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陳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勳(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13260 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UNDERCONSTRUCTIO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即申請號第10707404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6 月13日商標核駁第0397684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132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案應屬「任意性」或「暗示性」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應予核准註冊: ⒈系爭商標係由字母均大寫之外文字「UNDERCONSTRUCTION 」所構成,我國相關消費者不容易一眼就輕易辨識為「Under 」及「Construction」兩英文詞彙之結合,整體外觀具有識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且經查詢網路字典,「under construction」有「建造中」、「工程進行中」或「經…解釋」三種涵義,無論何種涵義,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無直接關聯,系爭商標屬「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至多給予相關消費者對於餐廳裝潢設計、用餐環境帶有「LOFT」工業風格特色之聯想,或予人粗狂、簡單、韻味、內斂又狂放之率性風格印象,相關消費者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之感受、想像、思考或推理,始能聯想到系爭商標暗示用餐環境係帶有「LOFT」工業風格特色之餐廳,故系爭商標亦屬「暗示性標識」,具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 ⒊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乃以系爭商標作為餐廳招牌、臉書粉絲專頁大頭照及名稱使用,而非用以說明或警示該營業場所或網頁正在建構中或施工中,一般消費者當理解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益徵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非「日常生活常見用語」,其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不具識別性之情事,應予核准註冊: ⒈我國非以英語為母語,縱於英漢字典可查詢到「UNDERCONSTRUCTION 」有「正在施工」、「在建造中」之意,亦不代表我國國人對此用語有普遍認知,此由訴願機關也由網路辭典查詢此用語之涵義可證。我國工程施作場域,通常會以「施工公告」、「施工期間告示牌」、「施工警示帶」、「道路施工假人及交通錐」、「警示標誌車」來警示,其文字部分都是以中文而非外文字作為警語;或於施工場域外圍牆壁以「施工期間諸多不便敬請原諒謝謝合作」、「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施工危險請勿靠近」等作為警告標示;至於網頁建置完成前,則常呈現「目前網站系統維護中」、「網站維護中」等,足證「UNDERCONSTRUCTION 」顯非我國日常生活用語。 ⒉原告以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43類「茶館服務;咖啡館服務;流動餐館服務;雞尾酒會服務;日式餐館服務;咖啡館;餐廳;酒吧服務;流動飲食供應;為社交集會出租房間」服務,業已獲准註冊。同樣以中文為母語、英文為非官方語言之中國大陸地區,其既認定「UNDERCONSTRUCTION 」指定使用於餐飲相關服務具有識別性,應得佐證系爭商標在我國亦非屬日常生活用語,而應認定具有識別性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稱「CONSTRUCTION」為全民英檢中級單字,為我國日常生活所見之外文。惟我國國民參加全民英檢中級考試者,聽讀測驗通過率約僅為一半(51%),說寫測驗通過率更僅為三成(33%),相關新聞報導亦指出曾有部分高中擬將全民英檢作為畢業門檻,然最終並未強制實施,故難謂全民英檢中級之程度為我國國民英文能力之「普遍程度」。是縱使「CONSTRUCTION」列為全民英檢中級單字,亦不足以證明國人普遍對此單字有所理解,更遑論對字母數量更多之「UNDERCONSTRUCTION 」具有普遍之理解能力。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庭呈之2 份網路資料搜尋結果,無法顯示所搜尋之標示與警語是用於「我國」工程施作場域或建構中之網站,許多明顯為「國外」網路資料,甚至未見「UNDERCONSTRUCTION 」,難以據此謂「UNDERCONSTRUCTION 」在我國為日常生活常見用語。甚至在被告審查階段時,以Google搜尋「UNDERCONSTRUCTION 」之結果,已可見原告「Under Construction施工中小酒吧」之臉書粉絲專頁出現在搜尋結果之第三順位,搜尋結果右方更有Google地圖以景點方式呈現原告經營餐廳之資訊,足以證明我國國人對「UNDERCONSTRUCTION 」之認知,亦包含其係指示服務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⒌若非原告使用,難以想像「UNDERCONSTRUCTION 」與「餐飲服務」有何關聯,亦罕見有同業使用類似用語於餐飲服務,至多僅於「建築、營造、裝潢、室內設計、網頁建置」等場域,始有可能為日常生活用語。縱認「UNDERCONSTRUCTION 」為日常生活用語,然其指定使用於餐飲相關服務,仍非描述指定使用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飲相關服務,具有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⒈除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中文日常用語商標,註冊第1205152 號「熊出沒注意」、第1635006 號「貓熊出沒注意」、第1218966 號「有熊出沒及圖WATCH BEARS 」、第1804796 號「螞蟻出沒WARNING 及圖」、第1998047 號「幫點忙」、第1931218 號「了不起」、第1755500 號「我跟你」、第1999332 號「跨越」、第1726184 號「愛你(簡體字)」外,尚有為數眾多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彙構成,並指定使用於與該字彙不具關聯(甚至有所關聯)之商品或服務,亦獲准註冊,如:⑴與系爭商標有相似意涵,皆為「進行中」、「建構中」者:如註冊第01117085號「UNDER WAY 」;⑵與系爭商標相同,均可能出現在(英語為母語使用國之)工程施作場域,作為警語或標語,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者:如註冊第01687237號「WATCHOUT」、第01680408號「NOTICE」、第01126456號「STOP」;⑶與系爭商標相同為(英語為母語使用國之)日常生活中常見於道路上、建物內的標語,且英文單字較系爭商標更為簡短容易,我國國人知悉其意涵之可能性更高者:如註冊第01604131號「ENTRY 」、第01287404號「CROSSROADS」、第01672353號「ONE WAY 」、第00895612號「U-TURN」、第01938265號「ACCESS」;⑷日常生活中任何場域皆可能使用的簡單標語及用語,更有可能使消費者誤以為僅是對於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狀態為說明或描述者:如註冊第01820312號「WELCOME 」、第01289002號「I' M GOING」、第00921976號「CLOSE UP」商標等。上開商標均由未經設計(或幾乎未經設計)之英文既有字彙構成,同為以英語為母語使用國家之常見字彙,具有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理由所提及之不得註冊事由,卻仍獲准註冊,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標準不一貫,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甚且,系爭商標較諸上述任一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英文字母數量更多、理解難度更高,我國國人認識系爭商標並知悉其意涵的普遍程度應為更低,卻遭被告核駁,顯然有違被告過去一貫之審查標準。被告及訴願機關就系爭商標採取與前揭註冊商標不同之決定,卻未說明系爭商標與前揭註冊商標究竟有何差異、此差異為何足以作為差別對待之理由,尚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 ⒊被告稱「ENTRY 」、「ACCESS」、「CROSSROADS」、「CONSTRUCTION」同為全民英檢參考字表的中級字詞,此恰足以顯示我國國民對上述4 個英文單字之理解程度應相近,而前三者(即ENTRY 、ACCESS、CROSSROADS)經被告核准商標註冊,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 」卻為被告核駁審定,益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對於本質相同之註冊案件為相同之核准審定,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誤用商標近似判斷標準為核駁理由,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開瑕疵,均應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視覺觀感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來作為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之理由,顯有謬誤。蓋商標近似之判斷,是將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已註冊在先之商標相比較,此與單一商標識別性的判斷顯不相同。系爭商標並不存在近似之在先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已詳細說明上揭瑕疵,然訴願機關漏未斟酌,亦未於訴願決定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納原告之主張,顯未斟酌原告之全部陳述,未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所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以撤銷。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000000000 號「UNDERCONSTRUCTION 」商標註冊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構成,為「UNDER 」及「CONSTRUCTION」之結合,中譯為「施工中、建構中」,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認知,為日常習見之用語,不具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雖有多種意涵,惟一般係指「正在施工」、「正在建構中」之意。國內消費者於施工場域,隨著臺灣的國際化,場所週邊的標示,可見中文、英文並列「UNDERCONSTRUCTION」,以及在網路之使用,網頁上可見以「UNDERCONSTRUCTION」表示「服務尚在建置中」。因此以「UNDERCONSTRUCTION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餐飲相關服務,傳達給消費者的概念,是營業場所正在施工,抑或餐飲服務尚在建置中,為餐飲服務尚未開始前之準備狀態之描述,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指示服務的來源,故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㈢原告以臉書粉絲專頁、餐廳外觀照片、部落客或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平台分享之貼文等,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惟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數量有限,復未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服務之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行銷資料以為佐證,自難遽認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 ㈣原告舉註冊第1205152 號「熊出沒注意」、第1635006 號「貓熊出沒注意」、第1931218 號「了不起」、第1755500 號「我跟你」、第01117085號「UNDER WAY 」、第01687237號「WATCHOUT」、第01680408號「NOTICE」、第01126456號「STOP」、第01604131號「ENTRY 」、第01287404號「CROSSROADS 」、第01672353號「ONE WAY 」、第00895612號「U-TURN 」、第01938265號「ACCESS」、第01820312號「WELCOME 」、第00921976號「CLOSE UP」商標等,主張系爭商標同為生活習見用語,亦應准予註冊一節,該等商標及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有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較前述任一商標之英文字母數量更多、理解難度更高,我國國人認識「UNDERCONSTRUCTION 」並知悉其意涵的普遍程度應為更低云云,惟全民英檢參考字表中,「ENTRY 」、「ACCESS」、「CROSSROADS」、「CONSTRUCTION」同列為中級字詞,以國內英文教育普及,應為一般消費者習知字詞,故「UNDERCONSTRUCTION 」為日常生活所見之外文,洵無原告所稱消費者不易理解之情。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已獲准商標註冊一節,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亦不盡相同,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當地消費者之習慣、對文字使用認知之程度、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案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7 頁):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條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㈡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予註冊,以108 年6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9768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於108 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7 年11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9 年5 月6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 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⒈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商標申請案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而原告僅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故本件自應審論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之識別性之標識?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系爭商標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 ⒉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又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獨創性標識」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另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即後天識別性)。至於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 」係未經設計之墨色英文字母組合,我國消費者僅能以英文字母排列而成之單字為理解。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 」雖為17個字母依序排列,然實際上並無此17個字母依序排列而成之一個單字,而前5 個字母所組成之「UNDER 」為我國國民輕易可理解之單字,故消費者望之「UNDERCONSTRUCTION 」,自然會將之理解為「UNDER 」、「CONSTRUCTION」,此由原告實際提出之利用系爭商標之情況,亦可見「UNDER 」、「CONSTRUCTION」其間有所間隔(系爭商標申請卷第81頁及81-1頁,被告就第81頁隔頁漏未編碼,故以81-1頁稱之),故系爭商標對於我國消費者而言,自當理解為「UNDER 」、「CONSTRUCTION」。而「CONSTRUCTION」一詞,雖有建造、建築物、句法結構、解釋等意涵,然以我國消費者一般得以理解之意義,應為建造、建構之意,因此,對於「UNDER 」、「CONSTRUCTION」應會理解為建構中、建置中之意。原告雖主張「CONSTRUCTION」雖為全民英檢參考字表的中級字詞,但我國國民通過全民英檢之聽讀測驗通過率約僅為一半(51%),說寫測驗通過率更僅為三成(33%),難謂全民英檢中級之程度為我國國民英文能力之「普遍程度」,因此,自不會對「UNDER 」、「 CONST RUCTION 」有前開理解云云。然我國目前並無強制全民英檢為全體國民均需參加之測驗,無從以全民英檢測驗通過率推論我國國民之英文能力程度。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之主要訴求客群,屬對於異國料理、複合餐飲服務具有高接受度之新潮客群,而因為消費者觀之「UN DERCONSTRUCTION」,僅會將之理解為「UNDER 」、「CO NSTRUCTION 」,而「CONSTRUCTION」所具之「建構」、「建造」之中文文義,以我國目前正規英語教育自小一即落實推廣之情況觀之,消費者對此中文文義,並無難以理解之處,進而配合消費者對於「UNDER 」之文義理解,自然就會獲得「建構中」、「建置中」之意。而此理解認知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條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配合參酌,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係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建構中、建置中,並不會將系爭商標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屬於「任意性」標識云云,然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 」雖然與原告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但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所獲致之認知印象為服務建構中、建置中,業如前述,自然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自不屬「任意性」標識。又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之感受、想像、思考或推理,始能聯想到系爭商標暗示用餐環境係帶有「LOFT」工業風格特色之餐廳,故屬於「暗示性」標識云云,然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而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所獲致之認知印象為所指定之服務尚建構中、建置中,此等認知係消費者經由對於系爭商標解讀而能明顯產生之效果,消費者無需額外運用想像、思考、推理或感受,既已獲致上開認知印象,則無所謂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之感受、想像、思考或推理而聯想系爭商標暗示用餐環境係帶有「LOFT」工業風格特色之餐廳,不應以原告主觀設計作為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第1205152 號「熊出沒注意」、第1635006 號「貓熊出沒注意」、第1218966 號「有熊出沒及圖WATC H BEARS」、第1804796 號「螞蟻出沒WARNING 及圖」、第1998047 號「幫點忙」、第1931218 號「了不起」、第1755500 號「我跟你」、第1999332 號「跨越」、第1726 184號「愛你(簡體字)、」第01117085號「UNDER WAY 」、第01687237號「WATCHOUT」、第01680408號「NOTICE」、第01126456號「STOP」、第01604131號「ENTRY 」、第01287404號「CROSSROADS」、第01672353號「ONE WAY 」、第00895612號「U- TURN 」、第01938265號「 ACCESS」、第01820312號「WELCOME 」、第01289002號「I' M GOING」、第00921976號「CLOSE UP」等未經設計之中英文字彙組成之商標申請准以註冊,卻核駁系爭商標申請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同非以英語為母與之中國大陸取得商標註冊,應得佐證系爭商標在我國亦非屬日常生活用語,而應認定具有識別性云云。核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在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在他國或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憑取得大陸地區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視覺觀感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來作為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之理由,顯有謬誤云云,雖原處分有記載「惟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等語(原處分說明欄四,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然原處分並無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近似為據而核駁系爭商標申請案,前述文句應係誤載。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