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 原告
-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鍾振旺(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何崇熙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智
- 參加人
-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瑞仕(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專利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輔佐人
-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0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3日以「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1361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4192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27日(106 )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621312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051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組合為:㈠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其於原處分階段主張的證據不再主張。
二、證據5 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物:
㈠證據5 係原告自94年至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由統一發票資料(附件二)及銷售統計資料(附件三)可知,該型號之產品自94年初至100 年底為止,總共販售了1,613 台。○○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出具書面聲明,證明96年起即經銷證據5 產品,並於100 年4 月間將證據5 安裝於新北三重之「○○晶鑽」集合住宅(下稱「○○晶鑽」)(附件四);○○工業社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自94年起為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附件五)。反觀系爭專利,係遲至101 年7月13日才申請新型專利,顯然證據5 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物。
㈡原告早於87年即製造販售型號「KSN-4P100 」產品,當時工廠推動ISO-9001品質管理,按設計規範要求製作圖面編號一覽表(附件六)及工程圖面(附件七),其圖面之登錄日期多註記為87年間所繪製者,檢視其工程圖面可見版面上包括有繪圖者、設計者、與審核者之簽核圖章,可證原告於87年開始生產「KSN-4P100 」。「KSN-4P100 」原為「棘輪操作型」(附件九-1),92年左右開發出「簡易操作型」(附件九-2),兩者略有差異。簡易操作型,其圖面即沒有繪圖者、設計者、與審核者進行簽核,惟其主要替帶零件—中心軸(圖號:DES-B008)或稱(馬達中心齒輪撥轉塊)自94年起即交由尚義工業社製作,由附件五尚義工業社之聲明書,證明自94年起即替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可證明該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心十字軸(圖號:DES-B008至B010)自94年起即已存在。
㈢附件十為證據5 之公證書(公證之標的物包括:物證一及物證二,係屬相同規格、安裝於「○○晶鑽」集合住宅地下室各別控制兩部電梯運行之電源切換開關),係原告100 年4月18日銷售予○○公司,○○公司安裝於「○○晶鑽」,由附件十之照片編號5 、6 、17顯示出廠日期為:100.4.13,附件十之照片編號9 、10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撥轉塊與主動齒輪,附件十之照片編號35至44可清楚看到連接座具有軸套部、固定板及撥轉塊,故101 年以前已存在之「切換開關」係為簡易操作型「KSN-4P100 」(即證據5 產品)。「○○晶鑽」管理中心並出具聲明書,證實該2 台KSN-4P100於安裝送電至今沒有維修更換過任何零件(附件十一)。另由附件十公證書編號39至40之照片,可辨識其馬達的型號與規格,以及馬達與減速器的編號為「○○行15708 」與「○○行15707 」,○○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聲明該編號之馬達與減速器為100 年4 月銷售給原告(附件十二)。
㈣證據5 產品至100 年底為止販售了1,613 台(附件三),買受人查證有明確安裝地點者,包括⒈「太陽城」社區(19台)⒉「新天玓」大樓(14台)⒊「百水硯」大樓(1 台)⒋「內湖V-PARK企業園區」(118 台)(見附件十三買受人為聯展公司發票),原告聲請就上述安裝地點擇一前往勘驗。或當庭檢視證據5 即物證一(元件已拆解)、物證二(元件未拆解)。或於另案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審結後,再進行本案之審理。或聲請傳喚○○公司的安裝人員張○○到庭,以證明該公司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KS N-4P100」產品即為「簡易操作型」產品。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申請第101213616 號「電源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9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稱證據5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裝置;型號「KSN-4P100 」)於94年至今持續生產,並提出產品照片影本(附件一)及發票影本(附件二)等,然該產品照片影本字跡模糊,是否即為發票影本上之型號產品而可相互勾稽,尚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之訴外人○○公司之聲明書(附件四)及○○工業社之聲明書(附件五)等皆為私文書,證據力薄弱,尚難率認證據5 之產品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證據5 僅為書證照片資料而已,但證據5 已涉實物結構之拆解及比對等問題,原告卻未能提供實物以供審酌答辯,又原告雖聲請現場勘驗,惟證據5 產品係連結電源端與負載端的裝置,拆解殼體以檢視內部構件就必須切斷其連結,而斷電期間住戶不但無電可用且無法搭載電梯,是關於本件之實物勘驗及調查,已涉及第三人之安全性、使用權益及拆裝成本等事項,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被告並不贊同進行現場勘驗。原告雖以新證據提起本件訴訟,惟該新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訴訟理由並不可採。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非適格證據:
㈠附件三至五分別為產品銷售統計表及私人公司間的聲明文件等均為私文書,而不具公信力;附件二為發票之照片,由於未見發票正本,也沒有其它任何證據可證明發票上所記載的內容為真實,因此附件二不具公信力且不能證明為真正。
㈡附件二之發票上僅有記載型號,無法證明附件一之產品照片即為附件2 之發票所賣出之產品。且參加人與原告同時有一民事訴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繫屬本院,該民事訴訟一審中,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5 亦為同一發票;然而,106 年10月20日所提之被證5 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但是107 年7 月23日所提之附件二之發票竟無蓋印發票章,於時間上完全不合經驗法則亦不合論理法則。且106 年10月20日所提之被證5 發票,其發票章係新北市三重區之發票章,但於發票日期94年時,並無新北市三重區之行政區,顯然原告所提出被證5 發票並非真實。再者,原告於發票上均會註明是何建設案所用發票,然附件二之發票卻完全未註明是何建設案,原告稱是使用於「太陽城」建設案,然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發票與「太陽城」有關,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㈢附件四○○公司之聲明書僅記載曾於100 年4 月銷售特定型號之產品於特定地點,但無法證明證據5 照片中之產品即為該型號之產品;縱然○○公司確實曾於100 年4 月銷售特定型號之產品於「○○晶鑽」,也無法證明「○○晶鑽」之對應產品至今未曾更換過,故如今「○○晶鑽」之對應產品未必是○○公司於100 年4 月時所販售之產品。又原告自承型號「KSN-4P100 」有分為「棘輪操作型」及「簡易操作型」,兩者構造有一定差異,單單從型號「KSN-4P100 」,無法得知係指「棘輪操作型」還是「簡易操作型」。
㈣附件五僅以文字敘述「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而未能證明「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之形狀為何;縱然「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與證據5 的特定元件形狀相同,附件五也未能證明係用於證據5 之產品,更遑論事後若再更換部分零件,則更無法與該些更換的零件產生時間的連結關係,故附件五無法證明證據5 之產品的公開日期。
㈤附件五之1 為○○工業社送貨單,送貨單上除記載型號之外,尚繪製了簡圖,原告並表示該簡圖與附件七之圖面內容相符云云。然而,在已註記有明確尺寸、規格、型號的送貨單上,進一步繪製簡圖,似乎不符合常理;更何況該簡圖既小又不清楚,實難以輔助辨認。附件五之1 仍未能證明○○工業社所販售之零件,係用於組裝成系爭產品,而不是作為其他用途。
㈥原告表示為證據5 之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401 頁),該照片之出廠日期係手寫於一貼紙上,僅需更換貼紙即可更換上載之日期,不能據此即認該產品之公開日期;再者,單從外觀亦無法得知其內容物為何,因此也無法證實為證據5 之產品。
㈦附件六僅為私文書,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也並非公開文件而為公司內部文件,因此日期可任意更改而不具公信力。且其所謂「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等最重要的最有關的元件,卻是用手寫文字補充上去,而與其他絕大部分的圖面是以打字方式呈現有所不同,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且若是為了製造同一件產品所編列的元件名稱及編號等,其日期應該極為接近。然而,附件六第2 頁,其中小齒輪、中齒輪、大齒輪、小切換鉤、大切換鉤、小套管、大套管等元件記載的日期為87年5 月、6 月,而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卻記載為92年1 月,著實非常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㈧附件七僅為私文書,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且其於圖面之下方標示圖號、版本、圖名、繪圖、設計、審核等處,均無任何日期之標示,原告並無法證實附件七即為附件六之圖面,原告亦無法證實附件七之各圖係於87年或92年時所繪製。附件六並無附件七的縮圖,無法證明附件七便是附件六的對應圖面;因此附件六無法用以證明附件七的公開日期。附件七第1 至4 頁、第8 至19頁有標示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及審核人員姓名,然第5 至7 頁(與本案系爭產品較相關之頁)則無標示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及審核人員姓名,若附件七是為同一件產品而製作之圖面,卻在其中插頁插入未標示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及審核人員姓名之頁數,實極不合理。另第1 至4 頁、第8 至19頁之圖號、版本、圖名欄之字型,與第5 至7 頁圖號、版本、圖名欄之字型明顯不同,第5 至7頁為不相同的時間製作,其為臨訟插入補加之頁數,極為顯然。又,附件七第1 至4 頁、第8 至19頁之邊緣無傳真印碼,然第5 至7 頁之邊緣有傳真印碼,顯係事後偽造補加插入頁,其真實性非常可疑。
㈨附件十之公證書及相片,所載公證書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然而,於107 年9 月22日前,該物件極可能已遭更換零件,所見之結構情狀亦非安裝時之結構情狀,不得作為證據。照片內所示之「中文銘牌」係一貼紙,僅需更換貼紙即可更換上載之日期,實不能據此即認該物件之公開日期。
㈩附件十一之「○○晶鑽」 聲明書,係私文書,且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且該文書之署名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所蓋用之橢圓形章,係一般收發章,一般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於形式上亦不合法。故附件11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該處是否有維修更換零件過附件十二之○○公司聲明書,係私文書,且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齒輪減速馬達係安裝於100 年4 月。且齒輪減速馬達係安裝於何年何月,與其他的零件係安裝於何年何月,亦無必然之關係,更遑論事後若再更換部分零件,則更無法與該些更換的零件產生時間的連結關係。附件十二無法證明該產品係於100 年4 月即以該結構情狀呈現。且齒輪減速馬達之存在亦無法分辨係「棘輪操作型」或係「簡易操作型」,結構與系爭專利並無關係,故附件十二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附件十三之發票乃一未蓋用發票章戳之文書,係私文書,且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當時確有此交易。且單單從型號「KSN-4P100 」,無法得知係指棘輪操作型還是簡易操作型;尤其從附件九及原告之文字說明來看,棘輪操作型非為證據5 產品,故附件十三亦不能證明證據5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原告雖聲請傳喚○○公司安裝人員張○○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司於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產品即為簡易操作型云云。惟查,該產品之安裝日期為100 年4 月,距今已超過8 年,如原告所述僅僅販賣兩台產品給○○公司,則○○公司的作業者如何能記得8 年前的某一天的具體安裝情狀?他如何能記得100 年4 月於某一特定的地點安裝產品時需要特別將把手下壓之如此具體的細節?因此,原告無法證明曾銷售「簡易操作型」產品予○○公司,欲透過傳喚證人來證明,其理由及論點亦不符合常理。
二、證據5 及物證之變造遠不如原告所述之困難:
㈠原告雖主張,要停用電梯才能更換銘牌,否則有觸電致命之危險云云。惟更換銘牌至多僅需數分鐘的時間,因此只要停用社區中眾多電梯中的其中一台電梯數分鐘,便能將銘牌更換完畢,如此何難之有?更何況,銘牌僅為一貼紙,甚至無法確定該貼紙係於出廠時就已貼上。
㈡縱使不更換銘牌且不斷電,參加人也已於另案民事二審中當庭示範過更換內部零件,僅需花費5 分20秒,且由於更換內部零件並無須將「有連接電線之底座」一起拆下,而僅需將外殼卸下後,便能將欲更換之零件與外殼一同移動至安全處來進行更換零件,之後再將外殼連帶更換後的零件組裝回底座即可;換言之,整體過程中,僅有拆裝外殼時需要稍微小心即可,其餘過程是相當安全的,而拆裝外殼時的主要工作是拆卸及鎖合螺絲,而螺絲位於外殼的兩側,其距離電線與底座的連接處甚遠,因此僅要稍微小心地操作,便能避免觸電情形的發生,故縱使不斷電也能輕易更換內部零件。
㈢原告又主張,更換外殼會導致螺絲頭產生兩個壓痕。縱然前述論點為真,但也僅需延長停電的時間而直接更換整台產品,便能避免前述情形。尤其每一產品僅對應一台電梯,若在半夜等使用情形較少之時,僅使眾多電梯的其中一台停電一小段時間,對住戶造成的困擾根本微乎其微。
㈣綜上所述,證據5 及物證的變造遠不如原告所述之困難,因此不具公信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5 之照片及附件等,難以相互勾稽,而明顯無法證明證據5 之產品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因此證據5 非適格證據,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7 月13日,核准審定日為106 年12月27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又先前技術係指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而言。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證據5 ,並改稱:其主張之有效性證據組合為:㈠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階段提出之其餘證據不再主張(見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主張,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是否具有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參加人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該新證據應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習知之電源切換開關其主要機構上係於外殼體內部設有相鄰之馬達與切換開關,且於其上側分別接設一驅動用之齒輪,且透過齒輪之嚙合而可透過馬達驅動,然而其為達到定位與固定之功能所使用之固定元件之數量較為繁複,這對於加工生產之成本來說為一種負擔,且於組裝之動作上需要透過各元件之孔對孔對齊後才能進行,對於組裝之人員來說操作上較不易,整體而言對於產品之生產尚有於結構上做進一步改善之處。為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設計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對應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9 內容如下:
1.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電源開關改良結構進一步包含: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撥孔呈六角形,以對應於一具有六角型斷面之手工具。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撥塊之斷面呈矩型,以對應於一具有四角型套口之手工具。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齒輪承架為一U 字形之板材。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固定承架為倒U 字形之板材。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一側處進一步貫穿設有一鏤空部。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主殼呈長矩形。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為2006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542 號「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29-22 頁),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2 係一種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係在切換開關外架鎖有一外殼體,外殼體上設有動力馬達,透過減速齒輪組而帶動切換機構,該切換機構係於轉盤之偏心位置連接外伸之連桿,連桿末端樞接撥片,撥片與切換開關之撥桿結合,其特徵在於:該馬達串接之終端齒輪向外一面係設有一把手插接孔,以及在外殼體相對的表面上設有一把手穿孔;藉此,電源切換開關結構組成時不用連設把手,並能有效減少組裝時間降低零件成本及縮小體積(參摘要)。
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5 為原告主張其自94年迄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參加人對於證據5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證據5 為其自94年至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三為證,惟參加人否認證據5 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附件一為證據5 產品照片及圖式,原告稱該照片係證據5 安裝於「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殼體的狀況下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惟查,附件一照片無法看見該產品之內部結構,且由證據5 照片觀之,產品外殼上的銘牌僅係為一貼紙,縱使貼紙上有「出廠日期94年11月4 日」之記載,惟無法確認該銘牌貼紙是否於產品出廠時即已經貼至該產品外殼上,或貼上後是否曾遭更換,縱認該銘牌貼紙係於出廠時已貼在產品外殼,也無法確定該產品內部零件至今從未更換過,是以,僅從證據5 之照片無法確定照片中之產品係94年11月4日出廠時之產品。附件二之發票雖有記載產品型號「KSN- 4P100」,惟原告自承,其所生產之型號「KSN-4P100 」產品包含「棘輪操作型」及「簡易操作型」二種,其自87年開始生產之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其後為降低成本,自92年開始一般社區大樓所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全部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替代,而公營單位及產業界所用者則仍以棘輪操作型為主,證據5 係屬於「簡易操作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7 頁)。查附件二之發票上僅記載產品型號「KSN-4P100 」,無法確定所銷售之產品係棘輪操作型或是簡易操作型產品。再者,原告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5 ,與本件附件二第1 頁之發票應為同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二張發票截圖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然而,該民事事件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而本件附件二之發票並無蓋發票章,且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被證5 發票,其發票章記載地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惟開立發票之94年當時,新北市並無三重區之行政區,由此觀之,原告提出附件二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被證5 發票,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足採信。附件三為證據5 產品94年至100 年銷售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已為參加人否認其真正,附件三之記載內容同樣無法證明證據5 (簡易操作型)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⑵附件四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該公司自96年起即經銷「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並於100 年4 月間將所銷售之型號「KSN-4P100 」產品裝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晶鑽」社區。附件五為○○工業社出具之聲明,表示自94年起為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如附圖所示。惟查,附件四、五均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且其內容為參加人所否認,附件四僅記載型號「KSN-4P100 」,無法確認所銷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且縱使○○公司確曾於100 年4 月向原告購買型號「KSN-4P100 」產品並裝設於「○○晶鑽」社區,也無法確定該產品裝設於「○○晶鑽」社區之後,是否曾經更換內部零件,故無法認定現今裝設於「○○晶鑽」社區之產品是否為○○公司於100 年4 月時所販售之產品。附件五○○公司聲明書並未附附圖,僅以文字記載「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無法得知該「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是否與證據5 之產品中特定元件的形狀構造相同,亦無法證明該元件係使用於證據5 產品,故附件四、五均無法證明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雖另提出附件五之1 ,即○○工業社送貨單,主張該送貨單上除記載尺寸外,亦有繪製簡圖,該簡圖與附件七中圖號DES-B008中心軸之圖面內容相符,足以證明○○工業社於95年間即依92年1 月7 日所繪之圖面加工「簡易操作型」之中心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查,附件五之1 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附件五之1 中記載之「15.9口」尺寸,並未見於附件七中圖號DES-B008中心軸之圖面,且該送貨單上之簡圖既小又不清楚,實難以辨認,況且,本院認為附件七不具證據能力(詳後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附件六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圖面編號一覽表,附件七為原告公司之工程圖面均為私文書,參加人均否認其真正。查附件六第2 頁之「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心十字軸」元件(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之元件),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其他元件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兩者顯有不同,附件六之圖面編號一覽表文件中,與系爭專利最具有關連性之元件,是在其他元件後方,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與其他絕大部分的圖面係以打字方式呈現,有所不同,再者,衡諸常情,若是為了製造同一件產品所編列的元件名稱及編號等,其日期應該極為接近,然而附件六第2 頁,其中小齒輪、中齒輪、大齒輪、小切換鉤、大切換鉤、小套管、大套管等元件記載之日期為87年5 月、6 月,而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元件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記載之日期為92年1 月,亦屬違反常情,參加人指稱附件六應屬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無據。附件七除第5 頁之外,其餘頁面均無任何日期之標示,且附件七第1 至4 、8至19頁下方均有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頁面邊緣無傳真號碼,然附件七第5 至7 頁(圖號DES-B008、DES-B009及DES-B010,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元件之頁),其繪圖、設計、審核人員欄均為空白,無相關人員蓋章,且頁面邊緣有傳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95-199 頁),又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中所記載之字型,與附件七第5 至7 頁中所記載之字型明顯不同,應非同一時期所製作,衡情,附件七如係為同一件產品而製作之圖面,其標示及記載方式應該會相同,惟原告提出之附件七中,其他頁面記載方式與系爭專利主要改良元件有關頁面之標示及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亦不符常理,參加人質疑附件七第5 至7 頁與其他頁面係不相同的時間製作,係原告臨訟插入補加之頁數,並非無據,本院認為附件六、七均不足採信。附件八為證據5 之產品零件與附件六、七圖號對照圖,僅在說明證據5 各元件組成與附件六、七圖號關係,附件九為型號「KSN-4P100 」產品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之結構比較,均與證據5 產品之公開時間無關。綜上,附件六至九均無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⑷附件十為原告偕同公證人至「○○晶鑽」社區拆除證據5 產品並攜回公證人處進行拆解拍攝之公證書(含物證一及物證二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實物送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即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為證物),附件十一為「○○晶鑽」管理中心之聲明書,記載該社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KSN-4P100 2 台,自100 年安裝送電迄今至107 年9 月22日止沒有維修更換過任何零件。附件十二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該公司於100 年4 月有銷售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附件十三為聯展公司向原告採購型號「KSN-4P100 」產品之發票(本院卷一第247-315 頁)。經查,附件十之公證書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故公證人僅能公證107 年9 月22日當時所見之物證一及物證二的結構情狀,惟公證人無法知悉107 年9 月22日之前該物證一及物證二的結構情狀,又該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外殼之「中文銘牌」僅係一貼紙(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該貼紙於107 年9 月22日之前是否有遭更換不明,公證人亦無法得知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於107 年9 月22日之前是否曾遭更換,故附件十之公證書無法證明物證一及物證二的公開日期為何。又附件十一係未經具結之私文書,未經法人或自然人署名,其上僅蓋用「○○晶鑽收發章」之橢圓章戳,為一般之收發章,一般社區內之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自形式上已難認為係「○○晶鑽」社區正式出具之文件。附件十二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且聲明人僅聲明於100 年4 月間有銷售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惟無法知悉該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是否有安裝於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內,亦無法證明該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事後無遭更換。附件十三係為未蓋發票章戳之發票,且該發票僅記載型號「KSN-4P100 」,然原告之型號「KSN-4P100 」產品包括「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是以,僅由該發票所記載之型號「KSN-4P100 」,無法證明所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即證據5 )。綜上,附件十至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產品。
⑸原告雖主張,若要跨越證據5 上方之電線更換銘牌,不但有觸電的致命危機,電線間的隙縫也容不下手指頭的穿入,因此只有拆除正常電源側的電線後才能夠更動銘牌,但要拆除電源線勢必要停用電梯,顯然,參加人懷疑原告更換證據5 之貼紙以更改出廠日期完全是憑空杜撰之事云云。惟查,依證據5 照片所示,該產品之銘牌位置係黏貼於產品外殼上,故應無須拆除正常電源側的電線才能更動銘牌,亦無原告所稱必須停用電梯之必要。再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與「棘輪操作型」不同之零件,係位在證據5 外殼之中心位置,依原告所述,「若單獨拆下手動板手即無需斷電,而棘輪操作型產品在取下手動板手時,除了沒有壓縮彈簧以外,將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一棘輪與一壓制片(附件九-7);另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在取下手動板手時,會見到一壓縮彈簧以外,將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撥轉塊與主動齒輪(附件九-8)」(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書㈡,本院卷一第163 頁),因此,只需將外殼拆下移至安全的地方即可更換手動板手下方之相關零件,之後再將外殼連帶更換後的零件組裝回底座即可,而外殼係以殼體的兩側之4 顆螺絲與電器箱底座鎖合在一起,電線則是位在開關的下方,兩者位置不同,故只要小心拆除外殼,即不會碰觸電線發生危險,縱使不斷電亦可更換內部零件(見參加人108 年5 月14日開庭簡報第9 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又查,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事件,亦曾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僅花費5 分20秒,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 頁),因此,縱使是停用電梯才能更換零件,至多僅需數分鐘的時間,只要停用社區中眾多電梯中的其中一台電梯數分鐘,便能完成更換銘牌或零件之動作,原告自可選擇對社區影響最小之時間(例如深夜等)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原告主張若要更換證據5 之銘牌或內部零件十分困難,必須斷電且社區絕不可能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⑹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員張○○到庭,以證明該公司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型號「KSN-4P100 」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或延後本件訴訟待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及聲請至安裝證據5 產品之「太陽城」、「新天玓」、「百水硯」、「內湖V-PARK企業園區」履勘並檢視證物5 云云。惟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員張○○,係為了證明原告於100 年銷售予○○公司之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可以單向轉動把手)而非「簡易操作型」產品(必須要下壓才能轉動把手)(見本院卷二第37-38 頁),惟100 年間距今已長達8 年時間,證人如何能清楚記憶其安裝於「○○晶鑽」之2 台「KSN-4P100 」產品之把手係單向轉動或須向下壓才能轉動之把手,實有疑問。本院認為,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十三之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且縱使履勘現場,亦僅能檢視證據5 產品現在之狀況,並無法確定證據5 係何時安裝於上開社區、安裝時之內部結構為何及事後有無經過變更等事實,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或待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或至「太陽城」社區等現場履勘檢視物證之必要。
⑺綜上所述,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產品,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雖證據2 第2 、4 圖已揭示「外殼體1 」、「容置空間(元件符號未標示)」、「馬達3 」、「減速齒輪組31」、「驅動軸(元件符號未標示) 並朝上延伸」、「第一驅動組(元件符號未標示)」、「齒輪承架(元件符號未標示)」、「凸輪連接座(元件符號未標示)」、「齒輪32」、「軸套部(元件符號未標示)」、「鎖板(元件符號未標示)」、「鎖孔(元件符號未標示)」、「穿孔(元件符號未標示)」及「齒輪32固定於鎖板上」技術內容,惟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技術特徵(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第6 頁比對表中亦自承證據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特徵,見原處分卷第46頁) ,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有效減少加工步驟及降低成本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無法與證據2 組合,原告主張,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不足採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3 間接依附請求項1、2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至4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技術爭點,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