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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原告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玉滿(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參加人之前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9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及44類之園藝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2994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604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0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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