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 原告
- 立穎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樹全(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4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Feet Way」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棉襪、運動襪、絲襪、襪套、內衣、內褲、成衣、男裝、女裝、童裝、鞋子、圍巾、冠帽、領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檢具註冊第01485136號「足の道Foot Way」(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1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9443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4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係為經設計之F 及W 大寫英文字輔以較顯眼之實心墨色字上下交錯排列,設計風格強烈,為一讓人印象深刻之排列方式,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一普遍使用之排列打字,平凡無奇,消費者很容易區別。本件商標中之「F 」及「W 」字體,以墨色並以設計之粗體字強調之,整體不失穩重且富有變化之風格,為獨具特色且具識別性的商標。二商標整體外觀、風格、含義、文字、排列方式及重點訴求完全不同,消費者一眼就容易辨識,據以核駁商標有文字「足の道」以資區別,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再者,二商標在讀音上存在顯著差異,一為「fit we」, 另一為「fU twe 」,二商標在含義表達上有明顯區別,且本件商標其外文翻譯為腳的方式,據以核駁商標外文翻譯則為足道,消費者可以將兩者進行明顯區分,不會產生二者之間存在具有關係企業的聯想,更不會產生誤認誤購。
㈡被告另已核准他案註冊第00000000「愛茶I-TEA 」、註冊第00000000「茗宣I TEA 」,均申請於第43類(4302熱飲料店)兩者均有相同外文「I TEA 」,即使二商標均有I-TEA ,有經過特殊設計亦仍可同時存在。又註冊第00628428號「琨蒂絲QueenTex」、00000000號「琨蒂絲QueenTex」與註冊第00000000「綾蒂絲」均指定於第25類(襪子、帽子、圍巾…等),雖然其中文字後兩字均有相同「蒂絲」僅第一個字不同為「琨」與「綾」之差異亦不影響二商標併存的事實,可見透過不同的字型設計即可區別兩者的差異,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亦為類似之狀況,被告應以公平客觀一致之審查標準,是以,二商標整體構圖設計完全不同,兩者又有中文字有無之區別,各具特色及具識別性商標,其近似程度甚低,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二商標圖樣相較,「Feet」為「Foot」之名詞複數型態,一般消費者見此二字時,觀念上均會產生「腳、足」之意思,又消費者選購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不論是以「Feet」或「Foot」結合相同之外文「Way 」,其外觀上均可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日常穿戴用的鞋子、襪子」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外文「Foot Way」結合其中譯「足道」及日文「の」,以之指定使用於「一般鞋、襪」商品,「Foot Way」非英文習見組合,「足の道」亦非經常可見之說法,可認「足の道Foot Way」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以「Feet Way」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主張「整體佈置排列明顯有別…本案特別強調F 及W 的設計」、「『Feet Way設計字』其外文翻譯為『腳的方式』…引證商標『Foot Way』之外文翻譯為『足道』」、「註冊第00000000…『未經設計之tea 』不在專用之列,而非…將『tea 』聲明不專用…有經過特殊設計亦可同時存在之事實」、「『琨蒂絲QUEENTEX』與…『綾蒂絲』…僅第一個字不同…可見透過不同字型設計即可區別」云云,均不足以執為本案應予核准之論據,詳見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四點所述。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5日以「Feet Wa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棉襪、運動襪、絲襪、襪套、內衣、內褲、成衣、男裝、女裝、童裝、鞋子、圍巾、冠帽、領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8 年1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9443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4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玆就本件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本件商標為略經設計之F 及W 大寫英文字為首之Feet Way 2字,輔以實心墨色字上下交錯排列組合而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為「Foot Way」英文與「足の道」漢字及日文上下組合而成,二商標圖樣相較,「Feet」為「Foot」之名詞複數型態,一般消費者見此二字時,觀念上均會產生「腳、足」之意思,且與「足の道」漢字及日文意思相同,又消費者選購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不論是以「Feet」或「Foot」結合相同之外文「Way 」,其外觀上均可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74 號、院108 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參見)。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襪子、褲襪、棉襪、運動襪、絲襪、襪套、內衣、內褲、成衣、男裝、女裝、童裝、鞋子、圍巾、冠帽、領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亦指定在第25類「鞋子;拖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中底;鞋墊;鞋襯;鞋弓」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有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鞋子」商品,其餘為與「鞋子」相類似之「一般日常穿戴用」商品或其配件、部件之「拖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中底;鞋墊;鞋襯;鞋弓」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外文「Foot Way」結合其中譯「足道」及日文「の」,以之指定使用於「一般鞋、襪」商品,「Foot Way」非英文習見組合,「足の道」亦非經常可見之說法,可認「足の道Foot Way」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以「FeetWay 」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整體佈置排列明顯有別…本案特別強調F 及W的設計」云云,雖然「F 」與「W 」經設計而與後接字母相區隔,惟單純文字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多以將文字用唱呼方式為記憶,「Feet Way」與「Foot Way」在外觀、觀念上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況外文單字開頭以大寫呈現本為習見用法,又「F 」與「W 」僅是字體上略經設計,並未能使消費者將其完全圖形化觀察而改變其原本之印象。
㈣又原告所述「『Feet Way設計字』其外文翻譯為『腳的方式』…引證商標『Foot Way』之外文翻譯為『足道』」云云。但查,英文翻譯軟體對於非慣用詞彙之翻譯,本就會因其一字多義之特性,組合成多種中文意思,「Way 」不論解釋為「路或方法」,「Foot」或「Feet」結合「Way 」後,於消費者之印象中,直觀、淺顯易懂之翻譯即是「腳的方法」、「腳的路」,不因翻譯軟體翻譯之差異,而影響其在消費者觀念上所產生之意象。
㈤又原告陳稱「註冊第00000000…『未經設計之tea 』不在專用之列,而非…將『tea 』聲明不專用…有經過特殊設計亦可同時存在之事實」云云。然因所引證商標「tea 」於指定服務是屬於說明性文字,依該案申請時之聲明不專用制度,應聲明不專用,惟因右上角有茶葉與字母相連之設計,故其聲明方式為「未經設計之tea 」不在專用之列。又該兩件商標在同樣都有「i tea 」外文之情況下得以併存,實因「itea 」指定於第43類識別性不高,稍結合其他可識別部分,整體即可加以區辨,並非只要稍經設計即可允許相同外文之商標併存,與本件係在於具有識別性且為區辨來源之「FeetWay 」、「Foot Way」構成近似之情況不同,且所引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相異,實難以比附援引。
㈥另原告固主張「『琨蒂絲QUEENTEX』與…『綾蒂絲』…僅第一個字不同…可見透過不同字型設計即可區別」云云。惟查,在比對中文商標是否近似時,較側重外觀,尤其是予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之字首,又「蒂絲」非習見中文組合,多為外文之中譯,其識別性較低,只要結合其他可識別部分,整體即可區辨,如「多蒂絲DuoDisi 」、「婕蒂絲JADIS JDS及圖」、「媚蒂絲MDS 」、「瑪蒂絲MASSTIG 」、「茱蒂絲Zudis 」等案在第3 類併存,「茱蒂絲」、「葵蒂絲QUETESH 」、「歐蒂絲」、「Patissiere帕蒂絲莉手作甜點及圖」等案在第30類併存可資參酌,其判斷方式自與本件是在商標整體外觀與觀念上構成近似之情況迥異,故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予核准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申請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