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張茂松、洪淑敏、林中民
- 原告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原 告 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莊郁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2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以「瑞穗天成春天GRAND COSMOSSPA RESORT RUISU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賓館;…;冷熱飲料店;…;餐廳;…;複合式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7135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後參加人於106 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6025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及第01315812號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整體不構成近似,且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①系爭商標係由上排6 個中文字「瑞穗天成春天」、下排5 個英文單字「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所構成,相較於據爭商標僅有二字且習知習見之中文,系爭商標之設計遠較為繁複且包含諸多足資區別之特徵。此外,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選擇天成飯店集團習用之「COSMOS」字樣,並未使用「春天」所習用搭配之英文「SPRING」,系爭商標之中英文組合並非消費者習見,具有高度強烈及獨特識別性,自予消費者特殊及深刻印象,識別性極強。 ②瑞穗春天乃係夙享負盛名之天成飯店集團所新創之品牌,而天成飯店集團亦註冊有第01567451號商標COSMOS,且所經營之飯店亦有習用COSMOS作為其英文之一部,如天成飯店集團首頁左上角之商標即有使用較大字體之COSMOS(原證1 )、台北天成飯店之英文即為Cosmos Hotel Taipei (原證2 ),而天成飯店之另一個品牌天成文旅之英文則為Cosmos Creation(原證3 )。是故,系爭商標之英文字使用Cosmos自予消費者印象其服務提供來源係天成飯店集團,具有強烈識別性。 2.據爭商標之春天二字乃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據爭商標權人所獨創,識別性極弱: ①春天為習知習見文字,識別性極低: 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5 號、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23 號、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見解,如商標之文字非商標申請人所自創,而為習知之文字,則識別性較低。查教育部國語辭典,「春天」為辭典內既有字詞,意指春季,為四季之首,非據爭商標權人所自創,此外依照前述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春天亦是習知習見之中文字,據爭商標僅用春天二字作為商標,識別性極低,要無疑義。②依被告資料顯示,除本件評定案申請人之據爭商標及原告之系爭商標,歷年來核准其他不同第三人之申請註冊在第43類相關服務上之含「春天」中文字者,所在多有,原告整理如原證7 之表格;其中「川湯春天」商標的註冊時間更是在94年12月1 日,而遠在據爭商標註冊時間96年12月16日、97年6 月16日之前。雖然這些商標除了「春天」之外,含有其他中文或英文,惟無論「大飯店」、「小舖」、「水產」、「素食」或「廚房」等用語,指定使用在餐廳、飯店、旅館等相關服務上之識別性皆不高。足證被告向來審查標準均係以商標整體比對為原則,不會因為上述商標含有識別性不高之「春天」二字,就否准這些商標之註冊;蓋「春天」這個習見習知的中文用語,本來就不應該由據爭商標權人所獨佔,使用於餐廳、飯店、旅館之相關服務。而且如果「春天」二字可以被特定商標權人所獨佔,為何被告機關於「川湯春天」商標註冊後,又先後同意據爭「春天」商標以及其他諸多含有「春天」二字之商標? ③況且,長久以來,雖然一直有其他業者使用含有「春天」二字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服務(例如川湯春天等提供溫泉服務的酒店;原證7 ),參加人也從來沒有行使商標權,從來沒有主張過這些業者取得、使用含有「春天」二字商標的行為有何違反商標法的情事,顯見參加人自己亦深知其以習知習見之「春天」二字所取得商標之識別性甚低,根本沒有要求他人不得取得、使用以其他字樣搭配「春天」二字之商標的權利甚明。 3.相較僅使用習知文字「春天」且無任何設計之據爭商標,系爭商標除含有設計性的圖樣,其中英文字之組合亦具有特殊設計,此外,消費者亦可自其中文字之天成及英文字之 Cosmos判別其服務提供來源係老字號之天成飯店集團,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遠較據爭商標高,要無疑義。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不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①就商標整體比對,系爭商標係由上排6 個中文字「瑞穗天成春天」、下排5 個英文單字「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繁複設計所構成,相較於據爭商標僅為2 個單純中文字,二者商標整體設計明顯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實為二完全不同商標,區別明顯。 ②次就商標主要部分比較,本案系爭商標中之英文之「SPA RESORT ( 溫泉度假勝地) 」為服務種類之說明,而「 RUISUI」係指花蓮瑞穗,其他起首兩個英文字「GRAND COSMOS (豪華瀚宇) 」字義特殊具高識別性,故前述部分應為本案系爭商標整體主要部分之一,足以作為辨識二者商標不同來源的依據。此外,系爭商標中之中文字「瑞穗天成春天」雖含有「春天」,但該二字置於字尾並不顯著,更何況有「天成」2 字足以顯示與台灣知名歷史悠久之天成飯店有關,清楚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來源。被告已承認「春天」2 字屬常見之字詞,且查現存在且有效之註冊商標包含「春天」2 字指定使用於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餐廳等服務者,所在多有,故該「春天」二字部分識別性不高,「春天」非本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故比較二者商標主要部分,系爭商標為中文「天成」及英文字「GRAND COSMOS」,與據爭商標單純中文「春天」差別迥異,又「天成」及「GRAND COSMOS」,實為原告隸屬之國內具歷史及知名度之天成集團之天成飯店相對應之中文及英文名稱,已充分表徵本案系爭商標來源為台灣知名天成飯店集團或其關係企業,故系爭商標註冊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評定案件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應考量市場上「實際使用態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之實際使用態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①據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時係以「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之中英文搭配呈現,此有以下網頁可稽: ⑴春天酒店之網頁首頁即可見「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網址:https ://www .springresort .com .tw/(原證8 )。 ⑵著名旅行社雄獅旅遊、易遊網及知名訂房網站Expedia 智遊網、Agoda 銷售春天酒店之網頁亦並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 」(原證9-12)。 ⑶由以上證據即可知,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的情形,係僅將據爭商標用以表彰其位於台北市北投區的「北投春天酒店」之服務,而且均係以「春天酒店Spring City 」之字樣呈現與消費大眾。 ②反之,系爭商標係由上排6 個中文字「瑞穗天成春天」、下排5 個英文單字「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組成,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商標的情形,也完全是將系爭商標使用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的「瑞穗春天國際酒店」,忠實按照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使用,沒有任何特別凸顯「春天」二字,甚至也沒有使用參加人實際上所使用的「Spring」英文一語的情形。故從參加人在市場上使用據爭商標以及原告於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觀察,更可知二項商標明顯有別,根本不應構成「近似」,更不可能有任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參加人為一單純提供泡湯住宿、餐廳之日式風格湯屋,地點位於北投,因近陽明山國家公園,訴求對象為到附近的國家公園、國立故宮博物院、北投或淡水旅遊者能順道去泡湯用餐歇息。而原告為台灣知名天成飯店集團之成員,其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為國內首座結合五星觀光飯店、villa 別墅、親子villa 、溫泉/ 水樂園、SPA 之複合式頂級南歐莊園風格的度假村,主要客群則為前往花蓮縣度假之國內、外觀光旅客,兩者提供之服務對象、經營型態明顯有別,相關市場並無重疊之處。 2.尤其,系爭商標之文字使用「瑞穗天成春天」,用語就在於表徵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係一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的酒店之客觀事實,以保護原告在花蓮縣「瑞穗鄉」所經營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之商譽與信譽。故消費者當然得自系爭商標得知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所經營的瑞穗春天國際酒店,而毫無可能會認為系爭商標係表彰參加人在台北市北投區所經營的「北投春天酒店」至明。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之網頁(網址:https ://www .springresort .com . tw/ ),除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之酒店外,並未於任何台灣其他地區提供系爭商標所註冊第43類之服務,尤其更未於系爭商標所示之「瑞穗」鄉經營任何事業。反之,原告所屬之天成飯店集團,則已經於臺灣諸多地區,發展、經營名稱均含有系爭商標所包含的「cosmos」字樣的飯店。故消費者當然不可能對於系爭商標的全貌視而不見,僅僅因為系爭商標含有「春天」二字,就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乃係參加人的「北投春天酒店」,斷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實際上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1.原處分僅泛稱「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且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已有一段時間,對外推廣、宣傳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也已經一段時間,也從來沒有接獲過任何消費者投訴其誤認系爭商標係表彰「北投春天酒店」,或者其誤認原告與北投春天酒店為關係企業之情形。 2.況且,如前所述,據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時多以「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之中英文搭配呈現,而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時,則從來沒有單獨使用或特別凸顯「春天」二字的情形,所使用之英文「Grand Cosmos」不僅與春天酒店所習用之英文不同,更是天成集團多年以來使用的英文名稱,故實際上消費者根本絲毫沒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㈥二商標在市場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上並存之事實已為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①許多新聞媒體上均可見瑞穗春天國際酒店的報導,而多數報導均明確指出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係天成集團所經營之事業,消費者足以區辨其來源: ⑴中時電子報108 年1 月8 日報導除詳細介紹瑞穗春天酒店之服務外,亦明白指出「佔地2 萬多坪的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為天成飯店集團全新打造的歐風城堡溫泉度假小鎮,館內規畫有水樂園。」(原證15)。 ⑵ETtoday 旅遊雲108 年1 月9 日報導亦明揭「花蓮又有打卡新地標!天成飯店集團首度跨足渡假村,以南歐風莊園為概念,在花蓮瑞穗鄉打造歐風城堡溫泉度假小鎮『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原證16)。 ⑶聯合新聞網108 年2 月7 日報導即稱「花蓮今年3 月將新增兩家大型度假村,一是天成飯店集團打造的歐風城堡溫泉小鎮,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耗資60億元,座落於花蓮縣瑞穗鄉,主打『南歐莊園』主題」(原證17)。 ⑷自由時報108 年1 月7 日報導:「看好臺灣整體觀光業發展,台北天成飯店集團斥資打造的『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元旦起試營運第一天就客滿!」(原證18)。 ⑸時報資訊108 年1 月8 日報導:「天成飯店集團歷時7 年、斥資60億元進駐東台灣的花蓮瑞穗,打造集團旗艦品牌『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原證19)。 ⑹依前述報導可知,不僅系爭商標的字樣、系爭商標的使用情形都已經明確表彰所指涉者乃係「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且「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天成飯店集團之事業,甚至國內媒體也已經多次大幅報導「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天成飯店集團經營之事業,故消費大眾當已明確知悉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天成飯店集團之事業,而與參加人北投春天酒店無關甚明。 ②國內各大旅行社行銷瑞穗春天國際酒店時,亦均明確載明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係天成飯店集團所打造之全新休閒度假飯店,此亦更加證明消費者已經充分認知系爭商標所提供服務之來源係天成飯店集團,與北投春天酒店得以明確區別: ⑴可樂旅遊之銷售網頁關於飯店簡介之敘述則為:「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為天成飯店集團全新打造的休閒度假飯店,座落於花蓮瑞穗鄉佔地兩萬坪」(原證20)。 ⑵東南旅遊、燦星旅遊、易遊網、環洋旅行社、時報旅遊之銷售網頁亦強調「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為天成飯店集團全新打造的休閒度假飯店」(原證21-25 )。 2.原告所經營的瑞穗春天國際酒店除了有金色水樂園、室內滑水道、兒童戲水區、跑跑甩尾車、兒童超跑俱樂部,均係參加人所經營北投春天酒店所沒有提供的設備與服務;尤其瑞穗春天國際酒店為了吸引來自世界各地的國際遊客,更引進國際知名悅榕集團(Banyan Tree )旗下的悅椿Spa ( Angsana Spa),提供享譽國際的精緻按摩設備與服務(原證26)。由此在在顯見原告所經營瑞穗春天國際酒店與參加人所經營的北投春天酒店,不論在規模、設備、服務等每一個層面,都存在非常顯著的差異,消費者根本毫無混淆、誤認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參加人所經營事業之可能。 ㈦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1.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開始營運,是台灣相當老字號之飯店,迄今已有40年之歷史,遠比於87年才成立之北投春天酒店悠久,並在台灣民眾間深具知名度,不僅連續七年蟬聯飯店住房率之第一名(原證27),更已在臺灣的許多地區都有酒店事業之經營。故天成飯店集團在我國本是具備極高知名度、聲譽良好的飯店集團,根本絲毫沒有藉由攀附評定人之商譽來推廣、宣傳其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與動機。 2.「瑞穗春天國際酒店」此項開發案,雖係由天成飯店集團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尚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所購買,但尚億公司於92年12月17日與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契約書」時,該開發案使用的名稱就是使用「瑞穗春天」四字(原證28),花蓮縣政府於95年12月25日同意此開發案的公文中、同月29日對外的開發案許可公告,也是使用「瑞穗春天觀光飯店」作為開發案的名稱(原證29-30 ),所以「瑞穗春天觀光飯店」此項開發案的通過與對外公告,根本就是早在參加人於97年間取得據爭「春天」商標之前,顯見天成飯店集團自尚億公司取得此項開發案後,參照開發案的名稱申請、取得、使用含有「瑞穗春天」四字的系爭商標,確實完全是為了保護自己所出資開發、經營的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事業,而絕對並非基於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至明。 3.從而,參照學者劉孔中:「商標功能即在使消費者得區別不同事業之商品與服務,並確保商家之競爭成果不被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是否准予商標註冊,應自事業競爭觀點,在保護註冊商標權人排他權利的同時,兼顧欲取得商標以從事競爭之事業的正當利益。」之見解(原證31),本件原告既然基於政府通過、成立在先的「瑞穗春天飯店」開發案,為了保護自己出資開發、經營的「瑞穗春天國際酒店」,才申請、取得、使用含有「瑞穗天成春天」文字之系爭商標,原告當然係基於「善意」而申請、取得、使用系爭商標,而且原告當然有取得、使用系爭商標,以從事「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事業的正當利益,而斷不得無視原告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僅因參加人曾經取得「春天」二字之商標,就認為原告不得取得、使用含有「瑞穗天成春天」文字之系爭商標。 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1.參加人為一單純提供國內人士短暫泡湯及住宿、餐廳之日式風格湯屋,地點位於北投,訴求客群為前往北投享受短時間泡湯服務的消費者。而原告經營的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位置遠在花蓮縣的瑞穗鄉,主要訴求客群則為前往花蓮旅遊、住宿的國內、外觀光旅客,二者提供服務的主要客群,明顯並不相同。 2.前往外地旅遊、住宿,本來即非吾人日常生活經常從事的活動,所以依照吾人生活經驗,出外旅遊選擇住宿地點前,本來就會透過廣告、官方網站等等媒介對於可能選擇的住宿地點多方瞭解,才會作出住宿選擇的決定,所以飯店、酒店服務的相關消費者相較於其他一般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業者當有較高程度的瞭解。尤其,原告所經營瑞穗春天國際酒店提供高質感住宿環境、溫泉及遊樂設施等服務,依TripAdvisor 網頁上所示,每晚房價均超過新台幣(下同)9,000 元(原證32),係屬國內頂級的消費價格,故消費大眾更會於選擇前透過新聞媒體、各大旅遊網站或原告之官方網站瞭解瑞穗春天國際酒店,而得悉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天成飯店集團的事業,而根本毫不可能會有消費者誤認為瑞穗春天國際酒店與參加人有關。故被告自己核准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卻在毫無任何憑據下,僅因為參加人申請評定,就徒憑想像錯誤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屬謬誤至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107 年1 月9 日檢送之相關附件,其中活動日期自西元2015年1 月22日至2015年2 月28日之復興航空活動訊息載有「寒流來襲,好想泡溫泉阿…抽北投春天酒店泡湯券」等字樣,畫面中央顯示「搭復興春天泡湯趣」等文字,並以較大之粗黑字體凸顯「春天」2 字(乙證1-4 附件1 ),應堪認定參加人有使用註冊第01293837號「春天」商標於溫泉浴池服務,足證該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另活動日期至2017年10月30日之「玩賞春天抽獎趣」雙人下午茶餐券抽獎活動(評定卷第153 頁),該宣傳文宣右上方可見標示「春天」2 字,上方可見「春天」二字,原告雖稱該等「春天」字樣僅為描述季節之用語,非據爭「春天」商標之使用事證,惟查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使用態樣除將「春天」置於文宣右上方而與其他文字區隔外,文宣下方處尚標示有「春天酒店」之名稱及相關通訊資訊,消費者一望即知「春天」為表彰參加人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而非僅為描述季節之用語。堪認參加人有使用據爭商標於「餐廳」部分服務。 ㈡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瑞穗天成春天」及外文「GRAND COSMOSSPA RESORT RUISUI 」上下排列所組成;據爭註冊第1315812 號「春天」商標則由中文「春天」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瑞穗」及外文「RUISUI」為花蓮縣瑞穗鄉之地名,「SPA RESORT」又僅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自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因國人慣用中文,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明顯深刻且最便於唱呼者均為中文「天成春天」、「春天」,復因「天成」為臺北市天成飯店之特取名稱,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或先或後接觸二商標時,極有可能因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天成春天」、「春天」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雷同,而認為彼此為系列商標或來自策略結盟或集團關係而具有關聯性之來源,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二商標服務高度類似: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飯店;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315812號「春天」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部分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或滿足消費者用餐之需求,或飯店、旅館等服務同時設置餐廳提供餐飲服務者已為常態,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2.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宿餐飲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服務為其比對之對象。況實際交易市場上服務之經營模式及鎖定客群本可依商業策略而隨時調整,是原告以兩造商標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主張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無足採。 ㈣據爭商標「春天」2 字固屬常見之字詞,且查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包含「春天」2 字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者不乏其例,惟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僅其識別性不高。 ㈤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乙證1-3 附件4 ),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再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亦可看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CITY RESORT 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前述服務(乙證1-4 附件1 )。反觀原告所屬天成飯店集團申請「瑞穗春天觀光飯店」開發計畫一案,雖早於95年12月25日即獲花蓮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並以「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為名於2015年5 月13日舉行動土典禮,惟審酌原告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乙證1-5 附件5 ),該等公文或典禮現場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亦僅2015年1 月8 日更生日報1 篇相關報導及96年觀光業務年報等資料可參。因此,就現有資料而言,據爭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上,「春天」2 字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固難認具有較強之識別性,惟考量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用服務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復考量以地名結合飯店/酒店名稱者,例如墾丁福容大飯店、花蓮福容大飯店、福隆福容大飯店/台北長榮桂冠酒店、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基隆長榮桂冠酒店…等,為國內業界常用以表示連鎖飯店/酒店集團旗下各地區分店之商業使用方式,縱認系爭商標中「天成」2 字為原告所屬集團名稱,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以系爭商標提供之飯店、旅館等服務與參加人有合作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㈦原告所舉業界使用包含「春天」之名稱或未經註冊,或已獲准為註冊商標者,該等商標與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80232 號商標評定書及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據以爭議及遭爭議之商標有別,個案案情及認定時點不同,且屬另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並予陳明。 ㈧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1-3 未見系爭商標;原證4-6 之本院判決,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兩造商標均不同,個案案情及認定時點不同,均屬另案;原證7 之被告檢索資料,雖可知另有他人以「春天」第43類相關服務上之商標資料,惟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具有識別性,僅其識別性不高,已如前述;原證8-12之「春天酒店」訂房網頁資料,由其中原證12 Agoda網頁留言”相隔十年後再次入住,感覺還是不錯”,可知參加人經營「春天酒店」距該留言期間「2018年1 月5 日」已超過10年,且至今仍持續經營;原證15-27 及32號之報導及訂房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為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資料,無法作為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原證28-30 之契約書及花蓮縣政府相關函文(同乙證1-5 附件5 ),該等公文或契約書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均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之識別乃在於「春天」二字所傳達之訊息,加以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與參加人相同,比對據爭商標後應足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3.1 點、第3.1 點所稱混淆誤認之情事: 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瑞穗天成春天」與英文「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及圖所構成。一般情形下,國人使用習慣及孰悉之語文為中文,而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之「瑞穗」為地名而識別性甚低,甚至是不具識別性,因此,對消費者而言,其就中文部分之識別乃在於「春天」二字所傳達之訊息。又就英文部分而言,「GRAND 」一字為「大」的意思,僅為形容詞,並無識別意義,將之用於飯店者更所在多有,至於「SPA RESORT」一詞更只是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RUISUI」則為地名(瑞穗)。 2.又系爭商標係用於原告於瑞穗所經營之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則是參加人公司,二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內容均相同,僅有地點之差異。 3.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既為春天二字,而「春天」二字乃為參加人據爭商標之部分,且為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之中,於業界已建立相當之聲譽,則消費者自有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亦即均屬參加人所有之可能,而此,即屬「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3.1 點所稱之「錯誤的混淆誤認」。 4.況且,因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內容,與參加人相同,僅提供地點之差異,則假設退步而言,相關消費者縱然可能不會誤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自參加人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有任何形式之授權或任何合作關係,而此,至少亦屬「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3.2 點所指涉之情形。 5.假設,原告爭執商標整體所呈現之識別意義在於「天成」二字,則系爭商標大可以「瑞穗天成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方式註冊,實無須於中文部分應加上英文部分所無之「春天」二字。 ㈡參酌據爭商標識別性,並參照原告刻意於中文部分應加上英文部分所無之「春天」二字之註冊方式,足認為原告係刻意混淆: 1.據爭商標乃為任意性標識,屬具先天識別性者。就識別性強弱而言,屬於識別性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2.參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2 可知,任意性標識雖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據爭之商標之所以得准予 註冊,乃因其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而且,亦係考量競爭的角度,認為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沒有使用這些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詞彙或事物之必要。「春天」一詞既經用於據爭商標註冊,即可認為原告並無必然使用該詞彙之必要,原告以之申請註冊,當係出於刻意混淆。 3.關於原告刻意混淆乙節,由以下事實可證: ①就原告註冊商標時可能規劃觀察,原告所稱其歸屬之天成集團,甚至原告本身,向來均將「天成」(應為COSMOS一字之翻譯)作為識別,並由其所稱隸屬之「天成集團」註冊於以下之各類不同事業( 例如: 商標註冊第01732079號之「天成文旅Cosmos Creation 」、商標註冊第01903818號之「天成文旅COSMOS CREATION 及圖」、商標註冊第01968889號之「天成豐閣COSMOS BOUTIQUE 」、申請第108030428 號之「天成文旅COSMOS CREATION 及圖」) ,換言之,誠如原告於起訴狀其證物中一再強調其屬於「天成集團」,其於註冊系爭商標時,大可以「天成」註冊,而更可以表彰及區隔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又就系爭商標之情況而言,原告既然是以「 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作為英文部分,則若非有意攀附,何以於中文部分非如其(所屬集團)過去將 COSMOS一字翻譯成「天成」即可,反而出現英文部分根本不存在之「春天」二字? ②就原告事後使用商標之情形觀察,原告同時註冊「瑞穗天合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商標第01732048號) 、「瑞穗天成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商標 第01716151號) 卻未見使用,刻意於網路及實體行銷時均使用可能發生爭議之「春天」二字,所為何來?甚至,系爭商標中文部分為「瑞穗天成春天」,實際使用時,也是捨「天成」二字不用。 ③原告稱其使用瑞穗春天為其營業表徵,乃承受其前手尚億公司使用之事實,於購買前手為「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開發案所設立之公司而為經營「瑞穗春天」品牌而註冊,並提出其前手與花蓮縣政府往來公文為據。然: ⑴姑且不論原告前手如何使用「瑞穗春天」一詞,但其顯然亦僅用於與花蓮縣政府之公文往返當中,並未對相關消費者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表徵使用。蓋原告前手是在「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開發階段向花蓮縣政府表示擬經營「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亦即「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僅為開發案名稱,根本尚未存在商品或服務。 ⑵真正將「春天」一詞註冊、用於對相關消費者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就是原告,與其所謂前手根本毫無相關。原告在申請註冊時,本即知悉或至少得以知悉據爭商標及參加人所有事業之存在,本當適切區隔。原告將商標衝突一事歸因於前手原擬設置之飯店名稱乙節,無礙系爭商標之存有混淆誤認情事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間予人之整體印象甚為相近,甚至是相同。此外,系爭商標中「春天」二字之識別意義,乃參加人努力經營而來,不容原告榨取: 1.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乙節,如細為觀之,實乃係強調其為天成飯店集團長期使用「天成」二字,根本無關「春天」。設若如此,大可不需攀附「春天」二字,更不用在系爭商標英文字樣中並無SPRING狀況下,於中文加入「春天」一詞。(亦即,大可註冊為:「瑞穗天成春天 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2.由原告在系爭商標英文字樣中並無SPRING狀況下,於中文加入「春天」一詞之作法可知,其亦認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意義( 主要部分) 乃為春天二字。一般情形下,消費者會施以較大注意力者,為中文部分。而且,對於不具有識別性的部分( 系爭商標中之瑞穗、GRAND 、COSMOS、SPA 、RESORT、RUISUI) 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所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間予人之整體印象實為相近甚至是相同,若容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蓋參加人長年經營「春天」二字用於溫泉酒店及其關聯商品與服務,瑞穗、北投,均係以溫泉聞名之地方,倘容許系爭商標註冊,將使消費者誤認瑞穗春天與北投春天有一定關聯。 3.況且,姑且不論「春天」二字原本(先天)之識別性程度,「春天」二字經參加人用以經營國際溫泉飯店即與飯店相關之周邊商品、服務,由來已久,已有明顯之識別意義,原告使用「春天」二字,易造成消費者整體印象之誤解: ①參加人之長期使用,已使「春天」二字與溫泉飯店及其關聯服務與商品廠商產生聯結: ⑴參照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營業登記資料(評定卷,評定附件2 至4 )與報章雜誌、廣告委刊合約及餐廳菜單等資料(評定卷,評定補充附件1 至3 ),可知參加人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與附設餐廳及一般浴室業等,並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商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 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 ⑵參加人所經營者,乃北投溫泉第一家五星級酒店,更是媒體所稱「被推崇為休閒飯店事業新經營典範、並為禁娼後蕭條二十年的新北投飯店業者帶來新希望」之事業(參證1 )。⑶於參加人經營20周年時,時尚媒體更稱「新北投溫泉因春天酒店而聚焦發展成為台灣溫泉之翹楚,引領新北投溫泉從沒落走向台灣最具在地特色的溫泉區」。 ⑷近年,參照今日新聞NowNews 與旅食樂頻道所舉辦消費者票選十大必住溫泉飯店,更是名列其一(參證2 )。 ②亦即,「春天」二字經參加人將之使用於溫泉飯店,經營溫泉飯店周邊事業由來已久之結果,已使消費者對「春天」、「溫泉飯店」有鮮明而整體印象。換言之,在參加人用心經營之下,「春天」與溫泉飯店及其周邊服務,已經產生相當緊密之連結。提及溫泉飯店,談到春天二字,消費者所直接聯想的必然是參加人。 ③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等資料,本質上均非屬於商標之「使用」,開發階段之規畫既無商品或服務存在,更無所謂是否消費者所得知悉。因此,在原告開幕時,突而(對不參與、不知悉開發審查之消費者而言)使用「春天」一詞,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㈣原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與參加人既有之商品及服務高度重疊,應認有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情事: 1.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而,本件應回歸事實,判斷消費者所通常認知之溫泉飯店所提供商品及服務內容。 2.市場上,除場所大小,溫泉飯店以及溫泉飯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即大同小異,如非相同亦屬關聯相輔者。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此外,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8 「服務之目的在於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因此,其所能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越相近,服務的類似程度就越高。例如英文補習班與數理補習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9 「服務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者,被認定為類似服務之可能性較高。例如:指壓按摩與三溫暖。」可知,在消費者需求相近( 溫泉、休閒、親近自然) 之情況下,原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與參加人既有之商品及服務高度重疊。 ㈤對消費者而言,原告所經營之飯店及其關聯之商品與服務,本不若參加人所提供之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為消費者孰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衝突之二商標未曾於市場併存,無從區辨為不同來源,是以,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本件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二商標在市場並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得以區辨來源知說法,並不可採: 1.所謂「在市場並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乙節,應由原告舉證。事實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非其前手尚億公司在開發階段,不存在商品或服務下與花蓮縣政府等政府機關往來之公文,即是近來「媒體工商版」或旅遊業(訂房服務頁)網頁之資料。 2.然飯店開發階段,並不存在商品或服務下,何來消費者週知?更何況當時為申請商標、未做商標使用。 3.又原告所稱之媒體報導,均係107 、108 年( 108 年絕對多數) 始出現在媒體之「工商」版,非關消費者之區辨認知。如眾所皆知,在企業公關業務實然與媒體廣告化之情況下,多數媒體的工商版之部分甚至全部,不無是將業者新聞稿摘錄潤飾成新聞者(常被以「記者:葉佩雯(業配文)」稱之),該等「報導」無從證明消費者有區辨之事實。至於訂房網站之資訊,乃業者提供,非消費者之認知,更屬當然。 4.因此,原告主張二商標在市場並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得以區辨來源知說法,並不可採。 ㈦至於原告辯稱,其經營規劃、消費客群等等與參加人不同等,並無從解免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蓋原告事業之經營方式再如何變化,均不失為溫泉飯店及周邊商品與服務。況且,飯店規畫營運策略、規模等,本即受有區域、市場之限制。基地面積大小、當地政府容許開發程度、招商政策,乃左右經營營運策略、規模。換言之,如果是參加人將「春天」品牌擴及花蓮經營,則規畫方式恐大同小異。亦即,消費者於原告使用「春天」一詞經營溫泉飯店時,即有誤認為瑞穗春天屬於原告同一品牌或集團下之另一地理市場、經營模式(態樣、目標客群)之事業之虞。 ㈧原告於準備(二)狀引證數個他案商標衝突為例,主張本件系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然: 1.商標衝突除為個案異時異地整體(主要)觀察所得之結論外,至少尚須斟酌商品或服務之近似或相同等要素,有被告機關所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照。 2.因此,原告「以商標比對商標」之作法,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蓋其忽略商標本身之意義乃在於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一旦商標脫離商品或服務,即無任何存在之實益,甚至已非屬商標之使用。 3.再則,姑且不論原告舉出數個案例,乃屬他案個別判斷問題,原告刻意忽視其所經營之事業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與參加人所經營者幾乎完全相同,一旦商標近似(何況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據爭之商標完全相同),即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錯認情事。 4.是以,其「以商標比對商標」之作法,並無任何實質意義。㈨原告主張平等原則,當係以其原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然原告所主張者,乃是「反向為之」,亦即,係以「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何以能容許並存」為其大致上之論述基礎。然此,恐係出於對於平等保護(原則)之誤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又「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㈡參加人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據爭商標於註冊之商品或服務: 參加人係於106 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其所執為被告機關採據之據爭註冊第1315812 號「春天」商標,係於97年6 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三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參加人自應檢附據爭諸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服務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查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提出之卷附活動截止日期為西元2017年10月30日之「玩賞春天抽獎趣」餐券抽獎活動文宣(評定卷第153 頁),右上方可見「春天」二字,原告雖稱該等「春天」字樣僅為描述季節之用語,非據爭「春天」商標之使用事證,惟查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使用態樣除將「春天」置於文宣右上方而與其他文字區隔外,文宣下方處尚標示有「春天酒店」之名稱及相關通訊資訊,消費者一望即知「春天」為表彰參加人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而非僅為描述季節之用語。據此,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之106 年12月27日前三年內,參加人有將據爭「春天」商標使用於「餐廳」服務,而得作為據以主張評定之服務。 ㈢兩造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瑞穗天成春天」及外文「GRAND COSMOSSPA RESORT RUISUI 」上下排列所組成;據爭「春天」商標則由中文「春天」所構成(均詳如附圖所示)。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瑞穗」及外文「RUISUI」為花蓮縣瑞穗鄉之地名,「SPA RESORT」為溫泉度假勝地之意,僅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自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因國人慣用中文,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明顯深刻且最便於唱呼者均為中文「天成春天」、「春天」,復因「天成」為臺北市天成飯店之特取名稱,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或先後接觸二商標時,極有可能因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天成春天」、「春天」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雷同,而認為彼此為系列商標或來自策略結盟或集團關係而具有關聯性之來源,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㈣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飯店;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服務相較,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430201號「餐廳」小類組服務,另系爭商標部分使用之服務係屬第430202號「旅館」小類組服務,亦需與前揭「餐廳」服務相互檢索,且二者皆為提供餐飲、膳宿之服務,其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提供複合式休閒度假飯店之服務,據爭商標則單純提供溫泉食宿湯屋之服務,二者經營模式與客群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宿餐飲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服務為其比對之對象。況實際交易市場上服務之經營模式及鎖定客群本可依商業策略而隨時調整,是原告以兩造商標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主張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無足採。 ㈥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營業登記資料(評定附件2 至4 )與報章雜誌、廣告委刊合約及餐廳菜單等資料(評定補充附件1 至3 ),可知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與附設餐廳及一般浴室業等,並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商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 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等資料(評定答辯附件5 ),尚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且報章雜誌報導資料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亦僅西元2015年1 月8 日更生日報1 篇相關報導(評定卷第211 頁)可參。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係先註冊之商標,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稱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極低,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經大量行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上並存,已為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云云。惟查據爭商標中「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另查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早於64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並於87年起陸續申請且取得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並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附件2 至4 、補充附件1 至3 等)。再者,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103 年7 月17日)時,參加人早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 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故就現有資料,相關消費者應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名。原告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廣告投放之照片、天成飯店集團網頁資料、各旅行社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219 頁、卷二第409 至419 頁),欲證明系爭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經大量行銷,然查其中相關新聞報導絕大部分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尤其是108 年以後之報導,亦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見評定答辯附件5 ,本院卷一第199 至211 頁),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市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 年2 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及有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且查據爭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亦應為原告所知悉,系爭商標英文「 GRAND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部分中並無SPRING(春天),且原告強調天成飯店集團長期使用「天成」二字,根本與「春天」無關,卻於中文部分刻意加入「春天」,況且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難認係屬善意。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㈧衡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據爭商標獲准註冊已10餘年,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㈨原告雖稱有許多使用相同文字之商標仍能取得註冊,被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如「春天三月」、「川湯春天」、「巴黎春天百貨」等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上開商標尚未有與據爭諸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尚難認被告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爭諸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至原告所舉其他使用「春天」二字之其他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故原告所舉案例均難認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郁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