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佑翔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6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108880040 號「EAGLE 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EAGL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見附圖一),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商標外觀有明顯差異: 據以核駁註冊第1300305 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見附圖二)之「Eagle 」文字在第35類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且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常見之設計,其商標之識別性弱。反觀系爭申請商標由藍、黃色文字「EAGLE 」及設計圖組成,整體商標之識別性強。又系爭申請商標之圖形經過設計,應以圖形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由黑底白字之Eagle 所組成,其中字首E 明顯大於其餘文字,故其引人矚目之處在於英文字E ,故二者主要識別之外觀有明顯差異。 (二)兩商標並非指定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第35類群組中,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為航空公司的會員計劃,非其他行業之業者所能提供,而廣告企劃業者則是代理客戶策畫、製作廣告,並非協助航空業者管理飛行常客方案,是兩者實屬不相類似之服務。綜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並不同一或類似,故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第108880040 號「EAGLE 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印象顯著以及於交易時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EAGLE」;而據以核駁商標之「Eagle」有「老鷹」之意,與其所指定服務並無關聯,應具相當識別性,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EAGLE 」,彼此縱然有是否另附加圖形設計、裝飾圖樣之不同,惟國人對文字及圖形之組合性商標,傾向以唸讀稱呼,若商標間圖樣均有相同或相似之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極易以此主要部分認識商標,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第35類的廣告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廣告服務,可以涵蓋各市場的業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是指由個人或機構直接協助航空業者規劃辦理促使乘客辦理飛航交通服務的獎勵方案,性質上屬於行銷企業服務,基於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專用及排除他人註冊及使用的權利,據以核駁商標已先註冊使用於廣告、企劃服務,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相同或類似服務的效力。又兩商標於性質、內容、提供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故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6日以「EAGL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 6067329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申准將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分割為2 件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8880040 號「EAGL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構成高度近似及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4 月16日商標核駁第39632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108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6310 號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占整體圖樣比例約半之一黃色環圈內含一狀似展翅飛翔之藍色羽翼設計圖,下置英文「EAGLE 」字樣,且其中「E 」字母係由藍、黃色系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黑底長方框內有白字之英文「Eagle 」所組成,二者雖均有「EAGLE 」之外文,惟予人之寓目印象仍有全英文之文字商標及全英文字母之文字加圖形商標之不同,且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之配色係採用藍、黃色系,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黑底白字為設計,是整體圖樣色系亦顯不相同,故對具有一般知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之普通消費者而言,雖兩商標均有「EAGLE 」外文字樣而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三)另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僅分類為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 ),再者,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已越趨細緻,無法單以抽象概念而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綜合各該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各產業別性質,為個案妥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廣告企劃及設計、櫥窗設計、擺設設計」服務,雖均同屬商品或服務分類表第35類廣告服務提供群組,惟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並不能單純僅以商品或服務分類而為近似之認定,仍應就各產業別特性為個案之認定,而關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其中飛行常客方案,一般通稱為「飛行常客計劃」或「飛行常客獎勵計劃」,指航空公司為會員提供不同的優惠,包括最常見的里程累積、優先升等艙位、優先辦理登機服務、享用機場貴賓室等等,以提高客戶忠誠度,因此「飛行常客方案」服務多是由航空業者或航空聯盟所提供,系爭申請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則係就該些飛行常客方案所為提供管理服務;而一般廣告企劃業者主要係提供代理客戶策畫廣告、製作廣告、發佈廣告、評估廣告效果等,並非協助航空業者管理飛行常客方案,二者在功能、用途、提供者等因素上,僅可能有部分管理促銷方案等含有廣告之性質,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及各產業特性情形,仍非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故被告辯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及設計、櫥窗設計、擺設設計」服務,均為第35類廣告服務而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間相較,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理由,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屬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