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 原告
- 林怡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巧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宥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12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4日以「R am 4設計字」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安全頭盔、安全帽、工程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騎乘用頭盔、防事故手套、防事故用鞋、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安全護目鏡、反光安全背心、運動用護頭套、防摔手套、摩托車騎士護手套、眼鏡、雪鏡、風鏡、眼鏡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旋於106 年9 月1 日申復書中同意將「防摔手套」商品名稱修正為「防事故手套」,並同意刪除「摩托車騎士護手套」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與註冊第1268612 號「TEND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二⒈所示)及註冊第1898393 號「Tender R RACING SPORTS」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二⒉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8 月8 日商標核駁第3906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125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整體觀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和讀音並不近似,應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雖皆使用外文「R 」,然外文「R 」為習見英文字母,且外文「R 」字為「Racing」(競速)之字首,許多生產運動用護頭盔或者安全帽之業者,皆以設計過之「R 」圖形作為商標一部分,並獲准註冊,足見於安全帽領域中,以外文「R 」作為商標一部分者,所在多有,任何人皆有可能以外文「R 」作為設計主軸,與特定主體間並無單一連結關係,對於此類型商標不應給予過大之保護範圍。
㈡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
⒈系爭申請案是由黑體字母「R 」及白底數字「4 」,以及中央小寫外文「am」所共同組成,「R 」的右側筆畫貫穿「4 」,顯示出「R 」、「4 」是無法分割觀察之整體,形成黑白對比十分強烈之設計圖形,「4 」的字體亦相當大,消費者遠觀的寓目印象接近「R4」。據以核駁商標雖亦以字母「R 」為設計主軸,惟據以核駁商標1 是由淺底之字母「R 」及上層偏左之草寫外文「Tender」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2 則是以據以核駁商標1 商標為主,另綴以盾牌外框及外文「RACING SPORTS 」,故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與系爭申請案明顯有別,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相去甚遠,非近似商標。尤其,系爭申請案整體經特殊設計,除黑體字母「R 」外,尚有白底之數字「4 」,「R 」的右側筆畫貫穿「4 」,形成黑白對比十分強烈之設計圖形,並非僅有單純之字母「R 」而已,給予消費者整體之視覺印象相當獨特,商標識別性十分強烈。再者,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的外文「R 」,其上方筆畫係稍微連接自左邊之直豎筆畫,左邊底部筆畫有些微翹起,右邊筆畫先有一平順之筆畫再向上勾起,均與據以核駁商標的外文「R 」之設計明顯不同,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申請案係讀作「R am 4」,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則分別讀作「R Tender」以及「R Tender Racing Sports」,讀音上差別甚鉅,於連貫唱呼之際,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准申請第106016778 號「R am 4設計字」商標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係由一黑體外文字母「R 」設計圖,藉由較小字體外文「am」將該設計圖右下貫穿一黑框白字「4 」串連組合而成,其中數字「4 」其字體顏色較淺;而據以核駁商標1 「TENDER及圖」、據以核駁商標2 「Tender R RACINGSPORTS」,後者雖另結合不具識別性之外文字「RACING SPORTS 」,並以盾牌形狀做為外框,惟此二據以核駁商標整體皆由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該設計圖左方橫置一外文「Tender」所組合,其中「Tender」所占比例甚小而較不明顯,是該「R 」設計圖形,較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是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各商標均有相近字體設計之相同外文「R 」,雖各商標另結合其他文字,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各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較凸顯之字體、且設計相近之外文「R 」,整體構圖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安全頭盔、安全帽、工程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騎乘用頭盔、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商品相較,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二者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R 」,已經特殊設計,旨趣有別於一般之「R 」字母,其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極相近似之「R」設計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廣告量、廣告費用、市場佔有率、銷售區域、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申請案業於國內廣泛銷售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另原告所舉多件以「R 」圖形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並經被告核准註冊一節,有鑑於汽機車及其相關競賽防護用品之業者,慣以取自「Racing」一字之首字母「R 」作為設計商標,是於被告註冊資料庫中以不同之「R 」設計商標並註冊者所在多有,惟其各具相當識別性。又註冊第01689884號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有相仿之「R 」字母背景設計,惟註冊第01689884號商標係以黃色滾邊黑色底在有光影之「R 」字母作設計,其上並附加「GP」二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1 係單純墨色「R 」字母並附加「Tender」一字之整體圖樣相較,二者文字字義顯有不同,設色於人寓目印象容有差異,尚可區辨。反觀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係以特殊字型「R 」字母內嵌極不明顯「am」結合序號鏤空數字「4 」作設計,別無其他可識別部分,系爭申請案刻意將「R 」字母放大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1 極為相雷同,細微部分固有差異,然在消費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且二者皆為墨色之構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而有系列商標之感,顯較易使消費者對二商標表彰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其他獲准註冊於「安全帽、運動用頭盔」等商品之商標,查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設計態樣有別,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據以核駁商標1 係95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96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據以核駁商標2 係105 年10月18日申請註冊,107 年2 月16日公告註冊,據以核駁商標1 之註冊日及據以核駁商標2 之申請日均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106年3 月24日),可作為本案之據以核駁商標。
⒉系爭申請案係由一黑體外文字母「R 」設計圖,藉由較小字體外文「am」將該設計圖右下貫穿一黑框白字「4 」串連組合而成,其中該外文「am」字體較小,且數字「4 」輪廓為細框且底色為白色,顏色不明顯,較不引人注意,是系爭申請案予人寓目印象及視覺上具有強烈之黑白對比及凸顯效果而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應為該「R 」設計字;據以核駁商標1 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 」設計字與該設計字左方橫置之外文「Tender」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2 另結合不具識別性之外文字「RACING SPORTS 」(聲明不專用),並以盾牌形狀做為外框,據以核駁商標1、2 之「R 」字底色為深色且占整體圖樣比例甚大,而「Tender」或「RACING SPORTS 」之字型較小,故消費者對「Tender」或「RACING SPORTS 」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占圖樣較大部分之「R 」設計字,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R 」設計字,且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1 之「R 」字,其設計均係左邊直豎筆畫與上方之圓弧並未相連,左邊底部之筆畫係向左下方撇出,右邊底部之筆畫係向右上方翹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及讀音不同,二者並非近似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設計相彷之「R 」字,縱使結合「4 」或「Tender」或「RACING SPORTS 」等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整體觀之仍構成近似,至於「R 」字之上方、左邊或右邊筆畫與其他筆畫的連接方式、筆畫末端為尖銳或圓鈍、筆畫末端翹起之幅度等,均屬細節,不影響觀者之整體印象,又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係標示於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會以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的圖樣(即「R」字),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會特別以「R Tender」或「R Tender Racing Sports」稱之,亦不致因上開讀音之差別,即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安全頭盔、安全帽、工程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騎乘用頭盔、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商品相較,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二者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核駁商標1 、2 主要識別部分之「R 」字,經過特殊設計,且與其指定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原告雖主張,「R 」字為「Racing」(競速)之字首,許多生產運動用護頭盔或者安全帽之業者,皆以設計過之「R 」圖形作為商標一部分,並獲准註冊,足見於安全帽領域中,以外文「R 」作為商標一部分,甚為常見,「R 」字應屬弱勢部分,識別性不高云云。惟查,外文「Racing」雖有「競速」之意,惟單純使用「R 」字並非當然會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Racing」,且由原告起訴狀第4 頁所舉各種「R 」字結合其他文字、圖樣所組成之商標圖樣可知,縱使同樣使用「R 」字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仍可能有許多不同之設計方式,足以使觀者產生不同之寓目印象。觀之原告起訴狀第4 頁所列其他指定使用於安全帽、頭盔等商品之「R 」字商標,其中註冊第1689884 號商標係以黃色滾邊黑色底有光影之「R 」字母為設計發想,並附加「GP」二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相較,其近似程度顯然低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墨色為主之近似程度(該商標業經被告以108 年3 月22日中台評字第Z000000000評定書為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33-238 頁),其餘之「R 」字商標之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則差異甚大。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至販售安全帽之店家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尚無法得知該等「R 」字商標之安全帽商品,其商標圖樣是否已註冊或係合法使用,是原告尚不得以上開資料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R 」字,經過特殊設計,已使觀者產生有別於其他「R 」字商標之不同之印象,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情,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申請案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所為核駁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核准系爭申請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