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乾(董事長)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許雅婷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參加人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間專利舉發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是否也包括訴訟原告與獨立參加人利害一致情形(本案例即屬此一情形),在學理上本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獨立參加規定,係鑑於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是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乃明定上述獨立參加之規定,且於同條第2 項為「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範。反之,若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尚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則此等第三人即非得循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請求獨立參加者(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我國實務就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之獨立參加規定,乃認主要應以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為聲請主體,且若原告所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尚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即與該項規定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參加人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認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有侵害參加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17967 號發明專利「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虞,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中。而因本案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有效性亦為系爭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爰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1日行政參加訴訟聲請狀中已敘明其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391 頁),足見其與本件原告對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乃屬一致,並非相反,至其所引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之事實,乃准許與該案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聲請人獨立參加該案訴訟(本院卷二第398 頁),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又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及行為亦均未及聲請人,其並未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本案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本院判決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原告,均無須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參照首揭說明,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因系爭專利有效性同為本案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爭點,本案判決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將影響其於系爭民事訴訟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原審以兩造間曾簽訂購售電合約,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另由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案審理中(嗣該案經原審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案就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廠間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因認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裁定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查:兩造間固簽訂購售電合約,上訴人復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核屬兩造間關於契約關係之爭執,雖涉及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縱經撤銷,而影響上訴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就原處分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原處分被撤銷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故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獨立參加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合法之獨立參加人,而取得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地位。」,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故縱本案判決認系爭專利應舉發成立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而對聲請人系爭民事訴訟侵權責任是否成立之判斷有所影響,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僅屬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不致因本案判決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自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獨立參加第三人」之要件,是其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