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 代表人
- 溫泰鈞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參加人
-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萬冠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 月2 日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諸、漫畫、信封、信紙、信箋、卡片、書籤、便條、期刊、手冊、書刊、簿本、筆記本、日記簿、記事簿、廣告畫刊、畫、海報、圖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6 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原告之前手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臺灣TAIWAN」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157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3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 年8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廢止之事由,以106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4067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6 年11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24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