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綋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706304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申請第105110095 號矽膠槍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3 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237 頁),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 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5 年3 月30日以「矽膠槍」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並以104 年4 月2 日申請之第104110790 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5110095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36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1 月26日(107 )智專三(三)04076 字第1072008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就「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7063045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4 、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 雖經當庭勘驗仍無證據能力: 參加人前於提出舉發申請時,固提出證據4 稱證據4 為Milwaukee 公司於西元2013年2 月公開的型錄,且透過證據5 所揭示的網址與網頁可從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取得云云。惟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屬於私人企業所建置之網站,並不具公信力,且參加人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造訪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證據5 毫無任何網頁造訪日期,證據6 則因公證書製作之故,記載造訪網頁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經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4日於公證人前作成之網頁造訪紀錄可知,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首頁之網站照片與證據5 不同,亦無「Service 」選單,僅有「Support 」選單,再者,原告於公證人前造訪之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首頁,亦未如證據5 第1 頁上方位置之「反白選單列及搜尋輸入欄位」。被告完全視該網頁資料之不合理為無物,且於原處分稱:「……經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回溯證據6 之公開日期(106 年4 月14日)之網址(http ://www .milwaukeetool .com ),其首頁確如證據5 之內容,且證據4 、5 亦經公證程序,是以證據4 、5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竟只以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首頁有無存在即逕行直接認定證據4 說明書之公開日期為參加人所主張之2013年2 月,本已嫌率斷。且經原告於訴願階段更進一步的提出證據4 實不具證據能力之補充證據,亦即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並鍵入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址:「http ://www .milwaukeetool .com 」,並無任何106 年4 月14日之儲存紀錄,則被告及參加人如何能夠在106 年4 月14日取得該公司網站之儲存資料?再者,Milwaukee 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址在2013年2 月間固可查詢到2013年2 月17日的網頁儲存紀錄,然經點擊該筆網頁儲存紀錄並進入到Milwaukee 公司2013年2 月17日之官方網站後,以參加人同樣使用之字串「2640-20」進行搜尋,卻是無法得到任何搜尋結果。此外,原告於訴願階段也以網路回溯器點擊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30日)前之網頁儲存資料,包括點擊「2013年3 月3 日」、「2015年1 月1 日」、「2016年3 月19日」之網頁儲存資料,結果均是點擊進入Milwaukee 公司各時期之網頁並以字串「2640-20」進行搜尋,均無法查詢到被證4 說明書。至於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操作電腦,並以進入「pdfpoty 」網頁工具之方式以驗證證據4 之檔案時間,然即便以「pdfpoty 」網頁工具搜尋出之證據4 PDF 檔案,其創設時間仍可以遭人變更。是以,根據以上說明,可知證據4 之文件上所載之「Feb 2013」之日期,被告並未證明即為該文件之公開日期,且證據4 PDF 文件檔案之公開時間,也無法從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獲得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之網頁儲存資訊,且如同原告上開操作過程所示,PDF 文件之創建日期可經過人為修改,故證據4 是否確實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顯有疑義,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具專利要件: 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進步性: ⑴證據2 之圖4 及5 顯示出定位凸塊60與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等厚,結合緣42及定位凸塊60同時夾固於鎖結片70與套蓋50之間,承置座40不可相對槍柄總成10轉動。參加人雖辯稱「只要螺絲74不是迫鎖過緊,結合緣42在配合套蓋50與鎖結片70之間,是可以轉動的」,然而要特別強調的是,證據2 之實施方式第9 頁第9 至10行已明確記載「螺絲74會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換言之,證據2 給出了「不轉動地固緊承置座40於槍柄總成10」之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刻意將螺絲74鬆脫。退萬步言,若刻意鬆脫螺絲74,即會造成承置座40鬆垮搖晃、不穩定,便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⑵反觀系爭專利,即使在固緊件確實固緊該夾持件後,該軸向側壁還是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該承座與該槍體有效地連接而不易搖晃,且可確保該承座不會受到太大的摩擦力而不可轉動,並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摩擦性的定位。 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承座不易轉動、定承座容易搖晃」、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產生之功效為「承座不易搖晃,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摩擦性的定位」;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為「承置座加工困難,螺帽難以輔助固定而有組裝及加工之困難」、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槍柄總成10之配合套頭11外周緣設置若干之多角形狀容置孔13,以供螺帽14容置及固定,且該容置螺帽14後之配合套頭11並使用配合套蓋50蓋設,可再提供容置孔13外封閉及防止螺帽14掉落」、產生之功效為「方便螺絲74組裝」。 ⑷以發明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所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不同,並且對照證據2 具有如上所述「該承座與該槍體有效地連接而不易搖晃,且可確保該承座不會受到太大的摩擦力而不可轉動,並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摩擦性的定位」之無法預期功效。換言之,證據2 至少未揭露、教示或建議「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之功能、及該技術特徵所產生之技術效果。另引證文獻至少必需揭露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以及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組配作動關係、該發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具有合理的動機、且有教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至少未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承座不易轉動、定承座容易搖晃」的情形下,更何況證據2 反向教示了「不轉動地固緊承置座40於槍柄總成10」,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被證據2 揭露、教示或建議,非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可輕易完成,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 具進步性: 證據3 同樣未揭露「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相反地,證據3 揭露中空螺栓39螺鎖於殼體23,管殼側壁43是夾固於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間。參加人似是而非地辯稱「殼體23是藉由螺紋線38結合於管殼體21」,並據此認為「其教示了殼體23與管殼體21為可相對轉動」,要知道的是,中空螺栓39在鎖入螺紋線38過程中當然是可轉動的,任何螺件皆然,然而當知,在中空螺栓39與螺紋線38鎖緊後之最終狀態,中空螺栓頭39是迫抵墊圈40緊貼於管殼側壁43,此外,由聚合材料製成之間隔件42迫抵於管殼側壁43之另一側,其中聚合材料具有相當程度的可壓縮性,因此可確定在中空螺栓39與螺紋線38最終鎖緊狀態下,管殼側壁43是穩固夾抵於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間,「殼體23與管殼體21是不可相對轉動的」。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具進步性,且證據2 及3 皆未揭露「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不能達成相同之技術功能及技術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2 及3 之組合具亦具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證據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與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2 及3 組合來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至少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請求項2 至3 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4 及證據5 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4 之型錄上已載有發行年月(FEB . 2013)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推定之;又證據4 、5 係經證據6 之公證程序,確足以證明公眾得以由Milwaukee 公司網站而取得證據4 之資料,且依ㄧ般型錄係配合販售商品而用之商業行為習慣,應可推定證據4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前已公開。⒉復查證據4 之文件業經經濟部訴願會依職權調查於PDF 文件搜尋網站(http ://www .pdfsnet .net/)輸入證據4 之型錄編號「00-00-0000」字串,亦查得證據4 之電子資料檔(http ://www .pdfsnet .net/search .html?q=00-00-000 0&=),且該網站建檔時間顯示為2013年3 月28日(Thu Mar 28 14:10:51 2013) 。現該網站所有者將其網域連結網址出售中,然證據4 之文件確經經濟部訴願會依職權調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之建檔時間2013年3 月28日,確屬申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屬於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要件: ⒈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持件、中介體、至少二固緊件及推桿之對應的構件及結構,兩者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明確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已揭示至少二螺絲74,穿設於該定位凸塊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結合緣夾掣於配合套蓋與鎖結片之間之結構,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僅是證據2 為因應承置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置座結合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可及,尚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末所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亦需控制承座結合至槍體鬆緊程度得以轉動地調整方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另證據2 第9 至10行僅記載「螺絲74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尚非意即禁止調整螺絲74鎖固控制承置座40結合至槍柄總成10之鬆緊程度,原告所述「反向教示」並不足採。 ⒊證據3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持件、中介體及推桿之對應的構件及結構,兩者差異在於證據3 是以一螺栓38穿設於該間隔件之軸心部且定位於該觸發器殼體,並未揭示至少二固緊件,且未明確揭示使該管殼側壁可相對該觸發器殼體轉動地夾掣於該間隔件42與該墊圈40之間,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惟前揭技術特徵僅是證據3 為因應管殼體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管殼體結合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可及,尚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末所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即仍需控制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才得以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證據3 之槍體結構皆僅係因應承接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接座結合至槍體之鬆緊程度可及,原告所述「殼體23與管殼體21是不可相對轉動的」並不足採。 ⒌原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具進步性,且證據2 及3 皆未揭露「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不能達成相同之技術功能及技術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2 及3 之組合亦具進步性云云。如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3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認證據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與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2 及3 組合來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云云。如前所述,證據4 具證據能力,且證據4 或證據4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至少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請求項2 至3 亦具有進步性云云。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專利舉發審定書。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對證據2 之陳述乃為誤導之詞,原告主張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0記載「螺絲74會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云云, 並依證據2 說明書之記載,即斷章取義的論斷證據2 具有「不轉動地固緊承置座40於槍柄總成10」之反向教示云云。然事實上,證據2 之承置座40或系爭專利之承座20常態都是不轉動的,惟只有施予外力扭轉時,方能讓證據2 之承置座40或系爭專利之承座20轉動。 ⒉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持件、中介體、至少二固緊件及推桿等結構特徵。且證據2 更揭示至少二螺絲74,穿設於該定位凸塊60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10,結合緣42夾摯於配合套蓋50與鎖結片70間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僅證據2 為因應承置座40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置座40結合至槍柄總成10之鬆緊程度即可輕易完成,且此一控制鬆緊程度之技術特徵更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0009】段末所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持件、中介體及推桿等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3 未揭示至少二固緊件,且未揭示使該管殼側壁可相對該觸發器殼體轉動地夾摯於該間隔件42的與該墊圈40之間。惟此差異僅是證據3 為因應管體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以控制管殼體結合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即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槍體、承座、承接部、夾持件、中介體及推桿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4 僅一固緊件,並未有至少二固緊件及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摯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等技術特徵。惟該些差異僅是證據4 之鎖固方式不同以及因應承接座不同使用角度而可輕易思及並經由控制承接座結合至槍體之鬆緊程度即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㈣原告對證據4 、5 之主張屬臨訟置辯,實無可採: 有關證據4 之資料,至今仍可在Milwaukee 公司網站上取得,只需進入Milwaukee 公司首頁上方之Support 選單後,再點選Manuals-and-Downloads 次選項後,便可於搜尋欄位輸入2640-20 或文件編號00-00-0000,即可得證據4 之下載點,進而取得證據4 之資料。又Milwaukee 公司網頁中,可以查詢並下載該公司旗下多款工具之資料,不同之工具資料更會因型號、推出年度的不同,標示有不同的日期,故自網站取得之資料顯毋庸質疑。有關原告質疑網路操作之主張乃為誤導之詞。有關證據5 之操作以及證據4 之取得,參加人於證據收集之同時,即委請公證人進行公證,複經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核查,顯無原告所指之情事。 ㈤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上述說明可知,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且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又如上所述,證據2 或3 或4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 或證據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後進一步界定「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然此技術特徵,已被證據3 第2 圖(或本文第5 圖所示)所揭示;圖中間隔件42具有連接於槍體23的承接壁,軸心部一體連接於(固接於)該承接壁;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第2 、4 圖亦揭示連接於槍體總成之蓋部51,固接於蓋部之定位凸塊60,其中證據2 之定位凸塊對應系爭專利之中介體,故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4 或證據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後進一步界定「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然此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圖式所揭示,即證據4 的間隔件16具有連接於槍體20的承接壁162 ,證據4 的中介體161 一體連接於(固接於)承接壁162 。 ⒉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4 或證據2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後進一步界定「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之間且包括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接於該軸向側壁22。」然此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圖式所揭示,即證據4 的波形墊圈2 結合於間隔件16,且穿套在中介體161 的外部,波形墊圈2 位於帽蓋15的軸向側壁151 與間隔件16之間。已知波形墊圈2 包含了凹部21和凸部22,基於帽蓋15的可轉動性,波形墊圈2 的凸部21是可相對轉動的抵接在該軸向側壁151 。 ⒉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及3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及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及3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及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2 及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3 月30日,專利優先權日104 年4 月2 日,核准審定日為106 年1 月9 日,專利公告日為同年3 月11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一種矽膠槍,可使該矽膠槍之承座與槍體有效地連接而不易搖晃,且可確保該承座不會受到太大的摩擦力而不可轉動(參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段落【0004】),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矽膠槍,包括:一槍體;一承座,具有一軸向側壁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之穿孔,供一矽膠罐組接;一承接部,連接於該槍體;一夾持件,與該承接部位於該軸向側壁之相對二側;一中介體50,穿設於該穿孔且位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50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一推桿,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並穿過該穿孔且伸入該承座中(參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段落【000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1 至3 為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註:公告之請求項無標號,本判決為方便對照才加以標號): 第1 項:一種矽膠槍,包括: 一槍體10; 一承座20,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膠罐70組接; 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 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之相對二側; 一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 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且定位於該槍體10,使該軸向側壁22可相對該槍體10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 一推桿6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 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件50相面對。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矽膠槍,其中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31。 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矽膠槍,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之間且包括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接於該軸向側壁22。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8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440 號「打糊槍結構改良㈣」專利案,公告日在2008年2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 年4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打糊槍結構改良,係由一槍柄總成、一壓柄、一推桿、一承置座、一配合套蓋及一鎖結片所組成;其中,槍柄總成是供壓柄設置,前端設有一配合套頭,該配合套頭前端面周邊設有若干鎖孔,及配合有多角形狀之設置,容置孔配合有螺帽之使用,壓柄是設於槍柄總成前下方,推桿是貫穿過槍柄總成,配合套蓋內部設有一蓋部,於蓋部周邊設有容置部及配合有鎖孔,配合套蓋中央設有一通過孔,承置座是具開邊之筒狀,該內端部開設有一套合孔及往內延伸有結合緣,鎖結片中央設有通過孔,周邊設有若干鎖孔,而各鎖孔分別配合有一螺絲使用;藉由上述結構,組成之打糊槍具有組裝方便、簡單、迅速等之優點者(參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1999年3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887765 號「Caulk gun 」專利案,公告日係1999年3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是一種填縫槍設有向前偏置機構,以保持填縫管和活塞桿之間的接觸,前向偏置機構結構簡單,並且背負在填縫槍的觸發器殼體上,前向偏置機構的操作依賴於圍繞活塞桿的摩擦把手,通過包含在前向偏置機構的殼體內的彈簧在向前方向上推動該摩擦把手,從而使活塞桿向前偏置,同時減輕填縫管內的背壓(參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Milwaukee 公司編號00-00-0000型,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⑴證據4 之文件業經經濟部訴願會依職權調查於PDF 文件搜尋網站(http ://www .pdfsnet .net/)輸入證據4 之型錄編號「00-00-0000」字串,查得證據4 之電子資料檔( http ://www .pdfsnet .net/search .html?q=00-00-0000&=) ,且該網站建檔時間顯示為2013年3 月28日(Thu Mar 28 14:10:51 2013),詳參訴願決定第9 至10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益證證據4 於訴願階段仍可於網際網路上查得,且依該網站建檔時間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雖原告主張:「原告求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以佐證證據4 及5 證據能力之網址http ://www .pdfsnet .net/ 及http ://www .pdfsnet .net/search .html?q=0 0 -00-0000&=…並無發現可供檢索之欄位」云云,惟其係因該網站所有者將其網域連結網址出售中,然證據4 之文件確經「公部門」之經濟部訴願會由職權調查所得,依經驗法則可知該資料確實存在,且該網站所呈之建檔時間2013年3 月28日,確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屬於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故原告陳稱「網頁資料不足以證明證據4 及5 為適格證據」並不可信。 ⑵單純以證據4 第1 頁右上角(舉發卷第13頁)載有發行年月(Feb . 2013),依刊物公開日之推定,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推定為102 年2 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 年4 月2 日。復依ㄧ般型錄係配合販售商品而用,發行型錄必然會廣為散播,不會僅印而不為公開,故可推定證據4 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準此,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㈡稱:「證據4 為舉發人遲於106 年4 月14日自如證據5 所示之Milwaukee 公司網站下載者,亦即證據4 之pdf 電子資料『能為公眾取得之日期』應認定為『106 年4 月14日』」云云,難以採信。 ⑶查證據4 為Milwaukee 公司編號00-00-0000之型錄,該型錄係依證據5 所揭之網址和網頁之過程,即可從而得之該型錄資料,當時舉發人亦以公證方式,公證人於106 年4 月14日證實依證據5 所載方式可取得證據4 資料無誤,證據6 為其公證書。由以上所述可知,於舉發時,依證據5 所揭之網址與方式,確實可進入對應之網頁,且為一般人皆可從而取得證據4 之型錄,故具公開之事實。縱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㈡3 稱:「若舉發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稱證據4 之pdf 電子資料具證據能力為真(假設語氣),則於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至少可回溯得『2013年2 月至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30日)前』之儲存資料」云云,惟查,Wayback Machine (網路時光機、網路回溯器)雖為Internet Archive網站(互聯網檔案館)所提供可隨時查看歸檔版本網頁之網站服務,有其特性及限制,參照Wikipedia (維基百科)「Wayback Machine 」之介紹:由於Wayback Machine 所儲存之歷史檔案頁面,係經由「crawl (爬蟲)」軟體自所有可公開造訪之頁面所下載,這些軟體蒐集之訊息,並不包含網頁上提供之所有訊息,因大部分數據資料受到發布者之限制或儲存在無法造訪之數據庫中(The information collected by these "crawlers" does not include all the information available on the Internet, since much of the data is restricted by the publisher or stored in databases that are not accessible .),且快照截圖的頻率亦因網站而異(The frequency of snapshot captures varies per website )。另存檔網站存在技術上的限制,導致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錯用該網站提供的結果(There are technical limitations to archiving a website , and as a consequence , itis possible for opposing parties in litigation to misuse the results provided by website archives . ),在控訴、答覆或專家證人報告中提交網頁截圖的做法,如底層連結內容未公開時,將因此產生錯誤,而加劇此問題(This problem can be exacerbated by the practice of submitting screen shots of web pages in complaints , answers , or expert witness reports ,when the underlying links are not exposed and therefore , can contain errors . ),可見以Wayback Machine 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時,搜尋結果顯示之儲存頁面資料之時間,未必即該網站內容實際更新存取之時間,且相關連結之檔案內容,未必可於該儲存之歷史頁面中再次下載存取,原告僅依Wayback Machine (網路時光機)回溯Milwaukee 公司網站於2013年2 月至系爭專利申請日間之儲存頁面資料,無法查得證據4 之資料,主張證據4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經公開,故認證據4 、5 不具證據能力,仍屬率斷。換言之,目前證據4 為可查得,但無法回溯儲存頁面資料,並不會僅因無法回溯儲存頁面資料即可推翻其證據之適格性。 ⑷同理,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建請當庭進行資料勘驗,經本院以GOOGLE搜尋引擎輸入http ://www . pdfpoty .com/000000000 /00-00-0000-pdf/,出現PDF 網址,並輸入該網址所記憶之驗證碼9389後(見本院卷第193 頁),出現page8 ,其中00000000,其文件時間即為Thu Mar 28 14:10:51 2013(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得該PDF 文件(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見標題:SERVICEPARTSLIST,且右上方標示日期為Feb .2013 ,該PDF 文件內容與證據4 相符等情,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 1至183 頁)並下載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由此可知,證據4 具證據能力。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至16頁主張PDF 文件係可修改文件內容之建立日期或修改日期,然能改並非等同於必改,況原告所主張者乃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指稱http ://www .pdfpoty .com 係在2018年5 月22日始註冊成立,本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網站註冊成立與PDF 文件真正時間並不一定絕對關連,如晚註冊成立之網站亦有可能取得早期之PDF 文件資料,再將此早已公開之型錄(即上述PDF 文件)掛於網站中,是以,如前所述,單以證據4 所載Feb . 2013已足以證明該型錄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資料。 ⑸又原告對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現場勘驗尚有爭執,因此被告為證明證據4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在簡報第9 頁陳明「證據4 之證據適格輔助佐證」,其中toolguyd網站所呈之公開日期為AUG 26,2011 ,且經被告自行以Wayback Machine 回溯tool guyd 網站,可證上述網站資料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存在。再者,被告另以https : //www .youtube .com/watch?v=OfgODmfAo6Q 網站舉證Mi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已於2013年4 月25日發佈。上揭資料之日期,益證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證據4 已為公開。本院為確認證據4 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勘驗以GOOGLE引擎輸入「https ://toolguyd .com/milwaukee-m18-cordless-caulk-and-adhesive-gun/ 」,取得如附圖五所示之畫面,僅從該3 個影片公佈日期即可知,「Mi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早已存在。又經審判長進一步勘驗,將出現之畫面截圖附卷(如本院卷第303 至317 頁所示之畫面)。可知,由本院卷第313 頁畫面左下角出現的「2641-CT」系列型號可與證據4 勾稽,且該網頁出現日期為2011.8.26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網頁並未揭露產品內部結構,認為此證據無法做為補充證明證據4 之公開時間,但查,由該網頁所呈現產品型號已可與證據4 勾稽,足認證據4 所示之2641-21CT爆炸圖可證明至少在2011年或2013年曾經有揭露此技術內容,且不論是網頁所顯示2011年或證據4 顯示2013年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再者,審判長以「mi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為關鍵字搜查,點擊所顯示YOUTUBE 影音連結,播放「Milwaukee ⓇM18 TM Caulk and Adhesive Guns」影片,影片發佈日期為2013年,雖該影片也只是操作影片,並未揭露結構,但該影片與被告庭提簡報第8 頁下方網址相同,以基準規定型錄上有日期就推定該日期,一般商業習慣有那些日期就可以認定公開銷售生產日期,又審判長以上開關鍵字查詢另有「Milwaukee M18 Cordless 10oz . Caulk and Adhesive Gun Kit 2641 -21CT」影片連結,點擊播放,影片發佈日期為2012年;以上開「milwaukee 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 」為關鍵字搜查,點擊所顯示YOUTUBE 影音連結,播放「Milwaukee M18 Cordless 10oz .Caulk and Adhesive Gun Kit 2641-21CT」影片,顯示2641-21CT型號產品至少在2012年就有出現,因YOUTUBE 影片上架時間也無法修改,且可與證據4 所示之2641-21CT爆炸圖證明至少在2012年曾經有揭露此技術內容。又被告言詞辯論簡報所附之附件,其為被告所得tool guyd 網站資料之2 /7 頁第1 、3 及5 行依序可見「2641-21CT」、「2642-21CT」及「2643-21CT」,其與證據4 之PDF 第1 頁左上表格所列型號相同;同理,本院勘驗所得之影片亦可見2641-21CT之型號,足證於言詞辯論不論是被告補陳或法院職權調查之資料有公司名(即Milwaukee )、品名(即M18 cordless caulk and adhesive gun)及型號(即2641-21CT)可茲勾稽,況從上開資料之產品外觀可茲比對者,如推桿、槍體、承座、帽蓋,皆與證據4 所呈結構相合,原告空言資料無結構揭露或資料可以竄改,但未提出證據以為支持,其所為揣測之詞尚難為採。承上,均可證明證據4 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有一種矽膠槍,證據2 之槍柄總成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槍體10;證據2 之承置座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座20,且證據2 之承置座40亦具有一軸向結合緣4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結合緣42之套合孔41,供一矽膠罐組接,即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座20,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膠罐70組接」;證據2 之配合套蓋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接部30,且證據2 之配合套蓋50,連接於該槍柄總成10,即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證據2 之鎖結片7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持件50,且證據2 之鎖結片70,與該配合套蓋50位於該軸向結合緣42之相對二側,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之相對二側」;證據2 之套合環7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且證據2 之套合環73,穿設於該套合孔41且位於該配合套蓋50與該鎖結片70之間,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證據2 之推桿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桿60,且證據2 之推桿3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柄總成10,並穿過該套合孔41且伸入該承置座40中,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推桿6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證據2 之螺絲7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證據2 之螺絲74穿設於該鎖結片70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10,使該軸向結合緣42可相對該槍柄總成10夾掣於該配合套蓋50與該鎖結片70之間,即證據2 亦如系爭專利以固定元件定位於槍體;依上述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構件,證據2 之鎖結片70位於該承置座40供組接該矽膠罐之空間中,該套合環73於該套合孔41處與該鎖結片70相面對,即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件50相面對」。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相對地,證據2 之螺絲74係穿設於該鎖結片70。換言之,兩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之定位位置的不同而已,而該等固定元件之功效皆是作為固定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之螺絲74定位位置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2 至少未揭露、教示或建議『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之功能、及該技術特徵所產生之技術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但查,證據2 僅是未明確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已揭示至少二螺絲74,穿設於該鎖結片70且定位於該槍柄總成10,結合緣42夾掣於配合套蓋50與鎖結片70之間的結構,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僅是原告稱系爭專利係可轉動地夾掣,而認證據2 絕對不可能可轉動地夾掣,然可否可轉動地夾掣僅是取決於固定元件之鎖合鬆緊程度而已,易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是使用固定元件,欲使產生「可轉動地夾掣」皆為可得。依原告之意認證據2 會緊迫鎖合而無法產生「可轉動地」夾掣,反向而言,將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強力鎖合,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結構技術特徵亦無法產生「可轉動地夾掣」,顯然非如原告所言,系爭專利結構必能,而證據2 必不能。因此,依證據2 為因應承置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置座結合至槍柄總成之鬆緊程度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尚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倒數第3 行所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亦需控制承座結合至槍體鬆緊程度得以轉動地調整方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況證據2 反向教示了『不轉動地固緊承置座40於槍柄總成10』」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0行僅記載「螺絲74會將鎖結片70往內鎖迫,並以鎖結片70限制承置座40之結合緣42」,尚非意即禁止調整螺絲74鎖固控制承置座40結合至槍柄總成10之鬆緊程度,原告以上揭說明書記載錯認證據2 已具「反向教示」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退萬步言,若刻意鬆脫螺絲74,即會造成承置座40鬆垮搖晃、不穩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並非一調控螺絲74鬆緊,不是「不能轉動地夾掣」的狀態,就是「鬆垮搖晃、不穩定」的狀態,僅僅只有上開兩種狀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倒數第3 行記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可證在調控鬆緊程度而言,係有可產生「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的空間,承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 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皆有一種矽膠槍,證據3 之觸發器殼體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槍體10;證據3 之管殼體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座20,且證據3 之管殼體21亦具有一管殼側壁43及一開設於該管殼側壁43之穿孔(未標號,於管殼側壁43中心處),供一矽膠罐組接,即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座20,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膠罐70組接」;證據3 之間隔件4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接部30,且證據3 之間隔件42,連接於該觸發器殼體23,即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證據3 之墊圈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持件50,且證據3 之墊圈40,與該間隔件42位於該管殼側壁43之相對二側,即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之相對二側」;證據3 之中介體(未標號,為間隔件42之軸心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且證據3 之中介體,穿設於該穿孔且位於該間隔件42與該墊圈40之間,即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證據3 之活塞桿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桿60,且證據3 之活塞桿25,可移動地設於該觸發器殼體23,並穿過該穿孔且伸入該管殼體21中,即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推桿6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證據3 之螺栓3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證據3 之螺栓38穿設於該墊圈40且定位於該觸發器殼體23,使該管殼側壁43可相對該觸發器殼體23夾掣於該間隔件42與該墊圈40之間,即證據3 亦如系爭專利以固定元件定位於槍體;依上述證據3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構件,證據3 之墊圈40位於該管殼體21供組接該矽膠罐之空間中,該中介體於該穿孔處與該墊圈40相面對,即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件50相面對」。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相對地,證據3 之螺栓38係穿設於該墊圈40。換言之,兩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之定位位置的不同而已,而該等固定元件之功效皆是作為固定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3 之螺栓38定位位置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原告主張:「證據3 同樣未揭露『至少二固緊件,穿設於該中介體且定位於該槍體,使該軸向側壁可相對該槍體轉動地夾掣於該承接部與該夾持件之間』。相反地,證據3 揭露中空螺栓39螺鎖於殼體23,管殼側壁43是夾固於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間。…,因此可以確定在中空螺栓39與螺紋線38最終鎖緊狀態下,管殼側壁43是穩固地夾抵於墊圈40與間隔件之間,『殼體23與管殼體21是不可相對轉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證據3 說明書第3 欄第36行之(Structurally ,trigger …)段落並無原告所指利用螺栓38鎖死墊圈40與間隔件42之情形,故證據3 並無禁止調整螺栓38鎖固控制墊圈40結合至觸發器殼體23之鬆緊程度,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09】倒數第3 行記載「可控制該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且使該承座20平穩不搖晃,且允許該承座20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即系爭專利亦仍需控制承座20結合至該槍體10之鬆緊程度才得以允許該承座可轉動地調整方位,且可被磨擦性的定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證據3 之槍體結構皆僅係因應承接座不同使用角度而輕易思及控制承接座結合至槍體之鬆緊程度可及,故原告上開理由要無可採。 ㈥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證據4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4 皆有一種矽膠槍,證據4 之槍體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槍體10;證據4 之承座12與帽蓋15結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座20,且證據4 之帽蓋15端部內環亦具有一軸向側壁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之穿孔,承座12與帽蓋15結合形成一空間供一矽膠罐組接,即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座20,具有一軸向側壁22及一開設於該軸向側壁22之穿孔21,供一矽膠罐70組接」;證據4 之前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接部30,且證據4 之前板18,連接於該槍體20,即證據4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承接部30,連接於該槍體10」;證據4 之平華司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持件50,且證據4 之平華司14,與該前板18位於該軸向側壁之相對二側,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夾持件50,與該承接部30位於該軸向側壁22之相對二側」;證據4 之間隔件16軸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且證據4 之間隔件16軸心,穿設於該穿孔且位於該前板18與該平華司14之間,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中介體33,穿設於該穿孔21且位於該承接部30與該夾持件50之間」;證據4 之推桿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桿60,且證據4 之推桿1 ,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20,並穿過該穿孔且伸入該承座12中,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推桿60,可移動地設於該槍體10,並穿過該穿孔21且伸入該承座20中」;證據4 之螺帽13與螺栓19結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緊件51,證據4 之螺栓19穿設於該前板18,併用螺絲17穿設於該前板18定位於該槍體20,使該帽蓋15端部內環可相對該槍體20夾掣於該前板18與該平華司14之間,即證據4 亦如系爭專利以固定元件定位於槍體;依上述證據4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構件,證據4 之平華司14位於該承座12供組接該矽膠罐之空間中,該間隔件16軸心於該穿孔處與該平華司14相面對,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夾持件50位於該承座20供組接該矽膠罐70之空間中,該中介體33於該穿孔21處與該夾持件50相面對」。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至少二固緊件51,穿設於該中介體33,相對地,證據4 之螺帽13與螺栓19係穿設於該前板18。換言之,兩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之定位位置的不同而已,而該等固定元件之功效皆是作為固定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4 之螺帽13與螺栓19定位位置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及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 、3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且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故有組合動機,又如上述,證據2 或證據3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及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 、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故有組合動機,又如上述,證據2 或證據4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4 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31」,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第2 圖已揭示間隔件42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之承接壁(未標號,為與管殼側壁43相接處)及固接於該承接壁之軸心部,其中證據3 間隔件42軸心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介體33,證據3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及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3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且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故有組合動機,當然證據2 、3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承接部30包括一連接於該槍體10之承接壁31,該中介體33固接於該承接壁31」,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4 揭示間隔件16具有連接於槍體的承接壁,軸心部固接於該承接壁,證據4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 、4 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之間且包括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接於該軸向側壁22」,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4 揭示另包括一呈凹凸之波浪華司(2 ,Wave washer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屬之「另包括一墊部40,該墊部40設於該軸向側壁22與該承接部30之間且包括至少一凸部43,該至少一凸部43可相對轉動地抵接於該軸向側壁22」技術特徵,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4 皆為矽膠槍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 、4 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 及3 組合、證據2 及4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證據4 、證據2 及3 組合、證據2 及4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證據2 及4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皆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