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馨源(董事長) 原 告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馨源(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惟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張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08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經被告編為第09022430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937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0日(103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3206746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105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證4 、原證6 確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 原證4 與系爭專利係屬固定線材之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所指甚明。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足以證明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 ㈡原證4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不具進步性: 原證4 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2 、4 、5 、7 除「表面安裝」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審判決業已指明,兩造間亦無爭執。原證4 所未揭露的「表面安裝」顯係「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根據專利審查基準,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則原證4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4 、5 、7 的全部結構特徵,即應認原證4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4 、5 、7 不具進步性。原證4 所未揭露的「表面安裝」顯係物之用途界定,係描述目的或使用方式,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根據諸多判決意旨,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 ㈢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證明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原證4 未揭露請求項3 、6 所增加的「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第二較佳實施例」、「第五較佳實施例」)。但原證6 已揭露請求項3 (「第二較佳實施例」)、請求項6 (「第五較佳實施例」)所增加的技術特徵,原審判決業已指明,兩造間亦無爭執。原證4 所未揭露的請求項3 、6 具有與請求項2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第一較佳實施例」)、請求項4 (「第三較佳實施例」)、請求項5 (「第四較佳實施例」)、請求項7 (「第六較佳實施例」)相同的作用功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即足認請求項3 、6 相較於原證4 ,係簡單的等效變化與修飾,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證4 即已足證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原證6 進一步揭露請求項3 、6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且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自更足以證明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4 所揭露內容及原證6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具有動機而明顯結合原證4 及原證6 。因此,原證4 與原證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4 之線夾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可反證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由於原證4 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2 、4 、5 、7 的全部技術特徵,若有任何人製造、販賣原證4 所揭露之線夾,而其客戶將其使用於以表面安裝技術而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 所揭露之線夾,將因完全實現請求項1 、2 、4 、5 、7 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並且因實現與請求項3 、6 無論在功能、手段、結果(Function、Way 、Result)上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落入請求項3 、6 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足可完全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原證4 ),恰可反證系爭專利相對於原證4 ,無可專利性可言。 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而原證4 雖亦為線材固定裝置,惟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300 的安裝段310 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100 上,與原證4 之線夾10係固定在牆壁樑柱的凹槽38內並不相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吸附段330 係供吸嘴吸附,由該彈性臂段320 遠離該安裝段310 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310 同向延伸,雖與原證4 之線夾10的腿部12、14形狀類似,惟系爭專利係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 ,使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300 之安裝段310 移至所要安裝之電路板100 上的位置,而原證4 之線夾10藉由錘子迫使尖叉18進入木材質的牆壁凹槽38上端面,再將線夾10推進凹槽38內,且使凸片26與凹槽38的下端面42相干涉,線夾10藉由尖叉18和凸片26定位於樑柱的凹槽38中,原證4 所運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原證4 於說明書中並未揭示或教示如同系爭專利上述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與原證4 所運用之技術實不相同。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及達成功效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原證4 所揭示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 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4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之比較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與原證6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安裝段310 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100 上與原證6 所揭露之原子筆筆夾不同,另請求項1 所述之安裝段310 、彈性臂段320 及吸附段330 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350 ,並以擋止部340 朝向該置線空間350 凸伸,當線材200 進入該置線空間350 後,會受該擋止部340 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350 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而原證6 係原子筆之筆夾結構,係用來夾持固定原子筆,二者之結構與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 2.8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 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原證4 為線夾,原證6 為原子筆,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相關,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實無法輕易將原證6 之筆夾結構轉用在原證4 之線夾結構中,而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相對於原證4 及原證6 之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原證4 、6 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 、6 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原證4 、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原證4、原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名稱為「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依90年間國際分類號(IPC )第7 版之分類,為H05K7/12。根據IPC 之分類,「H 部」為電學。系爭專利所屬之「H05K」則屬於「印刷電路;電氣設備之外殼或結構零部件;電氣元件組件之製造」,而在「H05K」次類之下,「7/12」之次目則為「用於將元件固定至結構架上之彈性或夾持裝置」。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領域」為「是在提供一種線材固定裝置,特別是一種利用表面安裝技術( Surface Mount Technology) 裝設於電路板上,用來固定裝設在電路板上之線材的固定裝置。」,且在「習知技藝說明」項下記載:「現有電路板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或是利用印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路板上。當必須在現有的電路板上加上額外的線材時,為使這些線材不在電路板上任意移動而影響其它元件,必須藉由一些方式固定。」,即要解決習知技術在電路板上固定線材的問題。系爭專利所要達到的目的與功效,則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項下所指出者,係在提供一種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本案另一目的乃提供一種可多次更換線材而不需重新拆裝之線材固定裝置並可牢靠地固定線材位置,無須顧慮膠合黏性逐漸惡化的問題。 3.而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則可以系爭專利第第一圖、二圖說明之。應先陳明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界定:「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而表面安裝技術(或稱「表面黏著技術」)參酌維基百科之說明:「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T , Surface-mount technology),是一種電子裝聯技術,起源於60年代,最初由美國IBM 公司進行技術研發,之後於80年代後期漸趨成熟。此技術是將電子元件,如電阻、電容、電晶體、積體電路等等安裝到印刷電路板上,並通過焊形成電氣聯結。其使用之元件又被簡稱為 SMD (surface-mount devices )。和插入式封裝( through-hole technology )的最大不同處在於,表面黏著技術不需為元件的針腳預留對應的貫穿孔,而表面黏著技術的元件尺寸也比插入式封裝的微小許多。」,其典型步驟則包括:「 1. 用絲網漏印的方式在印刷電路板上需要焊接元件的位置印上錫膏( Solder paste ); 2. 將元件貼放到印刷電路板上對應的位置; 3. 讓貼好元件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回流爐加熱,使錫膏熔化,元件的引腳與印刷電路板上的銅箔形成牢固的機械電氣連接(請參見參證1 ,維基百科之說明網頁)。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頁第 14 至 22 行所述「藉由……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 ,使……安裝段310 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 上的位置。最後再將電路板100 送進錫爐,即可將線材固定裝置300 裝設在電路板100 上。此種……安裝,與電路板100 上其他的元件一起完成……」。且如熟於本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理解,此種線材固定裝置為能讓線材置入或置換線材,必須讓置線空間及開口暴露於外,不得遮蔽,並同時參酌系爭專利第一圖、第二圖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裝段」310 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100 上,「吸附段」330 則係供吸嘴吸附,由該彈性臂段320 遠離該安裝段310 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310 同向延伸,其定義都是來自表面安裝技術所必須,並非隨意命名。也因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元件部分命名,參考對照說明書之對應段落,即可清楚呈現系爭專利技術與表面安裝技術密不可分,並非原告隨意拼湊其他領域技術所能推知。 4.因此,考量系爭專利發明創造之技術範圍時,絕不能將其抽離其所屬技術領域,只憑實施例之外觀形狀進行判斷,亦即,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上列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及第二圖所示「線材固定裝置( 300)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 100)上之線材」、「安裝段( 310),接合於該電路板( 100)上」以及吸附段( 330)均有與「表面安裝技術」不可分離之界定限制效果存在。尤其需強調,既然此電路元件具有「安裝段」供接合於電路板上,且此處的「安裝」是藉由例如過錫爐或迴焊機而焊接至電路板,尤其位於安裝段( 310)、彈性臂段( 320)和吸附段( 330)間的「置線空間」更必須暴露於外,方能達成「固定在一電路板( 100)上之線材」,決不能容許元件下方不安裝於電路板;更不能接受上下方被一殼體包圍,讓元件整體被「隱藏」於殼體中。 5.原證4 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7 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原證4 為美國公告第3297815 號專利,其國際專利分類號為H02G3/36,為「在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上安裝電纜或電線」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本即完全不同亦非相關聯。 ②其次,原證4 專利標題:「Wire clip to engage recess in stud 」,中譯為「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由其說明書第1 欄第8 至10行:「This invention relates to a wireclip , and more particularly to a clip adapted to bemounted in mortised slots of wall studs for extending Wiring along the walls」(中譯:本發明提供一種線夾,更具體地說,涉及一種適於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用來沿所述該牆壁延伸佈線。)」所述。很明顯地,原證4 之「線夾」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係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參加人完全無法理解,「牆壁樑柱」將如何進入「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中的迴焊作業?從而原證4 顯非與系爭專利相同或具關聯性之技術領域,且觀原證4 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原證4 也欠缺就該技術運用在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③再以原證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觀之,亦顯與系爭專利迥不相同: ⑴首先,自原證4 的第001 、008 及009 段摘錄部分譯文,並配合其圖式說明,先請參見該證據圖1 、圖2 「線夾」的剖視圖與後視圖。 ⑵且根據原證4 第009 段譯文:「當希望使用該線夾延長沿著牆壁樑柱( 如圖中所示標號34) 佈線,樑柱的前側表面36形成有一個矩形槽口38。如圖4 所示,槽口38的深度通常與線夾的腿部12和14的外表面之間的尺寸對應。槽口38的長度則會比從線夾尖叉部18到棘齒26端部的邊緣28總長度稍短。該槽口38被形成在樑柱中希望延伸配線的位置。……線夾10藉由將線夾插入槽口38中,如圖3 所示,以支承該ROMEX 纜線在樑柱34上。所述線夾以尖叉部18嚙合進入該槽口上方角落40的方式被插入槽口38中。該線夾的彎曲部分16,是由錘子或類似的工具敲打,以驅使尖叉部18進入木材達足夠的距離……」,並請參見原證4第3圖。 ⑶此外,原證4 說明書亦載:「……如圖4 所示,尖叉部18僅被打入木頭一段距離,使得當線夾的棘齒26樞轉進入槽口時,會與該下表面42干涉。當線夾定位在槽口中的時候,如圖4 所示,會由尖叉部18和棘齒26所牢固控制。……當試圖拉動線夾脫出槽口38,棘齒26會更深入到木材……」並請參見原證4第4圖。 ⑷自以上原證4 各圖式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可知,原證4 的腳部12、14從來沒有要「供真空吸嘴吸附」的規劃,更不是要「固定在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而是要用例如:「敲擊」等方式,讓「尖叉部18刺入木頭的槽口上表面」,並且與下方的棘齒26並用,將線夾10上方刺入木頭,下方產生干涉,從而達成固定效果。亦即,依照原證4 所「揭露」的內容,尖叉部18和棘齒26才是實質用來「安裝」「線夾」至樑柱中的裝置。 ⑸何況,原證4 實沒有任何內部證據可以支持,也沒有任何具體文字可以提供「動機」,導引系爭專利所屬之電路板技術領域人士運用該「木材樑柱凹槽」中所用的裝潢元件,朝向「表面安裝技術」思考,或將該元件「焊接」至「電路板」上,足見原告所稱毫無任何證據可為支持。 ⑹故根據以上說明,自原證4 之發明目的、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所發揮的功能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觀之,均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二者相去十萬八千里,原證4 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7 項不具進步性。 6.原證6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①查原證6 為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雖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然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更是南轅北轍,根本難以相提並論。 ②且查系爭專利在撰寫說明書時即已經將本技術領域之英文原稱(surface mount technology)括弧標出,此技術之名稱在翻譯過程中,有譯為「表面安裝」、「表面黏著」等,但均指向相同的特定技術意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更是將「表面安裝」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以更進一步明確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參加人必須再次說明,如參證1 維基百科所述:所謂「表面安裝技術」,就是要將電子電路元件自動化「焊接」至電路板上,以確保其準確定位及穩固且導電地結合。絕非室內裝潢、原子筆蓋,甚或是魚線切割器可比擬。 ③再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裝段310 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100 上,安裝段310 、彈性臂段320 及吸附段330 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350 ,並以擋止部340 朝向該置線空間350 凸伸,當線材200 進入該置線空間350 後,會受該擋止部340 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④至於原證6 之原子筆蓋夾結構,則是用來夾持原子筆蓋,且原證6 為新式樣專利,其專利之權利範圍在於外觀,並非裝置、結構之改良,是否可用來與原證4 進行組合,本即顯有疑義,且請參見原證6第九圖所示: ⑴根據上開原證6 之圖示,即可清楚發現,原證6 並非運用在「表面安裝」之技術領域,故並無可供吸嘴吸附之「吸附段」;再者,原證6 僅係便於夾持原子筆,故亦無系爭專利用來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 ⑵至於原證6 之外觀設計僅在於便利原子筆蓋與衣服口袋或其他物品間之夾持,與系爭專利之「導滑段」在於便利線材向置線空間推擠、「擋抵段」在於使線材不易脫離置線空間完全不同,且原證6 之原子筆蓋夾持結構因與原子筆套之本體緊密連接,亦不存在可供線材置入「置線空間」。 ⑤故根據以上說明,可知原證6 不僅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非如原告所述為「相關的技術領域」。此外,原證6 與系爭專利並無共同的技術特徵,原證6 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原證4與原證6: 1.系爭專利為90年12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自應以系爭專利審查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作為判斷依據。 2.且按「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審定時之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可為參酌。此外,有關證據組合動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指出:「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尤應注意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縱然舉發證據分別含有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仍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而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亦為判斷進步性所應考量之因素。本件原判決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未能斟酌考量上開情形,難謂妥適。」。另同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則更進一步指出:「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請參見附件1 )。此外,近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亦揭示:「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3.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證4 是應用於「樑柱中的榫接槽」,不僅應用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其所要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也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與系爭專利不具關聯性,且在其結構中既沒有「表面安裝接合於電路板上的安裝段」,也沒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更沒有「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的功效,並沒有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結構技術特徵;相反地,該原證4 很明確地教導大眾,該線夾是要被「敲擊」(非吸取),讓尖叉部「插入」樑柱中(非焊接),且依賴線夾上方的尖叉部和下方的棘齒,上下分別卡在榫接槽口內(非電路板上),完全沒有用「吸嘴吸取吸附段」來搬動線夾的概念。 ②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明列的限制條件:「表面安裝」「結合至電路板」,是蘊含有要把「電路板」整體連同上方的各電路元件一同送進迴焊機,接受加熱而讓電路元件被一次性焊接至電路板上的條件限制,作為安裝對象的「電路板」必須是可被搬動遷移的,此部分可由維基百科等公開資訊(請參見參證1)得到確認。 ③然而原證4 所要安裝的對象「樑柱」,則是被固定在建築物中,更不可能提供任何啟示讓人聯想到,要把數公尺甚至數十公尺長度的「樑柱」或「建築物」像電路板一樣被「送進迴焊機」接受「表面安裝」。故原證4 的應用領域完全抵觸於本案技術領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原證4 究竟如何克服此技術領域及的差異,讓「電路」技術領域人士跨領域而涉足至「裝潢」領域求取前案,僅泛稱:「表面安裝技術,眾所皆知,…顯見,利用…,即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云云,完全沒有邏輯推導過程,忽然跳躍出徹底矛盾的結論,顯無理由。 ④至於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然以「日常習用物品」,進而認定該種「形狀相似」的彎折三角形為常用技術,可被引用於系爭專利技術;則往後審查電路元件領域專利時,是否亦應循此相同標準,將尺、釘書機、修正帶、圓規、橡皮擦之類的技術逡可列為與電路「相關」技術領域?又或者,日常生活如炊飯煮菜之料理裝置技術,是否亦當列為「電路相關」技術領域?或者更進一步擴張為「凡日常生活易於接觸者」,如腳踏車、雨傘等均可作為「相關」技術領域,如此,則專利審查勢將無須分類,「所有」技術領域均可作為其他技術領域之「相關」技術領域即可。 ⑤此外,原證6 之「文具」和原證4 之「裝潢」更非彼此相關之技術領域,在兩者毫不相關情況下,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原證6 可被用來和原證4 相結合之理由,完全無法苟同。尤其「裝潢」用「崁入樑柱凹槽的線夾」、「原子筆」的結構是否可「焊接至電路板上」?特別是要如何進入高溫環境的「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此種主張顯然完全違逆熟悉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人士的認知,而毫不可採。 ⑥故根據以上說明並參酌前開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原證4 、原證6 與系爭專利相較,其技術領域並非相同,所欲解決問題之問題並非實質相同,所採之技術手段也非實質相同、所發揮之功能或所能夠達成之功效也非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本毫無動機將原證4 、原證6 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不待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49頁): ㈠原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申請,經被告審查於91年9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於固定接合於電路板上之線材。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及一吸附段。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安裝段或吸附段具有至少一遠離彈性臂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之擋止部。當線材置入線材固定裝置時,會使彈性臂段造成變形,線材得以進入。通過後,彈性臂段會恢復未變形的狀態,並藉由擋止部的作用,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間(參原審卷一第34頁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4 年6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核於105 年7 月1 日准予更正公告,更正後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①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④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⑥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⑦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該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原證4 為56年1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3297815 號「Wireclipto engage recess in stud(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線夾,適於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包括:U 形帶條,其一腿部較長於另一腿部,該帶條之較長腿部的自由端具有尖端部,適於插入樑柱之榫接槽,該帶條之彎曲部具有一凸片向外凸出,以抵接榫接槽的相對端(原證4 請求項1 ,參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之原證4 中譯本)。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原證6 為90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原子筆之新式樣,造形新穎雅緻、握拿舒適且書寫流利。由各圖可明顯看出,該筆之整體外觀造形為粗大的圓桿狀設計,同時整支筆的外表面以細直線形成細緻感,除此之外整支筆更在某些部分以透明材質表現,藉以展現出該筆獨特的造形變化; 如上所述,本創作之整體造形展現出圓潤細緻且有別於以往的設計風格,確為一富美感性之理想設計(參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比對:查原證4 為一種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其圖3 、4 揭示線夾10包含U 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 」;原證4 圖3 、4 揭示支腳12貼附於樑柱34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原證4 圖3 、4 揭示由支腳12向下延伸之彎曲部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原證4 圖3 、4 揭示腳14、腳12及彎曲部16形成之置線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供吸嘴吸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 」;原證4 圖3 、4 揭示線夾10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 字形,以提供一傾斜凸緣20及一抵擋部22,可使線材經由拉伸支腳14而置入彎曲部16之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等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原證4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特徵。惟原證4 為一種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線夾,其技術功效乃固持電纜線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置線空間,與系爭專利之電路板上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同樣皆有用以夾持電線之對應結構,將原證4 之保持電纜線夾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線材固定功能,無須克服技術上之困難,而產生相同之固定線材之功效,且並未產生或增進某種新功效,是以,原證4 以電纜線夾來夾持電線及防止線材脫離之置線空間,適可提供系爭專利固定線材之教示指引,原證4 當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特徵。 3.綜上,原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表面安裝線材固定之技術領域,已由原證4 將線材固定於木製樑柱榫接槽之應用所揭露,以及將電纜線材固定於木製樑柱以保持線材之技術手段(類似表面安裝技術),原證4 具有教示其電纜線夾能夠轉用於電路板之相同技術,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原證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表面安裝技術與接合於電路板上之安裝段與吸附段具有不可分離之界定效果,原證4 僅是一種適用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欠缺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主要於所裝設之電路板上,用來固定裝設於電路板上之線材的固定裝置,即利用所謂「表面安裝技術」來固定電路板上之線材等特徵,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再界定表面安裝技術之其它技術內容結構特徵。另查關於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基準節錄:「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必比對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的非結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之比對結果已如前所述,原證4 雖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固定在一電路板上…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等特徵,惟該「表面安裝於電路板上」屬一種電路板線材安裝技術,為非結構特徵,不屬於可影響或改變結構之技術特徵限定,於進步性審查比對時,當可視為習知技術看待,而不生限定作用。又查原證4 係為一種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線夾,其技術功效乃固持電纜線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置線空間,並具有置線空間之結構內容揭示,與系爭專利之線材固定裝置相比,同樣皆有用以夾持電線之對應結構,若將原證4 之保持電纜線夾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線材固定功能,當然無須克服技術上之困難,且並未產生或增進某種新功效,原證4 具有充足之教示與動機,參加人所指實不足採。 ㈤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該抵擋部22位於該支腳14,且該抵擋部22具有一位於支腳14遠離該彎曲部16之傾斜凸緣20,及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連接於該傾斜凸緣20與該支腳14之抵擋段(未標元件),其中原證4 之抵擋部22、支腳14、彎曲部16、傾斜凸緣20及抵擋段(未標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部、安裝段、彈性臂段、導滑段及擋抵段;將其抵擋部22設置於樑柱34側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證4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等技術特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當然原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抵擋部22之傾斜凸緣20為支腳14遠離彎曲部16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支腳14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等技術特徵。 2.另原證6 為一原子筆蓋結構,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原證4 及原證6 雖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系爭專利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係屬習用技術,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原證4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4 及原證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參加人雖稱原證6 為原子筆之新式樣專利,僅是一種日常生活用品,並非裝置、結構之改良,並沒有「具一開口的置線空間」,原證4 與原證6 欠缺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原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比對已如前所述,原證6 第9 圖已揭示一原子筆之彈性筆夾結構具有呈三角形彈性筆夾擋止部,使得彈性筆夾、筆蓋頂部與筆蓋側形成線材容置空間,可使得經由施力將線材置入該空間,亦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供吸嘴吸附吸附段、擋止部與具一開口的置線空間」。又原證6 雖為一原子筆蓋結構,屬日常習用物品,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原證4 及原證6 雖分屬不同技術領域,惟兩者皆已揭露系爭專利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若將日常用品之原證6 ,與原證4 之電纜線夾保持結構內容加以結合,當足以完整對應系爭專利線材置線空間之收納技術特徵,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證4 與原證6 當然具有充足之組合動機,參加人所稱不可採。 ㈦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支腳14具有約略與支腳12平行的接合段,該抵擋段(未標元件)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支腳12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且將原證4 轉用於電路板之線材固定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證4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等技術特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當然原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㈧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該抵擋部22位於該支腳14,且該抵擋部22具有一位於支腳14遠離該彎曲部16之傾斜凸緣20,及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連接於該傾斜凸緣20與該支腳14之抵擋段(未標元件),其中原證4 之抵擋部22、支腳14、彎曲部16、傾斜凸緣20及抵擋段(未標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部、安裝段、彈性臂段、導滑段及擋抵段,原證4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等技術特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當然原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2.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之「安裝段」技術特徵應為「吸附段」之誤繕,併予指明。 ㈨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抵擋部22之傾斜凸緣20為支腳14遠離彎曲部16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支腳14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等技術特徵。 2.另原證6 為一原子筆蓋結構,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原證4 及原證6 雖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系爭專利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係屬習用技術,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原證4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4 及原證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㈩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支腳14具有約略與支腳12平行的接合段,該抵擋段(未標元件)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支腳12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原證4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等技術特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當然原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7 不具進步性,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