註冊,應非善意甚明,其顯然因知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基於仿襲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依法應撤銷商標註冊。

三、參加人有販售眼鏡商品: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多角化經營,參加人除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領帶夾、紙鎮、拆信刀、瓶塞、領針、POLO衫等商品外,前於2010年與「Estede」公司合作,跨界產製眼鏡商品,據以異議商標眼鏡商品之銷售區域包含臺灣,實體店面之照片所示,可見斗大之據以異議商標及櫥窗陳列之眼鏡商品,審諸參加人銷售眼鏡商品予臺灣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晏公司)信函及銷售發票,暨參加人臺灣經銷商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森公司)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予青商眼鏡、永春眼鏡、喬登專業眼鏡、大陸眼鏡、米可利眼鏡、格尚眼鏡、必久戴眼鏡、弗布斯眼鏡、紐約精品眼鏡、法蘭克眼鏡、和光堂等眼鏡行,足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眼鏡商品確在臺灣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四、原告所舉案例與本案有差異:註冊第00767434號「BENTLEY」商標之合法性如何,容有疑義,自無法在本案中相提並論。再者,原告主張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有侵害其商標權,不值斟酌之,因原告雖曾對參加人之代理商嘉晏公司及拉風有限公司(下稱拉風公司)負責人楊舜禎提出侵權之刑事告訴,然該等案件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證參加人之使用確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之英國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同,該案爭議商標之創辦人姓氏為「BENTLEY」,其係以創辦人之姓氏作為表彰衣服商品來源之商標,且該服飾公司在1962年創立,自與本案案情確有差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63 頁之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3 年2 月24日以「BENTLEY EYEWEA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隱形眼鏡容器;眼鏡組件;老花眼鏡;眼鏡腳套;眼鏡鼻托;眼鏡鼻墊;眼鏡腳架;眼鏡鏡片;眼鏡袋;夾鼻眼鏡盒;眼鏡盒;隱形眼鏡盒;隱形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掛帶;太陽眼鏡;夾鼻眼鏡;眼鏡鏈;眼鏡框;眼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3月8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因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及第12款規定,均未經原處分與原決定審認,是上揭異議事由,非本院審理範圍。職是,本院應審究如後事項: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2.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3.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㈣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係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其分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前段有關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後段涉及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準此,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如後: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即有不同,應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倘前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或者因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易成為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相關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故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2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

⑴兩商標外觀高度近似: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由印刷體之外文「BENTLEY EYEWEAR 」所組成,如附圖所示。「EYEWEAR 」中譯為眼鏡,而系爭商標之中譯為「賓利眼鏡」,「EYEWEAR 」為其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相關消費者就外文「EYEWEAR 」,所施以之注意力較少,其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BENTLEY 」,是系爭商標圖樣「BENTLEY 」、「EYEWEAR 」各為其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

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單純由印刷體外文「BENTLEY 」所構成,如附圖所示。經本院相較分析兩商標圖樣外觀可知,兩商標字首部分均以「BENTLEY 」組成,僅有「EYEWEAR 」差異,是兩商標圖樣之顯著部分或主要部分,均為外文「BENTLEY 」。揆諸前揭說明,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因兩商標主要部分圖樣均為「BENTLEY 」,其主要部分相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兩商標有「EYEWEAR 」差異,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仍屬近似之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成立高度近似。

⑵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部分,系爭商標為「BENTLEY EYEWEAR 」,據以異議商標為「BENTLEY 」,倘以英文連貫唱呼「BENTLEY 」時,兩商標之主要讀音相同。職是,兩商標成立高度讀音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高度近似: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商品,圖樣外文「BENTLEYEYEWEAR 」,中譯為「賓利眼鏡」。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頂級房車,圖樣之外文「BENTLEY 」,中譯為賓利。衡諸我國非英語系國家,觀念上易造成誤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均為英商賓利相關品牌。兩商標予人形象一致,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相近似,其客觀呈現之觀念相同或近似,予人寓目印象並無差異。準此,兩商標觀念成立高度近似。

⑷兩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商標: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微,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與主要部分觀察,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本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⑶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⑸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⑹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⑺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非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此涉及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行政判決)。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與推廣: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期間,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其異議程序所提事證附於被告之卷外證物袋如後:①參加人及「BENTLEY 」品牌介紹、臺灣代理商網站資料(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3 、13);②參加人「BENTLEY 」汽車商品銷售數量統計表及2006年商品型錄影本(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4 );③參加人「BENTLEY 」商標之多國申請及註冊列表(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5 )。準此,本院勾稽原告提出事證,並參考認定為著名程度之因素,可知參加人前於1919年間創立,嗣於1931年與勞斯萊斯公司合併,福斯集團買下該公司,繼而於1998年以「BENTLEY 」為所產製汽車之相關商品商標,參加人係以手工製作汽車,因呈現尊貴、典雅及精工細做之品質,深獲相關消費者信賴,自2004年起至2013年之期間,共售出77,570輛轎車。

⑵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與認定著名程度事證:

①據以異議商標陸續於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澳大利亞、大陸地區、英國、美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商標並使用於多項商品及服務,已建立全球之知名度。就我國註冊登記以觀,參加人早於71年間,經被告獲准註冊「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商品。賓利汽車由國內永三汽車擔任總代理,並於臺北、臺中設有展示暨服務中心。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2 月24日前,其於汽車等相關商品領域上,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其知名度並由經濟部10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1004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見異議卷第135 至136 頁)。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審酌現有事證,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2 月24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而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②至於參加人於2004年至2013年間全球共售出77,570輛轎車,每年全球僅銷售7,757 餘輛,相較於一般大眾所熟知之高級品牌,如Mercedes Benz 於2017年全球銷售近230 萬輛,BMW 近208 萬輛。然參加人之全球汽車銷售數量,並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之因素。職是,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汽車領域,非屬大眾所熟悉之知名商標云云,容有誤會。

(三)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應綜合考量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其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酌因素。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既如前述,是本院茲審究其餘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如後。

1.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⑴識別性之審查因素: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①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②所謂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該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屬自創品牌,因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BENTLEY 」,並無特殊涵義,亦非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使用於其商品為商標使用時,其與商品並無關聯,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為參加人自行設計之商標,為識別性最強之創造性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職是,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先天與後天之高度識別性,被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度識別性,洵屬正當。

2.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參加人除製造汽車相關商品外,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手錶、頭巾、領帶等商品(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4 ),並跨足家居、手機等產業(參照經濟部10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10040 號訴願決定)。再者,參加人於71年間,已取得註冊第00173595號「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在「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商品,嗣後陸續取得多件「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在第014、016 、018 、025 、034 、036 、037 類等多類不同商品與服務,有被告商標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可稽(見異議卷第115 至131 頁)。參加人復提出其公司網頁資料、參加人臺灣零售店照片、參加人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予嘉晏公司之信函與銷售發票資料(見異議卷第46至63頁之申證15至17),主張其自2010年與「Estede」公司合作,已跨界產製眼鏡商品。職是,參加人應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

3.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⑴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查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主張前於85年間,申請註冊「BENTLEY 」商標在案,使用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原告業於另案註冊第00767434號商標遭廢止案件,提供商標使用證據,系爭商標係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所衍生之系列品牌,復已於新加坡、美國等國申請註冊「BENTLEY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商品,復提出使用事證云云。惟原告於註冊第00767434號商標廢止案件所提證據資料,至多證明註冊第00767434號商標於104 年5 月25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事實,然數量不多,且未見在國內有大量廣告、宣傳情事。

②本院參諸原證3 之使用事證可知,僅一件專櫃廠商合約書,其合約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無法得知是否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相關商品。況該案商標由「BENTLEY OPTICAL 」所構成,其與註冊第00767434號「BENTLEY 」商標,容有不同,原告並未檢送「BENTLEY OPTICAL 」商標之使用事證。準此,參諸現有事證,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因原告之使用,致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⑵參加人代理商及拉風公司未侵害系爭商標:原告雖曾對參加人之代理商嘉晏公司及拉風公司負責人楊舜禎,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然該等案件,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相較諸系爭商標而言,益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為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足堪認定。

4.系爭商標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兩商標圖樣近似性高,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類似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雖以高級轎車為相關消費者所知,然其已跨足眼鏡產業,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眼鏡產品之商品性質、行銷管道及提供者,兩者為相關市場。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應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三、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提出英國智財局之商標爭議決定,說明據以異議商標於英國並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參諸前揭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該案爭議商標之創辦人姓氏為「BENTLEY 」,其係以創辦人之姓氏作為表彰衣服商品來源之商標,該服飾公司在1962年創立,可知與本案均有差異性。職是,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具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雖提出參證5 ,說明其為原告與參加人在美國商標爭議案中第三人麥寇.皮肯斯出具之聲明書及簡譯,暨美國第2007286 、2096184 、2096186 號商標註冊資料,主張兩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卷二第27至51頁)。惟前開證據,參加人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且該證據係原告與參加人於美國之他案爭議,故該爭點與本案並非同一撤銷理由,本院應無庸審酌之。職是,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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