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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惠如伍偉華蔡志宏

原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杰(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彼得凱佳/馬特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

Anders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的結果,若將導致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的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181294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與第1773294 號「LEGO(device in colour)」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的必要,所以我們依前述規定,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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