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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3

4原告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5

6代表人夏文生(董事長)

7

8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9沈泰宏律師

10鄭育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

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6廖宴冬

17參加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8

19代表人蓋慈思(董事長)

20

21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

22許樹欣律師

23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

24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25判決如下:

26主文

27原告之訴駁回。

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

3一、事實概要:

4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CI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5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倉

6庫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7為註冊第186926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

8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9規定,以先使用之據爭「CJF」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申請

10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8年3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

1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

12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3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

14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

15本件被告之訴訟。

16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17「CJF」與「CIF」不構成近似:

18查在書寫J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時,不中斷筆畫微微地

19往左畫弧;在書寫I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到底時嘎然而

20止,之後在第二筆畫底加上一橫,呈現頭尾都有平頂的形象。

21J讀作[dʒe],國語讀音類似傑,I讀作[Ⅰ],是短母音,國

22語讀音類似愛。J通常會讓人聯想到Jack(傑克,英文人名)

23、Joke(笑話)等;I則是會讓人聯想I(主詞的我,第一人

24稱)、Ice(冰)、Iphone(手機品牌名稱)等。從上開筆

25畫、字體形象、讀音、聯想意義對比,「J」、「I」兩者有

26相當巨大之差別,並不相似。訴願決定認為「I」、「J」字

27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云云,要無足採。

21據爭商標「CJF」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入同意由原告申

2請註冊,參加人既無先使用據爭商標「CJF」之事實,原告自

3無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CIF」商標之可能:

41.103年5月間,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5名稱:Costco,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導致易

6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故原告乃於103年5月3

7日與參加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現場係由原告首次提

8出加註「CJF」記號以便回收,且原告當場表明後續將申請「

9CJF」商標,而獲參加人之同意。是在此之前,參加人從未曾

10使用「CJF」,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之商標,原告自無

11仿襲之意圖。

12上開事實,有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原證1)

13可稽:「原告○○○協理(Kenny):從3月起與貴司合作棧

14板來,目前在Costco裡面還有將近4-5千片的棧板尚未歸還

15,回收的速非常慢,我們公司擔心棧板會因此不見或損失。參

16加人○○○經理(Tom):按照原訂的合約,我們公司交貨

17至Costco後,後續數量不歸我們管理,這部分您們公司需自

18行處理。原告○○○協理(Kenny):我們在棧板上做記號,

19來區隔大榮跟我們的棧板,可以嗎?參加人○○○經理(Tom

20):這部分我們跟Costco提議是否由他們在回收時協助分類

21。原告○○○協理(Kenny):有何建議是可作為分辨我們公

22司棧板記號。參加人○○○經理(Tom):詮瑞福一直延續

23詮瑞的CJ名稱與馬的圖案,這廣安不得使用,其他的沒意見

24。其棧板是廣安自己的資產,由貴公司自行處理,衍生的標籤

25費用不得轉嫁給我們公司。原告○○○協理(Kenny):那詮

26瑞福是CJ,我們又是合作夥伴,不然用CJFriend,當作CJF

27來在棧板上標示。為了我們公司資產我們後續會去申請該商標

31當作我們公司棧板之標示。參加人○○○經理(Tom):只

2要不使用我們公司的商標,貴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

3意見。」。

4上述會議記錄,有參加人公司經理○○○107年6月25日證

5明書(原證2),可資證明其真實性:「本人○○○102年4

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7運輸部之經理職務,經聶副總裁授權於103年5月至103年7

8月間參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9合作棧板之會議,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

10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

11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

12之標誌,亦證明103/05/03之會議紀錄為我本人開會當時內容

13,特此證明。」。

14至於,參加人所提出附件2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時間為103年1

15月間,顯屬虛偽不實。蓋該等運費請款明細表僅係單純電腦

16製作所列印出之表格,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均未用印,亦無發

17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此請款明細表顯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18,而不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為有使用商標之證據。況

19且,如前所述,「CJF」之文字組合乃係103年5月3日始由

20原告首次提出構想,故參加人在此之前僅使用「CJ」,從未

21曾使用「CJF」,此觀前述○○○於上開103年5月3日會議

22及107年6月25日證明書之說明即明。

23綜上,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商標之概念,使用CJF商

24標有自己獨立之緣故,無仿襲之意圖,故訴願決定認定因業務

25往來而知悉商標存在,有仿襲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262.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之原證1之名片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27非商標之使用:

41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之附件1之名片所載之「CHUANJU

2I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3,非商標之使用。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者,實應係右上

4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JUIFU字樣,

5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據爭「CJF」商標圖樣顯有不同

6,故該名片並未使用據爭「CJF」商標。退步言之,縱認此請

7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費」請款,非棧板之租金,無法

8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上,印有CJF字

9樣。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3月1日曾簽立棧板租賃契

10約書(詳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附件1),此份合約亦早於

11參加人提供之附件3之合約,而依103年3月1日之契約之附

12件一,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

13,並未印有CJF字樣,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明

14有先使用CJF商標。

15原告並非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惡意仿襲據爭「CJF」商標:

161.承前所述,「CJF」概念乃由原告於103年5月3日之會議上

17首次提出並使用,參加人既從未使用,原告自無可能知悉或惡

18意仿襲。參加人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始日為1

1903年12月26日起,可見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簽

20定日晚於雙方103年5月3日之會議,而系爭商標由何人首

21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年5月3日之會議為準,不因日

22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訴願決定認為應以參加人所提供之附

23件三之合約書為據云云,要無足採。

242.況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得知好市

25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

26棧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來源全皆來自於原告

27,故實際上使用CJF商標圖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513.依參加人所提附件三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三項規定:

2「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

3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

4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負損害賠

5償責任。」惟此至多僅牽涉有無違約情形之問題,不得據此推

6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亦不得據此反證原告有仿襲之意

7圖,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商標事由。

8況且,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指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

9,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商標負責,待契約期間屆滿後

10,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CJF商標所生之法律責任,

11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而係因原

12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

13續使用CJF商標,故申請註冊。

14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5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

16事實:

171.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

18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人就其

19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

20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以上

21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

22立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乙

23證1-3第22、23頁)、附件3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

24見乙證1-3第24至28頁)及原告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之棧

25板租賃契約書(見乙證1-4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26又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且經

27濟部依職權以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號函詢

61好市多公司,該公司業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2號函復確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據此,堪認於系

3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

4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

5實。

62.○○○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

7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

8體之證據佐證。而訴願附件1(原證4)之103年5月3日

9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

10疑義。至於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

11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年5

12月3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文

13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乙證1-3附件3之兩造所簽訂自

14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

15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

16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

17,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

18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19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乙證1-3第26頁),

20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21是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22二商標高度近似:

23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所構成;據爭「CJF」商標則

24係由單純外文「CJF」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個外文

25構成之文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F」,僅第2

26個字「I」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

27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71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

2度近似之商標。

3二商標服務類似: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

5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

6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

7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8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9系爭商標有仿襲意圖:

10又前揭兩造簽訂之棧板租賃合(契)約書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

11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因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12。則原告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外文「CIF」為系爭商標圖

13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應堪認有意圖仿襲而以

14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5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6原告有仿襲意圖:

17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18原證4)及由○○○經理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形式

19上均屬於「私文書」,故參加人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20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定關於「證據」乙節準用民事訴訟

21法第357條之規定,關於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告公司

22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232.本件自參加人於107年6月1日提起系爭商標評定案至被告

24於108年3月20日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止

25,將近10個月之評定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進行

26答辯,然依據原告就本件商標評定案之答辯理由書所載,原告

27卻從未提出該份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81且亦從未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2」中已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

3情(參證1),而係直至原告就本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期

4間,原告始提出該份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5」作為證據,因此,該份「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是否為原告所

6臨訟製作,亦顯已令人質疑。

73.又因參加人曾於102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

8公司)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

9由利峰公司於102年6月5日推派○○○擔任參加人公司之代表

10人(參證2)。而本案關於原告所稱於103年5月3日之「

11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參加人公司之○○○經理曾於該次會議同

12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經向當時

13之公司代表人○○○進行查證後,○○○表示○○○當時雖確實任職

14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經理乙職,但如此攸關公司重大

15權益之決定,○○○仍應取得參加人公司所出具之書面授權,始

16能代理參加人公司向原告公司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

17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當時曾向

18其回報此一訊息,故原告公司辯稱○○○曾代理參加人公司同意

19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顯已令

20人質疑,且亦應與事實不符。

214.另依據參加人公司查詢之結果,○○○於104年12月31日自參

22加人公司離職後,不僅對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

23公司」(下稱「瑞成公司」,其現任代表人夏文生,即為原告

24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曾有出資,甚至亦曾擔任「瑞成公司」之

25代表人乙職(參證3),由此足證○○○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26夏文生之關係實屬匪淺,因此,○○○所出具該「證明書」縱為

27真正,然其憑信度顯亦非無疑。

915.縱使依據○○○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所載,該「證明書」充

2其量亦僅係記載:「…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

3收之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

4廣安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

5回收之標誌」等語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曾同意原告公

6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故原告公司欲以該

7「證明書」之內容,即辯稱參加人公司已同意原告公司得以「

8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亦顯屬無據,要無疑義

9。

106.「CJF」既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故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

11公司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公司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

12「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公司

13又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公司得

14以「CJF」之英文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加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

15之「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況且,依據參加人公

16司與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所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

17第9條第3項:「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收

18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

19板上『CJF』字樣移除,並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

20面報告或佐證資料,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

21料甲方後,如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

22於運輸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

23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

24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

25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

26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請參閱評定申請書附

27件3),亦足證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始簽

101訂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

2滿之系爭「棧板租約」中,顯已明確約定於系爭「棧板租約」

3終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字樣移

4除,且原告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

5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

6約期間內使用該「CJF」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

7後,原告即應移除且不得再使用該「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8賃業務或運輸作業,故參加人又豈可能同意讓原告得於104年

97月3日將該「CJF」字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

10之時間為103年12月間,亦較原告所稱103年5月3日之會

11議時間為後,因此,原告公司以103年5月3日之會議內容

12辯稱其已獲參加人之同意得於104年7月3日申請系爭「CJF

13」商標等語云云,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系爭「棧板租約」

14之約定,而絕非屬實,至為明甚。

15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161.美商好市多公司早於102年間即與參加人公司合作,由參加

17人公司提供印有「CJF」字樣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

18,此除有參加人所提評定申請書附件2之「請款單」資料可

19資佐證外,另依據上述參加人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所簽訂

20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

21之系爭「棧板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合約終止或屆

22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

23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

24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即原告)不得使用標

25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

26內容,亦足證系爭「CJF」字樣,於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

27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確實係由參加人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印

111製使用在該棧板上,否則兩造為何會約定系爭「棧板租約」終

2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字樣移除

3,另原告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

4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文字,亦即於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

5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系爭「CJF」商標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

6加人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72.又由於「CJF」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故對外有代表參加

8人公司之表徵,此乃不爭之事實,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

9司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

10在市場上亦存有競爭關係,且原告公司又係因於103年間與參

11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中,始知悉參加人公司將系爭「CJF

12」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棧板」之商品及服務上,詎

13原告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

14,先於104年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

15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

16以與該「CJF」字樣相近似之「CIF」英文文字同樣申請註冊

17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並獲准註冊為系爭商

18標,因此,原告公司明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

19請註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203.另原告公司復辯稱「CJF」與「CIF」並不相似,不構成高度

21近似商標等語云云,亦非有理,而參加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則

22引用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所述。

23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25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26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27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核其規範意旨

121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

2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

3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4用。

5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

6之事實:

71.經查,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

8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

9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

10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

11,此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

12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評定

13卷第22頁)、評定附件3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見評

14定卷第24至28頁)及原告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之棧板租賃

15契約書(見評定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請

16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且經濟部依職

17權以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號函詢好市多公

18司,該公司業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號函復確

19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見經濟部卷第40頁)。據

20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

21月間,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

22貨物服務之事實。

232.原告雖稱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主

24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商業

25交易習慣,且依兩造於103年5月3日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

26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

27實際上使用「CJF」者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惟查,○○○

131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

2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而

3訴願附件1之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

4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至於前揭103年1月

5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

6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年5月3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

7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文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

8評定附件3之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

9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

10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

11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12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

13"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

14見評定卷第26頁),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用人應

15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163.再者,○○○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原證5)內容僅係

17記載會議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在會

18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使用該

19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誌等語

20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

21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另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

22(本院卷第71頁原證4)所載Tom(○○○)最後係稱:「只

23要不使用我們公司(按即參加人公司)的商標,貴公司(按即

24原告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亦無原告所稱

25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且○○○

26當時僅是參加人公司經理,並無證據證明其得到參加人公司授

27權可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又從之

141後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

2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

3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

4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

5,…;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

6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評定卷

7第26頁),更足證參加人公司沒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8」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據爭「CJF」商標實際先使用人應為

9參加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104.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參加人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

11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云云,即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

12調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予好市多公司(物

13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正本,惟業經經濟部向好市

14多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確認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已如上

15述,已證實確有該運費請款明細表,故無再函調正本之必要,

16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17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18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

19外文「CJF」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個外文構成之文

20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F」,僅第2個字「I

21」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

22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

23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

24商標。

25兩造商標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

2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

27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

151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

2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3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4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意圖:

5「CJF」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之表

6徵,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

7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原告

8公司因於103年間與參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中,知悉參加

9人公司將系爭「CJF」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棧板」

10之商品及服務上,詎原告公司竟違反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

11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12條第3項:「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

13)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

14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

15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16」之約定,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先於104年7

1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

18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以與該「CJF」字

19樣相近似之系爭「CIF」商標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

20之商品或服務上,明顯係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21註冊,堪以認定。

22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2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24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25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27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16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5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6法官蔡如琪

7法官陳忠行

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0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1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1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1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1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7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2書記官鄭郁萱

1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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