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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原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建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參加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啟星(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07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立通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2日以「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向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機關編為第101109768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I47123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08 年3 月19日(108 )智專三(三)05123 字第10820251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07740 號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仍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誤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裝置固定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供門板受線體拉動而樞轉收折」,「固定」之意思: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說明書的解釋,所謂的「固定」,係指利用該定位裝置限制滑座的自由度,而讓滑座在軌道內不能移動,這時門板才可收折。如果滑座往任意方向還可以滑動的話(不管是往上或往下),就不符系爭專利「固定」的意思。因此「固定」的意涵就是定位裝置把滑座固定在軌道內不能移動,而非被告所稱的只要單方向固定即屬系爭專利的定義。而證據2 的止動銷38A 僅僅是防止主閘門20(閘門滑塊16)落下,但不能防止其向上移動,特別是證據2 說明書明確提到當主閘門20要降下展開時,要先驅動主閘門20向上略微移動,並縮入止動銷38A 後,才可以讓主閘門20往下移動,故可知其明確地表達「當止動銷38A 還在突出狀態時,主閘門20是可以往上移動的」。因此,與系爭專利相比,證據2 明確記載「當放下閘門滑塊16時,必須先驅動閘門滑塊16略往上升並縮入止動銷38A ,閘門滑塊16才可以下降,而收折主閘門20時則逆向操作」,故可知止動銷38A 沒有限制閘門滑塊16往上移動的能力,其僅只有托持、限制閘門滑塊16落下的功用。因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證據2 並未揭露「貫通槽內設內滑輪」的技術特徵:依證據2 其圖示其說明書均未顯示貫通槽配合內滑輪的設計,其頂多只能見到鏈條經過某一滑輪而已。被告是以「推論」方式認為證據2 「應該也有」系爭專利的「貫通槽」、「內滑輪」結構特徵。但實際上證據2 通篇說明書、圖示都沒有記載貫通槽配合內滑輪的設計,則被告怎可用推論方式認為證據2 必然含有上述特徵?且原告本就質疑證據2 要讓鏈條繞設滾輪的方式可能有各種形式,而被告亦答辯爭執滾輪若設置在側邊時會有易脫軌的問題,故非常態設計,顯見被告也能自我設想出鏈條繞設滾輪的型態。若證據2 沒有積極證據顯示具有系爭專利前揭特徵,被告實不應逕指證據2 隱含系爭專利的「貫通槽」、「內滑輪」。

三、證據2 並未揭露「平伸部」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的門板收折起來時,平伸部仍然是露出來的,但證據2 尾門收起後,滑座下方沒有任何外伸結構。且系爭專利的門板係靠附於平伸部,所以門板放下時,門板被平伸部所承托,否則門板會垂下,或是鏈條需要更大的驅動力來拉住門板,證據2 則無任何平伸部承托門板的設計。因此,被告未審酌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示,逕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平伸部的作用,顯有違誤。

四、證據2 的「抵撐件」並非等同系爭專利「定位裝置固定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結構與作用:證據2 揭露抵撐件38(即原判決所稱之滑動定位件38),當尾門於展開狀態時,該抵撐件38位於尾門下方承托以防止尾門掉落,而尾門收起時,抵撐件38則被移走,顯見抵撐件只有防止尾門降下的功能,但不能防止尾門上升,則證據2 的抵撐件38並不具有上述系爭專利「定位裝置固定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結構與功用。假設滑塊擋塊38(即抵撐件)是把閘門滑塊16(即滑座)上下固定住的,那主閘門20(即尾門)將被限制而無法移動,則與上述的內容相衝突。所以可以理解,證據2 的滑塊擋塊38(即抵撐件)在凸出時,主閘門20(即尾門)還是可以上移,並藉著上移的動作收入滑塊擋塊38,讓主閘門20可以降下。因此,上述證據2 的滑塊擋塊38(即抵撐件)明顯與系爭專利「定位裝置固定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技術特徵顯然不同。

五、證據2尾門收折原理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證據2 的結構設計,必須先將最外邊的半邊尾門折起疊合至最內邊尾門,才能後續將整體尾門摺疊收起,因為全展開狀態的尾門其力矩大於摺疊狀態,所以當抵撐件38防止尾門落下後,本來用來驅動全展開狀態的驅動力作用在摺疊狀態的尾門時,尾門就會被立起收折,因此,證據2 的尾門收折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

六、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的「固定」,明確係指「滑座於軌道內不能上下移動」,此時尾門才可折起,而被告對「固定」意涵顯有誤解,且證據2 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貫通槽樞設內滑輪」「外露的平伸部」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 的抵撐件僅用以承托並防止尾門落下,其與系爭專利「定位裝置固定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技術特徵不同。加上證據2 的尾門收折方式,是透過尾門半折與全折狀態的驅動力矩差異來進行,系爭專利則是定位裝置把滑座固定於軌道內不能上下移動,此時驅動尾門即可收折,不需仰賴驅動力矩的差異,兩者顯有差異。綜合上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有差異,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其餘附屬請求項2 至9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應一併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七、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其內容並未界定滑座係被固定在該軌道內無法向下移動,「也」無法向上移動之技術特徵;因此,只要使滑座無法向上移動,「或」無法向下移動即屬「固定」。證據2 第2 圖已揭露滑動定位件38,證據2 說明書第377 頁右下欄第8 行記載:「取下張力鏈28,用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然後藉升降驅動手段38將滑輪鍊34收回」。由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 第2 、7 圖揭露上部滾輪32之滑輪鍊34位於一對上滾輪30 A後方中央位置,且滑輪鍊34從滑動滾輪30底端繞過並固接於主門,滑動滾輪30應會位於尾門滑動件16「內部」,亦即尾門滑動件16已實質隱含有貫通槽。原告雖認為滾輪可設置在直立部「側邊」,並非一定設於貫通槽內。惟查,證據2 第1 圖揭露尾門20載重(汽車)經滑輪鍊34傳遞,若滾輪設置在直立部「側邊」,證據2 第7 圖滑輪鍊34連接至滑動滾輪30時必會偏移一角度(即上滾輪30A 、滑動滾輪30不在同一平面),不在同一平面之滾輪配置容易使鏈條脫軌,此種滾輪傳遞力量之設計方式並非常態,因此,在參酌證據2 第1 、2 、7 圖及一般載重常態下的機械滾輪配置,證據2 已實質隱含本案請求項1 中所界定有關「貫通槽」、「內滑輪」結構特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該滑座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請求項1並未界定平伸部有承托尾門的作用,亦未界定該滑座之平伸部在尾門翻起收折後,平伸部仍需露出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3 、8 圖揭露樞接點18與主門20間具有一平伸部(圖未標示),因此,證據2 已明確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平伸部,原告主張證據2 僅揭露有樞接點,根本沒有平伸部,其理由並不可採,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其內容並未界定滑座係被固定在該軌道內無法向下移動,『也』無法向上移動之技術特徵;因此,只要使滑座無法向上移動,『或』無法向下移動即屬『固定』。證據2 第2 圖已揭露滑動定位件38,證據2 說明書第377 頁右下欄第8 行記載:「取下張力鏈28,用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然後藉升降驅動手段38將滑輪鍊34收回」。由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2 之止動銷38A 沒有限制閘門滑塊16往上移動的能力,其僅只有托持、限制閘門滑塊16落下的功用,系爭專利請求項l 與證據2 就「定位裝置」、「止動銷38 A」的作用方式顯有不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於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查證據2 圖式第2 、4 、8 圖揭示一種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設於車輛相對於車之尾端,該尾門於該尾端兩側分別設有一直立的導軌14及一設於該導軌14中之尾門滑動件16,其中:該導軌14開設有一朝車輛尾端外之開口(證據2 圖式第8 圖所示,元件符號未標示),而該導軌14內設有該尾門滑動件16及可拉動一滑輪鏈34之升降驅動手段36;該尾門滑動件16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證據2 圖式第2 圖所示,元件符號未標示)及一平伸部(證據2 圖式第2 圖所示,元件符號未標示),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導軌14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主門20,而該直立部設有上滑輪30A 與下滑輪30B 而滑設於該導軌14上,該直立部設有一平行於該平伸部之貫通槽,該貫通槽內樞設有一滑動滾輪30,而該滑輪鏈34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滑動滾輪30底端繞過該滑動滾輪30並固接於該主門20之一適當位置處;一固定該尾門滑動件16於該導軌14內之相對位置的滑動定位件38,俾供該尾門滑動件16定位後該主門20受該滑輪鏈34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設於車輛相對於車頭之尾端,該尾門於該尾端兩側分別設有一直立的軌道及一設於該軌道中之滑座,其中:該軌道開設有一朝車輛尾端外之開口,而該軌道內設有該滑座及可拉動一線體之驅動單元;該滑座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而該直立部設有數滾輪而滑設於該軌道上,該直立部設有一平行於該平伸部之貫通槽,該貫通槽內樞設有一內滑輪,而該線體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一適當位置處;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因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證據2 當具有系爭專利所載之可控制升降及收折尾門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定位裝置固定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供門板受線體拉動而樞轉收折」、「貫通槽內設內滑輪」、「平伸部」等技術特徵云云,然查:

⒈證據2 之說明書記載:「接著說明上述實施例裝置的作動。首先如第3 圖所示,從尾門關閉的狀態開始,拉動尾門收納固定定位件40的控制桿40C ,將主門20從導軌14釋放,而能以銷件18為中心擺動。在此狀態下,操作遙控開關46以使升降驅動手段36伸長。如此一來,滑輪鏈34被放出,主門20能打開至如第2 圖實線所示位置處。…然後,用遙控開關46藉由升降驅動手段36將主門20稍微上升之後,釋放滑動定位件38,拉回定位栓38A ,使主門20能往導軌14下方移動。接著,用遙控開關46讓升降驅動手段36進一步伸長的話,尾門滑動件16沿著導軌14與主門20一起下降至第2 圖的二點鎖線的位置。…接著,維持在此水平狀態下,將升降驅動手段36縮小的話,因為滑輪鏈34被拉回的關係,尾門滑動件16沿著導軌14與主門20及副門22一起在水平狀態下上升,在適當的高度,移動裝載至貨車10的載貨台12的各台板(圖式省略)以結束裝載動作。結束裝載動作後,將主門20與副門22回復到第2 圖實線所示位置,以與前述相反的順序,將副門22折疊並固定…用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然後藉由升降驅動手段36將滑輪鏈34收回。藉此,主門20能被收回至第3 圖所示位置…」,可知證據2 之主門20不論於樞轉打開或折收時,該尾門滑動件16係被滑動定位件38固定在導軌14無法移動,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

⒉再者,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露該滑輪鏈34依序經過鏈滑輪36A 、上部滾輪32及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內之滑動滾輪30向外延伸而連接至主門20,配合證據2 圖式第7 圖之俯視圖,可知既然滑輪鏈34依序經過鏈滑輪36A 、上部滾輪32及滑動滾輪30,則該滑動滾輪30必定設置於與鏈滑輪36A 、上部滾輪32大致相同之中心位置(如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判決書附圖十證據2 第7 圖所示之紅線位置,見本院卷第223 頁),否則該滑輪鏈34無法正常運作,故上訴人所稱滾輪設置在直立部側邊之理由,顯為其所臆測,應無可採。再者,既然滑動滾輪30設置於與鏈滑輪36A 、上部滾輪32大致相同之中心位置,且證據2 圖式第2 圖亦揭露該滑輪鏈34從該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上方約四分之一的部位穿出,則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必定會有一貫穿之槽孔,以樞設該滑動滾輪30,並使滑輪鏈34向外延伸而連接至主門20,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貫通槽」、「內滑輪」之技術特徵。

⒊再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下方部位已揭露一可樞接於主門20之平伸部(如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判決書附圖十證據2 圖式第2 圖之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伸部」的技術特徵。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在尾門翻起收折後,平伸部仍露出、平伸部有承托尾門之作用,但證據2 僅有樞接部,沒有平伸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該滑座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平伸部之具體結構,亦未界定尾門翻起收折後,平伸部仍露出、平伸部有承托尾門之作用。上開證據2 圖式第2 圖所標示之部位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伸部,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在尾門翻起收折後,平伸部仍露出之特徵既非請求項所界定者,原告以非請求項內容為其主張依據,當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未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尾門不能上移」之技術特徵,顯有違誤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該定位裝置固定該滑座於軌道內之相對位置後,尾門不能上移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第2 圖已揭露一固定該尾門滑動件16於該導軌14內之相對位置的滑動定位件38,俾供該尾門滑動件16定位後該主門20受該滑輪鏈34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並依證據2 說明書第377 頁右下欄第8 行記載:「取下張力鍊28,用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然後藉升降驅動手段38將滑輪鍊34收回」(請參見參證1 )。故證據2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證據2 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因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均為第1 項之附屬項,故證據2 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 、6 、8 、9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爭點:

一、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8 、9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3 月22日,核准審定日為103 年12月12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用之車輛尾門(如附圖一所示)於收折時,須先將尾門83升起至一定高度,再將一吊繩84勾住尾門83,再調降尾門83高度以收折尾門83。惟此收折動作須反覆操作尾門83升降才能達成,動作繁複耗費時間,且須以人力將吊繩84勾住尾門83,使用上不太具有便利性;此外,吊繩84之強度亦堪慮,使用時間一長則有斷裂導致危險發生的可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設於車輛相對於車頭之尾端,該尾門於該尾端兩側分別設有一直立的軌道及一設於該軌道中之滑座,其中:該軌道開設有一朝車輛尾端外之開口,而該軌道內設有該滑座及可拉動一線體之驅動單元;該滑座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而該直立部設有數滾輪而滑設於該軌道上,該直立部設有一平行於該平伸部之貫通槽,該貫通槽內樞設有一內滑輪,而該線體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一適當位置處;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當滑座2之定位裝置5尚未作用時,亦即該定位桿51尚未被驅動伸出插入該滑座2之定位孔213時,該滑座2具有可沿該第一軌槽12滑移之自由度,使內滑輪23受到一向上的推力,並藉此沿第一軌槽12推升整個滑座2 ,同時帶動門板4 以平台的型態上升;反之則可形成門板4 之下降動作,而達到升降門板4 之目的。

⑵而當滑座2 之定位裝置5 啟用時,即固定滑座2 於第一軌槽12內之相對位置,可拉動門板4 產生以滑座2 平伸部22與門板4 樞接處為軸之樞轉動作,並藉此將門板4收折起來。

⑶系爭專利更於該滑座2 之直立部21上固設有一樞接座214 ,該樞接座214 伸出該第一軌槽12之開口121 ,且樞接有一由內、外管61、62套接組成之可伸縮套管結構6。當該門板4 由收折狀態經樞轉轉換成平台狀態時,該套管結構6 即拉伸變長,而在門板4 形成的平台兩側形成護欄之作用,藉此保護人員或貨物不致產生從門板4兩側摔落之危險。(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設於車輛相對於車頭之尾端,該尾門於該尾端兩側分別設有一直立的軌道及一設於該軌道中之滑座,其中:該軌道開設有一朝車輛尾端外之開口,而該軌道內設有該滑座及可拉動一線體之驅動單元;該滑座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而該直立部設有數滾輪而滑設於該軌道上,該直立部設有一平行於該平伸部之貫通槽,該貫通槽內樞設有一內滑輪,而該線體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一適當位置處;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

⒉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驅動單元連接有一滑輪,該線體一端固接於該軌道內,且自該滑輪頂端繞過該滑輪,再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適當位置處,而該驅動單元可驅動推升該滑輪於該軌道中滑移。

⒊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定位裝置包括有一設於該滑座直立部之定位孔,及一可受驅動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之定位桿。

⒋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定位孔與該貫通槽之方向相互垂直。

⒌請求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定位桿乃受一油壓驅動裝置作用而可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

⒍請求項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驅動單元為一油壓驅動裝置。

⒎請求項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滑座之直立部上固設有一樞接座,該樞接座樞接有一由內、外管套接組成之可伸縮套管結構,其中該外管樞接於該樞接座上,而該內管則樞接於該門板上。

⒏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線體為鏈條或鋼索其中之一者。

⒐請求項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其中,該軌道內以相對之凸軌區隔為一第一軌槽及一第二軌槽,其中該開口開設於該第一軌槽上,而該滑座滑設於該第一軌槽,該驅動單元設於該第二軌槽。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證據2 係西元1990年9 月18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3 月22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78-81頁,證據2 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03-209 頁,原處分卷第53-54 頁)。

⒈證據2 技術內容:證據2 為一種貨車尾門裝置,具有沿鉛直方向左右分別設置於貨車的載物台後部兩端的一對尾門滑動用導軌、被各尾門滑動用導軌支撐而可上下移動的尾門滑動件、經由被各尾門滑動件所支撐且沿車輛寬度方向延伸的銷件而可擺動地樞設於尾門滑動件的主門、可擺動地樞設於主門前端且可折疊至主門的前側面的副門、能自主門前端沿長度方向伸出且被主門支撐且伸出時能自下方支撐反轉狀態的副門的副門支撐件、用以調整副門支撐件自主門凸出長度並固定之的副門定位件、拉伸於副門偏前端與尾門滑動件上端之間的張力部件、設置於該尾門滑動件上端部旁的滑動滾輪、設置於該導軌上端旁的上部滾輪、一端連結至該主門且繞設該滑動滾輪及上部滾輪的可撓性張力部件、能夠拉動該可撓性張力部件另端的升降驅動手段、能夠將該尾門滑動件固定至該導軌或釋放的滑動件定位件、在尾門關閉狀態時能將主門固定於該載物台的尾門收納固定定位件(見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中譯文,本院卷第203-209 頁,原處分卷第53-54 頁)。

⒉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證據3:證據3 為95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3413 號「可轉變車輛承板組合架構之車輛運輸板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3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62-77頁) 。

⒈證據3 技術內容:證據3 為一種可轉變車輛承板組合架構之車輛運輸板車,其包括有一個具有上、下雙層載運空間的框架本體,而本體之上層載運空間係由獨立設置的一前承板、一中承板與一後承板所組成,前、中、後承板兩側均獨立設有數支油壓缸,使前、中、後承板可獨立升降變化高度,且後承板前段係樞設於一橫樑上,使後承板可藉由各油壓缸之操作而升降或擺動,使後承板之後端能下降而與本體之下層載運空間相銜接,藉由前、中、後承板可獨立升降變化高度之設計,而能有效降低車輛載重重心(參證據3 摘要)。

⒉證據3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證據4:證據4 為2004年4 月8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 0A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3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55-61頁) 。

⒈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 為一種提供汽車搬運車的尾門裝置和具備該尾門裝置的汽車搬運車,該汽車搬運車的尾門裝置即使在車廂後方的作業空間窄的情況下,也能夠容易地進行低車高車、大型摩托車的裝載、卸載。自動搬運車( 10) 具備尾門裝置( 12) ,該尾門裝置( 12) 包括如下部件而構成:升降自如的門滑塊( 18) ;尾門( 26) ,在道板部件( 22) 的基端( 22A)附近轉動自如地支承於門滑塊( 18) 而開閉自如,並且基端( 22A)在車廂( 14) 的後端地板( 14B)附近和地面( 24) 附近之間升降自如;壓缸機構( 28) ,能夠對尾門( 26) 向上方施力;以及水準保持部件( 30) ,在尾門( 26) 和門滑塊( 18) 之間裝拆自如,在安裝狀態下能夠將道板部件( 22) 保持成大致水準的姿勢(見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 摘要中譯文,本院卷第327-329頁)。

⒉證據4 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證據2 說明書第377 頁左下欄倒數第4 行至第377 頁右下欄第15行及圖式第2 、3 圖已揭露「維持在此水平狀態下,將升降驅動手段36縮小的話,因為滑輪鏈34被拉回的關係,尾門滑動件16沿著導軌14與主門20及副門22一起在水平狀態下上升…結束裝載動作後,將主門20與副門22回復到第2 圖實線所示位置,以與前述相反的順序,將副門22折疊並固定,收回副門支撐件24,取下張力鏈28,用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然後藉升降驅動手段36將滑輪鏈34收回。藉此,主門20能被收回至第3 圖所示的位置,尾門被關閉」,證據2 之主門20係可藉由升降驅動手段36進行升降及折收,證據2 之主門20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尾門,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 圖式第1 、7 、8 圖已揭露主門20設於貨車10相對於車頭之尾端,貨車10尾端兩側分別設有直立的導軌14及設於導軌14中之尾門滑動件16,導軌14開設有一朝貨車10尾端之開口,導軌14內設有尾門滑動件16及可拉動滑輪鏈34之升降驅動手段36,證據2 之貨車10、導軌14、尾門滑動件16、導軌14向右之開口、升降驅動手段36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車輛、軌道、滑座、開口、驅動單元,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 「其設於車輛相對於車頭之尾端,該尾門於該尾端兩側分別設有一直立的軌道及一設於該軌道中之滑座,其中:該軌道開設有一朝車輛尾端外之開口,而該軌道內設有該滑座及可拉動一線體之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圖式第2、7、8 圖已揭露尾門滑動件16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見證據2 第2 圖綠色部分,未有標號),平伸部朝外伸出導軌14之開口,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主門20,而直立部設有上滑輪30A 及下滑輪30B 而滑設於導軌14,證據2 之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平伸部、主門20、上滑輪30A 及下滑輪30B 、導軌14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滑座、直立部、平伸部、門板、滾輪、軌道,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1 「該滑座呈L 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而該直立部設有數滾輪而滑設於該軌道上」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 說明書第375 頁左下欄第10至12行、第377 頁右下欄第8 至15行及圖式第2 圖已揭露尾門滑動件16內樞設有滑動滾輪30,滑輪鏈34自滑動滾輪30底端繞過滑動滾輪30並固接於主門20處,一滑動定位件38可將尾門滑動件16定位於導軌14內,使主門20受滑輪鏈34之拉動而樞轉收折,證據2 圖式第2 圖雖未直接顯示尾門滑動件16的直立部具有供滑輪鏈34穿出之貫通槽,惟滑輪鏈34係依序繞設於鏈滑輪36A 、上部滾輪32及滑動滾輪30而後穿出尾門滑動件16,由證據2 圖式第7 圖顯示鏈滑輪36A 及上部滾輪32均排列於導軌14內的中心垂直截面上(如證據2 第七圖所示紅線),可知滑輪鏈34係配置於導軌14內的中心垂直截面上,尾門滑動件16之直立部必然開設有貫通槽以供滑輪鏈34向後穿出,證據2 之尾門滑動件16的貫通槽、滑動滾輪30、滑動定位件38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貫通槽、內滑輪、定位裝置,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1 「該直立部設有一平行於該平伸部之貫通槽,該貫通槽內樞設有一內滑輪,而該線體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一適當位置處;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⒍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的意思,係指滑座必須在軌道內不能上下移動,而證據2 之主門20要下降時,要先驅動主門略微上移,並縮入定位銷38A 後,才可讓主門20往下移動,可知當定位銷38A 在突出狀態時,主門20可以往上移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涵意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固定」之用語加以定義,說明書及請求項1 對應之記載均僅為「固定該滑座於該第一軌槽內之相對位置」,因此只要能阻止滑座於第一軌槽內相對移動應即符合「固定」之意義,證據2 滑動定位件38之定位銷38A 既可阻止尾門滑動件16向下移動,實已具備將尾門滑動件16定位於導軌14之相對位置的作用,而符合「固定」之意義。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用語為滑座必須在軌道內不能上下移動,實際上係將說明書第5 至7頁使用定位桿51及定位孔213 作為定位裝置的實施例讀入請求項1 作為限制條件,惟請求項1 既無相應之限定記載,自不得以之作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377 頁右下欄第8 至11行所載,當收折主門20時,係先以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再藉由升降驅動手段36將滑輪鏈34收回以關閉尾門,可知收折主門20時,並不會造成尾門滑動件16被向上拉動,此亦與請求項1 「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相對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係採用推定方式,認為證據2 的直立部應該有槽孔,而滑動滾輪則設置於槽孔中,惟證據2 僅揭露側視圖,滑動滾輪可能設置在直立部側邊,原處分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露滑輪鏈34依序繞經鏈滑輪36 A、上部滾輪32及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內的滑動滾輪30,然後向外延伸並連接於主門20,對照證據2 圖式第7 圖之俯視圖可知,鏈滑輪36A、上部滾輪32及尾門滑動件16均容設於導軌14內,且大致位於導軌14之中心垂直截面上(如證據2 第7 圖所示紅線),可知滑輪鏈34係佈設於導軌14之中心垂直截面上,否則即無法正常拉動,又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顯示滑輪鏈34係繞經滑動滾輪30後即由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穿出,則滑輪鏈34穿出之處必然具有一貫通槽孔,且滑動滾輪30位於該貫通槽孔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伸部有承托尾門的作用,證據2 則無此功能,且系爭專利之平伸部分在門板收折起來時,平伸部仍然是露出的,而證據2 僅有樞接部而沒有平伸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該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並未就平伸部之詳細結構及平伸部是否具有承托尾門的作用,亦未界定該平伸部在尾門翻起收折後,仍需露出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式第2 圖尾門滑動件16下方側向延伸之部分(見證據2 第2 圖綠色部分,未有標號),既已朝外伸出導軌14之開口且樞接一可樞轉之主門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伸部,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驅動單元為一油壓驅動裝置」。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375 頁右下欄倒數第2 行已揭露該升降驅動手段36由油壓缸裝置組成,證據2 之升降驅動手段36即相當於請求項6 之驅動單元,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驅動單元為一油壓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8 、9 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驅動單元連接有一滑輪,該線體一端固接於該軌道內,且自該滑輪頂端繞過該滑輪,再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適當位置處,而該驅動單元可驅動推升該滑輪於該軌道中滑移」: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圖式第2 、3 圖已揭露升降驅動手段36連接有一鏈滑輪36A ,滑輪鏈34一端固接於導軌14內,並穿經尾門滑動件16之貫通槽且自滑動滾輪30底端繞過滑動滾輪30並固接於主門20處,升降驅動手段36可推升鏈滑輪36A 於導軌14中滑移,證據2 之升降驅動手段36、鏈滑輪36A 、滑輪鏈34、導軌14、滑動滾輪30即相當於請求項2 之驅動單元、滑輪、線體、軌道、內滑輪,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2 「其中,該驅動單元連接有一滑輪,該線體一端固接於該軌道內」、「再穿經該貫通槽且自該內滑輪底端繞過該內滑輪並固接於該門板之適當位置處,而該驅動單元可驅動推升該滑輪於該軌道中滑移」之技術特徵。

⒉由證據2 圖式第2 圖可知,證據2 之滑輪鏈34係由下方繞過鏈滑輪36A ,繞設之方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且自該滑輪頂端繞過該滑輪」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自該滑輪頂端繞過該滑輪」之技術特徵,惟滑輪鏈34繞設之方向係配合滑輪鏈34端部固定於導軌14內的高度所決定,若滑輪鏈34固定於導軌14內的高度低於鏈滑輪36A,則會由鏈滑輪36A頂端繞過,因此僅係證據2 滑輪鏈34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線體為鏈條或鋼索其中之一者」: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375 頁左下欄第6 至9 行已揭露一端連結至該主門20且繞設該滑動滾輪30及上部滾輪32的滑輪鏈34,證據2 之滑輪鏈34即相當於請求項8 之鏈條,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2 「其中,該線體為鏈條或鋼索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軌道內以相對之凸軌區隔為一第一軌槽及一第二軌槽,其中該開口開設於該第一軌槽上,而該滑座滑設於該第一軌槽,該驅動單元設於該第二軌槽」: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圖式第8 圖已揭露導軌14右半邊之軌槽設有開口,尾門滑動件16滑設於導軌14右半邊之軌槽,升降驅動手段36則設於導軌14左半邊之軌槽,證據2 之導軌14的開口、導軌14右半邊之軌槽、導軌14左半邊之軌槽即相當於請求項9 之開口、第一軌槽、第二軌槽,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9 「其中該開口開設於該第一軌槽上,而該滑座滑設於該第一軌槽,該驅動單元設於該第二軌槽」之技術特徵。

⒉由證據2 圖式第8 圖,證據2 係以隔牆分隔右半邊與左半邊之軌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相對之凸軌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其中,該軌道內以相對之凸軌區隔為一第一軌槽及一第二軌槽」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其中,該軌道內以相對之凸軌區隔為一第一軌槽及一第二軌槽」之技術特徵,惟使用相對之凸軌分隔兩軌槽僅係證據2 以隔牆加以分隔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 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 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裝置包括有一設於該滑座直立部之定位孔,及一可受驅動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之定位桿」。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3 圖式第5 、6 圖已揭露設於C 形柱13之定位孔131 ,及一可受第二定位壓缸36驅動伸出並對應插入定位孔131 之定位銷361 ,證據3 之定位孔131 、定位銷361 即相當於請求項3 之定位孔、定位桿,故證據3 已揭露請求項3 「其中,該定位裝置包括有一設於該滑座直立部之定位孔,及一可受驅動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之定位桿」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所述,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 與證據3 均為運送車輛所使用之載具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 說明書第377 頁右上欄第19行至第377 頁左下欄第1 行所載之滑動定位件38與證據3 圖式第6 圖之定位銷361 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固定或釋放滑動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可選擇的固定或釋放一滑動件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 之定位銷361 及定位孔131 取代證據2 之滑動定位件3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請求項3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孔與該貫通槽之方向相互垂直」。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定位孔與該貫通槽之方向相互垂直」之技術特徵,惟定位孔與貫通槽之方向相互垂直僅係空間配置的簡單選擇,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為請求項3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桿乃受一油壓驅動裝置作用而可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圖式第5 、6 圖並已揭露定位銷361 受一第二定位壓缸36作用而可伸出並對應插入定位孔131 ,證據3 之第二定位壓缸36即相當於請求項5 之油壓驅動裝置,故證據3 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桿乃受一油壓驅動裝置作用而可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座之直立部上固設有一樞接座,該樞接座樞接有一由內、外管套接組成之可伸縮套管結構,其中該外管樞接於該樞接座上,而該內管則樞接於該門板上」。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4 圖式第1 圖已揭露支柱14上固設有一樞接座,樞接座樞接有一由桿體部28B 與壓缸部28A 套接組成之缸機構28,其中壓缸部28A 樞接於樞接座上,而桿體部28B 則樞接於尾門26上,證據4 之支柱14、樞接座、缸機構28、壓缸部28A 、桿體部28B 、尾門26即相當於請求項7 之滑座之直立部、樞接座、可伸縮套管結構、外管、內管、門板,故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7 「其中,該滑座之直立部上固設有一樞接座,該樞接座樞接有一由內、外管套接組成之可伸縮套管結構,其中該外管樞接於該樞接座上,而該內管則樞接於該門板上」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所述,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 與證據4 均為運送車輛所使用之載具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 圖式第2 圖之主門20與證據4 圖式第1 圖之尾門26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為供收折開閉之貨車尾門,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貨車尾門開閉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 之壓缸部28A 及桿體部28B 附加至證據2 之主門20兩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8 、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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