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李子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辛旻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旻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眼鏡鏡腳彈性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18577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183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參加人辛旻瓊於106 年6 月26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立即於106 年9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 ,並更正請求項1 內容)。案經被告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107年8 月20日(107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720766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9 月19日(按應為106 年9 月15日之誤繕)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舉發駁回」之處分。後原告就前述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1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