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3 4再審原告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 6代表人謝宏亮(董事長) 7 8 9 10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 11複代理人莊函諺律師 12輔佐人曾景晃 13 14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5 16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7訴訟代理人曾尚成 18參加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9 20代表人陳金標(關務長) 21 22參加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3 24 25代表人林慧鈞(董事長) 26 27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11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及107年3月29日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4主文 5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6第7號判決均廢棄。 7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8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9事實及理由 10一、程序事項: 111項原為「原確定判決廢棄」(本 12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當庭請求變更為「 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14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並確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 15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上開二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6(本院卷第467頁),先予敘明。 17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 18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19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 20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21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22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23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 24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5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26轄權。 27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1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2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3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查本件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於107年3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5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16 6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卷第 7196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8,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9 10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經合法通知11(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12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13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再 14審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7頁),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辯 15論而為判決。 16二、事實概要: 17再審原告前手○○○、○○○二人前於94年5月23日以「電 18子封條」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 19嗣於96年6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共29項,其中請求 20項1、4、11、15、21、22、23、24、26、27及28為獨立項, 21其餘為附屬項),並主張國際優先權為美國第11/072,446號專22利申請案(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3月7日)以及國內優先權 23為我國第93208575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93年5月31日 24),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41168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7年 251月1日公告後發給發明第I2920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26利)。嗣○○○、○○○二人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專利權 27讓與登記予再審原告。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於100年6月27 31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 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違反同法第26條 3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 4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聯合光纖公司則於101年 51月12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 6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違反同法 7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6、28違反 8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9(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再審 10原告於舉發審查期間之101年8月24日、102年7月23日、 11103年10月31日及104年1月23日共4度提出系爭專利申 12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分別以104年5 13月27日(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860號專利 14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1)、(104)智專三(一)02064字 15第10420694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2)認前3次 16更正視為撤回、第4次即104年1月23日之更正不應准許, 17並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 18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4年12月8日經訴 19字第1040631725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同年月9日經 20訴字第1040631717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再向本 21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聯合22光纖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 23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24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25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26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27三、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411、2及原處分1、2 2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310第20頁圖2及其對應說明、原證10第 423頁第2欄第5至9行「但2.45GHz頻帶天線並不容易生產 5。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微 6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原證10第147頁「只要RFID的 7天線沒有折斷或IC晶片沒有破裂,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等 8記載,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但原審 9判決漏未審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之技術內容 10(見原審判決第65頁第2至3 11上訴時續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仍絲毫未提,僅稱原審判決已12說明系爭專利與原證10、12、23之技術內容差異甚大,並對 13原證10如何不足採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至3 14行),惟原審判決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 15行之技術內容為任何說明,更遑論以之比對系爭專利。 16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之記載及原證10圖2暨 17其對應說明可知,在射頻識別技術領域中,2.45GHz頻帶天線 18係用於共振產生電力,以供應電力給RFID晶片,RFID晶片 19始有電力去發射信號(內含識別碼的識別電磁波),若無電力20則無法發射信號;又2.45GHz頻帶天線只要尺寸稍微不同, 21就無法進行共振,自無法產生電力給RFID晶片,RFID晶片 22沒有電力當然就無法令天線發射信號(天線不會自己發射信號23)。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記載之EM4222、EM4223等R 24FID晶片都可使用2.45GHz頻帶天線(原證8、9),由原證1 250圖2及其對應說明可知,超高頻(UHF)RFID晶片的工作 26原理相同於2.45GHz頻帶,二者之天線操作原理亦應相同, 27足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得使用2.45GHz頻 51帶天線與RFID晶片作為系爭專利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中的天 2線與射頻識別晶片。在系爭專利各實施例中,插栓被剪斷前、 3後之天線形狀及尺寸均發生明顯改變,不僅是尺寸稍微不同而 4已,故於插栓被剪斷後,射頻識別晶片雖仍連接導電金屬(即 5兩接腳30a、31a的殘餘部分、金屬栓桿的殘餘部分、兩導電 6接腳741或短路裝置9及兩天線71a),但根本無法發射信號 7,而非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稱仍可能有效地收發射頻訊 8號。 917頁僅揭示EM4222、EM 104422、EM4223等識別晶片均為超高頻系統(UHF),未揭示 11如原證12、23使用13.56MHz之感應線圈式天線的RFID系統 12,因13.56MHzRFID系統之天線操作原理與UHF、2.45GHzR 13FID系統並不相同,故其天線剪斷後之收發狀況亦不相同,並 14基於「廣義的來說,依電磁學原理得收發電磁波信號者,可稱15之為天線」,認定UHFRFID系統中的天線剪斷後,其射頻識 16別晶片仍可發射電磁波信號,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至17四較佳實施例說明射頻識別晶片於天線剪斷後無法發射識別電18磁波,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惟原證15、19、20可證明UHF 19RFID系統中的天線剪斷後,其射頻識別晶片即無法發射電磁 20波信號,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詳述如21下: 2215第4頁2.2.4電子封條的設計揭露「當該電子封條黏 23設在物件上時,便會透過其天線之操作頻率阻抗與射頻晶片 24阻抗相互匹配,使該射頻晶片能透過天線發射訊號,供讀取 25端接收此訊號。然當本發明之電子封條被撕開、破壞後,該 26天線之操作頻率的阻抗值即與射頻晶片之阻抗不匹配,致使 27該射頻晶片無法透過天線發射訊號,令該被撕開、破壞的電 61子封條無法被讀取。此外,縱使撕開該電子封條後而欲用接 2著劑貼回,也因電子封條上之天線已形成斷路而無法復原, 3故仍無法與射頻晶片之阻抗匹配,達到撕開此電子封條即無 4法讀取之特性」、「由於本作品之電子封條在未被撕開、破 5壞之前,該射頻晶片能透過天線發射訊號,即其可利用射頻 6訊號可穿透空氣而以無線通訊方式讀取射頻晶片之資料,達 7到可紀錄、分辨、追蹤及管理人員及個人資料的功效。但是 8,若該電子封條被撕開、破壞後,該天線將呈斷路狀態而無 9法復原,使其阻抗將無法與射頻晶片阻抗匹配,而該射頻晶 10片也將無法再透過天線發射訊號,以致該射頻晶片內之資料 11無法被讀取」、「為使標籤式電子封條撕開後即破壞,本作 12品所開發的Tag天線部分利用網版印刷將導電銀膠直接印在 13天線圖樣於易碎紙上,而設使Tag天線部份分離留於物件, 14而達到破壞後電子封條辨識效果。因而撕開此封條後,Tag 15因其共振頻率、阻抗值與晶片不匹配,致使撕開此封條無法 16讀取。同時若撕開封條後用接著劑貼回,也因接著劑造成T 17ag斷裂點絕緣而無法復原」等語,及原證15圖12至圖22 18可知,上述電子封條的Tag射頻晶片與天線是使用915MHz 19之UHF頻段天線,故原證15已證明UHFRFID系統中的天 20線一旦斷掉就無法發射電磁波。 2119、20之電子封條實物內部的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係 22為UHFRFID系統,再審原告曾聲請勘驗原證20之電子封 23條,但未獲原審法院置理,由舉發人自承「切斷天線與射頻 24識別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可知天線剪斷後 25確實就無法發射電磁波,是原證19、20足證UHFRFID系 26統中的天線一旦斷掉就無法發射電磁波。 2717頁所記載之EM4222、EM4223等RFI 71D晶片,既如原審判決所稱為UHF頻段的RFID系統,則 2系爭專利之天線當然會如原證15、19、20所證明的,於剪 3斷後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4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與系爭說明書 5第一、三及四較佳實施例所說明的內容並無不符,足以證明 6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稱天線剪斷後仍可能有效的收發射 7頻訊號,並非正確之技術事實。 8 9露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可作為天線」,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 10無此記載,此實為原審判決之推論,系爭專利說明書僅稱第四11圖所示之金屬栓桿在該插栓2a插扣於該栓座1a時會觸及該接 12腳301a而與射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以達到第一較佳 13實施例所稱大幅節省人力與時間之功效,完全未提及金屬栓桿14剪斷後之天線收發狀況,遑論剪斷後之金屬栓桿仍可作為天線15,原審判決若有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原 16證15、19、20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得知,第四圖所示之原 17金屬栓桿被剪斷之後即無法發射電磁波,根本無法作為「可能18有效發射信號之天線」。又原確定判決稱原審判決已具體說明19「與該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所有金屬導體即使其有不同結20構段落…,係皆傳導收/發同一個頻頻信號,除非刻意加以屏 21蔽,否則亦皆參與發射及接收電磁波,此乃電磁學之一般常識22」等語,惟其若有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 23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得知該電磁學之一般 24常識或可適用於一般具備自有電源(例如電池)之通信產品的25天線,但在射頻識別技術領域中所使用的天線不只是收發電磁26波信號而已,尚須共振產生電力給射頻識別晶片,且UHFRFI 27D系統中的天線一旦斷掉就無法發射電磁波,與有無「刻意加 81以屏蔽」無關;事實上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係鎖附於貨櫃,而2貨櫃及插栓之栓桿均為金屬,依電磁學可知,這些金屬將構成 3很大的電磁屏蔽,在未刻意加以屏蔽的情況下,正常天線的收 4發功能已受其影響而處於不易收發之狀態,一旦天線被剪斷, 5在這些金屬的屏蔽下,無法發射信號自屬當然可預期之結果, 6毋須如原審判決所稱再「刻意加以屏蔽」。另原確定判決稱原 7證16至18無法證明原審判決「廣義的來說,依電磁學原理得 8收發電磁波信號者,可稱之為天線」之定義違反通常知識與經 9驗法則,惟其若有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 10原證15、19、20所證明之上開正確技術事實,當可輕易得知 11該廣義的天線定義或可適用於一般通信產品之天線,但在射頻12識別技術領域中所使用的天線,尚須共振產生電力給射頻識別13晶片,故該定義不足以援用於射頻識別專門技術領域中所使用14的天線,於剪斷後是否仍能有效發射信號。 15RFID電路須使用特定形式的金屬導體作為天線: 16 17特定形狀與尺寸的金屬導體,始可作為天線使用,有極多相 18關書籍在教導、探討天線如何設計(如原證16、17、18、 19再證1),由原證6第6頁第2段可知,2.45GHz(或類似 20的)的RFID標籤是使用如圖1A及1B所示的偶級天線,13 21.56MHz(或類似的)的RFID標籤是使用如圖2所示的線圈 22天線,足見不同頻段的射頻識別天線須使用具有特定形式的 23金屬導體(偶極天線或線圈天線),而非任意金屬導體;由 24原證10圖2及第19頁第2欄至第20頁第1欄第2段(其 25中譯文見再證2第10頁)可知,125KHz至135KHz及13.5 266MHz的RFID是以電磁感應方式,即電流通過讀寫器的線 27圈時,會產生磁場,透過這個磁場,會讓RFID內的線圈狀 91天線產生電流,進而啟動RFID裡的IC晶片;基於法拉第 2電磁感應定律,線圈天線必須至少構成一個金屬迴圈,如原 3證10第19頁上方的照片2(左)或原證6圖2所示,否則 4即無法感應產生電流,例如原證6圖1A及1B所示的偶級 5天線,因沒有構成金屬迴圈,若硬連接到125KHz至135KH 6z及13.56MHz的射頻識別晶片,將無法感應產生電流,以 7致於無電力供應IC晶片正常收發信號,足見125KHz至135 8KHz及13.56MHz的RFID,只能使用線圈形式的金屬導體 9作為天線。 1010上開段落亦可知,2.45GHz與UHF頻帶(900MH 11z前後)的RFID其工作原理為微波方式,在RFID裡的天 12線收到讀寫器所發射的電波時,會在該天線內部形成共振, 13進而產生電流來啟動RFID裡的IC晶片;根據原證10第23 14頁第2欄第5至9行(其中譯文見再證2第14頁第1欄倒 15數第2段)所載:「但2.45GHz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 16。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 17微不同就無法共振」,足見2.45GHz與UHF頻帶的RFID 18因工作原理並非電磁感應方式,不能使用線圈形式的金屬導 19體作為天線而須使用偶級天線,如原證10第19頁上方的照 20片2(右)或原證6圖1A及1B所示,若將偶級天線原本分 21離的兩金屬導體予以短路,形成金屬迴圈,其天線形狀尺寸 22發生大幅改變而無法共振產生電力,以致於無電力供應IC 23晶片正常收發信號。 24射頻天線的一部分或回路的一部分,晶片即無法正常收發 25射頻信號: 26125KHz至135KHz及13.56MHz的RFID因工作 27原理為電磁感應方式而必須使用線圈天線,線圈天線是整個 101RFID電路的回路一部分,一旦被剪去一部分,即造成回路 2中斷,且將無法耦合於讀寫器的線圈天線,以致無法感應產 3生電流供應晶片運作,晶片因無電力而未運作,當然就無法 4正常收發射頻信號,其原理就像基本變壓器的兩個線圈(初 5級線圈與次級線圈),其中一個線圈斷掉就無法與另一個線 6圈感應產生電流。此由原證12的悠遊卡剪斷測試結果、原 7證13第12頁最後一段第2至3行「天線環圈的破損將使得 8應答器不響應詢問動作」、原證14第4欄第29至32行「 9如果該迴圈天線34被折斷,由該迴圈天線34所定義的連續 10電子迴徑就被折斷,詢答器32將變得無法動作且手環10變 11得無法使用」、原證21及22參加人自承「天線迴路有任何 12斷點,即無法感應」、舉發證據13第0027段「當構成天線 13131的線圈斷裂,天線變成無法作動,在電子晶片132及週 14遭之間沒有傳輸發生」,均足以佐證。 152.45GHz與UHF頻帶的RFID其工作原理為微波方式, 16須使用偶極天線來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 17無法共振,一旦偶極天線被剪去一部分,其形狀及尺寸即發 18生改變而與原本不同,以致於無法共振產生電力供應晶片運 19作,晶片因無電力,當然就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此由原 20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2.45GHz頻帶天線並不容 21易生產。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 22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原證15第4頁第2.2.4「 23當本發明之電子封條被撕開、破壞後,該天線之操作頻率的 24阻抗值即與射頻晶片之阻抗不匹配,致使該射頻晶片無法透 25過天線發射訊號,令該被撕開、破壞的電子封條無法被讀取 26」及原證15圖12至圖22所示之915MHz(即UHF頻段) 27,可得到佐證。 1113、4亦足以證明UHF頻帶的射頻天線被剪去一部分, 2晶片就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再證3第0017段指出天線 32及RFID芯片1的頻帶落在860至960MHz,可知其為UH 4F頻帶,再由圖1可知天線2延伸經過札帶4而連接至RFI 5D芯片1,根據第0004段「要想打開封蓋必然會剪斷扎帶 6,扎帶一斷造成RFID芯片與天線分離,從而使簽封失效」 7、第0012段「扎帶剪斷後簽封信息不能讀出即可判斷簽封 8被損壞」及第0017段「當札帶被剪斷後,因RFID芯片1 9與天線2斷開使電子封簽損壞」,及圖1、2所示札帶4有 10相當長度,可知天線2如同札帶4會在不同位置剪斷,其結 11果都是使簽封失效、損壞,以致於簽封信息不能讀出,亦即 12此時RFID芯片1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再證4第7頁最 13後一段記載「所述的射頻識別(RFID)芯片3根據使用的 14要求不同,可選用包括U-Code、EM4424、EPC-G2等在內 15的各種芯片,…所述的鎖頭B內藏天線15與鋼座9配合, 16可組成UHF的螺旋天線、微帶天線、半振子天線」,已指 17出其RFID芯片3及天線15屬UHF頻帶,該段落並記載「 18所述的鎖桿A內腔中導線5從頭到尾連接射頻識別(RFID 19)芯片3、阻抗變換器4、接插金屬套6,只要任何一處剪 20斷,金屬鎖桿骨架2和內導線5變形,無法恢復,所有電子 21信息無法讀出」,由於RFID芯片3經由內導線5連接到天 22線15,內導線5為天線15的一部分,故當鎖桿A任一處被 23剪斷,天線15亦跟著被剪斷,此時所有電子信息均無法讀 24出,亦即RFID芯片3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 25125KHz至135KHz及13.56MHz、2.45G 26Hz或UHF頻帶的RFID,其射頻天線或回路的一部分被剪 27斷,都會導致晶片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 121RFID的射頻天 2線,再證1指出天線設計所使用的工具,例如用於測量天線 3匹配的VSWR儀表,測量天線特性的天線分析儀、測量電場 4強度及計算Q因子的示波器;再證2第181頁亦提及使用日 5立製作所的CAD工具來設計天線,該工具只要輸入必要參數 6就能模擬天線的各種特性;再證5第50頁也指出天線設計所 7使用的儀器與模擬軟體,故具有RFID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 8,在這些工具的協助下,即足以將RFID電路設計成「剪斷時 9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由原證13、原證14、舉發證據13 10、原證15、再證4及再證5等專利文獻均採取將RFID電路設 11計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益徵發明所屬技術領12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基於其所具備的RFID通常知識即 13足,沒有特別需要注意或考量的地方。此外,系爭專利的插栓14扣除其頭部、插入栓座內的末尾部分及被門扣遮擋的部分,則15插栓實際供剪斷以開啟貨櫃的「可剪斷範圍」其實只有短短幾16公分,設計一個在此有限範圍被剪斷均可停止射頻識別功能的17天線,在上述工具的輔助下,具有RFID天線設計之通常知識 18者自能在有限次數的模擬、測試下完成,無需進行大量的嘗試19錯誤或複雜實驗。 20 21別信號,且無須確認剪斷位置: 2213.56MHz、2.45GHz及UHF頻帶的RFID系統及其天 23線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元件,RFID天線設計技術已 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上述各頻帶RFI 25D的工作原理與相關特性亦然,故通常知識者當然知道選用 26何種晶片及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的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於 27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無需逐一記載各頻段的RFID、天線、 131及天線如何設計。 2以系爭專利申請時最常見的13.56MHz頻帶天線(即線圈 3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 4之後,天線接腳31a會一併被剪斷而導致回路中斷,此時兩 5接腳31a的殘餘部分與兩接腳30a所構成的金屬導體,顯未 6構成任何金屬迴圈而不再是線圈天線(其天線形狀、尺寸已 7大大改變),當然無法感應產生電流供應射頻識別晶片,故 8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收發信號;若以2.45G 9Hz或UHF頻帶天線(偶極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 10施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之後,原本由天線31、兩接腳3 111a與兩接腳30a所構成的射頻天線,其形狀及尺寸已大大 12不同,由於此頻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 13故兩接腳31a的殘餘部分與兩接腳30a當然無法共振產生電 14力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 15收發信號。 162.45GHz或UHF頻帶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二較佳實施 17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之後,原本由栓桿20與兩接腳30 18a所構成的射頻天線,其形狀及尺寸已顯然不同,由於此頻 19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故栓桿20殘餘 20部分與兩接腳30a所構成的金屬導體當然無法共振產生電力 21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收 22發信號;若以2.45GHz或UHF頻帶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三 23較佳實施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之後,原本由第一天線7 241、第二天線72及兩導電接腳741所構成的射頻天線,其形 25狀及尺寸已顯然不同,由於此頻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 26無法進行共振,故兩導線接腳741所構成的金屬導體當然無 27法共振產生電力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 141而不可能正常收發信號。 22.45GHz或UHF頻帶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四較佳實施 3例的天線,由第19圖可知兩天線71a構成偶極天線,其工 4作原理為微波方式,然於剪斷插栓之後,兩天線71a被短路 5裝置9短路而構成如第20圖所示的環形天線,其形狀及尺 6寸上顯已不同,由於此頻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 7行共振,且環形天線所適用的工作原理為13.56MHZ的電磁 8感應方式,無法適用於微波方式(2.45GHz或UHF頻帶) 9的射頻識別晶片,故由兩天線71a與短路裝置9所構成的環 10形天線,當然無法共振產生電力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 11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收發信號。另該第四較佳實施 12例與天線剪斷無關,而是天線由偶極天線轉變成環形天線, 13故不能以天線剪斷後是否仍能收發信號,來論斷該第四較佳 14實施例於插栓剪斷後是否仍能收發信號。 15 16線接腳31a,第二較佳實施例雖僅教導以插栓作為天線使用 17,並未提及剪斷,然若剪斷插栓,必然一併剪斷栓桿20, 18在第三較佳實施例中,剪斷插栓亦一併使兩導線接腳741脫 19離第一天線71、第二天線72,依系爭專利第四較佳實施例 20的教導,剪斷插栓即一併使兩天線71a與短路裝置9構成環 21形天線,誠如前述,天線一經破壞,射頻識別晶片即無法收 22發信號,故不管剪斷插栓的哪個位置,均可達成「剪斷後停 23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根本無需確認剪斷位置,當然也無 24需進行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來確認特定的剪斷位置。 25另參加人已製造並使用具備「剪斷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26」的電子封條,自承切斷天線與射頻晶片之導通,射頻識別 27功能即停止(原證19、20),亦未提及需剪斷特定位置始 151能停止射頻識別功能。 210第23頁第 32欄第5至9行及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將不致於推 4論系爭專利之插栓被剪斷後,射頻識別晶片接導電金屬仍可能 5有效地發射射頻訊號,進而認定系爭專利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 6均無法達成「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7之發明目的,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故原證10第23頁 8第2欄第5至9行及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確為足以影 9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10規定聲請再審。 11 12擔。並辯稱略以: 13 14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不是可收發電磁波信號的天15線,以原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一至四實施例可據以實施, 16並未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且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之17斷面位置皆是通常知識,不須記載於說明書中云云。惟查,系18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並未明確揭露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19之斷面位置,致該些在插栓剪斷後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20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構及尺寸大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爭專利實21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22的收發電磁波信號,如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 23剪斷後,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 24桿20殘餘的部分如與其原先之長度相近似時,則其作為天線 25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 26後亦為相近似,難謂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 27導體不是能收發電磁波射頻信號的天線。綜上,原告此部分之 161主張皆不可採」、「原告固主張以原證10及原證23可證明系 2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可據以實施云云。惟查,原證10及原 3證23皆是原告所提之外部證據,縱令可採,經審視原告所引 4原證10之內容『只要RFID天線沒有折斷或晶片IC沒有破裂 5…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及原證23之內容『…破損的RFID, 6也就是被判斷惟無法讀取的RFID…』,皆僅是出於對產品功 7能之保證而言,亦即若有RFID天線折斷或RFID破損的狀況 8,則不保證產品功能完全符合產品規格,但是原證10及原證 923並未詳加探討並明確指出在任何RFID天線折斷或RFID破 10損的態樣下,其RFID的功能皆會完全喪失,故原告之主張並 11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43至44頁),是原證10之內容業 12經原審判決斟酌,並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13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情事。 14審判決已 15論明「系爭專利第二較佳實施例已揭露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可16作為天線…承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17僅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須針對18實施例中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以及就如19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體,暨剪20斷之位置進行過度實驗,始能瞭解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21專利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應對『天線裝置』範圍22明確與充分界定,且應充分揭露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23頻識別晶片』之金屬導體,暨剪斷之位置為何,系爭專利發明24說明始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見原審判決第59至62頁 25),准以此解,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是否可作為天線,仍須針26對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以及就如何剪斷27「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體,暨剪斷之位 171置等進行搭配,並非僅以任意金屬導體為天線使用之唯一考量 2,至於不同頻帶,其結論自屬相同。 3 4長度為波長相關倍數時可以收到最佳的訊號,實際上,天線的 5匹配為一個範圍,只要接收訊號比環境雜訊大即可接收到,因 6天線係用以設計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由於不同的電磁波形態( 7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天線的設計方向亦不相同( 8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環形天線),進而達到 9天線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的效率最佳化之目的,即使電子裝置中 10並未設計天線,但由於電子裝置中有導體的存在時,亦須就前11揭因素考慮;另查原審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12並未明確揭露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之斷面位置,致該些在13插栓剪斷後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14構及尺寸大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爭專利實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15通常知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的收發電磁波信號,如16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剪斷後,栓桿20殘餘的 17部分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如與其 18原先之長度相近似時,則其作為天線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 19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後亦為相近似,難謂該 20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導體不是能收發電磁波 21射頻信號的天線」(見原審判決第64至65頁),准以此解, 22剪去射頻天線之一部分,仍不能排除有接收訊號之虞。 23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所記載「但2.45GHz頻 24線並不容易生產。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25要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技術內容,係指生產時26,與有無剪斷無關,又如前述,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是否可作27為天線,仍須針對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 181以及就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 2體,暨剪斷之位置等進行搭配,並非僅以任意金屬導體為天線 3使用之唯一考量,至原證15等不同頻帶,其結論自屬相同。 4 5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62被剪斷的話 7,由於該兩接腳31a也會被一併剪斷,這使得該射頻識別晶 8片30與該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 9磁波3a」,並未說明天線裝置31的天線種類或天線的尺寸 10,接腳31a、接腳30a均為導體如何能不影響天線裝置31的 11接收或發射,如何能在剪斷接腳31a後,剩餘的接腳31a以 12及接腳30a等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 13等內容,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 14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 15供射頻識別功能」。 162a具有由導電金屬 17製成之一栓桿20,而位於栓座1a內之射頻識別晶片301之 18接腳301a則延伸到面對該栓桿20的位置。當該插栓2a插 19扣於該栓座1a時,該栓桿20便會觸及該接腳301a而與射 20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如此,同樣能夠達到該第一 21較佳實施例所訴稱之功效」,並未說明「導電金屬製成之一 22栓桿20」是否具有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功能,或電氣連接 23的功能,亦或者是兩者兼具,又如何能在剪斷栓桿20後剩 24餘的栓桿20以及接腳301a等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 25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所 26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 27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191實施例三所示:「指出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 2斷時,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此時,該彈性元件77利用 3第二次壓縮所積蓄的彈力而將該滑座75彈回該原始位置… 4電接在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上之兩導電接腳741隨著該滑座 575離開該第二容室704而不再與該第一、二天線71、72構 6成電氣連接。這表示,一旦該插栓6被剪斷時,該射頻識別 7晶片74不會收到任何電磁波,也不會發射任何電磁波」, 8並未說明當剪斷插栓6後導電接腳741會不會成為另一個接 9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較佳實 10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11「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126a被該扣合裝置 13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71a,一如第二十 14圖所示,此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a即無法進行運作」,並 15未說明當剪斷插栓6後,左側天線71a、短路裝置9以及右 16側天線71a會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環形天線 17,讓天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系爭專利既 18然是以「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19段,藉由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 20時,電子封條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當電子 21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 22」連結中斷,電子封條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作 23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 24」為何種天線、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 25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 26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27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 201剪斷時停止供應射頻識別功能」,是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2四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排除剪斷後收發射 3頻訊號的可能性,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 4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5 6電磁波形態(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天線的設計 7方向亦不相同(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 8形天線),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顯未就剪 9斷之位置、天線尺寸或種類等因素有所揭露,且讓天線完全 10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自非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11,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發明說 12明在實質的技術手段上未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13下,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 14,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才可能發現實施該 15發明,已超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 16預期之範圍。 17五、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18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19六、本院判斷如下: 20 21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22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 23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24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25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26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27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 211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 2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 3旨參照)。 4105年度行專訴 5字第7號判決(即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6第16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7證據,即西元2004年4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 8日文版第23頁所載「2.45GHz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由 9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 10,就無法進行共振」內容(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 11)、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 12標籤」製作成果報告(原證15)、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 1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 14辯論筆錄(原證19)及產品實物照片(原證20)等證據,有 15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16訴。 1710第23 18頁第2欄第5至9行所載內容及原證15、19、20部分: 19 20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不是可收發電磁波信 21號的天線,以原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一至四實施例可據 22以實施,並未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且剪斷電子封條或 23剪斷插栓之斷面位置皆是通常知識,不須記載於說明書中云 24云。惟查,系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並未明確揭露剪斷後仍 25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構及尺寸大 26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系爭專利實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 27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的收發電磁波,如第二較佳 221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剪斷後,栓桿(20)的殘餘部分 2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如 3與原先長度相近似時,其作為天線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 4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使亦為相近似,難 5謂該栓稈(20)的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導體不 6是能收發電磁波射頻信號的天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 7採」(見原審判決第64頁第16行至第65頁第6行),復 8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程序時,於上訴補充理 9由狀(一)中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未就原證10「只要天線 10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共振產生電力而無法發射信號」之重要 11證據予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最高行政法院 12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卷第92頁以下),原確定判決就再 13審原告前開爭議部分,則認定原審判決前揭內容已詳述系爭 14專利發明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事實認定之依 15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16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 17違法情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5行至第16頁第15行) 18;惟查,原審判決上開論述,僅提及「如原證10所述以天 19線共振產生電力」部分,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 20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審酌 21,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原審 22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卷(下稱最高行 23政法院卷)核閱無誤,而原證10第23頁所載內容攸關系爭 24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 25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62至4項規定之判斷。 27原證15為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 231式電子標籤」製作成果報告(本院原審判決卷三第85頁至 2第88頁背面),其封面所載日期為99(2010)年12月, 3晚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即2004年5月31日),其主 4要內容係以RFID作為電子封條之設計與相關議題;原證19 5為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6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原審判決 7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其中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複代 8理人陳稱:「系爭產品…實物確實於插栓與插座扣合處最容 9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切斷天線與射頻晶 10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 11技術」等語,原證20則為該產品實物之照片(本院原審判 12決卷三第186頁),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13前,已提出原證15、19、20主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 14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綜觀原審判決並未就原證15 15、19、20予以審酌,嗣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16訴時,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主張略以:原證13至15 17及19足以證明射頻識別晶片於天線裝置斷掉之後即無法發 18射信號,射頻識別晶片連接導電金屬仍無法發射信號,均為 19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同經驗法則,原審 20判決之見解顯然相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21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原確定判決 22就再審原告前開爭議部分,亦未論述,經調取本院原審卷及 23最高行政法院卷核閱無誤,而原證15、19、20攸關系爭專 24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 25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26至4項規定之判斷。 2710第23頁所載內容及原證15、19、20在原審判決 241前即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後述),故本件符合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3參酌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所載內容,系爭專利 4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 594年5月23日,再審被告於96年10 6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7年1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 7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1 8年1月12日提出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104年5月27 9日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系爭 10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 11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 12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先予 13敘明。 14 15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有一些東西是需保持未被侵 16入的狀態於一段時間,例如暫存於海關的貨櫃,為達此目的 17,目前是使用一種外部附加有識別碼之機械式封條來封住貨 18櫃,這種機械式封條需要花費大量之人力及時間,才能根據 19該識別碼進行識別及管理,此外,該識別碼是裸露於外,宵 20小可以據以複製具有相同識別碼的機械式封條來取代被破壞 21的原機械式封條,因此這種機械式封條的安全性很低。系爭 22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 23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 24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物品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 25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 26射頻識別功能不但能管理及識別該物品,更能輕易地判斷出 27該物品是否曾遭侵入。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共29項, 251其中請求項1、4、11、15、21至24、26至28為獨立項, 2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俱如原審判決所述(見原審 3判決第47頁至第56頁,舉發卷N04卷第1宗第90頁背面 4至第8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茲不復贅 5。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之示意圖 6、第三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與一主機互動示意圖、第四圖為 7第二較佳實施例之剖面示意圖、第五圖為第三較佳實施例之 8示意圖、第十三、十四圖顯示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插栓插入栓 9座情形、第十六、十七圖顯示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插栓被剪斷 10之情形、第十九、二十圖顯示第四較佳實施例及其運作情形 11(如附圖所示)。 1210第23頁、原證15、19、20所載內容,系爭專 13利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14之規定: 15 16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系 17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18原證10為2004年4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 19日文版(相對應中文版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2頁), 20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即2004年5月 21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證10主要敘述RF 22ID的基礎知識、技術介紹、標準規格及其相關的技術與 23議題,係屬RFID技術之工具書。又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 24,主要藉由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來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25,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載 26明「本發明係涉及射頻識別(RFID,RadioFrequencyIdent 27ification)與封條(seal)兩種技術」,及說明書第17頁 261載明「該射頻識別晶片(30)(74)(74a)均為業界通 2稱之RFID晶片,其可採用現有的產品,例如EMMicroel 3ectronic公司產製之EM4222…」,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 4「射頻識別」即指RFID而言,故原證10「RFID技術與 5應用」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是RFID相關技術領域 6通常知識者所已知之一般知識。又查,依原證10第20頁 7圖2及第19頁第2欄至第20頁第1欄第2段記載,無線 8通信的方式,依無線頻率的不同分為二種;無線頻率的運 9用範圍,在125KHz至135KHz及13.56MHz的RFID是以 10電磁感應方式,而2.45GHz是以微波方式來進行(譯文見 11本院卷第216頁、第412頁),復參酌原證6說明書第6 12頁第2段記載要旨,天線的幾何形狀和特性與標籤的RFI 13D想要的操作頻率有關,例如2.45GHz(或類似的)的R 14FID標籤是使用如圖1A及1B所示的偶極天線,13.56MH 15z(或類似的)的RFID標籤是使用如圖2所示的螺旋或 16線圈天線(本院原審判決卷一第181頁),可知射頻識別 17技術,依無線頻率運用範圍不同,主要分為電磁感應(例 18如13.56MHz)與微波方式(例如2.45GHz),不同頻段 19的射頻識別天線須使用具有特定形式的金屬導體(偶極天 20線或線圈天線),而非任意金屬導體。再查,依原證10 21第23頁所載「2.45GHz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由於 22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 23同,就無法進行共振」(本院卷第220頁);及原證15 24亦與RFID技術相關,其公開日期為99年12月,雖晚於 25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然其第4頁記載「電子封條被撕開、 26破壞後,該天線將呈斷路狀態而無法復原,使其阻抗將無 27法與射頻晶片阻抗匹配,而該射頻晶片也將無法再透過天 271線發射訊號,以致該射頻晶片內之資料無法被讀取」(本 2院原審判決卷三第85頁、第87頁背面),亦與原證10 3第23頁上開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就無法進行共 4振之RFID相關技術之通常知識相符,故依據系爭專利申 5請前已知之RFID及無線射頻天線運作基本原理,可知並 6非任意長度、形狀之金屬導體均可作為特定頻段之射頻天 7線使用,而一旦射頻天線之形狀或大小被改變後,通常即 8無法收發該特定頻段之電磁波。再者,原證19係本件再 9審原告與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在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 10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12示「實物(指原證20電子封條實品照片)確實於插栓與 13插座扣合處最容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 14切斷天線與射頻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 15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技術」(本院原審判決卷三第183頁 16至第186頁),可見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所採購使用之電 17子封條在剪斷後,因切斷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迴路而 18造成射頻識別功能停止。承上所述,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 19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技術依無線頻率的運用範圍不同,無 20論採用電磁感應或微波方式,均需特定形狀、尺寸、大小 21之天線始能因電磁波產生電磁感應或產生共振,進而產生 22電流來對射頻識別晶片進行資料讀寫,是以當射頻天線已 23被破壞而改變其大小時,已無法針對特定頻段的無線射頻 24信號進行電磁波的收送與接收,相對應的射頻識別晶片自 25然也沒辦法進行主動或被動式的射頻識別操作。 265頁載明其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 27種電子封條…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物品的期間提供一射頻 281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 2功能…」,即界定其藉由電子封條來管理及識別物品,並 3判斷該物是否曾遭侵入(電子封條被剪斷或破壞),系爭 4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載明4個電子封條的實施例(參照 5系爭專利第一、四、五、十九圖,如附圖所示)。再者,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9項請求項,其中記載「電 7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與「射頻識別功能」有關連性者, 8乃請求項21、24至26記載「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 9該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22記載「該插栓被剪斷時停 10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23記載「該插栓被該 11扣合裝置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請 12求項28、29記載「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 13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其餘請求項則記載當插栓被剪斷 14時,射頻識別裝置會退離與天線構成電氣連接之預定位置 15。茲就系爭專利所載之第一至第四實施例之技術特徵分述 16如下: 17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三圖(如附圖所示)及說明書 18第8頁第10至14行【第一實施例】記載「若是該插栓 19(2)被剪斷的話,由於該兩接腳(31a)也會被一併剪 20斷,這使得該射頻識別晶片(30)與該天線裝置(31) 2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3a),該識 22別主機(5)當然也因而無法讀取到任何識別碼」,可 23知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天線裝置(31)係藉由接腳( 2430a)(31a)與射頻識別晶片(30)構成電性連接,而 25當插栓(2)被剪斷後,天線裝置(31)與射頻識別晶 26片(30)間即成為斷路,射頻識別晶片(30)自然無法 27再透過天線裝置(31)收發識別電磁波(3a),即能達 291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或結果。雖 2然在插栓(2)被剪斷後,接腳(30a)(31a)殘餘的 3部分仍與射頻識別晶片(30)構成電性連接,然而兩接 4腳(30a)(31a)殘餘的部分與原天線裝置(31)之外 5形、尺寸截然不同,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6識,當射頻天線已被破壞而改變其大小時,已無法針對 7特定頻段的無線射頻信號進行電磁波的收送與接收產生 8電磁感應或產生共振,所相對應的射頻識別晶片也沒辦 9法進行主動或被動式的射頻識別操作,是縱使接腳殘餘 10部分仍有接收到電磁波之可能性,但此時所能接收到的 11電磁波已非原天線裝置或射頻識別晶片所能對應之特定 12頻段電磁波(包含特定的識別資訊在內),是以射頻識 13別晶片仍無法正常運作而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簡言之, 14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所揭露之插栓被剪斷時,會使天線 15與射頻識別晶片間呈現斷路,且殘存之接腳,其尺寸及 16形狀與原射頻天線差異甚大,不足以作為射頻天線使用 17,能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當能據以製造 18、使用第一實施例所揭露之發明,並產生預期之功效。 19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如附圖所示)及說明書第9 20頁第1至10行【第二實施例】記載「…第二較佳實施 21例,其結構大致與第一較佳實施例相同,而不同處在於 22該第二較佳實施例中的插栓(2a)具有由導電金屬製成 23之一栓桿(20)…該栓桿(20)…觸及該接腳(301a) 24而與射頻識別晶片(30)〔按應係301之誤載〕形成電 25氣連接。如此,同樣能夠達到該第一較佳實施例所訴稱 26之功效」(本院卷第249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二實施 27例係以栓桿(20)取代第一實施例之接腳(31a)來電 301性連接射頻識別晶片(301)與天線,是以當插栓(2a 2)或栓桿(20)被剪斷後,如前述第一實施例之相同原 3理,會使得射頻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呈現斷路,而栓桿 4(20)殘餘的部分與原射頻天線之形狀、尺寸差異甚大 5,自不足以構成一有效且能發送原特定頻段電磁波之射 6頻天線,故插栓或栓桿被剪斷時,確實能達成停止提供 7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 8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圖( 9如附圖所示)及說明書第14頁第8至15行、第15頁 10第4至22行【第三實施例】記載「…滑座(75)位在 11該預定位置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不但與該第一、 12二天線(71)(72)構成電氣連接,也經由該第二天線 13(72)而與該栓桿(61)構成電氣連接。此時,該栓桿 14(61)也被當作天線使用,因此,該射頻識別晶片(74 15)可以藉由該第一、二天線(71)(72)及該栓桿(61 16)收到上述實施例中所提及的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上 17述實施例中所提及的識別電磁波」(本院卷第254頁) 18、「請參閱第十六圖…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斷時, 19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該栓桿(61)因為被剪 20斷的關係而被該滑座(75)頂壓縮入該尾部(602)內 21。請參閱第十七圖,係顯示將該第十六圖部份放大的結 22果…電接在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上之兩導電接腳(74 231)隨著該滑座(75)離開該第二容室(704)而不再與 24該第一、二天線(71)(72)構成電氣連接。這表示, 25一旦該插栓(6)被剪斷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不 26會收到任何電磁波,也不會發射任何電磁波」(本院卷 27第255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之射頻天線係由 311第一天線(71)、第二天線(72)及栓桿(61)所構成 2,而於插栓(6)被剪斷後,因滑座(75)推離導電接 3腳(741),使得第一天線(71)、第二天線(72)與 4射頻識別晶片(74)呈現斷路,而殘存之導電接腳(74 51)與射頻天線(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栓桿)之形狀 6、尺寸差異甚大,已無法就原特定頻段電磁波產生電磁 7感應或共振,故插栓或栓桿被剪斷時,確實能達成停止 8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 9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九、二十圖(如附圖所示)及說 10明書第17頁第6至12行【第四實施例】記載「…兩天 11線(71a),各固定於該座體(70a),並各電接至該射 12頻識別晶片(74a);以及一短路裝置(9),係以可移 13動之方式組裝於該座體(70a)內,並在該插栓(6a) 14被該扣合裝置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 15(71a),一如第二十圖所示,此時,該射頻識別晶片 16(74a)即無法進行運作」(本院卷第257頁),可知 17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包含兩個各自獨立的天線(71a) 18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74a),而於插栓(6a)被剪斷 19後,兩天線(71a)間藉由短路裝置(9)構成短路,亦 20即兩天線(71a)與短路裝置(9)所共同構成之金屬導 21體,其形狀、尺寸大小與原天線(71a)顯不相同,縱 22有接收電磁波之可能性,但此時金屬導體所接收之電磁 23波顯非原設定之特定頻段電磁波,則射頻識別晶片仍無 24法據以解讀並進而回傳訊號,故插栓(6a)被剪斷時, 25確實能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 26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27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業已知悉改變射頻識別天 321線的形狀、尺寸大小,即無法與原特定頻段之射頻電磁 2波進行電磁感應或共振,而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 3說明所記載之4個實施例,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4乃藉由電子封條在被剪斷時,導致射頻天線與射頻識別 5晶片構成斷路,或使兩獨立的射頻天線構成短路而改變 6了整體天線的形狀與尺寸大小,致其無法接收原特定頻 7段之電磁波,確實能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 8能」,因此無需就如何剪斷或剪斷之位置另為描述,所 9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須過度實驗已能瞭解系 10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說明 11書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 12定。 13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 14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5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 16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 17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 18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未載明如何剪斷及特 19定的剪斷位置,由發明說明內容無法合理預測剪斷後是否能 20停止射頻識別功能,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在電子封 21條「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部分,無法 22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且欠缺明確記載所需之技術手段,故違 23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見原 24審判決第68頁至第69頁第4、5點)。然查,RFID相關技 25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0第23頁、原證15及原證19 26、20所載內容,業已知悉射頻天線在形狀、尺寸大小改變 27後,即無法接收/發送原特定頻段之電磁波,則射頻識別晶 331片自然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誠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 2項21至29既已載明電子封條具有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 3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以及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 4別功能之相關技術特徵,則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5者之通常知識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之內容,當能 6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中所述之剪斷時停止射頻 7識別功能,係因剪斷時必然會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 8成斷路或改變天線原有之形狀或尺寸大小,對其請求項之內 9容並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並未違反核 10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119、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 12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13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 14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亦有 15明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9因未敘明 16達成「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所 17需之必要技術特徵,故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 18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判 19決第67頁至第70頁第3、6、7點)。惟查,依所屬技術領 20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射頻天線在形狀、尺寸大小改變後, 21即無法接收/發送原特定頻段之電磁波,射頻識別晶片自然 22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通常知識,誠如前述,則系爭專利 23請求項19、21至29所述「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 24能」之技術特徵,乃係電子封條被剪斷時破壞了天線與射頻 25識別晶片間之連接關係或改變天線大小後必然發生之結果, 26應無進一步界定如何剪斷或剪斷位置之必要,故系爭專利請 27求項19、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 341第4項之規定。 2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 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 4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 5求項19、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同法第26條第4項 6規定,則原處分1、2所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 7銷」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並非妥 8適,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9證據(即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就此駁回再 10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亦有未洽。從而,再審原告請求 1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 12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聯 13合光纖公司尚以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14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此部分因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 15、2俱未判斷,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先 16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 17行程序,是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有待發回後,由再審被告依 18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更為審定。 19八、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20,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21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2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 23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7法官蕭文學 35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4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5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6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8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9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36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2書記官林佳蘋 3 371附圖: 2 3 38 1 2 39 1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