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0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當庭追加「請求命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在『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之處分。」經查,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訟聲明之更正,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之前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9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及第44類之園藝等服務(均詳見原處分卷附商標註冊簿登記資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29941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5年9 月16日起至115 年9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判決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604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決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且主張: ㈠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顯係為編造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之事實: 1.依參加人檢附之原處分答辯附件9 -合作協議書,可得知參加人與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被告雖認定系爭商標確實使用於「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惟對照審查委員曾發函懷疑民眾蔡先生於106 年9 月所拍攝之場地照片未顯露出系爭商標,且訪問美樂活芳療SPA 中心○○○店長之影片片段,亦表示與參加人合作僅至106 年6 月底,顯見參加人係為應付系爭商標發止程序所為之假使用證據,且時間序上亦有所錯誤。 2.原告為求證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為真,曾於106 年8 月特地前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心進行查訪,該SPA 芳療中心之駐店人員○○○老師表示參加人前來邀約合作販售芳療課程及沐浴旅行組,原打算每個月銷售20組芳療課程,每販售出1 組即補貼店家新臺幣(下同) 400 元,未料僅一個月即超出參加人原預定之每月20組,故參加人即向芳療中心表示雙方合作僅至106 年6 月底。○○○亦表示參加人係於該年五月底( 嗣時雙方已就系爭商標有所爭訟) 方前來洽談合作並欲於該處放置行銷廣告,並要求在該SPA 芳療中心招牌另貼上「旺旺」二字,影片中明顯清晰可見原招牌上的「旺旺」是另外臨時加工貼上,顯然是為假意製作系爭商標有使用在該指定服務上之舉。 ㈡參加人係知悉原告將對其商標提出廢止故臨時簽署授權合約以取得使用證據: 1.原告乃於106 年9 月5 日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 原證12) ,參照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皆在106 年6 月至9 月間,其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簽訂之合約之日期亦是由106 年6 月5 日起始,未免過於巧合。故參加人使用之證據時間應符合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始開始使用之時間範圍,並無疑問。 2.又參加人應明顯知悉並計畫性推測原告將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故臨時授權商標使用以取得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規避商標法第63條規定。由於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8日收到被告發函參加人對原告所有註冊第1526569 號「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提出之評定申請書( 原證13) ,而該評定申請書於106 年7 月11日便已製作完成,又視參加人與其代理人所簽署之委任狀,委任狀上雖無簽署日期,但可合理推測雙方應於106 年6 月前早已簽署委任並策劃如何取得使用證據。 3.而系爭商標( 第44類) 即是參加人評定申請書中列舉出之眾據爭商標之一,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桑拿浴服務、按摩、芳香療法服務」,與參加人欲評定原告所有上開商標( 第03類) 指定商品「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為相同或近似之商品/ 服務。參加人為避免其在評定案件中據爭商標( 即本案系爭商標) 為人廢止,致使對原告之評定申請不成立,自會製造確實有在使用商標之假象,一來不僅遭他人提出廢止案時將有使用證據可供蒙混,二來系爭商標未被廢止則對其提出之評定申請自是有利。 4.參照法條規定,並相互檢視參加人先後提出評定申請書影本及本件廢止案副本,應可認定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乃是為避免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所假造。參加人貴為國內數一數二知名之食品事業,其底下申請之商標註冊更是不勝枚數,跨足各項類別,並不僅限於食品相關類別( 原證14) ,顯然參加人係致力保護其商標品牌,對於智慧財產權如何維護運作更是知悉透徹,遑論參加人另外委託更為專業並有多年智慧財產權維護經驗之代理人對原告提出評定且亦為本次廢止案件答辯,若參加人要辯稱其不知悉他人可能將會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對於作為多年維護智慧財產權不留餘力之參加人及具備專業豐富實務經驗之代理人,此種辯解實不可信。 5.原告合理懷疑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係出於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使用證據不應作為本件商標廢止案件之證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由乙證1-6 附件9 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參加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且該協議書第4 條第4 點、第5 點亦記載應於芳療中心場地或專案課程相關文宣中標示系爭「旺旺」商標,堪認參加人已授權美樂活企業行,於佳朋公司投資之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芳療課程服務。又依乙證1-5 附件2 宣傳文宣上所載該芳療課程使用能量平衡精油按摩,具有柔軟皮膚、抗老化、舒緩緊張、壓力之效果,應認亦屬廣義之「美容」服務。 ㈡乙證1-5 附件2 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已明確標示系爭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美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復與乙證1-5 附件3 之「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之銷售報表及相關發票影本,乙證1-5 附件4 美樂活企業行及佳朋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7 月31日及8 月31日開立給參加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記載「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推廣費用」等事證,相互勾稽,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6 年8 月15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芳療課程(即「美容服務」之事實。而「美容」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均為美化身體或容貌之美容相關服務,且同屬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中之第「4402」組群,亦可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㈢原告雖稱其106 年8 月前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心進行查訪,當時推出之課程名稱已為「美樂活舒服一夏-SPA放輕鬆」,並無「旺旺」字樣,且該中心招牌上之「旺旺」是臨時加工貼上的,被告於註冊第1515970 號商標廢止案(被告認定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商標權人即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 年行商訴字第5 號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審理)亦曾懷疑使用證據非真實,故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並無真實使用云云。惟查,依參加人乙證1-6 附件9 之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該協議三方本就約定以貼紙方式標示系爭商標,自難僅以其為貼附方式即謂不可採,且被告於原告所舉另件廢止案亦未否認與本案相同證據的證據能力。況依原告於106 年8 月親自訪視取得之訴願附件8 發票,其品名欄仍記載「旺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自難謂參加人於申請廢止前無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㈣至原告稱參加人應係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除外規定之情事乙節。查參加人在106 年7 月11日對原告註冊第1526569 號商標申請評定當時,無論原告將來是否會對該案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參加人均應依法檢附該案據以評定商標有真實使用之事證,與本案件並無關連;原告雖提出原證5-8 (同訴願附件3-7 )之名片與光碟資料主張係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惟原告於乙證1-3 附件5 及乙證1-4 之商標調查報告均係於106 年8 月至9 月間作成,並未明確舉證參加人如何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個月內即得知原告將提起廢止案,僅以系爭商標為該評定案之據爭商標,即推論參加人係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顯不足採。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後,業已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服務的相關使用證據: 1.參加人和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三方合意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乃佳朋公司投資經營之飯店)開設「旺- 旺美樂精彩生活芳療課程」,並授權福朋喜來登之SPA 芳療中心使用系爭商標(丙證1 :由參加人與佳朋公司、美樂活企業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為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12月5 日。)因消費者回響熱烈,參加人續行簽署該合約並持續合作,系爭商標目前仍由被授權方使用於指定服務上,詳後述)。 2.由參加人提供之照片可見,不論是在SPA 芳療中心入口之招牌或宣傳手冊上,皆可清楚看見系爭商標「旺旺」二字,足證系爭商標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原告謂系爭商標並未使用於指定之服務顯非事實。 3.參加人提供之「旺- 旺美樂精彩活芳療課程」銷售報表及單據亦可得知,106 年6 月即有83筆銷售紀錄,7 、8 、9 月亦分別有30筆、24筆及15筆資料,該等銷售單據之抬頭為佳朋公司,可證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肯認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 1.原處分就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業已肯認系爭商標確實有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 ①據參加人所提出之106 年6 月30日統一發票(詳丙證3 ),其統一發票品名欄明確載有「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而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詳丙證2 ),亦可觀出系爭「旺旺」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美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已堪認定系爭商標已表彰於「美容」芳療課程服務,亦可認定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②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詳丙證1 ),可知參加人與佳朋開發及美樂活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福朋喜來登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是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堪認定參加人已授權美樂活,於佳朋開發投資之福朋喜來登,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美容」芳療課程服務,亦可認定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2.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就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加以肯認,此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所謂福朋喜來登SPA 芳療中心之訪查等資料,均否認之: ①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詳丙證1 ),其內容清楚載明有關系爭商標之授權及使用等條款,次依宣傳等文宣資料顯示(詳丙證2 ),系爭商標確實有使用於芳療美容課程等,而屬於其所指定之美容服務。 ②次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等(詳丙證3 )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已堪認定據爭商標已表彰於「美容」芳療課程服務,而可認定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③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8 月至福朋喜來登SPA 芳療中心進行訪查,稱所謂系爭商標是以「貼上」方式而非真實使用云云。然,訴願決定明察,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中業已明文約定應以「貼紙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況且,原告既然能清楚辨識系爭商標是以「貼上」方式使用,適足證明系爭商標顯然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④再者,根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8 」,乃原告所稱親自訪視所取得之發票,其上並清楚記載「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顯證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同樣得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廢止申請毫無理由。⑤至若原告所稱參加人因為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開始使用云云,訴願決定不僅否認原告之臆測,並直言原告完全沒有明確舉證,其所辯稱顯不足採,從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 ㈢原告僅憑據臆測以及毫無證據能力之光碟與其內容,隨意指摘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且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1.承前所述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而所為爭論均與其在訴願程序中之辯稱相同,顯不足採。 2.原告所提出所謂光碟資料,並表示該光碟為106 年8 月至福朋喜來登SPA 芳療中心對訴外人○○○老師(為美樂活之負責人)的訪問內容。惟依本院108 年5 月15日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結果,無論是原告所稱之「訪問」,或原告根據該「訪問」而於起訴狀中所稱之內容,均有嚴重不實之情事,析述如下: ①依本院108 年5 月15日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結果,該光碟內容無論影像或聲音均顯示其乃未經訴外人黃老師之同意所為者,其採證程序顯有嚴重瑕疵,參加人否認該光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②於該光碟中,黃老師根本未述及所謂雙方停止合作,甚或有抱怨之情事。實則,參加人因為澎湖鄉親及消費者之熱情踴躍,於前揭合作協議期間結束後,即續行簽署相同條件之合作協議書,並與佳朋開發及黃老師的美樂活持續合作(丙證4 :合作協議書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合作協議書107 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以及合作協議書107 年12月6 日至108 年6 月5 日)。 六、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係將二個「旺」字以右上左下排列,中間置一短曲線所組成,指定使用於第42類及第44類之本院服務(詳附圖所示)。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是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依法使用於前揭指定服務之事實?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另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亦有明定。 ㈡由參加人於被告審查中提出答辯附件9 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參加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且該協議書第4 條第4 、5 點亦記載應於芳療中心場地或專案課程相關文宣中標示系爭商標,堪認參加人已授權「美樂活企業行」,於佳朋公司投資之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芳療課程服務。又依答辯附件2 宣傳文宣上所載該芳療課程使用能量平衡精油按摩,具有柔軟皮膚、抗老化、舒緩緊張、壓力之效果,應認亦屬廣義之「美容」服務。 ㈢答辯附件2 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已明確標示系爭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美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復與答辯附件3 之「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之銷售報表及相關發票影本;答辯附件4 美樂活企業行及佳朋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7 月31日及8 月31日開立給參加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記載「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推廣費用」等事證,相互勾稽,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芳療課程(即美容服務)之事實。而美容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均為美化身體或容貌之美容相關服務,且同屬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中之第「4402」組群,亦可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㈣原告雖稱其106 年8 月前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心進行查訪,當時推出之課程名稱已為「美樂活舒服一夏- SPA 放輕鬆」,並無「旺旺」字樣,且該中心招牌上之「旺旺」是臨時加工貼上的,被告於註冊第1515957 號商標廢止案亦曾懷疑使用證據非真實,故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並無真實使用云云。惟查,依參加人上開答辯附件9 之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該協議三方本就約定以貼紙方式標示系爭「旺旺」商標,自難僅以其為貼附方式即認不能作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被告及本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行政訴訟事件於原告所舉另件廢止案亦未否認與本案相同證據的證據能力。況依原告於106 年8 月親自訪視取得之訴願附件8 發票,其品名欄仍記載「旺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亦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前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㈤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播放勘驗,其中有一男一女對話,但聲音極小聽不清楚對話內容,原告代表人稱其中之男者為其本人,女者為訴外人○○○(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從該光碟內容影像之角度觀察,並非從正面適當位置拍攝,且聲音極小,如經訴外人○○○同意安排攝錄者,不可能如此,而應係在訴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乘原告代表人與○○○談話時,未經○○○同意擅自攝錄者,採證程序顯已有嚴重瑕疵。況且依原告自提之譯文內容○○○稱:「他都有給那個廣告費用,我都用完了,他說一個月20筆,我一個月100 筆,他聽到後就卡。」、「他就是說把這個貼紙貼上去說廣告,…我就把旺旺貼上去」、「所以後來他又跟我說每個月招待我的貴賓,每個月15組給你,不能對外,比如說董事長、某某來這樣,我15組之內就給你發揮。」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至263 頁),均證實如上所述參加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有將系爭商標貼上使用於芳療課程服務無誤。再者,上開光碟中訴外人○○○並未說合作業已終止,參加人亦提出續行簽署: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6 日至108 年6 月5 日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三份之補強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9 頁,合作協議書見外放證物袋)。 ㈥至原告稱參加人應係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除外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參加人前於106 年7 月11日對原告註冊第1526569 號商標申請評定當時,無論原告將來是否會對該案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參加人均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於評定前三年有使用之證據,參加人乃於該評定案提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證據。原告僅以系爭商標為該評定案之據爭商標,認參加人係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乃推測之詞,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參加人有依法使用於「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服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足證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參加人提出更多使用系爭商標證據,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7 年度偵字第28733 號偵查卷宗,已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