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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黃珮茹張銘晃

原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百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高譽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譽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以「小蠻牛」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堆高車;棧板車;托板車;叉式起重車;起重車;手推車;升降纜椅;纜車輸送設備及裝置;車輛傳動皮帶;航空運輸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同年12月23日申請減縮「車輛傳動皮帶」商品。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82902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3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45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結果,倘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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