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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惠如黃珮茹張銘晃

原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吳瑞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以「食在旺HAPPY FOOD TW及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鱉精、蛤士蟆精、鰻魚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膳食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84976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 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106068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2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若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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