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7 分鐘讀完 全文 26,2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伍偉華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松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表人
艾美馬翰 Aimee Mahan(資深經理)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09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同)105 年12月6 日以「DUOECHO 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放大器;音箱;聲振動膜;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麥克風;聲音傳送器具;揚聲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572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以108 年3 月28日中臺異字第G010607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09770 號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

1、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採整體觀察原則而不應任意割裂比較,系爭商標係由一單獨呈現的外文字母所組成,並非以「DUO (空格)ECHO」呈現,且一致運用「方中帶圓」、呈現有未來及科技感的Radiof字體,使每個字母結合為一體,消費者視覺上不會割裂觀察,即不會僅就「ECHO」文字部分為特別注意,而係以整體圖樣為寓目印象。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966088 號「ECH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單純僅有外文字母「ECHO」相較,雖有相同外文「ECHO」字母,惟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設計給予相關消費者的視覺印象與據爭商標即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商標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一標語,故不宜再將系爭商標割裂為「DUO 」及「ECHO」而取其中「ECHO」一詞為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縱然有部分相同或類似,惟仍應以二商標整體圖樣為判斷近似之標準,而非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別割裂為「DUO 」及「ECHO」二字詞與據爭商標「ECHO」作判斷。由此觀之,該兩商標外觀上並非近似,訴願決定已有違誤。

2、「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係被告機關制定公布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點所自行揭櫫之原則。而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為「D 」與據爭商標之字首「E 」,依據該原則,給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不同,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卻違背被告機關制定之審查基準原則,自有不當。另系爭商標的產品相關消費者,係3C電子產品消費者為主,該等消費者於欲購買3C產品時,通常會先透過網路搜尋產品開箱文、哪裡可以購買或相關報導,依此習慣,假設其看到參加人Echo產品相關報導,其於網站搜尋購買資訊或開箱文時,一定是用Echo、Amazon或Amazon Echo 搜尋,斷不致以DUOECHO 搜尋,由此消費者習慣,益證上述揭櫫的拼音性之外文商標,其起首字母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而兩者商標迥然不同,並無混淆誤認可能。又系爭商標並非辭典上既有的詞彙,換言之,訴願決定所謂系爭商標重音在echo並無標準,尤其系爭商標發音以「d 」起音,而據爭商標發音卻係以「e 」起音,因此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逕自認定兩個商標讀音近似,顯然無據。

3、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在構成之字母數目以及是否有經特殊設計均有不同,外觀上,消費者即得以明顯區別二者。此亦為何本件於日本的對應案,日本特許廳作出維持系爭商標「DUOECHO 」商標註冊之異議決定所採理由,以他山之石,足徵本訴願決定之違誤、不當。參酌參加人於申請異議時所提供的報導及使用證據等,可以明顯發現,據爭商標實際上多係以「echo」或「Echo」之使用型態呈現,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並未針對全部字母均大寫的「ECHO」累積有強烈的視覺印象。換言之,訴願決定以二者大小寫相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上有混淆誤認之虞,顯然已經逸脫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

4、衡諸兩者商標在觀念上差異,首先,系爭商標並非辭典上所記載之詞彙,可謂係原告獨創之字彙,因此客觀上並無特定意義;就其商品概念上,原告係欲以此一詞彙表達其商品係便攜型可分拆之雙聲道喇叭產品,並以「DUO 」隱含可分拆、一對之概念。而據爭商標之「ECHO」,為既有常見字彙,有「回聲、共鳴、產生回響、反射聲音」之意義,此為訴願決定所確定,所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在觀念上已迥然不同。其次,依訴願決定理由已指出據爭商標其辨識性低,反觀原告商品特性結合商標,其辨識性明顯較優,既兩者商標同時皆有隱喻商品功能之特性,率認應保護據爭商標而認兩者商標有混淆誤認情形,其邏輯上已有違誤,可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非可採。

5、由於「ECHO」為既有常見字,有「回聲、反響」之意,在單獨使用而指定使用於音響等相關商品時,容易被認識為描述商品的功能或特性,即使被告認為據爭商標其有識別性,然此見解已為訴願決定理由所不採,而明白表示據爭商標識別性較低。甚至就市場行銷上,參加人於其語音助理產品本體上,皆甚少標示「ECHO」,反而多是標示參加人的主要商標「Amazon」,僅在其線上商店販售商品時的廣告上標示「echo」,依此作法自可合理推斷參加人亦自認據爭商標的識別性弱,因此行銷其語音助理產品時還是使用其知名度、識別性較高的「Amazon」商標作為其產品的主要標示商標,而未在其產品上標示「ECHO」。換言之,參加人在行銷其語音助理產品時,反而不是在強化其「ECHO」商標之識別性,而是在強化其「Amazon」商標識別性。再者,如以「ECHO」為關鍵字於國內指標入口網站google搜尋,少見據爭商標之相關產品資訊,而尚須鍵入「Amazon Echo 」始顯示有較多參加人之語音助理產品資訊,此益證「ECHO」識別性弱而未為我國市場所熟悉,且參加人自身亦未以強化該商標識別性的方式行銷其產品。

6、系爭商標則非英文辭典上的既有字彙,而為原告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此可認其為識別性較高之「獨創性商標」,或至少是「任意性商標」。若以「DUOECHO 」為關鍵字於google入口網站搜尋,則一概皆指向原告產品,並無指向訴外人產品情形。因此,系爭商標除有較強識別性外,參加人產品之消費者主要應係習慣使用網路搜尋欲購買相關產品的3C產品使用者,非屬一般普羅大眾。如上所述,如果依該等重度消費者習慣以入口網站搜尋「ECHO」與「DUOECHO 」,則顯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7、訴願理由主要以系爭商標有四個字母與據爭商標相同,即讓識別性較弱之據爭商標,造成識別性較高的獨創性商標即系爭商標較高之保護受影響,此則顯已扭曲商標註冊的識別性標準。事實上,相類似情形在3C產品領域,准以註冊之商標,同時並存部分英文相同之商標情事,所在多有,應可說是3C電子產品領域常態。且,從大眾消費者觀點,縱有部分字母相同的並存商標,亦不致會讓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例如蘋果公司註冊的熱門平板電腦,以「iPad」註冊商標,經檢索,亦可找到44件以「pad 」註冊商標,足徵在3C電子產品領域有部分字母相同的並存商標所在多有。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除所提「pad 」相關證據外,可證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亦整理與據爭商標「ECHO」讀音近似之「ECO 」相關商標登記情形供參,經被告整理之商標資料庫資料,明顯可見與「ECO 」商標登記相似至少有33件,而從該資料可看出同列在商品類別第9 類,有眾多商標皆有相同之「ECO 」文字,例如ECO 、ECOBELLE、ECOTANK 、ECO TREE、SMART ECO 、…等,不勝枚舉。

8、於108 年9 月19日,鍵入「Amazon Echo 」搜尋,再點入Amazon Echo (2nd generation)連結,發現Amazon的網路商店皆特別標示「此商品無法運到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換言之,參加人語音助理產品即使在網路商店也很難從我國內購買,因此該產品相關消費者,應係專業性消費者,而非一般普羅大眾,兩者商品難認有混淆誤認情事,且該等消費者習慣用網路搜尋購買相關產品,依網路搜尋之結果,斷不致對參加人及原告產品產生混淆誤認。

9、代工產業實務運作上,代工部門所獲營收往往係該企業經營之命脈,且占產業收入之大宗,倘如原告對參加人推出「ECHO」及該商品係由母集團其他成員代工之訊息有所知悉,原告更不會故意侵權去造成母集團公司即鴻海代工集團之困擾,實是因此種行為不僅可能影響代工部門之營收遽減,更可能造成商業糾紛,顯非合理。原告雖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為關係企業,然而,鴻海公司與原告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不論鴻海公司是否有代工生產參加人之產品,根據其關係企業各自擁有龐大的業務規模、數千人員的組織架構來看,要求商標權人之品牌發想或產品研發人員,事先能夠知悉鴻海公司或其旗下任何其他子公司有代工生產參加人產品之情事,當屬過苛,實際上也無法達成如此要求,自無法以此推斷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善意。依最近新聞資料可知鴻海公司集團現仍屬參加人之代工廠商,兩者仍有商業往來關係。倘真若原處分及訴願理由所認定內容,原告對系爭商標發想有非屬善意之情事,則商業經營習慣上,斷無可能參加人仍持續與鴻海公司緊密合作,甚至仍大量委託其生產據爭商標產品,挹注母公司大量代工收入。是以,就鴻海公司與參加人公司仍為重大商業合作夥伴一事以觀,可認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一事非如原處分理由及訴願理由所認定存有非善意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之推論理由不符合商業慣習及實情,並非可採。

10、參加人銷售據爭商標「ECHO」產品係在其所經營之「Amazon .com 」網路通路銷售,且該產品並無在實體商店鋪貨,僅能於網路銷售通路購得。而系爭商標爭議係始自參加人於106 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提之商標異議案,而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參加人一直主張系爭商標「DUOECHO 」與其所註冊據爭商標「ECHO」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依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發現參加人經營之「Amazon .com 」網路銷售通路,竟有銷售原告標示系爭商標「DUOECHO 」之產品情形(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1020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即甲證12)。而從公證書後附列印資料第3 頁可見,公證人於108年12月31日進入參加人經營之網路商店,見到銷售DUOECHO 產品之相關頁面,頁面並顯示「有貨」。另,列印資料第6 頁左下角「產品資訊」欄顯示:「第一個在Amazon上的日期:六月18,2018 」,由此資訊可推斷至少從107 年6 月18日起,參加人即有在自身網售通路銷售原告之DUOECHO 產品。揆諸此事實,參加人雖在系爭商標爭議中,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在自己經營之網售通路,明知有系爭商標爭議糾紛存在,卻仍持續銷售DUOECHO 產品,明顯可證參加人自身並不認為兩者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蓋,如其認為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害自身商標產品情事,斷然不會在自身經營且其有管控能力之通路允許銷售原告系爭商標DUOECHO 產品。準此,參加人自身既不認為兩者商標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則相關普羅大眾之消費者更不致有混淆情事;足徵參加人一再執意提起系爭商標異議及訴願程序,明顯違背違反誠信原則和禁反言原則,顯非適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

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習見的「DUO 」、「ECHO」外文所組成的組合字,且雖其組合字之外觀略經設計,然此並無礙客觀上予消費者的認知及印象,其為外文「DUO 」與「ECHO」之組合,並非一個獨特的獨創字。基此,與據爭商標係由單一的「ECHO」外文相較,二者均具有大小寫及排列順序相同之「ECHO」,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自有雷同之處,且系爭商標之外文「DUOECHO 」讀為「djus、eko 」,重音落於外文「ECHO」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讀音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仍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尤有誤認為系列商標之可能,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或常有互補搭配使用,或產製者、銷售場所經常同一,而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3、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有「回聲、回音」之意涵,與指定之「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部分商品間,以該等商品強調具有人機互動功能,係將語音指令經由內部系統處理、執行後,復將執行結果提供使用者,而非單純就使用者指令予以複誦、播放者,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應非屬該等產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直接說明,而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使相關消費者於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推理後,產生該等智慧型產品可以語音控制,並以聲音回饋使用者指令執行結果,且提供「有問有答」良好人機互動體驗之聯想,應仍具識別性,僅識別性較低。然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業經我國媒體所廣泛報導,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有較高程度之識別性。

4、原告雖稱參加人在行銷其語音助理產品時,使用其知名度、識別性較高的「Amazon」商標作為其產品的主要標示商標,而未在其產品上標示「ECHO」一事,惟查甲證6 之商品資料,皆以「Echo」或「Amazon Echo 」作為參加人語音助理產品之商品名稱,且於甲證7 、8 之網路搜尋結果均可見據爭商標之資料,顯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均已認識據爭商標,原告所述自不可採;另甲證9 「pad 」字樣相關註冊資料,與本案並無涉,無法作為本案有利之事證,併與陳明。

5、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乙證1-5 附件7 之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以及附件8 之數位時代、天下雜誌、財訊、商業周刊等報章雜誌可知,參加人自103 年11月間推出據爭「ECHO」商標之智慧型喇叭後,迄至105 年11月間,即持續不間斷為媒體所廣泛報導,包含據爭商標商品上市的介紹、全球熱銷數量、與競爭同業商品的性價評比、以及委託國內廠商代工等消息,足認無論據爭商標商品是否在國內銷售,在相關產業界及相關消費者皆可藉由媒體長期的報導與關注,而觸及此等訊息,並對之產生深刻的印象,堪認於系爭商標106 年8 月1 日註冊日時,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則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自無從評判。是徵諸現有資料,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

6、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可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中訴願證5 、6 、8 、15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訴願證7 之FB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僅約4,500人;訴願證9至14之網路文章數量尚屬有限;訴願證18展覽會參觀人數亦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於我國之相關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7、原告復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證10、11主張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屬專業性較高之消費者且據爭商標之商品無法於我國內購買難認有混淆誤認情事一節,經查原證11所示據爭商標商品之售價為美金99元,尚非一般消費者所不能負擔,且語音助理產品係屬「智慧家庭」相關控制系統,用戶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就可連接家庭電器與網際網路的裝置,故其訴求之對象為一般消費者,而參加人自103 年11月間推出據爭「ECHO」商標之智慧型喇叭後,即持續不間斷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足認無論據爭商標商品是否在國內銷售,在相關產業界及相關消費者皆可藉由媒體長期的報導與關注,並對之產生深刻的印象,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8、據參加人陳稱,參加人之「ECHO」智慧型喇叭,其代工生產之公司為鴻海公司。而本案原告適為鴻海集團旗下之公司,其前身為鴻海公司的網路連接產品事業群NWInG (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此由參加人提供之乙證1-3 附件6 原告之公司簡介及乙證1-5 附件7中105 年9 月26日聯合報A10 版∕財經話題「語音管家Echo大賣鴻海代工受惠」及經濟日報A3版∕話題「亞馬遜Echo熱賣鴻海補」得以勾稽證之。而原告對於前開鴻海公司代工據爭商標商品,以及其為鴻海公司旗下公司等事實亦不爭執。承此,原告與鴻海公司在法律上雖屬不同法人,惟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既與鴻海公司屬同一集團(關係企業),亦為電子產品產業鏈的廠商,則無論是基於與鴻海公司的業務關係,或產業鏈的一員,或因媒體推播報導,皆得合理確信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的存在。復觀參加人所指,原告已於市場上推出與據爭商標商品外觀及功能相仿的無線藍芽撥放功能之喇叭,益得以合理確信,原告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應有可能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善意。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出自產品設計者之命名,並提出訴願證16、17之104 年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設計展覽相關照片及FB頁面等為證一節。查其所述即令屬實,惟原告既知據爭商標之存在,於選用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時,並非不得另擇定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之文字,自不得以系爭商標之外文「DUOECHO 」係原設計者之命名,據為其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之論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

1、參加人為著名電子商務公司,係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自95年起其每年總銷售金額逾美金100 億。另外,參加人每年全球廣告及宣傳支出金額自原本1 億美元,不斷增加至98年之逾5 億美元。據爭「ECHO」等商標,主要係使用於一款搭載智慧語音助理Alexa 之「智慧型喇叭」、「智慧型音箱」。「ECHO」智慧型喇叭於103 年11月6 日在參加人之官網正式問世,立即以革命性產品之姿,成為「智慧型喇叭」商品之龍頭品牌。於103 年底前,「ECHO」之「智慧型喇叭」產品經著名之科技網站「ZDNet 」評比為「十大完美產品之一(a perfect 10)」。於104 年,「ECHO」產品之銷售,占了整個喇叭市場銷售量的25% 。於105 年,「ECHO」年度銷售量超過1,100 萬臺。於105 年,參加人之「ECHO」產品不但贏得多項評比及獎項,更吸引同業之模仿者,包括原告競相投入藍芽喇叭市場。原告之產品實際上是將兩個單元合而為一,成為外觀及近似於參加人商品之圓柱體造型。「ECHO」商品之銷售成長更於106 年衝高到1,500 萬臺,於美國喇叭市場之市佔率高達76% 。於106 年底,參加人之最佳銷售檔期感恩節週之銷售,最佳銷售商品即包括了「ECHO」系列商品,其中「ECHO DOT」商品,在各類銷售商品中,更一舉取得全球銷售冠軍之頭銜。因此,「ECHO」是參加人近幾年最重要的產品之一。

2、「ECHO」智慧喇叭共有三個版本,分別是入門級的「ECHODOT 」、標準版的「ECHO」、以及攜帶版的「TAP 」。從103 年推出以來,參加人已經將「ECHO」系列產品,擴大至包含「ECHO LOOK 」、「ECHO SHOW 」、「ECHO PLUS」、「ECHO SPOT 」、「ECHO LINK 」,以及近期之「ECHO SUB」、「ECHO STUDIO 」、「ECHO FRAMES 」、「ECHO LOOP 」、「ECHO GLOW 」、「ECHO EARBUDS」、「ECHO FLEX 」,各自搭載了不同之內容,利用Alexa 語音助手,使用者通過簡單的語音指令進行操作,進行播放音樂、查詢訊息,甚至控制各種智慧家用設備。該商標產品,因其劃時代之創新,徹底顛覆一般消費者之每日習慣及日常生活方式。經媒體高度之宣傳曝光,已在相關消費族群心中建立了深刻之品牌形象,並且成為高品質之品牌象徵。在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短短不到一年之時間,參加人已經成為全美最可靠之品牌,其「ECHO」商標經投入大量使用及投入巨額行銷費用宣傳之下,已成為質優可靠之象徵,乃屬著名商標。

3、雖然參加人之「ECHO」產品大量行銷,「ECHO」商標大量使用,原告可在智慧型音箱市場公平競爭。原告作為電子科技領域之長期資深經營者,擁有對於該產業之豐富經驗和知識,可得知參加人著名之ECHO商標及產品之創新及趨勢。原告反而選擇透過模仿參加人創新之圓柱體外觀設計,並進一步採用及其近似之商標「DUOECHO 」命名,從而傳達出明確之誤導信息,使消費者誤認其揚聲器是一對ECHO揚聲器。原告原本可以選擇一個與其競爭產品不會混淆之任何商標。原告捨此不為,竟採用高度類似之「DUOECHO 」商標。此一選擇清楚表明,原告試圖攀附參加人ECHO產品在市場已經建立之領先地位及商譽。系爭商標「DUOECHO 設計字」係由「DUO 」及「ECHO」二字所組合而成。由於系爭商標中之「ECHO」具有極高之識別性,「DUO 」則明顯為描述性用法,其意義為「二重」、「一對」之意思,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即為「一對ECHO」,識別性極低。整體來看,系爭商標明顯傳達給消費者之印象為「一對ECHO」揚聲器,因此暗示該產品屬於參加人ECHO系列產品,明顯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為最具識別性之「ECHO」。由於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ECHO」,完全相同,唯一區別為「DUO 」字樣,而「DUO 」字樣之意義為「二重」、「一對」,屬於識別性極低之描述性文字,根本無從發揮區別二者之功能。相反地,「DUO 」和「ECHO」的結合,實質上反而強化了其與參加人「ECHO」商標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非常容易誤認「DUOECHO 設計字」為參加人之商標,或屬參加人「ECHO」系列商標之一。因此,無論就外觀、讀音、觀念三方面來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自不待言。

4、原告雖主張「DUO 」位於系爭商標字首部分,依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點,「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然而此一判斷明顯並非適用於每一件個案,若起首字母顯然是識別性極弱之文字,即因為缺乏區別之作用,而不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由另案註冊第01857247號「Re-Echo 」商標異議案(參見中臺異字第G01060798 號商標異議處分書),亦認定「Re-Echo 」與據爭「ECHO」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可作為印證。其次,原告主張「DUOECHO 」為單獨一字,為其自創之文字,且二者商標大小寫、字型亦不同云云,均不足以有效區別二者商標之不同。事實上,參加人之「ECHO」系列商標,經常與其他文字合併為一字,原告主張合併文字得區別兩造商標云云,顯非可採。

5、又參加人並於104 年起,向被告申請註冊「ECHO」(註冊號數第01966088號)、「ECHO LOOK 」(註冊號數第01943734號)、「ECHO SHOW 」(註冊號數第01918677號)、「ECHO SPOT 」(註冊號數第01972750號)、「ECHO PLUS 」(註冊號數第01972748號)、「ECHO CONNECT」(註冊號數第01972777號)、「ECHO DOT」(註冊號數第01869848號)、「AMAZON ECHO 」(註冊號數第01891784號)、「AMAZON ECHO DOT 」(註冊號數第01885273號),指定使用於第9 、25、28、35、38、41、42、45及相關商品和服務上。由上可知,「ECHO」系列應用產品眾多,其名稱皆以「ECHO」為出發點加以延伸,例如「ECHO LOOK 」、「ECHO SHOW 」、「ECHO SPOT 」、「ECHO PLUS 」、「ECHO CONNECT」、「ECHO DOT」等等,原告以「DUOECHO 」作為商標,使用在相同之喇叭產品市場上,極易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其為參加人之「ECHO」系列商品。甚至,由於「DUO 」有「二重、雙倍」之意涵,消費者極可能以為「DUOECHO 」係「ECHO」之二代產品,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自不待言。

6、原告另舉蘋果電腦公司之「iPAD」商標與其他含有「PAD」元素之其他商標並存之事實,欲證明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實係在模糊焦點。事實上,「iPAD」商標是由兩個元素「i 」及「PAD 」所組成,由組成後之整體「iPAD」取得高度之識別性。此外,蘋果電腦公司從未尋求單獨針對「PAD 」字樣主張權利,或阻止他人使用「PAD 」字樣。與據爭商標主要係單獨之元素「ECHO」,以單獨之「ECHO」即取得高度識別性,其案件事實與本件商標爭議之事實完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放大器;音箱;聲振動膜;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麥克風;聲音傳送器具;揚聲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ECHO」所使用之商品「智慧喇叭」,及註冊第2534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等商品為相同或高度類似。且二者實際使用之產品皆為「喇叭」,係一般消費者經常接觸之家用電器。尤其,該喇叭商品外觀極端類似,均為圓柱體之設計,均為具備無線藍芽撥放功能之喇叭,為實質相同之直接競爭產品,屬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會施以非常高之注意能力云云,明顯並非事實。事實上,喇叭只是一般日常之商品,一般消費者均為目標客群。所謂「注意能力」提高之情形,應只限於「特殊專業產品」,例如醫療器材,或其消費者為專業人員,例如「醫生」等等。本件明顯並非此一情形。

8、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 點所明示。據爭商標產品,因其劃時代創新,改變消費者生活之高度話題性,吸引媒體之高度關注及廣泛大量之報導,復經參加人之大量使用「ECHO」系列商標,已使其產生高度識別力,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足堪認定。因此,就該較為熟悉之參加人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9、按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之「ECHO」智慧型喇叭,其代工生產之公司為鴻海公司。而本件原告為「鴻海集團」旗下之公司,且其前身為「ECHO」智慧型喇叭代工廠鴻海公司的網路連接產品事業群NWInG (Network InterconnectionBusiness Group)。因此,原告明顯可透過前開關係知悉參加人之「ECHO」等商標之存在。其次,如前述,據爭商標為世界級之著名商標。原告作為電子科技領域之長期資深經營者,擁有對於該產業之豐富經驗和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之「ECHO」等商標,係使用於智慧喇叭商品,並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世界級著名商標。原告諉為不知,實與業界實務運作不符。事實上,依照原告所提出甲證12資料,該文章正是報導原告集團之鴻海公司,為代工生產參加人之「ECHO」智慧型喇叭產品,必須調動人力加班趕工,以滿足「ECHO」產品龐大銷售需求之事實。原告顯然知悉參加人「ECHO」商標及該產品熱銷之情事。原告既從事電子科技產業,又為參加人「ECHO」智慧型喇叭代工廠事業群所分割出來之子公司,其應非常熟悉參加人據爭「ECHO」等商標,及「ECHO」智慧型喇叭產品。承前所述,參加人「ECHO」智慧型喇叭產品於103 年11月6 日正式問世後,即廣受消費者歡迎,十分熱銷,連臉書創辦人祖克柏亦為其愛用者,甚者,知名科技大廠Google旗下智慧物聯網知名品牌Nest也支援參加人「ECHO」產品,意味Google也看好參加人「ECHO」產品在智慧家庭中,扮演重量級的角色。由參加人所呈媒體雜誌報導可以證明,參加人「ECHO」產品於104 年已在美國熱賣,於105 年在全球各地引發銷售熱潮,受媒體大量之關注及報導,曝光之頻率極高。原告既知悉參加人之「ECHO」產品,且知悉該產品成功熱賣之事實。其於同年底(105 年12月6 日)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之智慧喇叭產品,且其外觀設計、形狀、功能,均非常雷同,足以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具有惡意,意圖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所建立之商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現行商標法(105 年12月15日施行)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5 年12月6 日,註冊公告日為106 年8 月1 日(見乙證2 卷第1 、7頁)。嗣參加人於106 年11月1 日提起異議(見乙證1 卷第16頁),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為異議成立之原處分(見乙證1 卷第1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放大器;音箱;聲振動膜;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麥克風;聲音傳送器具;揚聲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等商品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規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規定(見本案卷一第45、71頁)。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規定?

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彼此間具有互動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一)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是以實務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甲證11所示據爭商標商品售價僅99美元(見本案卷一第135 頁),係一般日常生活之商品,一般消費者均能負擔並均為潛在目標客群,因此據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應非原告所稱之少數專業性消費者,而為一般普羅大眾。

2、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UOECHO 」所構成,其字體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其為外文「DUOECHO 」;據爭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ECHO」所構成。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具有大小寫及排列順序相同之「ECH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

3、系爭商標之外文「DUOECHO 」發音之重音落於外文「ECHO」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讀音相同。

4、系爭商標「DUOECHO 設計字」係由「DUO 」及「ECHO」二字所組合而成,「DUO 」則為描述性用法,給予消費者之觀念「二重」、「一對」之意思,故「DUO 」部分之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仍為「ECHO」。而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與其指定之「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部分商品間,以該等商品強調具有人機互動功能,係將語音指令經由內部系統處理、執行後,復將執行結果提供使用者,而非單純就使用者指令予以複誦、播放者,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應非屬該等產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直接說明,而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使相關消費者於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推理後,產生該等智慧型產品可以語音控制,並以聲音回饋使用者指令執行結果,且提供「有問有答」良好人機互動體驗之暗示聯想,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準此,由於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ECHO」,完全相同,唯一區別為「DUO 」字樣,而「DUO 」字樣之意義為「二重」、「一對」,屬於識別性低之描述性文字,並無實質區別二者之功能,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均為「ECHO」概念之產品。

5、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外觀、讀音、觀念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甚至由於「DUO 」有「二重、雙倍」之意涵,消費者極可能以為「DUOECHO 」係「ECHO」之二代產品,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五、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一)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 、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放大器;音箱;聲振動膜;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麥克風;聲音傳送器具;揚聲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專供智慧型互動喇叭使用之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等部分商品相較,均屬聲音傳送、擴大、播放之器具,且均包括「喇叭」,故就用途、形狀、功能、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而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一)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關識別性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雖為既有常見字彙,有「回聲」、「共鳴」、「產生回響」、「反射(聲音等)」等涵義,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專供智慧型互動喇叭使用之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等與聲音有關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及相關配備商品,以該等商品強調具有人機互動功能,係將語音指令經由內部系統處理、執行後,復將執行結果提供使用者,而非單純就使用者指令予以複誦、播放者,因此,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應非屬該等產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直接說明或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使相關消費者於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推理後,產生該等智慧型產品可以語音控制,並以聲音回饋使用者指令執行結果,且提供「有問有答」良好人機互動體驗之暗示聯想,應具相當識別性。

七、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一)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異議附件7 、8 之103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新聞媒體,及數位時代、天下雜誌、財訊、商業周刊等報章雜誌之報導(見乙證1 卷第95至144 頁背面即本案卷二第103 至202 頁參證8 、9 )可知:參加人於103 年11月起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具有聲控功能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使用者可利用語音傳達指令,使「ECHO」之虛擬助理「Alexa 」提供天氣、新聞等資訊,及設定鬧鐘、播放音樂、進行線上購物等事項,其透過聲音而非點選螢幕方式,控制物聯網裝置之模式,具相當之創新性,並吸引業界及消費者相當之注意,例如「數位時代」雜誌105 年7 月1 日刊載「Amazon Echo 憑什麼成為最火紅的IoT 裝置?」一文即載明「論這一年討論度最高的IoT 裝置,非Amazon Echo 莫屬。市調機構推估,Amazon Echo 至今已熱銷超過300 萬臺,…」(見乙證1 卷第134 頁即本案卷二第181 頁),足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106 年8 月1 日註冊時,業經參加人行銷使用數年,並經我國媒體廣泛報導,一般普羅大眾自會關注參加人以據爭商標為品牌推出該領域新品之相關訊息,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

(三)另以「ECHO」為關鍵字於網路資料庫搜尋相關媒體報導,發現自103 年11月6 日據爭商標產品發佈時起,於聯合知識庫(包括聯合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Upaper)中,共有超過150 篇之報紙媒體相關報導(見本案卷二第59至93頁參證六)。若於搜尋網站Google鍵入「AMAZON ECHO」為關鍵字,可獲多達約6,300 萬筆相關查詢結果。其中大多數,尤其最優先出現之收尋結果,均係直接相關於參加人及其「ECHO」產品。若搜尋繁體中文網頁,查詢結果亦有多達152,000 筆(見本案卷二第203 至205 頁參證十)。其中大多數及最優先出現之收尋結果,亦均係直接相關於參加人及其「ECHO」產品。

(四)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中訴願證5 、6 、8 、15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見乙證1 卷第224至229 頁、第242 至244 頁背面、第264 、265 頁);訴願證7 之FB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僅約4,500 人(見乙證1 卷第230 至241 頁背面);訴願證9 至14之網路文章數量尚屬有限(見乙證1 卷第245 至263 頁背面);訴願證18展覽會參觀人數亦屬不明(見乙證1 卷第274 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於我國之相關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五)原告所提甲證10、11主張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屬專業性較高之消費者且據爭商標之商品無法於我國內購買難認有混淆誤認情事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7、29頁),經查甲證11所示據爭商標商品之售價為美金99元(見本案卷一第135至155 頁),尚非一般消費者所不能負擔,且語音助理產品係屬「智慧家庭」相關控制系統,用戶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即可連接家庭電器與網際網路的裝置(乙證1 卷第117 頁附件7-27),故其使用及關注者,應為一般普羅大眾,而參加人自103 年11月間推出據爭商標之智慧型喇叭後,即持續為一般普羅大眾所關注,已如前述,故相關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據爭商標,而對於系爭商標尚屬陌生。

八、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相當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九、原告固提出參加人於網路零售平臺販售有關「DUOECHO 」商標商品(見本案卷一第313 至337 頁),惟查:

(一)該平臺僅係參加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販售商品之網路銷售平臺,其出賣人通常並非參加人本身。而該販售原告商品之訊息,最早係107 年6 月18日(見本案卷一第327 頁),為參加人於106 年11月1 日提起異議(見乙證1 卷第16頁異議申請書)之後,而原告既自承確為其商品(見本案卷二第270 頁),且由其「ships from Japan」後之藍色「DUOECHO 」字樣(見本案卷一第321 頁),以及其「產品資訊」之「製造商」部分亦顯示「DUOECHO 」字樣(見本案卷一第327 頁)可知:其販售人應為原告自己或其他與原告有直接、間接買賣或交易關係之人,而非參加人,且該販售資訊最早出現之時間,既在參加人提起前述異議之後,則該販售訊息是否因參加人之前述異議而生?不無疑義,故是否能僅憑前述販售訊息,即斷認參加人違反「禁反言」等誠信原則,自屬可疑。

(二)原告既主張:「不論鴻海公司是否有代工生產參加人之產品,根據其關係企業各自擁有龐大的業務規模、數千人員的組織架構來看,要求商標權人之品牌發想或產品研發人員,事先能夠知悉鴻海公司或其旗下任何其他子公司有代工生產參加人產品之情事,當屬過苛,實際上也無法達成如此要求,自無法以此推斷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善意」(見本案卷二第268 頁),同理,參加人之前述銷售平臺擴及全世界,其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平臺販售商品,所販售之商品項目及數量,甚為龐大,如要求參加人逐一過濾有無近似其名下之全球各商標,當屬過苛,實際上亦難達成如此要求,自無法以此斷認參加人必然因此承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規定。

(三)況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既經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見乙證2 第3 頁),則除非經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撤銷系爭商標,否則其仍屬有效,故退而言之,參加人縱使確實有何同意上開原告商品於其平臺販售之事實,亦屬等待並尊重其對系爭商標提出前述異議之終局確定判決結果,尚難因此即斷認參加人必然有何違反「禁反言」等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並無違反原告所稱之「禁反言」等誠信原則。

十、至原告主張兩商標於日本異議案件業經審認非屬近似一節(見本案卷一第19頁)。按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而各國家或地區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得以兩商標在其他國家、地區經審認非屬近似,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舉其他指定使用於第9 類,包含「ECO 」文字之註冊商標,包括「ECO 」、「ECOBELLE」、「ECOTANK 」、「ECO TREE」、「SMART ECO 」等商標均獲註冊,並舉第11類之「ECO 」、「CECO」、「DECO」、「EcoTES」等商標亦獲註冊,用以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不構成近似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39 至357 頁),經核均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肆、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得註冊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