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明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金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加徵裁判費1 /2 ,故應徵收裁判費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