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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林洲富

上訴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忠信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鄭富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與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之1/2。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與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81至86頁)。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主張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上訴人除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外,亦未檢附律師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繳納6千元裁判費。本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並檢附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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