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陳威如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代 理 人 黃濟陽 原告參加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和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許譽鐘律師 被告參加人 盧建中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第 三 人 宇智知識產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 兼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國光 第 三 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第三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李國光、黃于真,為下列證據保全: 1.命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提出以盧建中名義所提第101207176N01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申請案之全案卷宗、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等,或以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2.命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提出受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請、專利舉發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明細清單及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等,或以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3.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持有之「盧建中」印章,以攝影拍照方式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所涉之新型專利第101207176N01號「點膠針頭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疑由原告參加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參加人)借舉發人盧建中名義提出舉發聲請,惟相關證據均由原告參加人、盧建中、第三人宇智知識產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旻公司)、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宏景事務所)、黃于真(或其任職之宇智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宇智事務所)等人持有。而原告參加人、盧建中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否認上情,自無配合鈞院調查提出相關證據之可能,從而本件確有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且就「原告參加人是否借盧建中之名提出本件舉發聲請」,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准對第三人等就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案之全案卷宗、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等,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及第三人等受原告參加人委任處理專利申請、專利舉發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明細清單及請款單、帳款支付明細、收據等,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暨李國光或其任職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黃于真持有之「盧建中」印章,以攝影拍照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開證據保全,應適用證據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陳明: (一)盧建中似長期以來提供自己之名義,供他人用以申請商標註冊甚至提出專利舉發案: 1.盧建中於103 年間同時對本案系爭專利即「點膠針頭結構」提出第101207176N01號舉發案、另案專利即「遮光片送料機構」提出第101206404N02號舉發案。惟查,該二件專利恰巧均為聲請人主張原告參加人及其所屬人員不法竊取自聲請人之技術,盧建中同時對該二件專利提起舉發,實屬可疑。 2.經查詢「專利檢索系統」,除上開二件舉發案外,盧建中另曾提出6 件舉發案,且涉及之技術領域分佈甚廣,彼此相去甚遠,與系爭專利所涉光學鏡頭元件技術製程亦無任何關聯。由此可知,盧建中似以代理他人提出專利舉發案為業,抑或其長期以來提供自己之名義,供他人用以申請商標註冊甚至提出專利舉發案。從而,盧建中自亦有可能代原告參加人提出本件舉發,而屬專利法所不許之自己舉發。 3.此外,經查詢「商標檢索系統」,並於「申請人」欄位以舉發人「盧建中」搜尋,可查得11筆商標申請紀錄。其中計有6 件商標申請案,係由「盧建中」具名申請,且申請人之住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與本件舉發申請書所載舉發人地址相同。該6 件商標申請案(分別為「海瑞」、「杏輝」、「順成」、「貴族世家」、「金興發」、「哈肯衣舖」),分別註冊於百貨業、樂器、食品、肥料、按摩器、服飾等類別,分佈領域甚廣。而盧建中於臺灣境內並無所得,則盧建中何需申請前開商標,亦有可疑。另檢索盧建中上述6 件申請商標之異議紀錄,可知應係先由盧建中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後,再由真正商標權人委請宏景事務所提出商標異議,盧建中再以消極逾期未答辯之方式,使其先前獲准之商標遭到撤銷。相同情形於盧建中提起本件專利舉發之同一時期(即102 至104 年間)不斷發生。故由此商標申請及異議紀錄可知,盧建中似以代他人提出商標申請為業,抑或其係長期以來提供自己之名義申請商標註冊,再由真正商標權人委請宏景事務所予以異議撤銷,甚至提出專利舉發案。由此益見,盧建中甚有可能是由原告參加人假借舉發人盧建中之名,提出本件舉發,而屬專利法所不許之自己舉發。 (二)第三人宏景事務所、李國光、黃于貞等疑受原告參加人之委託,假借盧建中之名代原告參加人提出本件舉發申請: 1.經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後可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實係為真旻公司之登記地址,其負責人為:「李國光」;其中一名董事則為:「黃于真」。再以「李國光」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後可知,「李國光」同為宇智公司之負責人。而前述「真旻公司」董事黃于真,則為「宇智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此外,黃于真亦多次於其代理原告參加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書中填載「宏景事務所」總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長宏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之1 )之地址。由此顯見,除「宇智公司」外,「黃于真」顯亦任職或與「宏景事務所」有所關聯。再經交叉比對原告參加人申請之專利案件,其中共有多達40件專利案係由「黃于真」具名為代理人,且於102 年10月起,「黃于真」即陸續以代理人身份為原告參加人提起多件專利申請案,並於盧建中提起本件專利舉發前,即曾以宏景事務所之設址作為專利申請案之聯繫地址。自此可見,「黃于真」任職之宇智公司及宏景事務所,與原告參加人實屬舊識且確曾多次為其提供專利申請之服務,自有可能由「黃于真」、「宇智公司」或「宏景事務所」受原告參加人委託,借盧建中之名,為原告參加人提出本件為法所不許之自己舉發。 2.另「真旻公司」、「宇智公司」負責人「李國光」,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代理人登錄資料顯示其現任職於「宏景事務所」。再以「李國光」查詢「商標檢索系統」後可知,李國光曾具名申請「威智德」商標,且其登記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與本件舉發申請書所載舉發人盧建中地址相同,亦與盧建中前述商標申請案所載地址相同。再比對前述盧建中所申請商標之異議紀錄可知,不乏由「盧建中」申請之商標遭宏景事務所代理人「李國光」提起異議撤銷之案例,由此可知,盧建中與李國光及其列名為負責人之宇智公司必有關聯。從而,「李國光」或其現所任職之「宏景事務所」即有可能受原告參加人委託,假借盧建中之名,提出本件舉發。且依盧建中近年來入出境資料以觀,盧建中頻繁自高雄出入國境,已與本件舉發申請書記載盧建中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顯不相符,則盧建中何以於舉發申請書列載該址,即待究明等語。 三、上開聲請人陳明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盧建中舉發紀錄、盧建中商標申請查詢結果、盧建中申請商標「海瑞」、「杏輝」、「順成」、「貴族世家」、「金興發」、「哈肯衣舖」資料、盧建中申請商標「海瑞」、「杏輝」、「順成」、「貴族世家」、「金興發」、「哈肯衣舖」之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宏景集團網頁、真旻公司登記資料、宇智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代理人登錄資料(黃于真)、原告參加人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代理人登錄資料(李國光)、李國光申請商標「威智德」資料、以代理人「黃于真」為條件檢索原告參加人專利查詢結果、「光學影像擷取鏡頭及光學影像擷取模組」發明專利案節錄影本(見聲證1 至13號)在卷可稽,且本案於107 年1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命被告參加人盧建中陳報學經歷資料,盧建中僅於107 年3 月1 日陳報其畢業於正修科技大學五專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且因擔任中寶國安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總經理,故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見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另本案於107 年3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盧建中之訴訟代理人將傳訊盧建中本人於107 年4 月19日到庭(見本院卷第一第305 頁),盧建中雖未親收通知書,但係由其陳報地址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第345 頁),但盧建中並未出庭。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盧建中之勞健保及綜合所得稅等資料(見卷外證物袋),發現盧建中在臺灣並無收入,且依其入出境記錄,與舉發地址所載居住地不同,則其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稱係為原告參加人所委任而代為舉發系爭專利一事,非無可疑之處。綜核上情,如原告參加人確有借盧建中等人之名義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若不即時命第三人等提出相關申請案之相關記錄,或以複製電磁記錄方式予以保全,於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在上開範圍內為證據保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核准部份,應已達本件證據保全之目的,則聲請人其餘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