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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林冠宇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加人
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儷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562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64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8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8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0月18日( 106)智專三㈠03027 字第10621058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11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至3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8 舉發駁回」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2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3舉發不成立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暨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如後:

一、證據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明確載明主要構件有:展示單元(3)、側展示板(31)、連接展示板(32)、連接機構(4)及掛板(5)為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對側展示板、連接展示板、連接機構及掛板作個別性之進一步限制。換言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從未明確載入有卡鉤(42)、卡槽(41)、固定板構件,亦未主張「連接展示板與側展示板之結合必須要利用卡鉤、卡槽結合」及「安裝工具必需有固定板之前提」,應無如原處分所載之理由,足證被告顯不公平審查而疏失在先,或完全未中立之依法行政。再者,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所屬物品類別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僅有文字用語之表達不同,其實質上均是在改善單一平面展示效果差問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確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並可達成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明「掛板」,其與證據2之頂側盒體(3)或證據3「本體(10)上段」屬於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職是,證據2、3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尤在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需重新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之穿孔及證據3之穿孔(11)實質隱含或清楚揭露教示「系爭專利之掛孔」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表達「掛孔」文字用語,略不同於證據2、3之文字用語,然不能因此掩蓋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主張「掛孔」原意,即吊掛之用,係涵蓋或已被證據2之穿孔或證據3之掛孔(11)所揭露事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明之掛孔,確與證據2之穿孔,或證據3之穿孔(11)屬於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職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與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未指出其頂側盒體(3)有吊掛之功能,,而證據2之頂側盒體,需水平撐立定位在各個側向連接之盒體(2)間,才能使側向連接之盒體保持穩定之立體狀態,原告係以自行臆測之內容作為證據,主張該頂側盒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彎折之掛板,即非可採。再者,證據2扣耳組(4)係設置於盒體與頂側盒體之間,系爭專利之連接機構,設於展示單元之該等側展示板,並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該等側展示板,兩者設置位置有別,證據2之扣耳所達功能與作用係雙向式工具盒,反觀系爭專利之連接機構,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該等側展示板,所達功能與作用係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之轉換,兩者功能與作用有別。原告主張證據2扣耳組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機構,即非可採。職是,證據2、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

二、原告主張純屬後見之明:原告起訴理由僅考量證據2與3中之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顯為後見之明。原告雖主張證據2與3組合,確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然事實上是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教示,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與3之教示,實屬後見之明。職是,原告前述主張,既缺乏認定事實之證據,亦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不符,不足採信。

三、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結合證據2與3動機:

(一)證據2與3之說明書並無教示之結合:考量證據2與3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2與3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說明書記載,其創作目的係針對習知工具盒在有限空間,產生拿取或置放工具之不便,當習知工具盒掀開陳列於水平桌面上展示時,會造成展示效果大打折扣,故於展出工具盒時,必須先量身訂做向上傾斜之板片所形成之展示架,導致較高費用支出等缺失,開發設計出證據2可藉由工具盒之盒體(2)之扣耳組與盒體(3)結合部扣合,形成一直立六邊柱狀之工具盒,除方便工具拿取,並兼具工具之展示效果。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未指出其頂側盒體具有吊掛之功能。而證據3係一種防盜之手工具展示卡,展示卡強調防盜機制之說明與重複使用之功能,僅能以吊掛方式展示,無法藉由收折改變展示型態,亦能掛設一個手工具。由於證據2係裝載工具之盒體,證據3係片狀本體,證據2所之展示部係工具盒體,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並無任何有關於「展示部」與「掛板」間結合之教示內容,證據2與3之說明書,並無明示或者隱約教示,可以藉由證據2與3之結合,提高展示之靈活性與方便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結構特徵不同於證據2與3:證據2與證據3間,無論是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均無共通性,且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亦有不足,亦無教示與建議等具體結合動機,故證據2與3間,不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退言之,原告雖逕指稱證據2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之展示部、連結部。然證據2係工具盒之扣耳組,其與證據3之展示卡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不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從未思及利用展示座之底板與側板之間連結變化樣態,增加使用於不同展示空間之彈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結構特徵不同於證據2與3,況證據3之吊掛本體與證據2之工具盒體結合之可能性甚多,原告並無就如何由證據2之工具盒體、證據3之展示卡教示之內容具有合理結合動機,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舉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為可供精密工具吊掛之展示座,其可依據展示場合所需,選擇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之輕易轉換,增進展示時之靈活性,其與證據2工具盒之雙向式扣耳組構造,可知並無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之轉換,或證據3之展示卡僅能以吊掛方式展示,無法藉由收折改變展示型態,相較於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與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職是,證據2與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係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者,故在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3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用途不同:系爭專利所申請者為「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其功能在於方便展示精密工具,系爭專利明確申請適合供精密工具陳列之架體,展示座並非用來收納精密工具。證據2雖可在展示陳列位置及收合位置之間轉換,然證據2在完成展示陳列之組裝後,其目的在於使工具被陳列後,以增加使用者在取用或置放工具時之操作方便性。而在收合位置,所有工具均被收藏並朝向內面,不具有展示效果,僅能收藏工具。顯然依證據2說明書之教示,展示陳列僅為方便使用者取用工具,其與系爭專利展示工具以方便消費者選購之目的及動機不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說明書,可清楚瞭解,系爭專利是適合特殊商品展示以供消費者選購之架體,而證據2是一個平時用以收藏工具,需要時可將工具面改為朝外,以增加使用者取用或置放工具之操作便利性之工具盒,兩案雖均可使工具擺放,然兩案創作動機、用途及欲解決問題不同,原處分認定兩案物品與解決問題不同,顯然有據,且確實符合論理、經驗法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二)原告不當延伸證據2之公開內容:證據2 之第二圖是一張立體分解示意圖,在該狀態下,所有之構件彼此間無法定位,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平面垂吊陳列展示的目的。由證據2 說明書之全文僅能無歧異得知,工具盒可在第三圖之展示陳列位置及第七圖之收合位置間轉換,由證據2之第二圖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可作平面陳列展示使用。證據2之第二圖充其量是顯示從第三圖之使用狀態,變換至第七圖之收合狀態之中間展開過程,在此暫時展開過程,不具備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平面垂吊陳列展示功能。退步言之,縱證據2 第三圖所示意的狀態被視為一種展示型態,然在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情況,證據2 並無法達到增進展示靈活性的目的,因證據2 僅有一種展示位置,缺乏靈活性。

二、原告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基礎有誤:

(一)證據2之頂側盒體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掛板:原告稱頂側盒體,實際上應為上盒體,其功能與下盒體是相同者,當設有容置部之直立盒體圍繞組合呈矩形、多邊形等形狀後,必須利用上、下盒體同時向直立盒體之端面蓋上,始能組成證據2 之工具盒。換言之,就證據2 說明書之教示,當直立盒體圍繞組立形成一個封閉之結構體後,必須藉由上、下盒體水平撐立在該等直立盒體間,始能讓直立盒體保持穩定之立體狀態,當上、下盒體脫離直立盒體,直立盒體將呈不穩定狀態。故上盒體不可能作為掛板使用。況證據2通篇未記載可將上蓋體當成掛板使用,遑論證據2 具備平面垂吊陳列展示功能,從證據2 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 僅有一個展示位置,且不可能以懸掛方式展示。故原告主張證據2 之頂側盒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掛板,已錯誤解釋證據2 所公開的內容,將證據2 之上盒體3 之範圍不當延伸,前述主張之比對基礎明顯錯誤。

(二)證據2之扣耳組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接機構4:系爭專利請求項2明確界定「一連接機構(4),設於展示單元(3)側展示板(31),並且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側展示板」。參酌系爭專利之全文可知,連接機構具備當展示座在立體展示位置時,使兩個相鄰側展示板間獲得穩固連接之作用。證據2之扣耳組(4)係設置在盒體(2),且藉由在其接合體(41)設置扣部(410),供與上、下盒體(3)結合部(34)扣合,以完成工具盒之組裝。故證據2之扣耳組係用以連結上下排列之兩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連接機構,係用以連結兩側向相鄰之側展示板,兩者之連結關係顯有不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連接機構與證據2之扣耳組,作用及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不同,兩者非屬等同元件,原告關於證據2扣耳組,等同於系爭專利案之連接機構之主張,比對基礎明顯錯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不足採。

三、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一)基於平面展示之目的並無動機將證據2與3進行組合:證據2揭示便於施工操作,並能提高工作安全性之工作時,收納工具用之工具盒。證據3揭示向消費者展示手工具,並避免手工具被盜之販賣時,展示商品用之展示卡,兩案用途不同,物品類別亦不同。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平面展示效果差及工作空間不足等問題。而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展示卡無法重複使用之問題,故兩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同。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於閱讀完證據2後,依證據2對平面展示所列舉之諸多缺點教示,不會有採用平面展示之動機,亦不會有想透過可彎折之掛板,達成平面展示使用之想法,而證據3之本體可收折,僅為增加攜帶與收藏之便利性,恰與展示之目的相反,且證據2亦未提及其具備平面吊掛展示之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平面展示之目的,並無動機將證據2與3進行組合。

(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合理組合:3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以可彎折方式連結之掛板,除能於平面展示位置,自上方提供吊掛支撐以確保展示單元不傾倒外,亦能在彎折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2 所示,立體展示位置自下方透過抵撐於一支撐面提供支撐,此利用掛板而能以吊掛或抵撐不同方式支撐之功效,不僅無法由證據2 與3 揭示,且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亦非透過證據2 與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可得預期者。職是,基於證據2 與3 為不同類別之物品、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證據2 缺乏平面展示之教示、證據3 之本體可收折之技術手段與展示目的相反等因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 與3 ,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依附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7 年6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07年9月14日之準備期日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3舉發不成立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暨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因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僅前揭變更聲明部分對原告不利,其餘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處分,核無聲明撤銷有利處分之必要性,且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39 至257 頁之107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1年3月28日以「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原告嗣於105年9月2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8,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8。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並於106年10月18日為「105年11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8舉發駁回」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3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爭執,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申言之:1.組合證據2與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與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3月28日,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精密工具在製造後,為方便相關消費者選購,通常會將精密工具安裝在一個具有展示功能之展示座,如第M294401號之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可供一螺絲起子安裝之吊牌,習知之吊牌雖可以供螺絲起子安裝,且將螺絲起子吊掛起來展示,然吊牌不僅能供單支螺絲起子安裝展示,且在展示時,無法隨著展示場合需求之不同改變展示方式,故其展示之零活性比較差(參照系爭專利第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精密工具(2)展示座,可供數個精密工具安置,並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展示座包含:⑴一個展示單元(3)及一個連接機構(4),展示單元包括兩片間隔設置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之側展示板(31);⑵至少一片可彎折地連接在側展示板間,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之連接展示板(32)。而連接機構設於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且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側展示板。藉此可依據展示需要,選擇在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轉換,以增進展示之靈活性(參照系爭專利摘要)。再者,系爭專利包含一掛板(5),其是可彎折與展示單元之連接展示板連接,並包括一個掛孔(51),藉此使掛板可垂直收折在展示單元之下方。當展示座要由圖3之立體展示位置轉換到圖6之平面展示位置時,是解開連接單元(40)。然後使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及連接展示板左右平行,之後扳直掛板,可利用掛板上之掛孔,將展示座以平面垂吊之方式展示。其可依據使用的需要,選擇立體展示之方式擺放在台面,或者以平面垂吊之方式展示,且由於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及連接展示板,均可吊掛精密工具,故系爭專利可以增加展示的空間,以方便精密工具一起展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至第7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8為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8而僅餘請求項2至7,並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公告。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2與3,請求項1雖已更正刪除,惟於解釋請求項2與3時,仍須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職是,分析請求項1至3如下:

1.刪除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精密工具的展示座,可供數個精密工具一起展示,並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展示座包含:

⑴一展示單元,包括兩片間隔設置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之側展示板;⑵至少一片可彎折地連接在側展示板間,並可供精密工具安置之連接展示板;⑶一連接機構,設於展示單元之側展示板,且在展示座位於立體展示位置時,可脫離方式連結側展示板。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據前揭請求項1所述之精密工具展示座,還包含一個與展示單元,以可彎折方式連結之掛板。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據請求項2所述之精密工具展示座,其中掛板包括一掛孔,其並與展示單元之連接展示板連接。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1.解決習用五金用工具盒之取用及展示效果之問題:證據2為2004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71887號「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3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為解決習用之五金用工具盒,雖可置放手工具、工具頭、夾具或刀具等定位功效,以利消費者在外出時便於攜帶之用,然在使用或陳列展示,均具有取用及展示效果之困擾(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4至5頁)。

2.證據2為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證據2為一種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其至少包括有盒體(2),其內側設有若干個大小不同之容置部(20),以供工具或零組件能置於其內。而盒體周側設有連結部(21),且使連結部之另一端能與相鄰盒體(3)一端連結部(31)間達到結合狀態者。再者,盒體之適當處組設或形成有扣耳組(4);而盒體與相鄰盒體間可為一體成型,或為彼此之獨立盒體間以直接相互凹凸卡合方式,或間接藉由鎖固元件(5)方式之結合者。盒體與相鄰盒體間在組合後,可呈矩形體、多邊體等形狀者。即可完成展示陳列之組裝,且能使已位於盒體之容置部內之工具被直接陳列,並能增加使用者在取用或置放工具時之操作便利性(參照據2說明書第6至7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20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9241號「展示卡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3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3為一種展示卡改良結構,其創作目的可改善習用之防盜吊卡或展示卡在防盜結果破壞後,失去展示卡之功能,形成廢棄物等缺失。為達成前述之創作目的,證據2包括一本體(10)及一限位塊(20),其中本體設有二嵌合槽(13),嵌合槽內設有迫緊塊(131),迫緊塊一端形成有單向齒之形態;限位塊概呈ㄇ字形,其具有相對應於嵌合槽二嵌合部(21),嵌合部可伸入嵌合槽,且嵌合部設有主卡齒(22)與副卡齒(23),主卡齒厚度較大,且呈相對應於迫緊塊單向齒之形態,而副卡齒厚度較小,副卡齒可嵌卡於嵌合槽之壁緣,藉此,當剪下迫緊塊以解除防盜鎖死效果後,仍可由副卡齒與嵌合槽壁緣卡扣,而提供吊掛手工具之效(參照證據3說明書第6頁)。

六、組合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與系爭專利為相關之技術領域證據2為一種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技術領域雖為工具盒,惟其為解決工具盒掀開陳列水平桌面上展示時之效果不佳之問題,以使創作在完成展示陳列之組裝後,能使容置其內之工具被直接陳列(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4至7頁)。再者,證據3為一種展示卡改良結構,其係用於吊掛手工具,以提供一可重覆使用之展示卡結構。職是,證據2、3均具容置手工具並供展示之功能及作用,而與系爭專利精密工具展示座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2.證據2與3未設有可在平面展示位置及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之差異:證據2之工具盒雙向式扣耳組構造,包括有可容置工具之盒體(2),盒體周側設有連結部(21),且使連結部之另一端能與相鄰盒體(3)一端連結部(31)間達到結合狀態,盒體之適當處組設或形成有扣耳組(4),盒體與相鄰盒體間可為一體成型,或為彼此之獨立盒體間以直接相互凹凸卡合方式,或間接藉由鎖固元件(5)方式結合(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三圖)。其中證據2所揭示之複數個可相互連結「盒體」及「連結部」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展示單元」及「連接機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設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及請求項2「可彎折方式連結的掛板」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之差異:證據3之展示卡改良結構設有一吊掛用之穿孔(11),其雖揭示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彎折方式連結的掛板」技術特徵,惟證據3僅係一可供吊掛展示之展示卡,其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在一平面展示位置及一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作用,如附表所示。

⑶無法依證據2與3所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在於可依據展示之需要,選擇在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之間轉換,藉以達成增進展示時之靈活性之功效(參系照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因證據2與3均未設有可在二位置間轉換及展示之技術特徵及創作目的,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依證據2與3所揭示者,即能輕易完成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準此,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為請求項2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之限縮,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不足為憑: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第二及第三圖實質揭露有「達到平面陳列展示及立體陳列展示間之轉換,藉以增進展示之靈活性」,而已能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的功效;證據2「頂側盒體」、「穿孔」及證據3「本體上段」、「穿孔」實質隱含或清楚揭露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掛板」及請求項3「掛孔」的技術特徵,其所表達之用語不同,而不能掩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欲主張「掛板」及「掛孔」原意,係涵蓋於或早已被證據2「頂側盒體3具有拿握或吊掛使用方式」、「穿孔」或證據3「本體上段具有吊掛使用方式」、「穿孔」所揭露的事實,是證據2、3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云云(參照被告起訴狀第7至8頁)。

⑴證據2說明書未教示可為平面垂吊展示之功能: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可彎折方式連結的掛板」及其「掛孔」技術特徵而言,其係為達成將系爭專利之展示座以平面垂吊方式展示之功能;而證據2之第二圖雖揭示有一立體分解示意圖,然分解示意圖僅呈現工具盒展開及分解之圖式,以表現證據2各個組件之分解示意,並無法僅依圖式可推知證據2隱含有平面垂吊之展示功能,且觀證據2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其僅揭示工具盒之容置部可朝外組裝以陳列使用,或朝內組裝而形成收合狀態(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7、8頁),並未有任何可為平面垂吊展示功能之教示。

⑵無法輕易完成可在平面展示位置及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

①證據2之上、下「盒體」,其係為與直立式盒體上之端面相互定位套合,以形成六角柱狀之工具盒(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7頁),頂部「盒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掛板」作用不同,縱證據2頂部盒體設有一類似提把之構件,惟由構件之形狀,難推知其可產生平面垂掛展示之作用,構件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掛孔」。

②證據3雖揭示有一包含穿孔之展示卡,惟展示卡僅具一般吊掛展示之作用,並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可在立體展示位置或平面展示位置間轉換之功能。是基於證據2僅揭示一可組合為立體柱狀之工具盒構造,而證據3僅為一般吊掛展示之展示卡,其均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可將證據3之吊掛展示功能,結合至證據2之柱狀工具盒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2、3,亦無法逕行擷取二證據之部分技術內容,並予組合,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可在平面展示位置及立體展示位置間轉換」展示座之創作。準此,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應不足採。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均未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主張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3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然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不利於已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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