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蔡惠如、張銘晃、黃珮茹
- 法定代理人洪淑敏
- 當事人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原 告 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南宮太又君(社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卡蘿拉貝克曼(法律顧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NIVEOL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062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600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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