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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銀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138379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其舉發理由誤繕為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6 月20日( 107)智專三㈡04182 字第10720553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至19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中有關「請求項14及17至19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7 年11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1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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