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原 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莊函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林連豐及李琇鳳前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具 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並聲明以93年5月31日申請之第00000000專 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21308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4261號專利證書,專 利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嗣於99年7月6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於107年4月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系爭專利105年10月12日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其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以108年1月29日(108)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820094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7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前手林連豐、李琇鳳就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 專利(下稱他案專利),前於9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被告准予專利,林連豐、李琇鳳嗣於99年6月17日將 他案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他案專利經舉發案與訴願決定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復以他案判決及他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他案再審判決),廢棄他案判決與他案確定判決,他案再審判決之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再者,他案爭點係原告就他案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而他案訴訟與系爭專利所涉技術內容與本件爭點幾近相同,故日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他案之見解,將對本件訴訟結果或技術認定有所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揆諸前揭見解,爰於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