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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莊函諺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表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行專再第1號行政判決理由中敘明,該案爭點係原告就該案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而該案訴訟與本件專利所涉技術內容與本件爭點幾近相同,是日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他案之見解,將對本件訴訟結果或技術認定有所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審酌為使本件認事用法正確,有參酌本院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必要,因該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未確定,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31頁)。準此,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於108年12月30日裁定命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查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復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復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83號行政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有本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準此,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因當事人代表人或名稱有如後變更,因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杲中興,目前已變更為張忠誠。且參加人並出具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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