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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原告
鉅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思渝(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劍寒(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iSofa 愛沙發」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4416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7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6000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0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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