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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蕭文學

原告
東億電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貴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馮國昌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東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548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以107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G010502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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