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043 號及第163804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02 號、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78 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01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